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風尚名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被 上訴人 劉心中即方谷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鐵架帆布廣告招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7 萬3,170 元。上訴人又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2日向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報酬分別為7 萬3,600 元、8 萬2,400 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共計22萬9,170 元,扣除其業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2萬9,170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因業務需求增設系爭店面鐵架帆布之
廣告招牌,經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舅姚淞哲介紹,由被上訴人以7 萬3,170 元承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於
102 年8 月12日簽發編號983 號報價單(下稱983 號報價單)及102 年9 月12日簽發編號985 號報價單(下稱985 號報價單)追加工程,均未得上訴人同意,姚淞哲既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限股東,上訴人亦未授權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追加工程契約,且未就報酬金額合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部分,違反上訴人意願,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存有瑕疵,上訴人僅願享有「雨遮內鋁質天花板」、「錏板摺牆+ 鐵門(附鎖)」、「台製數位式定時器」之利益。縱兩造合意施作追加工程,惟追加工程存有瑕疵、報酬金額不符市價,及「400W金屬投射燈+活動鐵架」8,800 元與「140WLED 投射燈」9,000 元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係重複計價,且被上訴人已拆回「台製數位定時器」及「140W投射燈(LED)」工項,就此部分無報酬請求權。
㈡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招牌尺寸為350 公分×670 公分×90公
分,其實際尺寸應為328 才【計算式:(350 ×670 +670×90)÷900 =3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上訴人報價單記載數量為398 才,浮報70才(計算式:398 -328=70),依約定單價165 元計算,被上訴人獲有1 萬1,550元(計算式:70×165 =11,550)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170 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㈠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發包之招牌工程,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出具報價單,報酬為7 萬3,170 元,有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
㈡上訴人委託姚淞哲於102 年8 月20日交付4 萬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 日寄送主旨為「外觀帆布」,以「風
尚帆布- 紫.ai 」為附件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75、76頁)。
㈣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給付6 萬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99頁)。
㈤系爭工程與983 號、985 號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於102 年9月26日完工。
㈥被上訴人已取回985 號報價單所示之「台製數位式定時器」
及「140W投射燈(LED )」(見原審卷第8 頁及本院卷第3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編號983 、985 號報價單所載工作均經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姚淞哲同意追加,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2萬9,170 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2萬9,17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1 萬1,550 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1萬6,170 元。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1 日出具編號982 號報價單,約定報酬為7 萬3,170元,被上訴人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此部分報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意追加施作983 號及985 號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983 號報價單:
①證人姚淞哲證稱:「(問:提示編號989 、985 的報價單,
報價單的工程是否為你與被上訴人接洽?)我跟他談的。(問:上訴人有無授權你去跟他談?授權的範圍?)有。授權的範圍是工程項目,但是有關於價錢的部分,要由被上訴人出報價單之後再由我將報價單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才能進場。這兩張報價單都是由我交給上訴人。(問:你交給上訴人的上開報價單,是在進場之前交的或是進場之後交的?)進場之後交給上訴人…(問:為何編號982號報價單金額為7 萬3,170 元,但是上訴人卻支付10萬元給被上訴人?)我有拿一筆4 萬元的定金給他,983 這個工程跟982 的工程是連在一起的,那時候的工程金額有那麼多,我才給他4 萬元的定金…(問:編號983 跟985 是否被上訴人交給你,你再交給上訴人?)我記得983 是被上訴人交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第
114 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編號983 之工作項目確實為其原本所需要的,所以有授權姚淞哲與被上訴人談,等到被上訴人已經進場,工程通通做完以後,看到報價單才發現是天價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姚淞哲與被上訴人洽談編號983 號報價單所示工項,且姚淞哲於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亦轉交上開報價單與上訴人,堪認兩造就編號983 號報價單之工項有追加施作及給付報酬之合意。
②上訴人雖抗辯983 號報價單金額過高云云。經查,依編號98
3 號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為「雨棚上造型框架、防火巷口遮陽板+鐵架(上下2 片板)、鍍鋅板包柱+黑」。又依訴外人奇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雨棚上造型框架
4 萬2,000 元、防火巷口遮陽板鐵架(上下2 片鍍鋅板、材料:鍍鋅C 鋼+鍍鋅鐵板)1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三匠招牌鐵架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鍍鋅板+摺2角5,600 元、鍍鋅鐵架2,5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可得編號983 號報價單之材料成本價格為6 萬3700元(計算式:
42,000+13,000+5,600 +2,500 =63,100)。再參酌訴外人好萊塢廣告工程送貨單記載安裝帆布招牌之費用為7,5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運送及安裝雨蓬遮陽板、包柱需7,500 元之運費及安裝人工費。復加計上訴人應得之合理管理費及利潤5 %所得金額為7 萬4,130 元【計算式:(63,100+7,500 )×1.05=74,130】,已高於983 號報價單所載報酬金額7 萬3,600 元,堪認被上訴人就編號983 號報價單所載工項請求給付報酬金額7 萬3,600 元,尚屬合理。
⑵985 號報價單:
①被上訴人主張985 號報價單係姚淞哲現場口頭追加,且施作
985 號報價單過程中被上訴人也在現場要求追加等語。經查,985 號報價單工作項目包含140W投射燈(LED )及台製數位式定時器(見原審卷第14頁)。證人即於工地現場吊掛招牌者劉偉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8 頁招牌照片)請問證人是否參與過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招牌工程?)有,是我做的,招牌是我掛上去的…(問:證人是否知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在招牌現場叫被上訴人加裝從下往上照射的LED 投射燈?)有,是當場加的。(問:當場被上訴人是否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價9,000 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說好?)知道,我沒聽到黃建榮有說好,我本來在上面掛招牌,下來的時候有聽到黃建榮要劉心中加裝投射燈的事情…所以後來我有再裝一個投射燈。(問:證人原先是否要安裝400W的複金屬投射燈加活動鐵架?)是。(問:
後來是否因為不夠亮所以加裝LED 投射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施作985 號報價單之工作項目時,上訴人曾在現場且未阻止被上訴人施作,甚且要求裝設LED 投射燈。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98
5 號報價單工程項目確實為其所需要,故授權姚淞哲與被上訴人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復參以姚淞哲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談話內容:「姚淞哲:
好友招牌燈要加太碼。姚淞哲:時間調整器。被上訴人:好,數位式的。姚淞哲:是的。」(見原審卷第96頁),係要求被上訴人加裝數位式時間調整器,堪認姚淞哲係合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議追加985 號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並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
②985 號報價單記載內容如下:「⑴雨遮內鋁質天花板2 萬4,
000 元、⑵錏板摺牆+ 鐵門(附鎖)1 萬5,400 元、⑶柱招雷射工資+ 烤漆+ 壓克力板+ 紅色燈管1 萬5,000 元、⑷400W複金屬投射燈+ 活動鐵架8,800 元、⑸台製數位式定時器4,000 元、⑹雨遮水槽排水管改管、⑺帆布招牌下擺+ 補噴漆、⑻柱招上下天地、⑼140W投射燈(LED )9,000 元、⑽鐵作噴漆(姚淞哲)6,200 元」(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則抗辯金額不合理云云,茲分述如下:
雨遮內鋁質天花板2 萬4,000 元、錏板摺牆+ 鐵門(附鎖)
1 萬5,400 元部分:此部分工作項目金額較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霖鋼企業社就相同工作項目報價金額2 萬8,000 元及1 萬7,000 元為低(見本院卷第40、41頁),堪認985 號報價單所載金額合理。
柱招雷射工資+ 烤漆+ 壓克力板+ 紅色燈管1 萬5,000 元部分:
訴外人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記載此部分工作項目金額為1 萬2,75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又上訴人就本項詢價為1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40、41頁),堪認此部分工作項目合理成本價格為1 萬2,750 元至1 萬6,000 元間,再參以訴外人好萊塢廣告工程送貨單記載安裝招牌費用為9,0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考量上訴人就此工項尚有運費及安裝費用之支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合理報酬數額為1 萬5,000 元,尚為可採。
400W複金屬投射燈+活動鐵架8,800 元部分:
訴外人軒榮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複金屬投射燈具及活動鐵架金額共計6,0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又好萊塢廣告工程估價單記載:「安裝帆布招牌、投射燈+ 隔壁換燈7,500 +4,000 」(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此部分工作項目之材料成本為6000元,另有安裝工資1 萬1,500 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報酬8,800 元,係屬合理。
台製數位式定時器4,000 元部分:
上訴人自承本項費用依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係屬合理(見本院卷第40頁),即應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據。
140W投射燈(LED)9,000 元部分:
訴外人魁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記載:「LED 投射燈140W全電壓1 套7,00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又好萊塢廣告工程送貨單記載:「安裝投射燈+隔壁換燈4,000 」(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本工作項目材料成本加計安裝及運送費用後,堪認原告主張本工作項目報酬金額為9,000 元,為屬合理。
鐵作噴漆(姚淞哲)6,200 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霖鋼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噴漆
2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已超出被上訴人主張金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報酬為6,200 元,應為可採。③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施作之985 號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合
理報酬共計8 萬2,400 元(計算式:24,000+15,400+15,000+8,800 +4,000 +9,000 +6,200 =82,400)。
⒊系爭工程與983 號、985 號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已於102 年
9 月26日完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已拆回985 號報價單所示之「台製數位式定時器」及「140W投射燈(LED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㈥)。又系爭工程結算報酬為7 萬3,170 元、983 號報價單結算報酬為7 萬3,600 元、985 號報價單結算報酬為
8 萬2,400 元,業如前述,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1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拆回之工項金額13,000元(計算式:4,000 +9,000 =13,000)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1萬6,170 元(計算式:73,170+73,600+82,400-100,00
0 -13,000=116,170 ),為有理由。⒋上訴人雖抗辯「400W複金屬投射燈+活動鐵架」與「140W投
射燈(LED )」均屬於系爭工程範圍為重複計價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工項及帆布招牌附圖(見原審卷第12頁),無何投射燈、活動鐵架及LED 燈標示,況依證人劉偉華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招牌現場有當場叫被上訴人加裝LED 投射燈等語,足認此部分工作項目應為追加工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對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數額未達成合議,
故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算方式,非承攬契約必要成立之點,故兩造就工作報酬部分縱未達成合意,亦不礙於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係不適法之無因
管理,上訴人選擇不享受此部分之利益,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負給付義務云云。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無足可採。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浮報工程報酬為由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鐵架帆布招牌數量浮報70才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鐵架帆布招牌:規格350 ×670 ×90CM、數量398 才、金額
6 萬5,670 元」(見原審卷第12頁)。又依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顯示鐵架帆布招牌有施作兩立面艾羅媽媽廣告帆布招牌(見本院卷第64頁)。再佐以訴外人永勝帆布有限公司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方谷工程行;品名規格:噴畫360*620(耐侯)、噴畫140*620 (耐侯)、加屋頂帆布150*350 。
」(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鐵架帆布招牌實際施作面積含兩立面及一頂面,依上訴人所主張1 才為30公分乘30公分即
900 平方公分計算(見本院卷第62頁),其結算數量共計40
3 才(計算式:【計算式:(360 ×620 +140 ×620 +15
0 ×350 )c ㎡×才/900c ㎡=4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知鐵架帆布招牌實際施作數量較約定數量398 才為多,應無浮報情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以系爭工程浮報金額1 萬1,550 元抵銷,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6,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有理由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