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簡見安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為同法第324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為一經解散之公司,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劉昇昌會計師為異議人之清算人;嗣至103年2月10日經本院予以解任清算人職務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司促更一卷第5、33頁)。則劉昇昌會計師於103年2月10日之前,自屬異議人之清算人,合先陳明。
㈡次查,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先於民國96年1 月22日簽訂「台灣
大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預鑄磁磚外牆版生產製作廠交採購」契約,後於同年11月22日又簽訂「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預鑄磁磚外牆版吊裝工程」契約;而其已於97年3 月間全部完工,然異議人卻積欠其工程款(含稅)新台幣(下同)515萬682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依其所請,准予核發103年司促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清算人劉昇昌會計師(見司促更一卷第13頁),而劉昇昌會計師並未於法定異議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定20日異議期間即103年2月13日屆滿而告確定甚明。至劉昇昌會計師固於103年2月10日經本院解任擔任異議人之清算人職務,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經其於任職清算人期間合法收受在案,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劉昇昌會計師於20日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遭解任清算人職務而受影響,併此陳明。
㈢末查,本院雖於103年2月10日另行選任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
師、丁金輝會計師為異議人之新任清算人(見司促更一卷第42至43頁,下稱張泰昌等三人),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3年1月24日經異議人之原清算人劉昇昌會計師收受,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支付命令並於103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故異議人之新任清算人張泰昌等三人於103年3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99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亦同此認定),依首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