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1號原 告 蔡富貴被 告 張世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蔡富貴於民國91年8 月25日,借用訴外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之名,與訴外人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江公司)簽署承攬龍潭近江醫院建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業昌公司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一八四八號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86,510,000 元。原告借用業昌公司而為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人,且已依約完成建築工程達13年,近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世光卻未付款,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應可享有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爰請求確認原告386,510,000 元承攬報酬請求權有民法第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386,510,000 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其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以張世光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386,510,000 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 頁),承攬人為業昌公司,縱令原告係借用業昌公司之名與近江公司簽約,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人,仍係近江公司而非原告。又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為近江公司,有系爭契約及建造執照可查(本院卷第5-6頁),故有依系爭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人及抵押標的物所有權人均為近江公司。原告卻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張世光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已難認有理由。次查,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於完工之時可為請求,並於完工後2 年完成時效,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系爭抵押權則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自認已完成系爭房屋建築工程達13年之久(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非系爭抵押權人,其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