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7號原 告 潘景梅即傑太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陳俊安律師被 告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潘景梅即傑太工程行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4 年5 月28日,以被告已付清部分款項為由,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
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復於104 年6 月4日,以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付為由,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業主)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96巷旁之新北市消防局新店分隊新建工程(下稱整體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1 年9 月17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價金為10,420,150元(原訂工程款),依實作實算之方式結付工程款。原告自102年1 月15日起,依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陸續於各樓層面澆築完成時向被告申請完成工作金額90% 之估驗款。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業主進行工程查核提出缺失,兩造乃於102 年6 月6 日進行協商,經原告向被告反映成本問題,被告遂同意補貼原告400,000 元(下稱補貼工程款)。被告承攬之整體工程已竣工,並於103 年8 月間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應給付原訂工程款10,420,150元、補貼工程款400,000 元,共計10,820,150元(下稱總工程款)。詎被告僅給付9,289,301 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530,84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之代工扣款情形,然系爭合約約定之扣款事由,僅有原告之工作人員進出工程場所未戴安全帽違反工程安全、施工人員行為不檢、工程完工後未將工地廢料雜物清除時,除此之外,被告不得任意扣款。又依工程慣例,代工扣款應由代工廠商與原施工廠商共同簽認,惟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通知原告修補任何瑕疵,且未經原告簽認,被告自不得僅憑其內部文件,即任意主張扣除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茲就被告提出之各項扣款,逐項表示意見如附表「原告意見」欄所示。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70天,致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合約第16條已約定,被告通知原告施工日期2 天內尚未動工,或於規定完工期限屆滿,尚未完工者視為違約論,若原告確有逾期施工之情形,被告理應多次發函要求原告趕工,但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未曾接獲任何被告催促趕工之通知,可見系爭工程並未逾期。況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僅為整體工程之一部,而整體工程之逾期,不必然係系爭工程所致,被告自不得逕自將整體工程之逾期責任歸咎於任何分包商,要求承攬部分工程之分包商負擔全部工程管理之責,故被告抗辯將逾期違約金自原告之未領工程款中扣除,應無理由。
(四)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合約第5 條雖約定工程價金為10,420,150元,然原告實際得請求之工程款,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核算,原告逕依系爭合約所載之工程價金數額計算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數額,顯有誤會。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金額,經被告結算為10,109,850元(即被告抗辯之原訂工程款),加計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協商時同意補貼之400,000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0,509,85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8,889,301 元,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756,278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30,849 元。
又兩造間之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被告與業主之結算方式則係總價承攬,故業主結算之數量,尚不得做為本件結算之依據。
(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後未為修補,乃由被告代僱工修補,並代為吊料、購買五金材料,且原告因未遵守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管理之約定,遭監造單位罰款。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工地清理之約定,應負廢棄物清理之責,然原告未清理殘餘廢料、垃圾,而由被告代為清理,原告應依比例分攤該等費用。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代為支出前揭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共計464,271 元,被告自得從原告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至整體工程遲延,被告因而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7,184,730 元,應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業主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96巷旁之新北市消防局新店分隊新建工程(即整體工程),將其中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1 年9月17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價金為10,420,150元,依實作實算之方式結付工程款,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20頁)。
(二)兩造於102 年6 月6 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除約定之工程價金10,420,150元外,額外補貼原告400,000 元,有協議記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
(三)被告承攬之整體工程業已完成結算驗收,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9 日新北消綜字第104058751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8,889,301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五)被告已依102 年6 月6 日協議記錄補貼400,000 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實作之數量為何?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若干元?原告尚得請求若干工程尾款?
(二)爭點二: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之代工費用為若干元?
(三)爭點三:原告是否有逾期情形?被告就逾期所衍生損害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實作實算:承攬單之數量僅為乙方估價時之參考,結算數量應依設計圖說及本約所附之計量準則,按實核算」(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
(二)經查,被告承攬業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96巷旁之新北市消防局新店分隊新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承攬之項目包含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5 元(含一切工料及放樣),有合約詳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0,420,150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0,109,850元,惟兩造均未提出計算上開金額所得之圖說或明細,自難逕認兩造所主張之金額可採。然依監造單位劉漢卿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2 月13日卿建字第104021301 號函所檢附之整體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可知整體工程曾辦理三次變更設計,最後結算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數量分別為20,303.40 平方公尺及3,85
5 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監造單位應依法核實計算施作數量,且經辦理三次加減帳,認監造單位所結算之數量應最貼近實作數量,故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自應以監造單位結算數量為準。從而,依上開單價及本院認定之實作數量計算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10,667,320元(20303.40*425+3855*425+400000=00000000),堪予認定。
(三)再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每期之請款金額10% 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結算通過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 頁),是於系爭工程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結算通過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而被告承攬之整體工程業已完成結算驗收,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9 日新北消綜字第104058751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末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0,667,320元,業如前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289,301 元,被告尚應給付1,378,01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78,019 元,應屬有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代扣款費用而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茲就被告抗辯之各項代工扣款費用依序審酌如下:
1. 附表項次一、1「101/12吊料」:
(1)查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係被告內部文件,並未經原告簽認,尚難以此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此項扣款。
(2)次查,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俞智豪證稱:「((提示被證1 ,本院卷一86、87頁)請證人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原告2625元之扣款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扣款金額如何決定?)86頁這個我沒有看過,87頁我有看過,上面也有我的簽名。製作的人我現在不確定,當時我們是分工的,上面我有簽名,表示我當時是有看過的。這是小包來施作,我們會就施作工程的內容來做確認。上面扣款2526元的部份,我現在沒有印象,通常情形還會有一張單子,來說明為何要扣款的佐證資料,按照流程,87頁是工地的估驗計價單,86頁是公司內部的請款單」、「(問:是否因為沒有佐證資料,所以無法確定扣款?)對,通常會有佐證,我現在記不得了,但如果有我的簽名,通常應該會有佐證資料,我才會簽名」(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可知工地主任就前揭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之扣款原因已不復記憶,被告既未證明本項費用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生,自不得主張扣款。
2. 附表項次一、2「102/03興富發粗工」:
(1)查依點工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可知系爭工程有漏漿、蜂窩之情形。本院審酌漏漿發生原因多係模板組立未密合所致,蜂窩發生原因多係混凝土澆置不當,故漏漿應屬原告之施工瑕疵,蜂窩則難認可歸責原告。次查,證人俞智豪證稱:「((提示被證2 ,本院卷一88到92頁)請證人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原告新台幣12
600 元之扣款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扣款金額如何決定?)88頁我沒有看過,89頁是我簽名,90頁我沒有看過,91頁是我簽的,92頁是91頁的附件。這上面有清楚說明為什麼會扣款。
通常我們會在施工一個段落時去檢查,如果有需要修補的,我們會給他一段時間去修補,並告知他沒有補,我們就會代工修補。」(見本院卷二第90頁)。
(2)是被告既曾通知原告修補未果,並經被告代為雇工修補,則被告自得主張扣款。至於扣款數額,經本院參酌點工明細表內與漏漿有關之項目僅B2F 筏基內漏漿清理環境清潔1 粗工、水坑內漏漿打石1 打石工,故認被告得扣款之數額為4,200 元(1500*
1.05+ 2500*1.05 =4200)。
3. 附表項次一、3「102/04興富發粗工」:
查證人俞智豪證稱:「((提示被證3 ,本院卷一93至97頁)請證人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原告新台幣3150元之扣款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扣款金額如何決定?)93、95頁是公司內容文件,94、96頁是我簽的,97頁是96頁的附件。扣款的原因如同97上面附件的說明」(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依點工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夾板、螺桿未清除之情形。本院審酌夾板及螺桿本屬模板材料,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未移除,經被告自行點工清除而支出2 粗工3,000 元,含稅則為3,150 元(3000*1 .05),故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據。
4. 附表項次一、4「102/05興富發粗工+代購雨鞋」:
查證人俞智豪雖證稱:「((提示被證4 ,本院卷一98頁至106 頁)請證人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原告新台幣5198元之扣款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扣款金額如何決定?)98、100 、103 頁是公司內部,99、101 、104 頁是我簽的,102 是101 頁的附件。105 、106 頁是104 頁的附件。扣款原因如附件所載」(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均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
1 頁),難認原告已同意扣款,且觀諸點工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可知扣款事由係配合工程查核相關事項,難認係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所致,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扣款。
5. 附表項次一、5 「102/06興富發粗工+ 缺失罰款1000元(工地酒瓶)」:
(1)查證人俞智豪雖證稱:「((提示被證5 ,本院卷一107 頁至112 頁)請證人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原告新台幣5725元之扣款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扣款金額如何決定?)107 、109 頁是公司內部,108 、110 頁是我簽的,111 是110 頁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惟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均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
110 頁),且觀諸點工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111 頁),可知扣款事由係雜物清理、環境清潔、配合查核缺失改善等事項,難認係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所致,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扣款。
(2)查監造單位於施工現場巡查時,發現施工場所有含酒精性飲料,因而扣罰3,000 元等事實,有劉漢卿建築師102 年6 月10日卿店建字第135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所附切結書第4 點:「施工場所嚴禁飲酒、賭博。違者每人每次罰款壹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約定,扣款1,000 元,應屬有據。
6. 附表項次一、6 「102/07興富發粗工」:
查證人俞智豪證稱:「((提示被證6 ,本院卷一113 頁至117 頁)請證人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原告新台幣4725元之扣款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扣款金額如何決定?)113 、115 頁是公司內部文件,114 、116 頁是工地我簽名的,117 頁是116 頁的請款附件。扣款原因如附件上面寫的原因是一樣的」(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而依點工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知原告確有螺桿、鐵釘未清理之情形。本院審酌螺桿、鐵釘本屬模板材料,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未移除,經被告自行點工清除而支出3 粗工4,500 元,含稅則為4,725 元(4500*1.05 ),故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據。
7. 附表項次一、7 「102/08興富發粗工+ 罰款1,000 元(酒精飲料)」:
(1)查被告已於105 年2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本項扣款中關於興富發粗工4,725 元之扣款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2)次查監造單位於施工現場巡查時,發現施工場所有含酒精性飲料,因而扣罰3,000 元等事實,有劉漢卿建築師102 年8 月13日卿店建字第186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所附切結書第4 點:「施工場所嚴禁飲酒、賭博。違者每人每次罰款壹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約定,扣款1,000 元,應屬有據。
8. 附表項次一、8 「102/09興富發粗工+ 營建廢棄物分攤60
00元+ 植筋膠. 打氣球/5F 用651 元」:查被告已於105 年2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本項扣款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9. 附表項次一、9 「102/10興富發粗工」:
查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3 頁),係被告內部文件,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又系爭工程品管人員即證人林永晨證稱:「(請求提示被證9 (鈞院卷一第135 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款:1.粗工12,600。2.營建廢棄物分擔3,000 。3.五金扣款1,817 。4.1 、2 樓吊版植筋費用5,800 。之扣款原因為何? 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 扣款金額如何決定? )當時公司是要求對於現場施作費用,粗工是現場環境清理所衍生的,廢棄物是清理環境的垃圾,五金扣款是沒有明細我不記得,1 、2 樓吊版植筋費用,當時我看沒有施作此部分,所以我們找人來施作所以扣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知前揭單據所載各項費用尚與瑕疵無涉,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款。
10.附表項次一、10「102/11興富發粗工」:
(1)查證人林永晨雖證稱:「(請提示被證10(鈞院卷一第144 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款:1.打石工10,500。2.粗工6,300 。
3. 6.5工10,238。4.植筋5,817 。之扣款原因為何? 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 扣款金額如何決定? )打石工是當時每樓層門框上尺寸有誤差,所以由打石工來修,粗工是清除打石下來的廢棄物所衍生的,6.5 工是環境清理的,植筋是還有一個地方的窗戶開口有錯,必須要打出新的窗,再做植筋,所以這次打石工也有包含到」(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知打石工10,500元、粗工6,300 元、植筋5,
817 元等費用係因門框尺寸誤差修補所支出。然證人林永晨亦證稱:「(問:打石工部份你方稱門框有誤差,當時原告是否按照施工圖所施作?若是按照施工圖做有誤差,是否可歸責於原告?)1.是,原告按圖面施作。當時是因為地平澆置有誤差,灌地平的時候會和下面樓層的一起灌。2.當初我們有跟公司回報現場發生的原因」(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見原告確係按圖施工而無可歸責性,故被告主張扣款,即屬無據。
(2)至被告主張扣款6.5 工10,238元部分,則屬環境清理費用,尚與瑕疵無涉,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款。
11.附表項次一、11「102/12興富發粗工」:
(1)查證人林永晨證稱:「(請提示被證11(鈞院卷一第160 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款:1.大工44,625+小工28,350,合計72,975。2.大工7,875 +小工4,725 ,合計12,600。
3.伸樺3,150 +昇助6,300 +永達興1,365 +豪鴻4,725 ,合計15,540。之扣款原因為何? 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 扣款金額如何決定? )1.大工44,625+小工28,350,合計72,975,這些都有明細如鈞院卷一第164 頁都有記載,當時是出工有簽單也會寫明施作工程的明細,這是出工公司的派工。
…」(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而依扣款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可知大工44,625(42500*1.05)、小工28,350元(27000* 1.05 )係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生費用。
(2)次查,證人林永晨證稱:「(問:在你發現有這些工項需要修正的時候,你是否有通知原告?請他修補?還是直接派工出來修補?)工地每天都有監造在場,業主的監造那邊要求我們改善有時間上的限制,我們有告訴原告,原告說會處理,但是要等原告工程一段落再來清理。如果他們沒有做我就會請人來修補」、「(問:你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沒有做好,除了口頭之外,有無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大部分都是口頭,不然就是電話,我每個都有跟原告講,那時都沒有用簡訊」(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發現瑕疵後確曾催告原告修補。
(3)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及經通知未修補之情事,並經被告自行修補而支出上開費用,則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即屬有據。
12. 附表項次一、12「102/11王宏利模板點工」:
查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7 頁),均係被告內部文件,尚難以此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此項扣款。次查,證人林永晨雖證稱:「(請提示被證10(鈞院卷一第144 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款:1.打石工10,500。2.粗工6,
300 。3.6.5 工10,238。4.植筋5,817 。之扣款原因為何? 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 扣款金額如何決定? )打石工是當時每樓層門框上尺寸有誤差,所以由打石工來修,粗工是清除打石下來的廢棄物所衍生的,6.5 工是環境清理的,植筋是還有一個地方的窗戶開口有錯,必須要打出新的窗,再做植筋,所以這次打石工也有包含到」(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被告主張扣款6.5 工10,238元部分,則屬環境清理費用,尚與瑕疵無涉,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款。
13. 附表項次一、13「102/12王宏利模板點工」:
查證人林永晨證稱:「(請提示被證11(鈞院卷一第160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款:
1.大工44,625+小工28,350,合計72,975。2.大工7,875+小工4,725 ,合計12,600。3.伸樺3,150 +昇助6,300+永達興1,365 +豪鴻4,725 ,合計15,540。之扣款原因為何? 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 扣款金額如何決定?)…2.大工7,875 +小工4,725 ,合計12,600。這都有明細在鈞院卷一第164 頁,但是出工的人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又查,依扣款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可知大工7,875 、小工4,725 元係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生費用。再查,被告現場人員林永晨於發現瑕疵後,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事實,則如前述。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及經通知未修補之情事,並經被告自行修補而支出上開費用,則被告主張扣減報酬,即屬有據。
14. 附表項次一、14「102/09伸樺廢棄物分攤」:
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工地施工中之殘餘廢料、垃圾等應於施工期間每日自行清除,運至指定同意地點暫時放置;工程完工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應由乙方負責於五日內清除整理運棄。如未清理甲方得逕行雇工清理,一切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款,餘額不足時,乙方負責全額補足」(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施工中殘餘廢料、垃圾,應由原告自行清除,若原告未為清理,被告即得逕行雇工清理,所生費用並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次查,被告102 年9 月係委由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運棄而支出13,200元,有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堪可信實,則依上開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依現場比例分攤清運費用6,000 元,自無不可。
15. 附表項次一、15「102/10伸樺廢棄物分攤」:
查系爭工程施工中殘餘廢料、垃圾應由原告自行清除,若未清理,被告得逕行雇工清理,所生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業如前述。被告102 年10月係委由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運棄而支出8,800 元,有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堪可信實,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要求原告依現場比例分攤清運費用3,000 元,自無不可。
16. 附表項次一、16「102/12伸樺廢棄物分攤」:
查系爭工程施工中殘餘廢料、垃圾應由原告自行清除,若未清理,被告得逕行雇工清理,所生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業如前述。被告102 年12月係委由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運棄而支出17,600元,有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堪可信實,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要求原告依現場比例分攤清運費用3,150 元,自無不可。
17. 附表項次一、17「102/08永達欣五金材料」:
查被告已於105 年2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本項扣款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18. 附表項次一、18「102/09永達欣五金材料」:
查被告已於105 年2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本項扣款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19. 附表項次一、19「102/12永達欣五金材料」:
查被告於102 年12月份向永達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五金材料,固有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五金材料購買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頁)。惟前揭文件均未經原告簽認,難謂原告已同意扣款。被告復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瑕疵與支出費用間有何關聯,自難僅憑前揭單據即謂被告得主張扣款。
20. 附表項次一、20「102/12昇助吊車」:
查被告於102 年12月份委請昇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吊料,固有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 頁),惟前揭文件均未經原告簽認,難謂原告已同意扣款。被告復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瑕疵與支出費用間有何關聯,自難僅憑前揭單據即謂被告得主張扣款。
21. 附表項次一、21「102/10得勝安卡植筋」:
查被告主張102 年10月委請得勝安卡植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施工有何瑕疵,是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自不足採。
22. 附表項次一、22「102/11得勝安卡植筋」:
被告於102 年11月委請得勝安卡工程有限公司植筋,固有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惟前揭文件均未經原告簽認,難謂原告已同意扣款。被告復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瑕疵與支出費用間有何關聯,自難僅憑前揭單據即謂被告得主張扣款。
23. 附表項次一、23「102/11/08 豪鴻植筋拉拔」:
查被告委請豪鴻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植筋拉拔試驗支出15,225元,固有小包估驗計價單、客戶試驗請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惟前揭文件均未經原告簽認,難謂原告已同意扣款。被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瑕疵與支出費用間有何關聯,自難僅憑前揭單據即謂被告得主張扣款。
24. 附表項次二、1「102/11永達欣五金材料」:
查被告102 年12月份向永達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五金材料,固有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五金材料購買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7 頁),惟前揭文件均未經原告簽認,難謂原告已同意扣款。被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瑕疵與支出費用間有何關聯,自難僅憑前揭單據即謂被告得主張扣款。
25. 附表項次二、2「103/01興富發點工」:
查證人林永晨證稱:「(請提示被證13(鈞院卷一第188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傑太大工9,188 +小工11,025,合計20,213之扣款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 扣款金額如何決定? )鈞院卷一第191 頁有扣款明細表,主要是洗手台的拆模」(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而依扣款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可知大工9,188 元(8750*1.05 )、小工11,025元(10500*1.05)等支出,係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生。又被告現場人員林永晨於發現瑕疵後已以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事實,業如前述。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及經通知未修補之情事,並經被告自行修補而支出上開費用,則被告主張扣減報酬,即屬有據。
26. 附表項次二、3 「103/01王宏利模板點工」:
查證人林永晨證稱:「(請提示被證14(鈞院卷一第193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傑太模版大工5,250 +小工10,238,合計15,488之扣款原因為何? 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 扣款金額如何決定? )扣款明細表在鈞院卷一第197 頁至200 頁,都有記載每天出工的施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頁)。次查,依簽到表施作事項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0 頁),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崩模、牆面不平整等瑕疵,大工5,250 元、小工10,238元係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再查,被告現場人員林永晨於發現瑕疵後,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事實,則如前。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及經通知未修補之情事,並經被告自行修補而支出上開費用,則被告主張扣減報酬,即屬有據。
27. 附表項次二、4「103/01昇助吊車」:
查被告103 年1 月份委請昇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吊料,固有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1 至202 頁),惟前揭文件均未經原告簽認,難謂原告已同意扣款。被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瑕疵與支出費用間有何關聯,自難僅憑前揭單據即謂被告得主張扣款。
28. 附表項次二、5「103/01環境清潔點工」:
查證人林永晨雖證稱:「(請提示被證16(鈞院卷一第20
3 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款傑太:…3.環境清理1,575 。之扣款原因為何? 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 扣款金額如何決定? )扣款明細表有記載出工的內容詳如鈞院卷一第206 頁至207 頁」(見本院卷二第44頁)。惟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小包扣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5 頁),均未經原告簽認,且依證人所述扣款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可知環境清潔點工尚與施工瑕疵無涉,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任意主張扣款。
29. 附表項次二、6「103/01得勝安卡植筋」:
查被告固提出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工程簽收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1 頁),主張有於103年1 月份委請得勝安卡工程有限公司植筋。惟上開文件均未經原告簽認,且被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該等瑕疵與支出費用間之關聯,自難僅憑前揭單據即謂被告得主張扣款。
30. 附表項次二、7「103/03興富發點工」:
查被告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證人黃威翔證稱:「(請求提示被證18(鈞院卷一第212 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計價單上記載扣款原告傑太公司7,875 元之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 扣款金額如何決定?)這是我做的,當時是由我們的工地主任和品管林永晨協調,由我們派粗工,要原告傑太公司要負這個金額,但是否有跟原告傑太公司討論過,我不清楚,但就是他們二人有跟我講,所以我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可知證人黃威翔就原告應否遭到扣款一節,並不知悉。次查,依點工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點工事由諸如陽台開口上緣打石及鋼筋切除、窗台台度打除、車道牆台度打除、RRF 地清理等工項,通常與模板之施作無涉,自難認本項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是被告主張本項扣款7,875 元,即屬無據。
31. 附表項次二、8「103/04璟鋒代組模點工」:
查被告人員即證人許家彰證稱:「((提示被證19,本院卷一216 頁)請證人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原告新台幣44,100元之扣款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扣款金額如何決定?)扣款依據是小包估驗計價單,這是由我負責的,也是我寫的,就是本院卷21
7 頁及218 頁,但上面更改內容不是我寫的,我當時是用打字及簽名。我打的內容從3 月底以後都是我親眼看到的,之前的是我依照之前留下來的資料製作的,這是另一個包商有做到原告的範圍,所以才會記載扣款新台幣70,560元。我記載內容,後來因為工務協理楊志明審核認為不需要扣這麼多,所以才會減少。這個過程,我沒有跟原告聯絡,我是按照璟鋒營造公司的施作內容來記載。之所以會扣原告的款是因為工地有人說有通知原告來補,但原告沒有來補」(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知證人就被告事實上究竟有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一節,並不確定,被告復未進一步提出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難認被告確有催告之事實。被告既未為催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扣款。
32. 附表項次二、9「103/04上見泥作外牆修補」:
查證人許家彰證稱:「((提示被證20,本院卷一第219頁)請證人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原告新台幣42,000元之扣款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扣款金額如何決定?)這張的內容製作的過程與剛剛的一樣,都是由我打字及簽名,上面有些修改,與本案無關,上面新台幣42,000元是我打的,之所以會扣款,是根據221 頁上面,另一營造廠商所記載的工項數量第五點及第六點,原因是模板的外牆面太不平整,誤差太大,所以在粉光的時候,泥水工說這部份要加價,這金額不是我定的,這是當時工地管理人員林永晨、林義隆跟原告協議出來的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據,自不得依上揭規定主張扣款。
33. 附表項次二、10「103/05興富發點工」:
查證人黃威翔證稱:「(請提示被證21(鈞院卷一第223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款金額新台幣26,775元,扣款原因為何? 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 扣款金額如何決定? )當時施作的模板有鐵釘及螺桿沒有拔除,所以我們就派粗工來清除,粗工在清理時,我有看到,在前一天我們工地人員討論後,我負責粗工的計價」(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證人黃威翔復證稱:
「(問:以上被告在代理原告施作上開事項前,有無通知原告並告知將扣款?)我不清楚,這要問林永晨,我只有負責計粗工,不會和原告人員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7頁),難認被告確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依上揭規定主張扣款,即難認有據。
34. 附表項次二、11「103/05王宏利點工」:
查證人黃威翔雖證稱:「(請提示被證22(鈞院卷一第22
6 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傑太金額新台幣1,575元,扣款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扣款金額如何決定?)這是之前原告有做錯,就是車道少一個截水溝,我們就派工打出來,派工是我們長期配合的粗工」(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證人黃威翔復證稱:「(問:你剛剛提到截水溝沒有做,這是原本設計圖上面有而沒做?還是設計圖上本來就沒有?或是當時監工看不懂設計圖而沒有要原告傑太公司做?)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56頁)、「(問:以上被告在代理原告施作上開事項前,有無通知原告並告知將扣款?)我不清楚,這要問林永晨,我只有負責計粗工,不會和原告人員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見證人黃威翔無法確定截水溝未做之原因為何,而無法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且難認被告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依上揭規定主張扣款,即難認有據。
35. 附表項次二、12「103/07王宏利點工」:
查被告已於105 年2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本項扣款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36. 附表項次二、13「103/06興富發點工」:
查被告雖抗辯於103 年6 月代被告點工,因而支出8,925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難認有據。
37. 附表項次二、14「103/06王宏利點工」:
查證人黃威翔雖證稱:「(請提示被證24(鈞院卷一第24
2 頁),請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傑太新台幣5,513 元,扣款原因為何? 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 扣款金額如何決定? )這是當時查驗有被發現的一些缺失,如天花比較薄的模板沒有拔除被看到,還有地下室的一些角料沒有清除,樓梯的天花板的模板沒有清,所以要清除的部份」(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惟證人黃威翔復證稱:「(問:以上被告在代理原告施作上開事項前,有無通知原告並告知將扣款?)我不清楚,這要問林永晨,我只有負責計粗工,不會和原告人員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7頁),難認被告確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依上揭規定主張扣款,即難認有據。
38. 附表項次二、15「103/7-8榮旭點工」:
查證人許家彰證稱:「((提示被證25,本院卷一第248頁)請證人說明工程請款單小包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扣原告新台幣37,800元之扣款原因為何?如何確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扣款金額如何決定?)這張的內容製作的與剛剛的一樣,都是由我打字及簽名,扣款依據是249 頁,被扣款是因為業主驗收時,監造有開出一個缺失單,有一部份是屬於原告的缺失,提出檢查紀錄表、發票及估價單一份,上面有用手寫模板的部份都是原告的缺失,這次檢驗是我有參與,但當時我沒有聯絡原告來做,我是通知榮旭公司來做,因為原告之前3 月就已經不再進場修補了」(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被告並未催告原告進場修補瑕疵,即逕行委請第三人施作,難認被告得依首開規定主張扣款。
39. 附表項次二、16「103/08王宏利點工」:
查被告已於105 年2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本項扣款不在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二)據上,茲將上開扣款金額判斷結果整理如附表「本院判斷扣款金額」欄所示,經計算後,被告可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共計147,501 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工程期限:(一)開工日期:依工地指示。(二)限定完工日期:依工地指示(每18天完工一個樓層灌漿)」、第16條第1 項約定:「倘甲方工程人員通知乙方施工日期2 天內尚未動工,或規定完工期限屆滿,尚未完工者,視為違約論」、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倘未依指定時間提送材料、施工計劃、施工圖送審及配合進場作業,以至遲延本工程作業,無法依照規定期限內竣工時,每逾一日應按照合約總價千分之參計算付甲方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之保證人追索之,乙方保證人不得異議,且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正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係依工地現場指示辦理。又系爭工程僅係整體工程之一部,而模板施工性質上屬於假設工程,本需配合其他工種(如鋼筋工程、混凝土工程)進行施作。故系爭工程原則上應無所謂完工期限,而係配合被告之規劃適時進場時,始得訂定各階段模板工程之合理期限。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確有逾期,被告自當催促原告趕攢工進,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催告原告履約之事證,益徵原告並無履約遲延情事,自難認整體工程之遲延係因原告遲延所致。
(三)綜上,被告未能證明整體工程之遲延與原告有關,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整體工程逾期遭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並以之扣除工程款,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378,019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之扣款147,501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230,51
8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
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