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王萬鐘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被 告 費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委託原告施作淡水麗保建設尚海案B3-15F及D1-5F 兩戶實品屋之裝修工程。嗣因被告無法一次清償工程款,乃於民國97年12月

2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商改為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約定每月支付一次、每次金額不得少於15萬元,並訂於98年3 月5 日開始履行付款。詎被告自履行付款日起,未依約按月清償款項,且每次還款金額皆未達15萬元,更自100 年11月16日償還2 萬5,000 元後即未再還款,被告之債務至遲應於98年12月5 日全部屆期,迄今尚積欠79萬元未為清償,經原告發函催討仍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原告還款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即被告)因淡水麗保建設尚海案B3-15F及D1-5F 實品屋(共兩戶),工程款壹佰肆拾伍萬元整。因財務問題無法一次付清,經因協商改為分期付,每個月付一次。(於每個月的月底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不能少於15萬,於98年3 月5 日開始履行付款),可認被告至多應於分期10期內付訖工程款(計算式:1450,000 / 15 =9.667 ),即應於9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79萬元未給付,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本息,自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清償剩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