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王元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麟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正芳,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2月1日董人字第4878號董事會委派書可稽,經李正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兩造就承攬報酬於102年8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云云,惟查:
兩造訴訟上和解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詳後述),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債權,兩者訴訟標的既非同一,則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而屬合法,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90年承攬原告「中島D/S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93年4月20日就系爭工程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374萬4681元、違約扣款1628萬3963元,合計2002萬8644元,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以系爭工程尚未結算驗收為由駁回被告之訴,經其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然因被告於95年6月7日聲請重整而裁定停止訴訟。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5日完成結算驗收,原告依結算結果暫將剩餘結算款2091萬3408元,扣除逾期違約金1667萬1582元、轉角磚扣款2萬1688元後,於97年5月15日給付422萬138元予被告。被告嗣於101年12月6日重整完成,另案訴訟程序續行,其並未撤回另案訴訟,兩造就剩餘結算款及違約金仍有爭執,經承審法官勸諭和解,渠等於104年成立原告應給付尾款374萬4681元,被告應拋棄違約扣款1628萬3963元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已依該契約付清374萬4681元。惟被告已於97年5月15日受領全部尾款422萬138元(含374萬4681元),故被告重複受領二次尾款,因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已依該契約履行,故被告受領97年5月15日374萬4681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悉數返還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同意受領尾款374萬4681元,而捨棄違約扣款1628萬3963元。被告於97年5月15日受領422萬138元係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原告嗣於104年再給付374萬4681元之法律關係則為系爭和解契約,兩者給付之法律原因完全不同且獨立,自不因原告依和解契約履行而影響先前被告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故無不當得利。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90年承攬系爭工程,於93年4月20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374萬4681元,及返還原告自工程款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628萬3963元,合計2002萬8644元,經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經其提起上訴,於高雄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第二審程序中之95年12月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被告重整,第二審程序因而當然停止,被告於101年10月重整完成,兩造於續行之第二審程序之102年8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指原告)同意給付上訴人(指被告)374萬4681元。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因被告聲請法院重整,乃於96年自行結算驗收完成,而於97年5月15日給付工程款422萬138元予被告;原告於104年2月、3月付清102年8月1日和解筆錄所載之374萬4681元;原告嗣於103年3月以系爭和解契約有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續字第1號認原告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意思表示錯誤,縱有錯誤,亦係原告過失所致,而判決其敗訴,經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故系爭和解已確定,上開各情,有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102年8月1日和解筆錄、第12次部分款核付書、原告自應付之工程款扣收匯款資料明細表、領款人入戶申請書、被告於104年2月、同年3月27日所開具依上述和解筆錄受償374萬4681元之收據、原告自應付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1667萬1582元及轉角磚扣款2萬1688元之扣收憑證在卷為徵,且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續字第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下同)第142頁被告答辯狀】,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5日所受領尾款422萬138元,其中之374萬7681元,因兩造102年8月1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已依該契約履行,而屬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故被告應返還97年5月15日其中之374萬768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惟本件首應論究者為:原告於本件主張97年5月15日清償承攬報酬之事實,是否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所遮斷;次始審究被告前所受領之374萬7681元是否因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及原告於104年依系爭和解給付之374萬7681元,而成為嗣後無法律上原因,爰分論如下。
參、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一、被告於另案訴訟二審準備程序中之95年6月30日稱:請再給我們一段時間就尾款部分和解,原告則稱:尾款部分,我們也希望以和解方式給付;兩造於95年10月31日則均稱:尾款部分已經由原告人員寫簽呈上去在談和解(第135-137頁另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再酌以高雄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卷第274頁所附原告102年7月10日寄予原告另案訴訟代理人之函謂:「本公司同意授權貴律師代理本公司尾款374萬4681元部分,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簽訂和解筆錄」,可知兩造係就被告所得請求之賸餘工程款為和解,復佐以前述和解筆錄內容,足證兩造係基於原有承攬關係,就被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和解,屬認定性和解,非創設性和解,因系爭和解係兩造於訴訟上所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對原告有374萬4681元報酬請求權一事,發生相當於既判力之實質確定力,是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反於系爭和解內容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反於系爭和解內容之認定或判斷。
二、系爭和解於102年8月1日成立,應認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該日,是原告於該言詞論期日終結前之97年5月15日已清償374萬4681元之事實,係屬原告於另案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防禦方法,自為系爭和解認定被告對原告於102年8月1日有374萬4681元承攬報酬債權所生之既判力而遮斷,原告應受確定之系爭和解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和解成立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清償事實,而為與確定之系爭和解上述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審酌原告97年5月15日清償之事實,而為反於確定系爭和解既判事項即被告對原告於102年8月1日有374萬4681元承攬報酬債權之判斷,故原告既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97年5月15日清償之事實,則其據此謂被告該日受領原告清償之374萬4681元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悉數返還,即屬無從准許。
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縱認原告97年5月15日清償之事實未為系爭和解既判力所遮斷,而得於本件訴訟主張,然原告於該日受領承攬報酬,係基於兩造承攬契約所生之承攬人報酬債權,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嗣後之系爭和解係就被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確認、認定,係屬認定性和解,並非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債務拘束之創設性和解,是被告於97年5月15日所受領374萬4681元之法律上原因,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並未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該日受領款項因系爭和解嗣成立而屬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云云,於法無由,委無足憑。至原告於104年因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義務之清償行為,並未使被告97年7月15日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承攬契約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伊104年清償行為使被告97年5月15日受領款項成為嗣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被告受領該款項利益既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符民法第179條要件,是原告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97年5月15日清償374萬4681元一節,經確定之系爭和解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該清償之事實,縱認該主張未為既判力所遮斷,因被告先前於97年5月15日受領374萬4681元之法律上原因,並未因系爭和解或原告104年清償行為而消滅,故不符民法第179條後段要件,是原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