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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81號原 告 莊齊君被 告 陳致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