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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82號原 告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8萬7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第1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萬7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2月4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萬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先後於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4日就「環島鐵路整體

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簽訂工程契約,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26萬元、6024萬元,約定工期分別為150日曆天、210日曆天,監造單位則均為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

㈡系爭工程一於101年2月17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101年7月

16日,然因配合後續台南區鐵路地下化善化站增設第二月台銜接機制、設置廁所通道等設計變更及颱風停班因素、配合旅運計畫及因假期輸運等緣由,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各4日曆天、41日曆天、5日曆天、31日曆天及免計工期6日曆天,,被告另於101年11月27日以行車電報要求停工4日曆天,合計91日曆天,扣除重複計算後應展延工期86日曆天;又系爭工程一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年度仲聲義字第59號仲裁判斷「被告應額外展延工期72天」,合計應展延158天。再系爭工程一於102年1月7日即申報竣工,被告卻無理由遲延辦理新營站初驗及善化站初驗(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19日),已逾越契約約定之30日期限,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報複驗後,被告又無理由遲延於103年10月3日辦理複驗,迄103年10月30日始完成正式驗收程序,被告就初驗遲延257天(即287天-契約約定期限30天=257天),就複驗遲延47天(即67天-契約約定期限20天=47天),合計遲延304天。

因前揭展延工期、免計工期、停工及遲延驗收等情事,皆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4條第10項,及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工程保險費及衍生之管理費用等費用。

㈢系爭工程二於101年3月2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2

7日,然因各站電梯位置配合站方建議移設調整、因天候因素及站方要求停工、因颱風影響及配合旅運計畫,及因變更設計等事由,經被告先後核定展延工期53日曆天、免計工期4日曆天、27日曆天、追加工期43日曆天,合計127日曆天;又系爭工程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判斷「被告應額外展延工期77天」;另因配合台電增設用電,被告亦核定原告自102年4月30日停工至台電增設用電完成後再行復工,嗣於103年1月23日辦理復工展延工期269天,總計471天。再系爭工程二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合計遲延156天。

因前揭展延工期、免計工期、停工及遲延驗收等情事,皆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依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及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工程保險費及衍生之管理費用等費用。

㈣又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說明書計算式所示,系爭工程一就

附表1「清水模板及組立」等19項工項、系爭工程二就附表2「清水模板及組立」等17項工項,「原計算式」均有加計10%損耗在內,且為原告投標時成本估算之考量,是有關該些工項之工程款計價,自應加計10%損耗,此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並屬兩造「要約」、「承諾」事項,是被告於結算上揭工項之工程款時,自應就損耗部分依約加計10%工程款予原告。

㈤本件請求之金額計算及依據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一部分:

1.展延工程、免計工期、停工合計158天部分:系爭工程一免計工期或不計工期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負擔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有關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含新營、善化站)、工務所辦公室、承商工程保險費(實支實付)、承商管理費、勞安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工地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品質管理文書費等項目,均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及同意停工而增加,且該展延工期或停工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而依營建署98年4月13日營署工務字第0982906587號函主張工程標案施工詳細表內「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予以個別編列費用,並考量工程規模、履約工期、施工難易複雜程度等因素下,於「承商管理費」佔施工費百分比為3至5,承商利潤佔施工費百分比為4至8,是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管理費分別為包工費之6%、另利潤佔4%。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之工程慣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此衍生之管理費等合計251萬3886元(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三第120頁附表11)。

2.遲延驗收304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及第4條第10項約定,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保險費、承商管理費及工地環保清潔費)共計390萬7947元(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三第121頁附表12),應由被告負擔。

3.利潤部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施作風險之相對報酬。設工期之延長或工程之暫停施工,係因業主之原因所造成者,亦應認為承包商除有權獲得已完成之工程款外,在請求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尚得依合約原訂之利潤率請求之。」。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訂有明文,則原告尚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利潤率,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89萬4301元(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三第122頁附表13)。

⑵系爭工程二部分:

1.工期展延、免計工期、停工合計471天部分:本件有關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含大甲、清水、后里站)、工務所辦公室、承商工程保險費(實支實付)、承商管理費、勞安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工地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品質管理文書費等項目,均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及同意停工而增加,且該展延工期或停工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而依上揭營建署98年4月13日營署工務字第0982906587號函,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管理費佔施工費百分比為3至5,承商利潤佔施工費百分比為4至8,是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管理費分別為包工費之6%、另利潤佔4%。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上揭採購契約範本之工程慣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此衍生之管理費等合計1094萬5407元(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三第123頁附表14)。

2.遲延驗收156天部分:此156天均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及第4條第10項約定,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保險費、承商管理費及工地環保清潔費)共計297萬2563元(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三第124頁附表15),應由被告負擔。

3.利潤部分:承前揭相同理由及依據,原告尚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利潤率,請求被告給付788萬0869元(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三第125頁附表16)。

⑶請求加計10%損耗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依實際施作及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復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且按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皆屬契約一部分;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明。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亦約定甚明。查系爭契約就鋼筋損耗部分,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第4點「計量與計價」中之計量部分約定,其中4.1.2約定:「搭接處所需鋼筋已包括在鋼筋總數量內…搭接處所需鋼筋,依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計算;所有鋼筋數量均加計損耗量。替換鋼筋所增加之數量,不列入計量數量內」,則上開施工規範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明。揆諸該施工規範所為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鋼筋數量,已將損耗及搭接處所需之數量均包括在內。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鋼筋數量,既已將損耗部分之數量計入,則解釋系爭契第3條第2項所謂之鋼筋「實作數量」,當包含損耗部分之數量在內,始符兩造諦約時之真意。」,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可參。附表1之系爭工程一之工項及附表2之系爭工程二之工項,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說明書計算式所示(即原證23),可知原計算式均有加計10%損耗在內,此觀各項目「總計」部分,最後均有加乘「1.1」倍甚明。按工程實務言,任何工程之預算必定來自原設計時之規劃數量,始得編列政府採購預算。被告於招標時提供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即標單)予投標廠商,按「施工說明書」明確有列明計入10%損耗,係屬締約時兩造所約定之「要約」及「承諾」事項甚明。且原告歷次函文均有提示工程結算時必須將此締約時兩造所約定之計入10%損耗併入工程結算時統計計算。被告結算數量時,認為應扣除已計入10%之數量,作為結算數量(即立約時採一套標準,結算時竟採另一套標準),實屬不公,且有違誠信原則。

2.被告就附表1、2應分別加計損耗74萬0416元(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一第206頁附表7)、207萬0597元(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三第207頁附表8)。

㈥至於被告稱系爭工程一及系爭工程二,兩造已就「鋼構熱浸

鍍鋅」及「鋼構結構」變更實作數量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管及勞安費用等工程管理費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查:

⑴有關系爭工程一及系爭工程二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

品管及勞安費用,此部分係針對「熱浸鍍鋅工法增加鋼構數量」、「新增鋼構熱浸鍍鋅及(原黑皮螺)配合(鋼構熱浸鍍鋅)更改材料為「鋅酪酸鹽螺栓」,所變更之預算書金額。惟系爭工程一應展延工期共計72天,依據工程網狀圖要徑給的工期,已經將核定工期扣除,並無重複工期計算。系爭工程二應展延工期120天,須扣除前項已核給43天,故再行展延77天,然依據工程網狀圖要徑給的工期,已經核定工期扣除,並無重複工期計算。

⑵被告所述變更預算檢附資料之工程簽認單,係依據系爭工程

一及系爭工程二契約第3條第1項辦理,惟仲裁判斷書認為應展延之工期,係依據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21條第10項而請求必要費用,是二者之依據亦不相同。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萬57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一部分:

⑴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86天,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中認為應額外展延72天云云,其天數有誤:

展延工期與免計工期之差異,在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凡配合台灣鐵路局疏運計畫或國定假日、全國性選舉者,屬於免計工期。另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凡發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可歸責被告台灣鐵路局之事由,屬於展延工期。原告主張之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2日至6月24日等天與第4項展延工期日期重複5天。另103年1月17日仲裁判斷書72天展延工期部分,其中101年4月1日至6月8日與第2項展延工期日期重複25天。是免計工期為附表3項次1、3、5、6等項,合計19天;展延工期有附表3項次2、4、7等共114天。

⑵原告主張之初驗、複驗逾期部分,依據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

第011131F5項及第011231E7項「台電公司報竣相關費用」,原告應向台電申請送電,惟因原告延誤辦理,導致竣工後台電遲遲無法送電,電梯及發電機無法測試及啟用,俟台電完成送電後,始能辦理後續初驗,並非被告延遲。且系爭工程因追加熱浸鍍鋅而引發仲裁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義字第059號),仲裁協會於103年1月17日作出仲裁判斷書,被告依據仲裁判斷書辦理後續預算變更,完成後始能繼續辦理初驗程序,並無拖延到驗收時程。後續,新營站103年8月12日初驗完成,103年10月03日辦理正式驗收。善化站103年7月28日初驗完成,103年10月03日辦理驗收。且嘉義工務段依程序報請台灣鐵路局工務處派員辦理工程驗收,前後過程符合程序,均無任何延誤驗收之處。

㈡系爭工程二部分:

⑴原告主張停工期間為269天云云,其天數有誤: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於103年1月23日申報復工,並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惟查,原告因配合申請台電增設用電等無法施作之原因向被告申報停工,被告爰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10規定同意所請,惟被告同意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復工,嗣後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向被告申報竣工。

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免計工期與停工之天數及日期,由原告提出之列表項次6可知,大甲、清水及后里站停工期間應為102年4月30日至103年1月21日,計267日曆天。103年1月22日復工、103年1月23日竣工,此2日均有計入工期。是以,停工期間共計267天,而非原告所言之269天。

⑵原告主張驗收遲延部分:

查,系爭工程二103年1月23日竣工,103年1月27日第一次初驗。惟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於10日內改善,嗣後,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對原告辦理第2次驗收,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仍未相符,被告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最終於103年3月14日始第3次初驗完成。由上可知,因原告所承辦之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無法相符,方導致於103年3月14日始能完成初驗,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皆依規定辦理驗收程序,是以並非被告延遲驗收。再者,后里站103年6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大甲、清水站103年6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然驗收結果有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情形,故被告遂於103年8月26日召開會議研討,並待監造單位修正竣工圖完成,及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以利被告後續之驗收作業,並於103年10月9日核准修正後之竣工圖。此外,系爭工程因追加熱浸鍍鋅而引發仲裁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和字第067號),仲裁協會於103年6月10日作出仲裁判斷書,被告依據仲裁判斷書辦理後續預算變更,需俟相關變更行政程序完備後,始能繼續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辦理情形皆有函文告知原告。最終於103年11月13日,原告承辦系爭工程之結果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被告方完成正式驗收之程序。是以,台中工務段依程序辦理工程驗收,前後過程符合程序,均無任何延誤驗收之處。被告竣工後驗收延遲,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費用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誤,請求金額不合理、欠缺具體佐證單據資料:

⑴工期展延及免計工期之管理費部分:

1.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非雙方之契約規範,於本件工程並不適用。原告應該具體提出管理費用單據,並證明其合理性與必要性,始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而非引用不相干之契約範本作為請求依據。職是,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依據錯誤,請求金額亦不合理。

2.原告引用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本局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及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本局之情形」,惟查,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部分或全部停工,原告援引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作為請求依據,即無理由。再者,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適用要件為「可歸責於本局」,惟免計工期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

3.所謂「免計工期」或「不計工期」等用語,並非法律名詞,且無任何法律定義其效果,是以原告援用其他案件之判決,強行套用於本件,即顯得格格不入而不可採。原告基於契約請求展延工期,則一切法律效果均應回歸當事人雙方間之契約規定,從無另外參考其他案件判決之必要。

4.原告稱:「若允許被告機關事後單方面可任意增加疏運日數,而要求原告全然吸收為完成系爭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顯不合理」云云。惟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7款均未規定連續假期疏運期間,廠商可以請求給付增加之費用。再者,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4款是突然性之不可抗力事件,連續假期疏運並非突然性;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至7款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但連續假期疏運乃基於人事行政局之命令,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以,連續假期疏運原本就與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7款之性質不同,自無從解釋為該當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況且,每年度年末人事行政局都會發布次一年之連續假期,從而原告早就可以掌握被告何時配合辦理連續假期疏運,則原告當可提前準備因應,調整工序與工作項目,避免工進被影響。換言之,事實上根本不會有「被告機關事後單方面任意增加疏運日數,原告全然吸收為完成系爭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情形。

5.原告又稱「有關颱風而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所規定之『自然力作用』情形相同…原告自可向被告機關主張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所規定之「自然力作用」,其前提為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例如山崩、地震、海嘯等,但颱風一旦於太平洋生成,國內外氣象單位早早就能掌握,颱風抵達台灣前一個禮拜就廣為人知,充分具有「可預見性」(predictable)。再者,颱風來前會發布海陸警報,原告早有時間因應防範,其情形根本不是無法合理防範,更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所規定之「自然力作用」完全不同。從而,原告不得主張颱風放假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而請求必要費用。

6.原告又提及停工期間,監造單位亦有要求原告應辦理工區整理項目,例如防颱準備措施、拍攝防汛設備照片、疏運期間相關準備措施等,均有增加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標的所需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監造單位之所以要求原告應辦理工區整理項目,例如防颱準備措施、拍攝防汛設備照片、疏運期間相關準備措施等,目的在避免原告損失之發生,效果在於減少原告之費用,屬於原告避險之必要成本。再者,台灣地區每年均有5-7個颱風來訪,每年3節也都有疏運計畫,此為原告投標當時就應該要納入工期考量之事項,不是突發事件。況且,原告至今也沒有舉證為此有支出任何額外必要費用。

7.原告應提出具體費用單據,以證明其主張成本費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誠如原告所舉鈞院9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因展延工期所導致之成本費用計算有採用實支法或比例法二種主要方法,所謂實支法,係按承攬人之實支單據作為估算之依據,「實支法屬較為準確之估算方式」,是以目前國內大都以實支法認定管理費之數額。一旦廠商提出實支成本費用單據,接下來就要討論單據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換言之,所謂「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專指「實支法」而言,比例法則無所謂「合理性」與「必要性」。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亦明訂:「廠商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履約成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負擔…」,就是廠商主張之成本費用必需具備「合理性」與「必要性」之具體條文。詎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因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或停工所導致之必要成本費用,則被告根本否認原告有任何額外成本費用發生。原告固提出比例法作為論述,但雙方契約根本不允許以「比例法」作為計算管理費之依據,其他法院判決各有其不同契約為背景,亦不可作為本件訴訟之參考。在「比例法」架構下,根本沒有所謂「合理性」與「必要性」,原告上開書狀長篇大論均無可採。以目前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實務而論,也是要先由廠商提出實支單據,審議委員認為大致可採後,才會進入協商管理費比例之程序,絕非廠商可以免予提出單據,直接以「比例法」討論增加管理費。且查,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項目應包含詳細價目表之工務所辦公室、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不可量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工地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品質管理費、品質管理文書費等。其中與時間有關者,僅有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應含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內;其餘項目則與時間無關,而是僅與工程數量有關。

8.系爭工程一有可能追加管理費之天數僅有展延工期之2、4、7等項,扣除重複之天數後共114天。但其中有72天係因「鋼構熱浸鍍鋅」及「鋼構結構」變更實作數量,依據103年1月17日仲裁判斷書,雙方已辦理契約,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管及勞安費用等工程管理費,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是以,最終僅有42天部分(=114-72)有討論管理費之餘地。

9.系爭工程二有可能追加管理費之天數僅有展延工期之項次1、5等項及追加工期之項次4,共173天。但追加工期之項次4(43天)部分,雙方已辦理契約,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管及勞安費用等工程管理費,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另外展延工期之項次5(77天)部分,係因「鋼構熱浸鍍鋅」及「鋼構結構」變更實作數量,依據103年06月10日仲裁判斷書,雙方亦已辦理契約,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管及勞安費用等工程管理費,原告自亦不得重複請求。是以,最終僅有展延工期之53天部分(=173-77),有討論管理費之餘地。

⑵遲延驗收部分: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第15條第2項,構成要件為「因可歸責本局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惟如前述,系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被告因素而遲延驗收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必要費用,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已經完工,無人員、機具、材料留置在工地現場,無額外費用產生,且所謂必要費用必須由原告提出費用單據,並證明其合理性與必要性,始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自行列表計算,為無可採。

⑶利潤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請求,惟上開約款明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履約成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負擔…」。是以,因展延工期原告得請求者僅有「必要費用」,不含利潤。另「免計工期」並無此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案情與本件無關、亦不相同,不足比照援用。又民法第491條所稱「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已於原契約價金中,讓原告取得契約約定之報酬。是以原告提出民法第

49 1條,並無意義。況且民法第491條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即被告僅須負擔「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不含利潤在內。

⑷外加10%損耗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可見系爭工程是採實作實算計價,並不考慮損耗。原告所舉台灣鐵路局工程說明書,原計算式均有加計10%損耗云云。惟查該工程說明書乃設計單位提供被告內部參考,作為編列預算之依據,但非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亦非雙方工程契約之內容,對原告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原告先前於仲裁程序中主張鋼結構之10%損耗,業經仲裁協會駁回,可供鈞院參考。至於原告所舉其他案件之判決,案情與本件無關、亦不相同,不足比照援用。即便原告果真發生損耗,且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原告也是應該要具體提出損耗數量與金額之證據資料,並論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而非單純以計算式推導。依照目前情形,被告否認原告於事實上有任何損耗產生,單純公式計算並無任何意義可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覺安全提昇計畫

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系爭工程一),契約總價3026萬元,契約工期為150日曆天。原告於101年2月17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101年7月16日。新營站原告於10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於102年10月21日初驗、於103年8月12日初驗完成,103年10月3日正式驗收。善化站於102年1月7日申報竣工、於102年11月19日初驗、於103年7月28日初驗完成,103年10月3日正式驗收(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第68頁反)。

㈡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

(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系爭工程二),契約總價6024萬,契約工期210日曆天。原告於101年3月2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27日。於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5日初驗、於103年3月14日初驗完成、后理站於103年6月12日辦理驗收、清水站於103年6月19日辦理驗收,103年7月30日驗收複驗改善、於103年11月13日正式驗收(見本院卷三第7頁)。

㈢系爭工程一、工程二契約正本,均無原證23之工程說明書(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

㈣系爭工程一,免計及展延工期,不含仲裁判斷之72天(即附表1項次1-6)總數為86天(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

㈤系爭工程二,附表4項次1展延工期53天、項次4免計工程4天

、項次3免計工期27天、項次4追加工期43天、項次5展延工期77天、項次6停工期間267天(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5頁、卷三第149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各因如附表3、4所列之

因素而免計或展延工期期間,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等工程慣例,請求被告增給必要費用各251萬3886元、1094萬540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因遲延初驗、驗收期間,

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及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增給必要費用各390萬7947元、297萬2563元,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上揭免計、展延、遲延初驗、驗

收期間,除必要費用外,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各請求增給利潤389萬4301元、788萬0869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一、工程二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約

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給系爭工程一之附表1、系爭工程二之附表2等材料各加計10%的損耗費用74萬0416元、207萬0597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各因如附表1、2所列之

因素而免計或展延工期期間,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請求被告增給必要費用各251萬3886元、1094萬5407元,有無理由?①系爭工程一及系爭工程二契約第4條第10項均約定:「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原告)履約成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即被告)負擔。…4.善盡管理責任之立約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預防之自然力(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本局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本局之情形。」、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本局之情形,本局通知立約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立約商未能依時履約者,立約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局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2、78頁反、第128、144頁反)。是若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第4條第10項所列之1-7款情事,或有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致工程履約工期延長,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另如有第21條第10項第1款所列情事,且可歸責於被告者,並因此增加原告施作工程之成本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②經查:

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原告得請求增給必要費用之天數各為86天、69天,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一部分:

系爭工程一有附表3項次1-6等免計及展延工期(不含項次7仲裁判斷之72天),總天數共86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該86天及附表3項次7之仲裁判斷應展期之72天,均應加計必要費用等語。惟被告則以:僅有展延工期部分即附表3項次2、4、7等項次得請求必要費用,且扣除重複之天數後共114天,另其中項次7依據103年1月17日仲裁判斷書,雙方已辦理契約,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管及勞安費用等工程管理費,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加給必要費用之日數為42天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一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加給必要費用之天數已有爭議。是此部分首應究者為: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加給必要費用之天數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3項次2、4展延工期部分:

此部分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已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是原告依上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2項次合計展延工期72天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⑵附表3項次1、5、6等免計工期部分:

1.其中項次1免計工期4天,係因被告指示原告配合101年228連續假期輸運計畫需要而停工;項次5免計工期6天,係因被告指示原告配合101年大學指考及中秋節連續假期輸運計畫需要而停工;項次6免計工期4天,係因被告指示原告配合102年元旦連續假期輸運計畫需要而停工,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102年1月16日嘉工施字第1020000363號函、101年11月27日行車電報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2-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頁反、第3頁)。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原告如要施作,應先徵得被告書面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原告於各該期間亦確實並無施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9頁)。原告於此期間既係因被告之輸運需求及指示而配合停工,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約定,請求此部分共計14天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就可以掌握被告何時配合辦理連續假期疏運並提前準備因應,調整工序與工作項目,避免工進被影響,此部分不得計入得請求增給必要費用之日數云云。然承前揭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原告)履約成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即被告)負擔...」。換言之,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有該項所列1-7款之事由時,被告即應補償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茲被告以上揭事由要求原告配合其輸運計畫而停工,各該停工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至為顯然,縱每年度年末人事行政局已發布次一年之連續假期,然被告是否須配合輸運,亦悉由被告片面決定,而非原告所得左右,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予補償。

⑶附表3項次3a、3b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2天,及項次3c因101端午節輸運加開旅客列車需要而停工3天部分:

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12日及20日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而各停工1天,及於101年6月22日至24日因101端午節輸運加開旅客列車需要而停工3天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此5天均已在前揭附表3項次4雙方所不爭執之應予展延工期之期間內,茲既已計入該期間,則不論此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一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或第5款約定請求給予額外必要費用,原告均不得重複請求被告給付此5天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⑷附表3項次7仲裁判斷應酌增工期72天部分:

兩造間因項次7所載事由而生之增加工程款及工期事宜,前經提付仲裁後,中華民國仲載協會以102年仲聲(義)字第059號仲裁判斷認被告應核給延長工期72日曆天,且應給付原告441萬66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76頁)。惟被告以仲裁判斷認定展延天數與附表3項次2之展延工期重複之25日,應予扣除,以及雙方已辦理契約變更,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管及勞安費用等工程管理費,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並不爭執上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應核給展延工期72天,係扣除附表3項次1至4所列之81天後之餘數(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8頁),是仲裁判斷認定之72天已扣除被告前揭所核准展延之天數,自無需再予扣除。故被告辯稱:附表1次次7展延日數應再扣除重複之25天云云,自屬無據。

2.依據前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追加鋼構加作熱浸鍍鋅及熱浸鍍鋅之金額,除包含相關之直接費用外,並包含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勞工安全管理費1%、品質管理費1%等間接費用及營業稅5%(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兩造並已依該仲裁判斷之認定完成契約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35、121至125頁),是被告辯稱:該展延工期所需之相關間接費用均已含於該次契約變更費用中,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信而有徵,而可採信,則原告自不得請求重複補償必要費用。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就此72天請求被告再增給必費用,自無可取。

⑸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一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得請求增給必要費用之天數為86天(41﹢31﹢14﹦86)。

⒉系爭工程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有如附表4所列之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天數,且均應依上開約定求加給必要費用,惟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二有可能追加管理費之天數僅有附表2項次1、5展延工期及項次4追加工期期間,共173天。但追加工期之項次4(43天)部分,雙方已辦理契約變更,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管及勞安費用等工程管理費,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另外展延工期之項次5(77天)部分,係因「鋼構熱浸鍍鋅」及「鋼構結構」變更實作數量,依據103年06月10日仲裁判斷書,雙方亦已辦理契約變更,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管及勞安費用等工程管理費,原告自亦不得重複請求。是僅有展延工期之53天部分(=173-77),有討論管理費之餘地等語置辯。而查:

⑴附表4項次1展延工期53天部分:

此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並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有原告提出被告之101年6月8日中工施字第1010003974號函暨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是原告依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延長工期53天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⑵附表4項次2b、3c、3d、3f部分:

其中項次2b之101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24日免計工期3天,係因被告指示原告配合101年端午節輸運加開旅客列車需要而停工;項次3c之102年9月29日至102年9月30日免計工期2天,係因被告指示原告配合101年中秋節旅客輸運計畫需要而停工;項次3d之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1月1日免計工期4天,係因被告指示原告配合102年元旦旅客輸運計畫需要而停工;項次3f之102年4月4日至102年4月7日免計工期4天,係因被告指示原告配合102年清明節連續假期輸運計畫需要而停工,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101年7月12日中工施字第1010004988號函暨會議紀錄、102年5月27日中工施字第1020003526號函、105年5月20日工管理字第1020006461號函暨工期期限變更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第5頁)。而承所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原告於各該期間亦確實並無施工。原告於此期間既係因被告之要求及指示而配合停工,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約定,請求此部分共計13天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原告早就可以掌握被告何時配合辦理連續假期疏運並提前準備因應,調整工序與工作項目,避免工進被影響,此部分不得計入得請求增給必要費用之日數云云,同前述(系爭工程一部分)理由,自無可取。

⑶附表4項次3e部分:

自102年2月4日至2月18日免計工期15天部分,依系爭工程二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配合本局疏運計畫春節放假日免計入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悉為配合春節輸運計畫免計工期日數,將致使系爭工程施作工期延長。因此,此一期間屬於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二契約時,已預定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所衍生延長工期之必要費用。

⑷附表4項次2a、3a、3b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各1天部分:

查,系爭工程二於附表4項次2a、3a、3b所示時間,因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各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所規定之「自然力作用」,其前提為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例如山崩、地震、海嘯等,但颱風一旦於太平洋生成,國內外氣象單位早早就能掌握,颱風抵達台灣前一個禮拜就廣為人知,充分具有「可預見性」(predictable),自不得主張颱風放假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而請求必要費用云云。然查,颱風係屬自然力之作用,並非任何人力所得控制,颱風固得經由國內外氣象單位於颱風生成之時掌握動態,惟兩造訂約之後,至約定之完工日期前,究竟會生成多少颱風,每個來襲之颱風其強度是否均會達於停止上班上課之程度,是否會因此影響原告之施工進行,均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測。又國內外氣象單位固可提供颱風動態,然此亦僅足使原告預作各項因應颱風之防範措施,避免因颱風造成之損害而已,原告仍無法在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即行預測契約履行期間將會面臨多少個颱風,影響多少天數之工期,更無從經由氣象單位所提供之颱風動態,避免其因颱風來襲所造成之必須停工之損失。是原告依據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請求被告增給此3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

⑸附表4項次4、5部分:

兩造間有項次4之契約變更而增加工期43天,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工程簽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另系爭工程二因新增鋼構熱浸鍍鋅工項等事由,前經原告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年仲聲和字第067號仲裁判斷應展延工期77天,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一節,亦據原告提出仲裁判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10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惟查,第1次變更設計所追加之費用已包含相關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營業稅(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是該展延工期所需之相關費用已含於該次契約變更費用中,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又102年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判斷所認定追加工作金額,除包含相關之直接費用外,並包含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勞工安全管理費1%、品質管理費1%等間接費用及營業稅5%(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兩造並已依該仲裁判斷之認定完成契約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是該展延工期所需之相關費用已含於該次契約變更費用中,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⑹附表4項次6因配合申請台電增設用電而停工部分:

1.此部分係因配合申請台電增設用電,致後續埋設管線工程及用電切換啟用等無法施作,原告申請停工,經被告同意自102年4月30日起停工,並於103年1月22日復工,停工之日數共計267天,有原告提出之102年8月7日中工施字第1020005057號函、102年7月25日工管理字第1020010031號函、工期期限變更報告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頁反、第33頁)。上揭停工事由固非可歸責於兩造,然亦非屬系爭工程二契約第4條第10項所列各款或第21條第10頁所列之事由。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就此期間增給必要費用,即無可取。

2.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必要費用云云。然查,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本條係指如有該條所定情形,於原告完成一定工作時,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至於停工期間可能衍生必要費用之增加,既與直接工程項目無關,自與完成工作應給予報酬係屬二事。原告援此條規定,作為增給必要費用之依據,並無可取。又查,經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工程二可施作之工作項目皆已於102年4月30日完成(見本卷卷一第158頁),此由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復工(見本院卷三第33頁),隨即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益可證之。是該段停工之267天期間,並無任何尚待完成之施工項目,與前述其他在施工期間停工之情形不同。此期間因已無任何工程項目尚待完成,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此延長工期期間之費用,亦無可採。

⑺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

第10項約定,得請求加給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日數為69天(53﹢13﹢3﹦6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告得請求被告加給增加之必要費用之金額及計算:

⒈關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之計算,原告固主張得參

酌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計算工程管理費用,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規範增給衍生之管理費等語。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3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

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145頁反),並未將上揭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列為適用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範本條款計算停工期間之間接工程費,尚無可取。況原告為本件主張時,亦均未依上揭採購契約範本條款作為計算之方法。而依原告之主張,除保險費採實支實外,就系爭工程一,原告係以原約定各項間接工程費之百分之150.3計算,另系爭工程二則以百分之224.3計算,此有其所提出之附表11、14可參。其請求補償之間接工程費分別為原約定間接工程費1.5倍至2倍餘不等。系爭二個工程原約定之總價為9050萬元,然原告本件請求應予補償之必要費用全部(含驗收遲延部分)竟高達3000多萬元,已佔系爭二個工程總價3成多,更與前揭範本所訂「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之要求差距甚遠,顯見原告亦未採用上開範本為據。⑵承前所述,若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第4條第10項所列之1-7

款情事,或有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致工程履約工期延長,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依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原告未能依時履約者,原告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而按承攬人在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或動工,均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縱直接工程費用並未因而有所增加,其亦將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上揭工程管理上之間接工程費。是倘因停工展延工期,致原告衍生與時間因素有關聯之間接工程費成本,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補償予原告。

⑶關於此必要費用之計算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附表

11、14(見本院卷三第120、123頁)所列之項目,按比例法計算之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具體費用單據,以證明其主張成本費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等語置辯。查所謂間接工程費用,指難以歸類於直接工程費用之支出,均列為間接工程費用並計價請款,以減免單據保存與費用計算之繁瑣。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契約所附工程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6-59、97-125頁),系爭二工程,不論是「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安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專任勞安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工地保清潔費」、「品質管理文書費」等均是以總工程款之特定比例一式,或未定比例而逕以一式方式列計。除其中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應實支實付(見本院卷三第120、123頁附表11、14)外,則基於此一編列原則,原告主張逕依比例法計算停工期間之間接工程費用之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附之附表11、14所載,原告主張得據

以計算增給之間接工程費項目應包含「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工務所辦公室」、「保險費」、「承商管理費」、「勞安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工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品質管理文書費」等項目,惟被告則以其中與時間有關者,僅有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含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其餘項目則與時間無關,而僅與工程數量有關,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工務所辦公室」部分:此2項均屬於工程開始時之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自不因系爭工程一、二契約應免計或展延工期而有所增加,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此部分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2.保險費:依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間應辦理營造綜合保險(見本院卷一第69、135頁)。而「保險費」與施工期間長短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則原告如因延長施工期而增加保險費支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而承前述,原告主張保險費應實支實付(見本院卷三第120、123頁附表11、14),則原告是否於履行系爭工程一、二期間,因停工而額外增加保險費支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工期延長,致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分別增付保險費4026元、5965元,並提出保險費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2張收據,其中系爭工程一之增保時間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另系爭工程二之增保時間為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然:

a.系爭工程一約定工期150日曆天,原預定於101年7月16日完工。其中新營站於10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善化站於102年1月7日申報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前揭收據所載之增保時間,均係在系爭工程一實際申報竣工之後,顯與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無關,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工程一於延長工期履行期間,確實有額外支出保險費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前揭4026元保險費,即無可採。

b.系爭工程二約定工期210日曆天,原定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27日,因前揭原因展延工程,而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收據所載之增保時間,亦確實在系爭二工程申報竣工之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5695元保險費,當屬有據。

3.承商管理費:原告主張依營建署98年4月13日營署工務字第0982906587號函主張工程標案施工詳細表內「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予以個別編列費用,並考量工程規模、履約工期、施工難易複雜程度等因素下,於「承商管理費」佔施工費百分比為3至5,承商利潤佔施工費百分比為4至8,是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管理費分別為包工費之6%,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一加給承商管理費189萬6444.17元,系爭工程二加給承商管理費395萬952

0.56元云云。惟被告則以「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項目於文義上、實質上顯未包含承商管理費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表僅列有「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而無原告所指「承商管理費包工費6%」之編列(見本院卷一第57、123頁)。且兩造工程詳細表中所編列者既為「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而非「管理費及利潤」,則顯與原告上揭所援引營建署所指於施工詳細表內列「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之情形不同,前提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商管理費為包工費6%」,並據此請求按日數比例增給系爭工程一承商管理費189萬6444.17元,及系爭工程二承商管理費395萬9520.56元,固無可取。惟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工程詳細表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一式,金額分別為26萬1904.91元及51萬8705.11元(見本院卷一第57、123頁)。此項目之費用性質上為承商之管理費用,且與施工期間長短有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則就此部分管理費,原告請求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必費用,自屬有據。

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部分:依據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均以一式列計,費用分別為3萬156

0.56元、16萬4379.68元(分別見本院卷一第58頁、124頁)。此項目復與施工期間長短有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則原告就此項目請求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必費用,自屬有據。

5.「勞安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品質管理文書費」部分:

此2項均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自不因系爭工程

一、二契約應免計或展延工期而有所增加,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比例增給此部分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6.「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部分:依據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以一式列計,費用分別為1萬8970.1元(2站,每2月1次)、2萬8098.93元(3站,每2月1次)(分別見本院卷一第58頁、124頁),既須每2月進行1次訓練,則此1項目之費用,顯會因工期長短而有所增加。則原告就此項目請求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必費用,自屬有據。

7.工地清潔費:依據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工地清潔費」以一式列計,費用分別為2萬8455.16元(2站)、4萬2148.41元(3站)(分別見本院卷一第58頁、124頁),亦即每站僅各編列1萬4千餘元,而完工時之工地清潔,屬一次性清潔費用,不會因工期之延長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此部分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8.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因停工致工期延長,而增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等費用之支出,請求被告應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此部分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之項目,則屬有據,不能准許。

⑷基上,並按比例法計算,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增給必要費用各如下:

a.系爭工程一部分:原告得請求增給之必要費用為18萬8086元(計算式:【26萬1904.91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萬1560.56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管理費)﹢1萬8970.1元(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150×86×1.05﹦18萬8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系爭工程二部分:原告得請求增給之必要費用為25萬1053元(計算式:【51萬8705.1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6萬4379.68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管理費)﹢2萬8098.93元(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210×69×1.05﹦24萬53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4萬5358元﹢5695元(保險費)﹦25萬1053元)。

③系爭工程一及系爭工程二於施工期間因停工而增加必要費用

部分,就本院准許部分,原告主張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惟承前述,本院就此部分,已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主張部分是否可採,自無庸再予審酌。另就原告逾上開本院認定應予准許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其不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且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於本案非得適用,均業如前述外,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價目很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惟本條係指如有該條所定情形,於原告完成一定工作時,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至於停工期間可能衍生必要費用之增加,既與直接工程項目無關,自與完成工作應給予報酬係屬二事。原告援此條規定,作為增給必要費用之依據,並無可取。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就附表3次7、附表4項次4、5等部分,雙方亦已辦妥變更設計,除增給直接工程費外,並加計間接工程費、利潤及營業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能再依上開規定請求重複給付。至於其餘駁回部分,承前述兩造在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及第21條第10項,已分別就非可歸責原告,及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停工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明文約定,足見締約時已可預見停工之可能,並約定由被告酌予補償,且補償之範圍原告為完成工程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約行使權利,要無再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是原告就逾上開本院認定應予准許範圍外之請求部分,主張另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給必要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因遲延初驗、驗收期間,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及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增給必要費用各390萬7947元、297萬2563元,有無理由?①系爭工程一及系爭工程二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工程竣

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本局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__日(由本局於招標時載明;為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初驗合格後,本局應於日(由本局於招標時載明;為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為20日)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立約商未依本局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立約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是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有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之情形是,該延誤期間除不計逾期違約金外,被告並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於102年1月7日即申報竣工,被告無理

由於102年10月21日始辦理初驗,已逾越契約約定之30日期限,計初驗逾期257天(即287天–契約約定期限30天=25 7天。又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報複驗後,被告又無理由遲延於103年10月3日辦理驗收,計遲延驗收47天(即67天-契約約定期限20天=47天),合計遲延304天(詳如附表5所示)。

另系爭工程二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3年3月14日辦理初驗複驗後,無理由遲延於103年6月12日始辦理驗收,已逾越契約約定之20日,計遲延70天(即90天-契約約定期限20天=70天)。原告於103年7月30日複驗改善完成,被告無理由遲延於103年11月13日辦理驗收,已逾越契約約定之20日期限,計遲延86天(即106天–契約約定期限20天=86天),合計遲延156天(詳如附表6所示),應分別按本院卷三附表12及附表15增給必要費用等語,惟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被告因素而遲延驗收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必要費用,自無理由。再者,所謂必要費用必須由原告提出費用單據,並證明其合理性與必要性,始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③經查:

⒈系爭工程一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辦理初驗作業部分:

原告係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7日申報系爭工程一新營站、善化站之竣工,業如前述。監造單位係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10日確認新營站、善化站竣工,亦有李學能建築事務所相關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反面),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於收受監造單位最後善化站102年1月10日之函文及資料後應於30天即102年2月9日前完成初驗作業,惟被告係於102年10月21日始辦理新營站之初驗作業,另善化站則係於102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作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初驗記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71、74、80頁),則依原告之主張計算至102年10月21日辦理新營站之初驗作業時已逾期254天(102年2月10日至102年10月21日共254日)。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102年1月7日竣工後才開始申請送電,惟台電公司已於102年3月修正營業規則條文,導致退件及延誤送電時程,無法辦理初驗,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於竣工後確實已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手續,有監造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頁),然因台電公司於102年3月修正營業規則條文,致現場必須增設配電場所,須待完成相關水電圖說修正及施作後,始完成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作業,並於102年10月21日辦理新營站之初驗作業,亦有相關修正條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作業之期間,係因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條文修正,導致必須增設配電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遲延辦理初驗作業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辦理驗收作業部分:

查,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2日辦理善化站、新營站之初驗缺失複查作業,有第2次初驗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1、78頁),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第2次初驗紀錄所載之初驗經過,就各項檢查均記載「符合」或「已改善」,亦無任何要求原告於何時前將何項目改善完成,參之被告亦自承於103年7月28日初驗完成(見本院卷三第6頁),則依上開約定,初驗完成後應於20日辦理驗收,但被告卻遲至103年10月3日始辦理驗收,有驗收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頁),基此計算,已逾期47天(67【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3日共67天】–20天﹦47天)。被告雖辯稱:因臺鐵局內部須行政程序作業時間云云,然被告內部之行政程序時間,乃被告應管控之事項,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取。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辦理驗收遲延47天,核屬有據。

⒉系爭工程二:

⑴原告主張遲延辦理驗收(第1次)作業部分:

系爭工程二係於103年3月14日完成大甲站、清水站、后里站初驗完成,有初驗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三第52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頁)。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20日內即103年4月3日內辦理驗收作業,惟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始辦理后里站之驗收作業、103年6月19日辦理大甲站及清水站之驗收作業,亦有驗收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頁),則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03年6月12日辦理后里站之驗收作業時,已逾期70天(90【103年4月4日至103年6月12日共90天】–20天﹦70天)。被告雖辯稱係因待仲裁判斷認定所需增加之經費,並需辦理變更之內部行政程序後始能辦理驗收,並有函知原告云云。惟查,兩造雖對新增工作項目之金額發生爭議,惟仍得就無爭議部分先行辦理驗收作業,是辦理驗收作業自無須等待仲裁判斷認定所需增加費用之數額,且被告內部之行政作業程序,亦非得作為免責理由,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第1次驗收紀錄改善完成後,被告遲延辦理第2次驗收之作業部分:

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辦理后里站之驗收作業、103年6月19日辦理大甲站及清水站之驗收作業後,經被告驗收發現有相關驗收缺失須待改善,被告乃定原告應於103年7月30日前完成相關缺失改善,有驗收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5-57頁)。而原告已於上開期限前完成改善,亦有監造單位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103年8月11日101建師台中字第45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但被告卻於103年11月13日始安排第2次驗收,亦有第2次驗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8-1至60頁),則計算至103年11月13日辦理第2次驗收作業時,已逾期86天(106【103年7月31日至103年11月13日共106天】–20天﹦86天)。被告雖以第1次驗收有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情形,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召開會議研討,並待監造修正竣工圖完成,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且遇國慶日連假,及內部辦理變更簽認、安排之行政程序時間,非無故遲延云云,並提出103年9月25日中工施字第103000578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2頁)。然查,竣工圖係由監造單位負責,且上開函文之受文者亦為監造單位並非原告,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非無故遲延,顯無可取。另其主張連續假期及內部行政作業時間,承前所述,亦均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均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辦理驗收遲延共156天,核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被告加給增加之必要費用之金額及計算:

原告主張遲延辦理初驗及驗收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本院卷三第121、124頁之附表12、15所示,即系爭工程一請求給予保險費6818元、承商工程管理費(包工費6%)384萬3460元、工地環保清潔費5萬7669元;另系爭工程二請求給付保險費2萬1460元、承商工程管理費(包工費6%)294萬0667元、工地環保清潔費1萬0436元,並提出保險費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惟被告則以原告已經完工,無人員、機具、材料留置在工地現場,無額外費用產生,所謂必要費用必須由原告提出費用單據,並證明其合理性與必要性,始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完工後,其相關人員、機具、材料均已可撤出,遲延辦

理初驗及驗收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與施作期間停工承包商仍無法撤場所產生之費用自不可同日而語。是原告以契約約定之上開工項按日數比例法計算必要費用,自無可採。此部分屬完工後遲延初驗及驗收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實支實付始符公平,是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保險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費收據2紙為證,其中系爭工程一部分,保險期間為103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另系爭工程二部分,保險期間為103年2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被告上揭遲延期間均在此保險期間內,是此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初驗、驗收而各增加之6818元、2萬1460元保險費,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承商工程管理費部分:原告依營建署98年4月13日營署工務字第0982906587號函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管理費分別為包工費之6%,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一加給承商管理費384萬3460元、系爭工程二加給承商管理費294萬0667元等語。惟承前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表僅列有「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而無原告所指「承商管理費包工費6%」之編列(見本院卷一第57、123頁)。且兩造工程詳細表中所編列者既為「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而非「管理費及利潤」,則顯與原告上揭所援引營建署所指於施工詳細表內列「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之情形不同,前提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商管理費為包工費6%」,並據此請求按日數比例增給系爭工程一承商管理費384萬3460元,及系爭工程二承商管理費294萬0667元,並無可取。

3.工地環保清潔費部分: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至驗收前原告依約本有清潔之義務,且係一次性費用,業如前述,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遲延初驗、驗收而額外支出此部分必要費用,則其此部分依據系契約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增給上開金額,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⑵系爭工程一及系爭工程二因遲延初驗、驗收而增加必要費用

,就本院已准許部分,原告主張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為請求,惟就此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餘主張有無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至於就逾上開本院認定應予准許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其不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均業如前述外,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係針對施工期間,因該項所定事由而發生停工時必要費用之補償所為之約定,與驗收事項無關,原告援此主張,亦無可取。

㈢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上揭免計、展延、遲延初驗、驗

收期間,除必要費用外,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各請求被告加計利潤389萬4301元、788萬0869元,有無理由?查,兩造於系爭工程一契約及系爭工程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既均已明確約定:如因各該條所訂事由,而致增加立約商(即原告)之「必要費用」,由本局(即被告)負擔」,則原告因前述免計、展延、遲延初驗、驗收期間,被告所須負擔者僅為原告於該段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包含原告之所失利益即利潤在內。又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之上開條款中就原告如因免計、展延、遲延初驗、驗收期間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問題約定其效果,自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可言,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於上揭免計、展延、遲延初驗、驗收期間,另各請求被告各給付其利潤389萬4301元、788萬0869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出程一、工程二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前

段約定請求系爭工程一之附表1、系爭工程二之附表2等材料各計10%的損耗費用74萬0416元、207萬0597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工程一及系爭工程二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27頁),是系爭工程一及系爭工程二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即以原告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再乘以各工作項目契約約定之單價辦理結算計價。又實際完成施作之數量係指各工作項目實際於現場完成之數量,並不包含施作數量之耗損。原告主張應計耗損數量云云,自屬無稽。

⑵原告雖以原證23及原證25「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說明書」主

張各工作項目數量計算與契約數量相同,本件應計耗損數量云云。惟查,原證23及原證25之工程說明書內容中關於數量計算係設計單位於數量計算上之概估數據,並非耗損數量,原告以此主張各工作項目之耗損均為10%難以憑採。又此2份工程說明書均非契約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2份工程說明書內容,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要求與承諾範圍,並據此主張兩造數量之計算應受該計算表之拘束云云,自屬無稽。又契約工程詳細表所列之數量係作為承商投標前估算施作數量及金額之參考,最終結算之數量,仍應依契約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故原告以契約工程詳細表所列數量主張施作數量應加計耗損數量云云,亦無可取。

⑶至於原告另請求命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設計/監造單位」簽

訂之契約,以證明上揭原證23、25所列工項之約定數量,於規劃設計時,已將損耗部分之數量計入云云。然查,縱本案「設計/監造單位」於規劃之初曾提供原證23、25工程說明書予被告,亦僅是「設計/監造單位」提供相對人編列預算參考之用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履行仍應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為據,至於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

一、二之合約前,被告究竟仍考量過哪些因素,均與原告無關,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出程一、工程二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之附表1、系爭工程二之附表2等材料各計10%的損耗費用74萬0416元、207萬0597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一及工程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期間因發生該項所定之事由而停工,致增加之必要費用各18萬8086元、25萬1053元,及依系爭工程一及工程二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因初驗、驗收遲延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各6818元、2萬1460元,合計共46萬7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費用,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1:

⒈清水模板及組立⒉鋼筋及彎紮組立⒊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⒋4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⒌天橋底面DECK 鋼承鈑(t>=1.2mm)及RC施作⒍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版⒎30*40不銹鋼排水天溝t=2mm⒏金屬複合版雨遮(含內骨架)T3.2mm以上⒐6mm+6mm膠合強化安全玻璃(含骨架)+鋁合金爪具⒑1:2防水水泥粉光⒒地坪30cmx60cm透心石英磚⒓金屬鋁版天花板+緊急維修口⒔RC基座打底抿天然石⒕30*30*2cm無障礙引導設施警示磚、引導磚⒖牆面矽酸鈣板9mm+水泥漆(具環保綠建材標章)⒗止水帶⒘原有鋼浪板拆除後新設⒙原發電機室油漆工程⒚安全圍籬+雨遮(組立+拆運)新品附表2:

⒈清水模板及組立⒉鋼筋及彎紮組立⒊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⒋4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⒌天橋底面DECK 鋼承鈑(t>=1.2mm)及RC施作⒍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版⒎30*40不銹鋼排水天溝t=2mm⒏金屬複合版雨遮(含內骨架)T3.2mm以上+烤漆拉桿(?150mm以上)⒐6mm+6mm膠合強化安全玻璃(含骨架)+鋁合金爪具⒑1:2防水水泥粉光⒒地坪30cmx60cm透心石英磚⒓金屬鋁版天花板+緊急維修口⒔RC基座打底抿天然石⒕30*30*2cm無障礙引導設施警示磚、引導磚⒖牆面矽酸鈣板9mm(耐燃一級)+水泥漆(具環保綠建材標章)⒗止水帶⒘安全圍籬+雨遮(組立+拆運)新品附表3: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