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