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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SAKAI TERUO)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文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擅自扣留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而以渠等為被告,求為判命渠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年息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4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長鴻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51頁),並經長鴻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反面),堪認原告以長鴻公司為被告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有重複受領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工項「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作「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並將其中CG

591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7 年12月3日簽訂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 區段標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價704,183,608 元。此後原告依約履行,進行系爭工程施作。詎被告以原告以「場鑄」方式施作「浮動式道床」時,向被告請領鋼筋、混凝土等材料,致被告額外支出上述材料費用,而於103年6月30日應給付第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40,375,643元中,扣留材料費1000萬元。

惟兩造締約時,並未約定浮動式道床之施工方式。原告於締約後提出「完成設計圖說、相關計畫書、分析報告、支承墊及周邊隔離材之各項測試計畫(FST 廠商設計資格)」(下稱FST廠商設計資格文件)A版,經被告許可後,由被告於98年11月送呈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審查,表示擬以GERB公司負責浮動式道床之細部設計廠商,軌道版型式採「長道版、場鑄」。嗣被告於99年10月將FST 廠商設計資格文件核定版送交業主,文件計畫中亦表示軌道版型式採「長道版、場鑄」。且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 月止,原告就浮動式道床施工計畫至少送審9 次,並經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分層簽核許可。是被告抗辯浮動式道床之施工方式(即採用「場鑄」)係由原告片面決定云云,顯非事實。另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明定,原告僅負擔「預鑄品」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材料,然「浮動式道床」係以「場鑄」方式施作,被告稱原告應負擔鋼筋、混凝土材料費用云云,顯係誤會。且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如需使用被告負擔之鋼筋、混凝土材料,需經被告審核、訂料,然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從未表示使用之材料款應予扣回。被告亦依特訂條款第4 條(B)第2 項等約定,控管材料損耗,如損耗超過約定,被告將依約進行扣款。若現場鋼筋、混凝土材料如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何須由被告控管損耗,被告又有何權利扣款?是依兩造履約過程以觀,被告在工程進行中亦同意負擔現場施作之浮動式道床之鋼筋、混凝土材料。故被告扣留1,000 萬元材料費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被告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工程詳細價目單若屬應由被告提供鋼筋及混凝土之

工項,已於該工項「備註」欄註明:「甲方(即被告)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惟工程詳細價目單項目F.1 「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之「備註」並未載有「甲方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可知原告施作浮動式道床之「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單價33,751 元/公尺,已涵蓋所需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被告無需另為提供。另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詳細表就「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所編列之單價為27,573 元/公尺,而被告與業主間施工技術規範第0505A章第1.2.2條約定:「施工圖或廠圖設計及軌道施工所需材料,應由廠商(即被告)提供。」,且被告與業主間「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單價分析表有編列「預鑄鋼筋混凝土道床版,強度35N/m㎡,第1型水泥」,即被告與業主間單價,已包含施作「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所需之鋼筋、混凝土材料,該業主單價27,573元/公尺猶小於系爭合約單價33,751元/公尺,可知原告施作「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單價,已包含鋼筋、混凝土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購料,不得請求被告提供。又系爭合約工程詳細價目單之單價,乃被告參酌與業主之契約單價,即被告是否供料之區別,按不同比例分別訂定。應由被告提供鋼筋、混凝土之項次F.3 「10號道岔之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單價為業主詳細表單價之1.040倍;項次F.8「夾角11.1992 度菱形岔心之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為1.026倍;項次F.9 「夾角19.3152度菱形岔心之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為1.026 倍。系爭合約工程價目單其餘各工項之單價為業主詳細表所列單價之1.22至1.26倍(本件爭議之項次F.1「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單價為1.224倍),可知系爭合約工程詳細單「備註」欄位載有「甲方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工項,因鋼筋及混凝土由被告提供,故被告以較低比例編列其單價為業主單價1.04 及1.026倍;至原告應自購買鋼筋及混凝土之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等工項部分,因被告於該單價考量材料之費用,而以較高之比例訂定。另系爭合約就「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工項,係以「預鑄」工法為設計要求及原則性配置。是依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該工項所需鋼筋、混凝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採用「預鑄」或「場鑄」工法施作浮動式道床所需施作之鋼筋混凝土並無不同,被告與業主間約之「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單價已涵蓋材料費用,故於兩造間就該工項所訂單價猶高於被告與業主間單價之情況下,亦可知兩造間「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單價確實包含鋼筋、混凝土材料。不因原告事後對浮動式道床工法之選擇,而有所不同。是觀之兩造締約經過,原告實無錯誤認知「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單價不含鋼筋、混凝土材料之可能。原告以其事後選擇以「場鑄」施作該工項,作為系爭合約之基礎,違反解釋契約原則,要不足採。是以,原告自被告受領「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所需鋼筋及混凝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被告損害,被告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等材料之費用21,947,376元,並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自原告應得之計價款中扣抵。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第50 至55期之工程款1,000萬元,自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反訴原告有權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受領之鋼筋及混凝土價額21,947,376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反訴原告於第50至55期扣留之估驗款1,000 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1,947,376元(21,947,376-10,000,000=11,947,376)。

㈡聲明為: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47,3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現場施作浮動式道床使用之鋼筋

、混凝土材料,乃係依據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無民法第179 條之適用。況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有效且未經終止或解除,反訴原告如有權利義務欲主張,應援引系爭合約條款或契約關係,而非逕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請求權基礎,其主張顯有誤會資為抗辯。

㈡聲明為: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11頁反面):被告承作「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7年12月3 日系爭合約,契約總價為704,183,608元,依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詳如工程詳細價目單所列之項目。

兩造系爭合約文件中業主所頒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505E 章第

1.6 條規定及「浮動式道床軌道標準詳圖」係採預鑄工法施作系爭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惟系爭合約未要求原告應以特定工法施作系爭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嗣原告提出「完成設計圖說、相關計畫書、分析報告、支承墊及周邊隔離材之各項測試計畫(FST廠商設計資格)」A版,經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以被告名義呈送業主審查,表示擬以GERB公司負責浮動式道床之細部設計廠商。被告於99年10月時將「完成設計圖說、相關計畫書、分析報告、支承墊及周邊隔離材之各項測試計畫(FST廠商設計資格)」核定版送交業主。

此計畫中表示GERB公司擔任系爭軌道工程之細部設計廠商。

101年10月26日被告呈送業主審查之0505E-06-03施工計畫(

FST-一般軌道)核定版系爭工項使用金屬彈簧支承墊,軌道版型式採「長道版、場鑄」,原告並據此施作系爭工程。

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 月之內部聯絡單,原告就系爭浮動

式道床施工計畫曾多次送審,且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單位主管、部門經理、副所長、所長(即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分層簽核。

依被告鋼筋訂料單所載(原證15),其上應記載施作項目「

施作單元項目,FST」(即浮動式道床),且列明單元編號(G14-G16、FST DN),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再經被告現場管理人員進料、供原告現場施作。

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自第50期至55期估驗工程款40,375,643元中逕行扣留1,000萬元未予給付。

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鋼筋結算數量

為715.660 噸;系爭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混凝土結算數量為3,245㎥。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㈣第112 頁)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以場鑄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之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所需鋼筋及混凝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主張應依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應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業主所頒定之單價分析表以及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50至55期之工程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181條請求原告返還返還「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費用,並就系爭工程第50至55期之估驗工程款1,000 萬元予以扣減,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

9、18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剩餘費用11,974,376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以場鑄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之「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所需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應由原告負擔: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範圍

詳如工程詳細價目單所列之項目;除工區現場施工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及其他註明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材料外,其餘為完成本合約作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水電動力、人工、照明、假設工程、交通維持設施、零星工料、運輸、卸料及小搬運等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使用於本工程之預鑄品(如預鑄鋼筋混凝土版、混凝土枕等),其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所需費用已含於各該項之合約單價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工程工區「現場施工」所需之鋼筋、混凝土材料,及工程詳細價目單已註明由被告提供之材料外,其餘工項所需之材料,如預鑄鋼筋混凝土版、混凝土枕等預鑄品所需之材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先予敘明。

⒊再徵之系爭合約工程詳細價目單中,有多項工程項目之「備

註」欄均記載有「甲方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文字,惟就系爭浮動式道床之項目F.1 「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複價88,225,114元)之「備註」欄並無「甲方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參以,系爭浮動式道床所需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費高達21,974,376元(另詳後計算),並佔該工項金額比例達25.0%(21,974,376÷複價88,225,114元x100%=25.0%),足見該工項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費之金額及所佔比例均屬甚高。若系爭浮動式道床之材料應由被告負責供應,衡情理應會於工程詳細價目單予以特別備註。然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項目F.1 「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卻未於「備註」欄載明由「甲方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足認該工項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簽訂時,工程詳細價目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依甲方與業主間契約所列之單價,以決標總價與甲方與業主間契約軌道工程總價按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單所列各項目單價,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成一定之比例關係(下稱單價比例)。而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505A章第1.2.2條約定:「施工圖或廠圖設計及軌道施工所需之材料,應由廠商提供。」(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可知被告與業主約定軌道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係由被告自行提供,即被告與業主間相關工項之單價,應已包含材料費用在內,若系爭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時,其單價比例應會較被告不需提供材料予原告之工項單價為低。茲將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單中項目F 所列工項之單價及有無備註「甲方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整理如附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單」「單價A 」、「備註註記」,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詳細表中項次F之單價(見本院卷㈠第98頁),整理如附表「被告與業主間單價B」,並將前開表列系爭契約單價(即「單價A」)除以被告與業主間單價,所得單價比例如附表「單價比例=A/B」所示,則有備註「甲方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項目之單價比例較低,為1.026或1.040;無備註之項目之單價比例較高,為1.224或1.262。可知該等有備註「甲方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項目之單價,因已扣除由被告提供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費用,故單價比例較低,而項目F.1 「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單價比例較高,顯見應內含有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費用在內,是該工項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應由原告負擔。

⒋且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並未要求原告應以特定工法施

作「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依浮動式道床軌道標準詳圖(圖號:G591/TK301、G591/TK301、G591/TK303)說明5 記載:「圖示浮動式道床軌道系統僅供參考,廠商需配合土木現況完成設計及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7頁),顯見兩造締約時尚未決定系爭浮動式道床究係採用「預鑄」工法或現場「場鑄」工法施作。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505E 章浮動式道床軌道第1.6.2條約定:「...○○○區○○○○道床版剖面如契約圖說所示,以預鑄為宜,... 。⑶潛盾隧道直線段之浮動式道床版剖面如契約圖說所示,若採預鑄施作,...」(見本院卷㈣第36頁),及前開浮動式道床軌道標準詳圖係採「預鑄」工法施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兩造復於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費之金額,及佔工程詳細價目單項目F.1「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工項比例均屬甚高,而未於「備註」註明應由被告提供材料等情(如前所述),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詳細價目單時,係將項目F.1 「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暫列為「預鑄」工法之項目,應非屬前開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現場施工」之範疇。即系爭浮動式道床所需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非屬被告應提供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浮動式道床所需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費用既已包含於項目F.1 「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中,被告並無另為提供之契約義務。

⒌再查,系爭浮動式道床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被告公司

人員分層簽核,並送呈業主審查同意,確定採用「場鑄」工法施作,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系爭合約既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鋼筋、混凝土材料,且該等材料費已包含於工程詳細價目單項目F.1 「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之單價費用中,既如前述。是原告既已於項目F.1 「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之單價中獲取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費,被告應無再為重複提供前開材料予原告施作系爭浮動式道床之義務。

⒍原告雖主張因「長道版、金屬支承墊」之施作方式,與「迷

你道版、橡膠支承墊」之施作方式,價差高達56,206,228元,衝擊原告成本結構,對原告造成莫大負擔,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乃同意由其負擔「長道版、金屬支承墊」施作時「道版床」場鑄材料成本,但此節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協商由被告負擔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倘曾因金屬支承墊與橡膠支承墊價差過大而進行協議,衡情,協議之內容應係被告直接補貼原告金屬支承墊與橡膠支承墊之價差,焉有以與支承墊無關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費進行補貼之理?況觀諸業主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127、196頁)中對於「彈性支撐墊系統,垂向」、「彈性支撐墊系統,傾向」「彈性支撐墊系統,縱向」編列之支承墊單價並未因係金屬支承墊或橡膠支承墊而有所區別,顯見支承墊之材質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綜合以上各節觀之,原告以場鑄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之「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所需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應由原告負擔。

⒎至原告主張原告如需使用鋼筋、混凝土材料,需經過被告審

核、訂料,然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從未表示該等材料款應予扣回。且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約定,控管現場用料之損耗,如損耗超過約定,被告將依約進行扣款。故由依據兩造履約過程,被告在工程進行亦同意由被告負擔本件之鋼筋、混凝土材料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壹次,付款

日為25日,俟甲方業主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乙方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款)」(見本院卷㈠第10頁),系爭工程每月辦理估價計價1次,由被告給付95%估驗款。

⑵查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

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亦得更正之,並得於驗收結算時就漏未估驗項目或數量予以補足,或將錯估溢付之工程款予以扣回。亦即估驗計價時若發生有錯估之情形時,本得隨時或於最終結算時予以更正,尚難僅以定作人或承攬人未於估驗計價期間發現錯誤之情,而推認定作人或承攬人已同意按錯誤之估驗金額結算工程款。是本件兩造於估驗計價時,縱被告於施工期間誤為提供鋼筋或混凝土材料予原告,或未於應付原告之估驗款中扣除鋼筋及混凝土之材料費用,或被告曾對材料之損耗予以核對計算,亦難認被告已同意負擔本應由原告自行準備之材料之費用。

⑶次查,時任被告公司施工部經理之證人陳建國證稱:「...

契約是由採購部和原告間訂定的,施工部不會參與,是契約訂定完成後才會轉給施工部,訂定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見本院卷㈣第6 頁)等語明確;時任被告公司軌道組組長之證人林志昌亦證稱:「(問:請問證人有無參與CG591 軌道契約的議定過程?)沒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㈣第11頁),則證人陳建國及林志昌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擬定,自難認僅依該等人員對契約之解釋,或估驗計價情形,而得推認兩造於締約時,係約定由被告提供本件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原告以前開2 人之證詞,主張材料應由被告提供云云,亦屬無理。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50至55期之估驗款1,00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以場鑄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之「道床版安裝,浮動

式道床」,所需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本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惟實際上該等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受有使用等材料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該等材料之價額,應屬有理。

⒊次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系爭浮動式道床之鋼

筋材料數量為715.660噸、混凝土材料數量為3,245㎥(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鋼筋訂料單記載,鋼筋材料規格係採用「SD420W」(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而被告所提其與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11次至第16次經常性採購之物料訂購合約中(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79頁),規格SD420W之鋼筋以第12次經常性採購之物料訂購合約之單價21,100元/噸(「鋼筋,SD280」2萬元/噸+「鋼筋,SD420W與SD280價差」1,100元/噸=21,100元/噸)為最低(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被告以前開最低單價21,100元/噸計算原告應返還之利益,應屬對原告有利,得以採用;另依原告所提「CG591 標鋼筋混凝土結算計算總表」記載,「浮式道床(隧道段)」,使用之混凝土「強度」為「35N(I)」(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即本件混凝土材料應係採用為強度為35N/m㎡ 之規格,而被告與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所簽訂之物料訂購合約中(見本院卷㈠第180至206頁),強度35N/m㎡ 混凝土材料最低單價為被告與國順公司簽訂之物料訂購合約之2,110元/㎥,被告以前開最低單價2,110元/㎥計算原告應返還之利益,應屬對原告有利,亦得以採用。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價額為21,947,376元(715.660x21,100元+3,245x2,110=21,947,376 元)。經與原告遭扣之第50至第55期估驗工程款1,000 萬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以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第50至第55期估驗工程款1,000 萬元,即屬無據。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道床版安裝,浮動式道床」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剩餘費用11,974,376元:

⒈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費計21,9

47,376元,已如前述,經與反訴被告之第50至第55期估驗工程款1,000萬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1,947,376元(21,947,376-10,000,000=11,947,376元)。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反訴原告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38-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947,376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之訴業經駁回,失其附麗,併駁回之。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