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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87號原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施汝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6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前與訴外人連國有限公司(下稱連國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台中港路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案號:KDA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主辦項目為航道水平導向鑽掘(占契約金額60%),連國公司主辦項目係陸上管線設施(占契約金額40%),兩造於95年8月22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265,000,000元。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1.2.2條工程進度款約定,系爭工程採承攬商責任施工,施工過程不計工進,於完成拉管試壓合格後,該項工進以90%計之,並核付95%工程進度款;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亦約定工程進度達10%後,每期(30天)按實際進度支付95%工程款,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第8期工程款144,207,000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2,039,397元,尚有102,167,603元未清償,原告業於98年3月31日完工,於同年4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被告自應給付上揭第8期未付工程款,縱認該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告於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第9期工程款之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3年度建上字84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曾自承溢扣第8期工程款13,894,833元,並表示願回補至第9期工程款、暫扣款與第8期工程款為抵銷,是被告已承認第8期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且有願給付該期部分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已拋棄時效利益,故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原告、連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達707天,且有瑕疵,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計罰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條、第17條代僱工改善償還費用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04,169,479元,經被告於98年6月17日為抵銷後,第8期工程款債權於此金額內已消滅,原告僅得請求42,039,397元,已無何第8期工程款債權,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餘款102,167,603元。又原告遲於104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距其98年4月10日請求第8期工程款時,早逾2年承攬報酬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貳、被告從未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第8期工程款,即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效力,且被告於另案訴訟自始即抗辯原告第8期工程款罹於時效,自無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第8期扣款業經被告於98年6月17日為抵銷,故被告於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扣款表,僅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為抵銷抗辯,即無承認第8期工程款可言;縱認被告於另案訴訟就第8期扣款有為抵銷抗辯,因原告另案訴訟標的為第9期工程款,被告自無承認「第8期工程款」可言;又原告本件債權前經被告於98年6月17日抵銷而消滅,其請求權亦早罹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並無原告所指將溢扣之第8期工程款回補至第9期扣款表之情,第9期扣款表所稱「溢扣回補」,僅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縱認被告有以第8期工程款之部分扣款,減少第9期扣款金額,惟此屬減少「第9期」工程款之扣款,仍無承認「第8期」工程款之意。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與連國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原告主辦項目為航道水平導向鑽掘(占契約金額60%),連國公司主辦項目則係陸上管線設施(占契約金額40%),兩造於95年8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265,000,000元;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53,834,175元,第8期工程進度款係144,207,000元;被告於98年6月以原告施工逾期及應償還被告代為改善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為由,而計罰逾期違約金及扣款合計104,169,479元,故被告於同年月17日僅給付42,039,397元(含稅,未稅則係40,037,521元);原告於另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9期工程款、保險理賠金,返還定期存單及被告應配合向銀行辦理解除質權設定,經高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被告於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詳列原告應負擔第8期之品管、安衛罰款、拉管失敗、搶修誤判扣款、其他扣款、逾期違約金、未完工工項扣款之全部項目及分項金額之「第8期扣款表」,及載明原告應負擔被告遭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計罰之違約金、法院執行命令扣款、拉管失敗、搶修誤判扣款、其他費用、未完工工項扣款全部項目及分項金額之「第9期求償/扣款表」(下稱第9期扣款表),有系爭契約、工程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被告98年6月17日函及檢附之暫扣款清單、第8、9期扣款表、高本院第103年度建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見1卷第294頁背面、第302頁兩造書狀所載不爭執事項),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書狀及第8、9期扣款表所為之抵銷抗辯,已承認原告第8期工程款存在,且同意給付部分第8期工程款13,894,833元,屬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給付第8期工程餘款,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第8期工程餘款早經被告於98年6月17日抵銷而消滅,且原告餘款請求權早罹2年時效;被告於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並未以第8期扣款為抵銷,自無承認第8期工程餘款債權可言,且民法第144條第2項承認限於契約行為,單方行為並不與焉,縱認被告有為抵銷抗辯,其係就第9期工程款而為,自無承認第8期工程款可言,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第8期餘額工程款債權是否經被告於98年6月17日抵銷而消滅。二、原告餘款請求權何時罹於2年承攬報酬時效。三、被告於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書狀陳述及提出之第8、9期扣款表,有無以第8期工程款為抵銷抗辯;進而構成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期工程餘款請求權存在;被告有無願給付部分第8期工程餘款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四、原告得請求第8期餘款之數額,為論敘簡扼,以下先就二、三審論之。

參、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分有明文。

依卷附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2.估驗款⑵估驗已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履約完成,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其他詳工程說明書第11節規定;而工程說明書第11節工程估驗11.2(工程付款),其中11.2.2(工程進度款):「水平導向鑽掘設計、施工(HDD):本工程採承攬商責任施工,施工過程中不計工程進度,定完成拉管試壓合格完成後,該項工程進度以90%計之,並核付本工程進度之95%工程進度款(本院1卷第44頁反面),及其中11.3工程尾款11.3.2(驗收):「本工程經公司核定後正式驗收及繳存保固保證金後,結清尾款」(1卷第14、44頁背面、45頁),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可知,原告俟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並繳存保固保證金,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而原告本件第8期餘額工程款含工程進度款及尾款之請求,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及原告繳存保固保證金起算。查系爭工程業於98年4月15日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1卷第48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工程款(或比照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繳納)保留金額百分之五作為保固保證金(同卷第25頁背面),被告對原告已繳存保固保證金並未爭執,是原告本件第8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4月15日起算,於100年4月15日時效完成,其於104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證(1卷第5頁),已罹2年承攬報酬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堪以採信。

肆、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如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此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原告主張:縱認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告於訴訟中所提書狀及扣款表,有以第8期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及願返還溢扣第8期工程款予原告之表示,係時效完成後對原告請求權之承認,而屬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一、卷附被告所提另案訴訟100年5月30日答辯一狀明述:原告第8期承攬報酬請求權,早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1卷第131頁背面-132頁),是被告至遲於100年5月30日已明知原告第8期工程款請求權已完成。

二、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提卷附下述被告另案訴訟第一審歷次書狀及扣款表之內容,有無就原告第8期工程款為抵銷,而構成時效完成後之單方承認行為,或表示願給付部分第8期工程款,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㈠被告100年11月3日答辯四狀:「倘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並認被告第一順利主動債權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主張以附表5「第9期求償/扣款表(扣除與連國公司相關之執行命令)」(按:即另案訴訟第一審2卷第56-57頁)其他全部扣款事項作為第二順利主動債權計32,300,287元,就原告本件請求之第9期工程款、保險金、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依序主張抵銷」(1卷第183頁),可知被告書狀係表示遭臺電公司計罰之違約金求償債權、改善原告工作費用償還債權、其他費用債權、未完成工作項目扣款債權,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以之為主動債權,就原告於另案訴訟金錢債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即「第9期工程款」、保險金、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即抵銷之被動債權)為抵銷,是被告抵銷之被動債權就工程款部分係「第9期」,並非「第8期」工程款,故被告係認識原告「第9期」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並無承認「第8期」工程款,此由上述答辯四狀明載就原告請求之「第9期」工程款及其他金錢債權為抵銷益足徵知,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所為抵銷抗辯構成對第8期工程款存在之承認,而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執卷附被告100年12月2日答辯五狀、被告103年4月7日

爭點整理狀所附第8期、第9期扣款表,及被告將溢扣第8期工程款13,894,833元回補至第9期工程款,可認被告願給付部分第8期工程款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1.答辯五狀:「...二、被告對原告第8期請款之暫扣款為104,169,479元,經重新計算,被告對原告第8期請款之具體扣款金額應為94,581,578元,被告對第8期款逾扣部分,已於第9期扣款表予以調整:1.因原告施工多有疏失,被告遂依合約約定,於原告向被告進行第8期請款時予以扣款。因原告對被告進行第8期請款時,部分扣款項目具體數額未定,被告乃以估計數額暫時予以扣款,暫扣款金額總計104,169,479元。2.後因第8期扣款項目具體數額確定等因素,被告將第8期扣款金額調整為94,571,578元。第8期扣款之具體金額與暫扣款差額為9,587,901元,被告已於第9期扣款中予以調整」(1卷第63頁背面-64頁),及被告103年4月7日爭點整理狀提出第8期扣款表載明:扣款總額為90,274,646元,第9期扣款表貳、5「第8期扣款調整事項」一欄「第8期扣款逾扣回補」13,894,833元(同卷第65-69頁背面),依上開書狀與兩期扣款表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訴訟中表示第8期扣款表所列其對原告品管、安衛罰款債權、改善原告工作費用償還債權、其他扣款債權,逾期罰款債權、未完成工作扣款債權之項目及金額浮計13,894,833元,僅為被告承認其對原告上述「罰款、費用、扣款等債權」於前開金額內不存在,依上開書狀及扣款表文字涵義,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因抵銷抗辯而承認原告「第8期工程款」債權之情,且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或施工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1項被告施工管理義務不履行、第16條工作瑕疵得請求改善必要費用、第17條原告未履行保固義務應負擔被告逕為處理之費用、第18條逾期違約金(1卷第17、19頁背面、24頁背面-25頁背面)或民法承攬規定所得對原告享有之債權,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之第8期承攬報酬債權,核屬二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迥異之債權,原告尚不得僅以兩者均為金錢債權而具抵銷適格或被告得於給付工程進度款時暫先扣留部分上述款項,而未深究被告書狀及扣款表文義內容及被告於另案訴訟表示抵銷之被動債權為「第9期」工程款債權,驟謂第8期扣「款」即指「工程款」,及被告於另案訴訟係以第8期工程款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第9期扣款表所列第8期扣款逾扣回補13,894,833元,係作為第9期扣款表貳、「其他全部扣款事項」一大項之減項,使該大項1.2.3.4小項抵銷總金額原為22,795,795元,減為8,900,962元,而「減少」被告作為抵銷之「第9期主動債權」總金額,是其溢扣回補之涵義,至多僅能認被告將溢收之「罰款」、「費用」、「扣款」共計13,894,833元,逕作為「第9期」扣款表內貳大項抵銷數額之減項而願返還予原告,惟並無何認識原告第8期請求款存在之承認或願給付部分「第8期工程款」予原告之意,原告僅執「第8期扣款表」名稱及第9期扣款表「逾扣回補」、「抵銷」等字,謂被告於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之抵銷抗辯係承認已時效完成之第8期工程款云云,實未細究被告歷次書狀內容及扣款表之文字涵義,其擷字斷義之主張,洵無足採。

3.原告另執卷附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逾扣回補金額分為9,587,901元、13,733,435元歷次修正之第9期扣款表、被告所提答辯七狀之附表8、被告向原告起訴求償遭臺電公司計罰之違約金、代為修補費用、第9期工程進度款及保險理賠金與定期存單之差額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3號事件(下稱另案第2次訴訟)101年1月31日起訴狀及第8期扣款表、被告於該訴訟提出之101年4月27日準備一狀所附載明第8期扣款逾扣回補13,733,435元之第9期扣款表、103年3月14日陳報狀所附載明第8期溢扣回補13,894,833元之第9期扣款表、同年4月24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與另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1卷第186、188、195頁背面、第200、205頁、第208頁、210頁背面、221-223、225頁背面、第230-231頁),主張被告有因抵銷而承認第8期工程款之單方行為或願給付部分第8期工程款云云,惟查:

細閱上開扣款表除溢扣回補數額經被告迭次修正而有不同外,均記載第8期溢扣回補,則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有無因抵銷抗辯而承認第8期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或願給付第8期工程款,與上開1.2載述之理由同一,在此不再重複論敘,是認原告所提前述扣款表無從謂被告有因抵銷抗辯而承認或願給付第8期工程款之情;而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文字內容,與前述另案訴訟答辯五狀所載二、1.2.完全相同,僅係起訴狀第8期扣款數額與答辯五狀所載扣款數額不同,而綜合辯論意旨狀扣款數額則與答辯五狀相同,基於前開1.所述相同理由,被告另案第2次訴訟之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僅在表明己對原告費用、違約金及其他扣款債權金額之多寡及計算,尚無承認原告第8期工程款或願給付部分該期工程款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末另案訴訟第二審法官係詢問被告,第8期扣款表是否先前已與第8期工程款為抵銷,被告答稱:第8期扣款表係就第8期工程款所為之抵銷,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證,惟被告前開訴訟上陳述係謂原告第8期工程款債權,早經其於98年6月17日以被告費用、違約金、相關扣款債權為抵銷,有被告所提98年6月17日寄送予原告之函文及檢附之暫扣款明細在卷為證(1卷第162-163頁),故被告前開訴訟上陳述,非係於第8期工程款100年4月15日時效完成日後,就該期工程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僅係表明第8期工程款早經被告於98年為抵銷,是原告以被告該訴訟上陳述,主張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為抵銷而承認原告第8期工程款債權之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云云,顯誤解被告前開訴訟上陳述,而不可採。

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認原告本件第8期餘額工程款債權未經被告於98年6月17日抵銷而悉數消滅,然其請求權時效至100年4月15日完成,惟原告遲於104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於第8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另案訴訟或另案第2次訴訟所提出之扣款表或書狀,並未表示以第8期所發生之費用、違約金、相關扣款債權,與原告第8期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或有願給付部分該期工程款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前已審論綦詳,是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即無從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其自得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6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上開丙、貳、一、原告第8期餘額工程款債權是否經被告於98年6月17日抵銷而消滅,因縱認未經被告抵銷,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就此部分即未再予審究;而原告請求權既罹時效,即無須再論敘四、原告得請求第8期餘款數額為何。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