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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4號原 告 張新翰即寰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玉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被 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訴訟代理人 謝松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百晏(桃園慈文段)-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百晏合約)第22條、「久舜(聿堂)-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久舜合約)第22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51、1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23,04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117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23,0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頁);又於105年2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91,6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業主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晏公司)承攬桃

園慈文段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百晏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百晏合約,約定工程總價7,287,000元,依分期請款表所載比例請款。原告施作百晏工程期間,被告或其業主即百晏公司指示原告陸續完成追加減工程之施作,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百晏工程已於103年4月29日、同年5月9日經百晏公司驗收合格,迄今已逾保固期1年,原告依請款比例表就百晏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比例應為100%,經原告結算,原告就百晏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58,185元,加上追加減工程款99,692元、其他工程款18,750元,合計1,976,627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百晏合約第7條、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

㈡被告另向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承攬南港

經貿二路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下稱久舜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1年6月30日簽訂久舜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630,250元,依分期請款表所載比例請款。原告施作久舜工程期間,被告或其業主即久舜公司指示原告陸續完成追加減工程之施作,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久舜工程已於103年4月經久舜公司驗收合格,迄今已逾保固期1年,原告依請款比例表就久舜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比例應為100%,經原告核算,被告就久舜工程尚積欠原工程款157,815元及不當扣款57,225元,合計215,04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久舜合約第7條、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191,6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百晏工程部分:

⒈原工程未付款:

⑴原告請求項目係屬系爭百晏契約之分期請款表所列各項次之

工程明細,惟原告未施作項次7中之「6F-17F室內隔間配管及給水試水(含套管)完成」,及項次19「3F-17F浴缸按裝完成」、項次20「1F-17F馬桶,面盆按裝完成」、項次21「1F-17F龍頭及配件按裝完成」等工作,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百晏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按分期請款表約定之工程款比例給付前揭項次之工程款。

⑵系爭工程明細項次36「自來水內線檢驗完成」、項次37「自

來水送水完成」等兩工作部分,因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已逾伊對業主百晏公司之完工期限,經伊於103年5月2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4日催告定期改善未果,伊遂代雇工完成修補,其費用分別為瑕疵修復323,350元及代工扣款123,750元,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5條及其附件標單第5、6頁,應由原告負擔並於系爭工程報酬內扣抵。

⑶原告迄未請求辦理驗收及驗收合格,自無從起算保固期間、

完成保固責任,是原告不得依系爭百晏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按分期請款表給付項次38「驗收」、項次39「保固」之工程款。

⒉追加減工程款:伊否認追加減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⒊其他工程款:系爭百宴工程迄未驗收合格,且原告請求之「

管路遭破壞求償」之修復日期早於原告末次即103年3月10日第19次估驗請款前,足見原告當時仍未完工及驗收合格,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原告對未驗收合格前已施作工程應負保管及損壞修復之責,故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本項費用。

㈡系爭久舜工程部分:

⒈原工程未付款:

原告請求項目係屬系爭久舜契約之分期請款表所列項次34「驗收」、35「保固」等工程明細,是原告固於103年6月間申報完工,惟因原告施工存有瑕疵,致系爭久舜工程之各樓層住戶屢次向伊反應,伊遂陸續通知原告進行修補,並於104年1月28日再次定期原告完成未修補項目之瑕疵修補工作,然原告未依伊前揭通知修補,伊遂代雇工完成修補(聲證5-5,102/12、103 /1/6、103/1/22、103 /2/6、103/4/17、103/6/15等第3人代雇工修補之估驗請款單,惟被告未舉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可知本件原告未完成驗收,自無從起算保固期,故原告不得依系爭久舜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按分期請款表給付上述兩項之工程款。

⒉追加工程款:

原告施作之內容係屬瑕疵修補、依主管機關審查要求進行之修改工程或屬系爭久舜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前之應保管修復責任,並非追加工程外,且依系爭久舜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原告配合各項事業單位或內部裝修施工之配合施工費用業包含於工程總價,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配合自來水送審修改原1F給水閥至B1F之費用。

⒊其他追加款及不當扣款:

⑴原告請求其他追加款係屬原告施工不當之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程,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前揭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⑵伊對於原告主張應返還之不當扣款項目,業於原告歷次開立

發票請款時明確列出扣款內容,且原告未提出異議,自無不當扣款情事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扣款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6月30日就系爭百晏工程

、系爭久舜工程,簽訂系爭百晏契約、系爭久舜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兩工程,工程總價分別728萬7000元、263萬250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44至137頁)。其中合約條款大致相同,依系爭兩契約之第7條約定之計價方式,採比例請款,即按工程總價依工程完工比例依合約分期請款表計算付款。

㈡兩造就系爭百晏工程,複分別於102年8月26日、同年9月24

日就系爭百晏工程簽訂工程追加減確認書(一)、(二)(下分別稱系爭百晏追加契約一、二),約定追加工程款分別為4萬5001元、17萬6951元(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3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百晏工程之工程總價之74.5%工程款,

尚有25.5%即185萬8185元未支付。另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久舜工程之工程總價94%之工程款,尚有6%即15萬7815元未支付。系爭二件工程已依約驗收完成,且自驗收日起均已超過一年。

㈢原告已完成請求金額36萬9889元之系爭百晏工程之追加工程施作(見本院卷㈡第7至71頁)。

㈣上開事項經兩造合意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正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百晏工程及久舜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其得依兩造間契約第7條約定、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百晏工程及久舜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共計2,191,668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百晏工程:如聲證2號所列本工程款項「6F-17 F室內隔間配管及給水試水(含套管)完成」~至「保固」等各期工程款共計25.5%即1,858,185元之工程款?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晏工程追加工程款369,889元、其他工程款18,75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瑕疵修復323,350元及代工扣款123,750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久舜工程之驗收及保固款157,815元?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之工程款57,225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以久舜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173,192元及代工扣款19,381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百晏工程:如聲證2號所列本工程款

項「6F-17F室內隔間配管及給水試水(含套管)完成」~至「保固」等各期工程款共計百分之25.5即1,858,185元之工程款?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又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雙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至實作實算契約,則係承攬人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乘以契約約定之單價,再加上依一定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及稅金後,計算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是工作實際完成之數量及承攬報酬,須至工程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⒉經查,百晏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詳施工圖、施工

說明書、施工規範及工程標單,有關工程慣例上之收頭施工亦屬包括在內。」、第4條約定:「工程圖說:⑴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含標單),乙方(即原告)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⑴工程金額:新台幣7,287,000元(含稅)。⑵上開總價包含人工、(施工、測試)機具儀器、作業所需之手工具及運送費用。⑶實際結算金額除註明以總價承包者外,均依附件之承攬工程明細表之項目及單價,按驗收之實作數量計算。」、第7條約定:「計價方式:比例請款(詳比例請款表)」(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又觀諸契約所附標單之各工作項目僅有數量之記載,並無任何單價及複價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66至103頁),是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完成上述所有工程範圍之工作項目,被告則依約定之工程總價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而計價之方式則係依分期請款表所載之比例計價請款,且契約所附標單之各工作項目均無單價之記載,兩造自無可能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是系爭百晏契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應堪認定。故原告於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項目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之承攬報酬。

⒊次查,本院於104年11月2日函詢百晏工程之業主即百晏公司

有關百晏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等事宜(見本院卷㈢第124頁),經百晏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函覆說明記載:「一、主工程使用執照已於103年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合格,但公共設施尚未點交予管委會。二、給排水及消防設備工程已於104年1月6日前完工且驗收合格。…四、目前因大樓管委會尚未成立,故系爭工程雖已驗收但尚未將公共設施移交予管委會。」(見本院卷㈢第162頁),足見百晏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則依百晏契約所附之分期請款表所載,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百晏工程至驗收階段之全部工程款。至於保固階段4%之保留款部分,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竣工自正式驗收交屋及公共設施移交大樓管委會之日起算,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及第8條第4項約定:「保固期限一年內甲方得保留工程尾款4%,以作為本工程之保固金,於保固期間乙方應負修繕之責,每滿3個月,由甲方無息退還保固金1%。」(見本院卷㈠第49、46頁),是保固階段4%之保留款係待工程保固期滿後給付,併與敘明。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百晏工程之工程總價之74.5%工程款,尚有25.5%即1,858,185元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保固階段4%之保留款即291,480元(計算式:7,287,0004%)依百晏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尚不得請求。故原告尚得請求工程餘款之金額為1,566,705元(1,858,185-291,480=1,566,705)。

⒋復依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為

配合業主實際需要,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⑵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係新增項目而為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無可參照者,則由雙方另行協議之。」(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被告為配合業主實際需要得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對於因變更所增減之數量,若契約有約定單價者依契約單價增減之,如無單價者則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經業主百晏公司函覆說明:其確有指示上開工作之室內隔間配管、浴缸、馬桶、面盆、龍頭及配件等不予安裝(見本院卷㈢第162頁)。是百晏工程確有變更減作工作項目之情事,則依前開約定,就減作之工作項目應予辦理減帳,故原告得請求百晏工程之工程款應予扣除該減帳之金額。查:

⑴原告已自承「6F-17F室內隔間配管及給水試水(含套管)」

、「3F-17F浴缸按裝」、「1F-17F馬桶、面盆按裝」、「1F-17F龍頭及配件按裝」等工作,依業主與被告之指示不予安裝馬桶、臉盆、浴缸等設備,並主張追減工程款270,197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判決附表1),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認定追減金額共計261,240元(見判決附表1)。應以原告主張追減工程款270,197元扣減。

⑵被告抗辯應依系爭百晏契約附件分期請款表計算追減工作減

少價金數額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03頁)。依系爭百晏契約附件分期請款表固然記載,各該期數應完成之工項及其可請款之比例,其中亦包含驗收完成可請領2%報酬145,740元及保固4%可請領291,480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依該表抬頭文義僅為請款表,並非報酬數額表,且驗收完成及保固並非特定範圍之工作仍可請領145,740元及291,480元,顯見該表並非完成一定工作對價之報酬數額,僅係於施工過程暫付予原告以舒解其資金壓力之金額,故就系爭百晏工程未完成部分,仍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以習慣或約定計價,既系爭百晏工程分期請款表所載金額並非報酬數額,是被告抗辯應依系爭百晏契約附件分期請款表計算追減工作減少價金數額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契約附件客戶變更單價表(工

資)中客變金額作為計算追減價金之依據並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03頁)。按系爭契約附件客戶變更單價表(工資)有記載多項客戶變更工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再依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有關系爭百晏工程工作之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顯見系爭百晏工程追減部分原則上應依系爭百晏契約單價計算,就系爭百晏契約未載明單價部分,則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以習慣即當時之市價計算,而鑑定單位亦依前開客戶變更單價表及當時市價計算追減工程款(見判決附表1),其計算之方法符合系爭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是被告提出訴外人陳志泰先生所著之水電工程估價實務抗辯應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附件客戶變更單價表(工資)計算追減部分之報酬數額不可採云云,顯屬無稽。

⑷是故,系爭百晏工程追減金額應以原告主張追減工程款270,197元扣減(見判決附表1),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晏工程追加工程款369,889元、其他工

程款18,750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⑴甲方對本工程為配合業主

實際需要,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⑵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係新增項目而為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無可參照者,則由雙方另行協議之。⑶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公司之合意,作為書面紀錄,並完成用印者,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⑷本工程為配合各項事業單位及內部裝修施工時,其配合施工之費用含於本工程內,不另追加。如因檢查所需已施作完成工項,為配合裝修須另行拆除重新施作者,依工程變更追加減辦理。」(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百晏工程雖屬總價承攬契約,惟如有前開約定所述變更設計之情事時,原告即得請求相關追加工程款。

⒉追加工程款369,889元部分:

①本件已經鑑定單位完成鑑定,判斷除景觀噴灌工程屬原合約

範圍內之工作外,其餘均屬追加工程,合理追加總價為362,926元(見判決附表附表二)。

②被告抗辯判決附表2室內案號00000000000(各管道增設管道

間排水)係屬收頭施工系爭工程範圍云云,鑑定單位回覆表示此部分係因管道間新設排水孔,係屬新增工程,是被告並未提出圖說證明系爭百晏契約圖說確有記載此工作,空言屬於收頭施工云云,顯屬無稽。

③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4-17F各戶儲藏室灑

水頭)、00000000000(16F前陽台增設排水(RC後增設)打石,洗洞,配管)、00000000000(B1F發電機排氣管道洗洞)、00000000000(R3F重新打鑿配管)、00000000000(2F透氣配管)、案號00000000000(RF 6"排煙罩增設)等項目,與原告報價之單價金額或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日薪單價2500元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3、234頁),鑑定單位就此回覆表示前開項目係以含營業稅方式計算(見本院卷㈤第99至102頁),而本件原告就百晏工程追加部分確有請求5%之營業稅,故鑑定單位於單價內先行計入營業稅並無不符。

④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B1F~B3F增設泡沫

撒水頭、B1F~B3F增設感知頭),與案號00000000000(4-17F各戶儲藏室灑水頭)工作相同,故其單價應相同為800元/只云云。鑑定單位函覆表示經洽原告表示本工項係於消檢時要求增設,故需重新要再切管及配管(見本院卷㈤第99頁),可知鑑定單位僅依原告口述之施工過程認定存有切管及配管之事實,並未至現場實際勘驗,故難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B1F~B3F增設泡沫撒水頭、B1F~B3F增設感知頭)存有額外工作,是被告抗辯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B1F~B3F增設泡沫撒水頭、B1F~B3F增設感知頭)單價應為800元/只等情,堪信為真。

⑤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3F PaPa修改至1F)

依系爭百晏契約圖說原設計本設計於1F云云。鑑定單位回覆表示依原告表示原設計圖為為透氣管,無PaPa器具,後由被告指示於3F施作,其施工圖再出來則為1F(見本院卷㈤第99頁),可知鑑定單位僅依原告口述,未查明契約圖說內容,故本院難認案號00000000000(3F PaPa修改至1F)係屬追加工程。

⑥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3F景觀水池景觀噴

灌工程施工)及00000000000(R1F景觀噴灌工程施工)係屬景觀工程範圍云云。鑑定單位表示依原告表示本項係被告於景觀工程廠商進場前,被告先行要求原告施作(見本院卷㈤第99頁),可知鑑定單位僅依原告口述即認本項屬於追加工程,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先行要求原告施作而屬追加工作,故難認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3F景觀水池景觀噴灌工程施工),係屬系爭百晏工程之追加工作。

⑦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增設1"接地箱排水

),其接地箱實際係電氣廠商施作,被非原告施作云云。鑑定單位回覆表示接地箱固然屬電氣工程,但其內部增設一排水口為排水工程(見本院卷㈤第100頁),可知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增設1"接地箱排水))仍為追加工程。

⑧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截水溝排水RC後移

位)並未發生變更之事實云云。鑑定單位回覆說明係依原告表示被告曾於現場要求變更,故屬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㈤第100頁),可知鑑定單位未依系爭百晏契約圖說認定是否為追加,僅依原告口頭表示認定為追加,故本院礙難認定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截水溝排水RC後移位)係屬追加工作。

⑨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2"地排增設)於原

標單已有427只云云。鑑定單位回覆表示此部分藍曬圖無但現場有,應為增設工程(見本院卷㈤第100頁),可知系爭百晏契約圖說並未繪製案號00000000000(2"地排增設)之工作,應屬追加工程,至若標單載有數量,投招標確認數量之用,承攬人仍應按圖施工,並非全然依標單施工,是於系爭百晏契約圖面所無之工作,仍應屬追加工作,是被告抗辯案號00000000000(2"地排增設)係屬原契約範圍,應不可採。

⑩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8"及6"污水管RC後

移位),應屬原設計範圍云云。系爭鑑定單位明確表示原設計係污水管係由污水機房外下來,現場從機房內下來,再彎到機房外(見本院卷㈤第100頁),可知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8"及6"污水管RC後移位)與原約定施作方式不同,是被告抗辯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8"及6"污水管RC後移位)係原設計,應屬無據。

⑪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B1F停車場進風管道

增設2"排水)依施工慣例應由原告施作云云。鑑定單位回覆表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B1F停車場進風管道增設2"排水)並無慣例應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㈤第100頁),是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B1F停車場進風管道增設2"排水)依施工慣例應由原告施作云云,自無可採。⑫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B1F垃圾處理中心增

設2"排水、B1F垃圾處理中心增設2"排水RC後、B1F停車場排風管道增設2"排水、B1F發電機排氣管道增設2"排水)因於施工圖均有加註增設,故並非追加云云。鑑定單位認定藍晒圖為訂約前被告交予原告議價用之圖,施工圖為訂約後施工之依據,故施工圖有加註增設即屬追加工程(見本院卷㈤第

96、100頁),依文義應認施工圖為施工之用,況由被告所提出之工作陽臺施工大樣圖,所載日期為101年7月9日(見本院卷㈢第6頁),日期為兩造締結系爭百晏契約之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後,殊難想像兩造將依施工圖作為締結系爭百晏契約之基礎,故鑑定單位比對藍晒圖與施工圖之差異後,認定本項為追加工程,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B1F垃圾處理中心增設2"排水、B1F垃圾處理中心增設2"排水RC後、B1F停車場排風管道增設2"排水、B1F發電機排氣管道增設2"排水)因於施工圖均有加註增設,故並非追加云云,顯屬無稽。

⑬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3F 2"地排增設)係

為泳池廠商施作,並非原告施作云云。鑑定單位回覆說明係依原告表示泳池之排水認定該排水係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㈤第101頁),可知鑑定單位係依原告口述認定本項工作是否屬於追加工程,並非依系爭百晏契約圖說比對現場認定是否為追加工程,是本院難認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3F2"地排增設)係屬追加工程。

⑭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1F景觀排水增設2"

、1F景觀排水增設3")係為景觀工程廠商施作云云。鑑定單位回覆說明,係依原告表示係由被告先行指示配管,故屬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01頁)。可知鑑定單位並非依系爭百晏圖說認定本項屬追加工程,僅依原告口述認定屬於追加工程,是本院難認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1F景觀排水增設2"、1F景觀排水增設3")為追加工程。

⑮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B1F泡沫管路遭破壞

),依爭百晏契約第13條約定,未正式驗收前損壞應由原告修復等語。鑑定單位回覆說明,本項係依原告表示認定屬於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01頁),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前,所有已完成工程,或已到之甲方供給材料及經甲方估驗計價之乙方自備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短少所致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不得要求支付保管費。」(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在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前,由原告應負擔工程損壞賠償之危險責任。而查,依業主百晏公司之函覆說明第二項記載系爭百晏工程係於104年1月6日完工及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㈢第162頁),而原告主張本項施作之工作係屬於施工階段施作之相關修復工作,則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相關修復費用,並非追加工程。

⑯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3F A戶外陽台排水

RC後移位、3F A戶排水-假柱RC後移位、3F B戶排水-RC後移位(施工圖放樣尺寸標示於圍幕內))施工圖面未標示存有位移,故非變更云云。鑑定單位回覆說明係依原告表示被告存有再次通知移位之事實,故屬變更(見本院卷㈤第101頁),可知鑑定單位並未依系爭百晏契約圖說比對現場即認定是否屬變更追加,僅依原告口述即認定本項為追加,是本院難認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3F A戶外陽台排水RC後移位、3F A戶排水-假柱RC後移位、3F B戶排水-RC後移位(施工圖放樣尺寸標示於圍幕內))屬追加工程。

⑰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2F污水排水配管2支

修改成4支),與原設計並無差異云云。鑑定單位回覆明確表示原設計為2支支管銜接2支主幹管平行數米後再接入(見本院卷㈤第102頁),可知鑑定單位依系爭百晏圖說認定現場與原設計不符,故屬追加工程。是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2F污水排水配管2支修改成4支),與原設計並無差異云云,自無可採。

⑱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1F晏會區-冷氣排水

吊管配管)由標單係屬本工程云云。鑑定單位回覆說明本項藍晒圖無,但現場有施作,即為增設工程(見本院卷㈤第102頁),可知本項確為追加工作,而被告空言標單存有此項工作,抗辯屬系爭百晏契約範圍,自無可採。

⑲被告抗辯判決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7F梯廳灑水頭延伸

(二工))依合約十、工程變更:⑷本工程為配合各項主管事業單位及內部裝修施工時,其配合施工費用已含於本工程內,不另追加云云。鑑定單位回覆說明無法認定係為配合主管事業單位及內部裝修施工有直接關係(見本院卷㈤第102頁),是被告空言本項係配合主管事業單位及內部裝修施工所增生之費用,自無可採。

⑳故而,系爭百晏工程追加工程費用共計272,517元,原告依

系爭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2,5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其他工程款1萬8750元部分:

⑴104/4/22雇工修補1F宴會廳外牆景觀給水管之點工工資3,750元:

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22日之工程聯絡單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1頁),原告係於103年4月22日派施工人員1.5工進行1F宴會廳外景觀牆給水管路破壞之修復、拆除大理石、搭工作架等工作,並經被告之人員王創正所簽認,可認被告確有委由原告追加上開工作項目之施作,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點工款項,自屬有據。又兩造就點工工資部分,係曾約定以每工2,500元計價,此觀之103年3月7日之工程計價單即明(見本院卷㈢第61頁),是可認兩造就施作系爭百晏工程之點工費用係合意以每工2,500元計價,則依此單價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點工費用為3,750元(1.5×2,500=3,7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費用3,750元,自屬可採。

⑵管路遭破壞求償15,000元:

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前,所有已完成工程,或已到之甲方供給材料及經甲方估驗計價之乙方自備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短少所致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不得要求支付保管費。」(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在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前,由原告應負擔工程損壞賠償之危險責任。而查,依業主百晏公司之函覆說明第二項記載系爭百晏工程係於104年1月6日完工及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㈢第162頁),而原告主張本項施作之工作係屬於施工階段施作之相關修復工作,則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相關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㈢被告以百晏工程之瑕疵修復323,350元及代工扣款123,750元

,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⒈瑕疵修復費用部分323,350元部分:

⑴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所委派之工地代表、檢

驗人員及監工等隨時得查驗工程施工項目,乙方應予各種必要之配合,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施工不合格,或與圖面施工說明書不符處,一經甲方通知當立即拆除作,一切工料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若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與契約圖說不符之瑕疵未果後,原告就應負擔修補瑕疵之費用,故就被告主張系爭百晏工程存有瑕疵部分(見本院卷㈢第77頁及卷㈣第89頁),分述如下:

⑵陽台冷熱管路29戶116,000元部分:

系爭百晏工程施工圖說顯示:「工作陽台給排水設備(鍋爐)冷熱水管閘門應設置於梁(天花板)下。」(見本院卷㈢第6頁),被告曾於103年7月14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百晏工程之消防、給排水工程近日發現鍋爐配管嚴重瑕疵、管線未配至天花板下方,以供客戶熱水器定位接管,請即日派員施工改善完成,以利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足認原告施作系爭百晏工程之工作陽台給排水設備(鍋爐)時確實未按圖施工。訴外人峰祺水電有限公司曾為系爭百晏工程29戶施作後陽台鍋爐管路延伸工程,共計116,000元(未稅)(見本院卷㈣第48、49頁),是被告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以116,000元與系爭百晏工程報酬扣抵,核屬有據。

⑶保溫被覆排水管保溫6,000元、排水管保溫3,750元部分:

系爭百晏契約標單僅記載PVC(雨水管/透氣管)(見本院卷㈣第135頁),由文義可知兩造系爭百晏工程雨水管僅需以PVC塑膠管施作,未約定應於管外施作保溫被覆,是訴外人駿暉公司固然曾為系爭百晏工程施作雨水保溫並向被告請領6000元及3750元(見本院卷㈣第51至53頁),然此非系爭百晏契約工作範圍,是被告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以6000元、3750元與系爭百晏工程報酬扣抵,顯屬無稽。被告復主張雨水管應依系爭百晏契約標單第11項記載管路隔音保覆聚乙烯發泡體t:30mm(1又1/4)以上,外纏膠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系爭百晏契約標單第11項固然記載管路隔音保覆聚乙烯發泡體t:30mm(1又1/4)以上,外纏膠帶(見本院卷㈣第135頁),然依文義為隔音並非保溫,且並非指定施作於「雨水管」上,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亦未提出系爭百晏契約圖面證明,顯示雨水管上需施作保溫(見本院卷㈤第130頁反面),是本院礙難依系爭百晏契約標單第11項所載隔音施作,遽認系爭百晏工程之雨水管需施作雨水保溫。

⑷雨水保溫24,780元部分:

系爭百晏工程雨水管僅需以PVC塑膠管施作,未約定應於管外施作保溫披覆系爭百晏契約標單僅記載PVC(雨水管/透氣管)(見本院卷㈣第135頁),由文義可知兩造系爭百晏工程雨水管僅需以PVC塑膠管施作,未約定應於管外施作保溫披覆,是訴外人星鑫公司固然曾為系爭百晏工程施作雨水保溫並向被告請領24,780元(見本院卷㈣第56、57頁),然此非系爭百晏契約工作範圍,是被告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以24,780元與系爭百晏工程報酬扣抵,顯屬無稽。

⑸孫碩良保溫點工15,000元(10工)部分:

被告執被證39號收支明細表主張,曾為系爭百晏工程施作給排水保溫工程云云,然被證39僅義載給排水管保溫工程孫碩良10點工,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見任何人請款單據及其施工內容(見本院卷㈣第58頁),難認被告曾為系爭百晏工程修補保溫瑕疵支出費用,是被告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以15,000元與系爭百晏工程報酬扣抵,顯屬無稽。

⑹呂晴桔/邱偉豪管道間排水保溫點工24,000元(16工)、4500元部分:

被告執被證40、41號收支明細表主張,曾為系爭百晏工程施作給管道間排水保溫工程云云,然被證40、41僅義載給排水管保溫工程孫碩良10點工,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見任何人請款單據及其施工內容(見本院卷㈣第59、60頁),難認被告曾為系爭百晏工程修補保溫瑕疵支出費用,況呂晴桔/邱偉豪出工施作者為雨排水管保溫施作(見本院卷㈣第60頁),依系爭百晏契約標單,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是被告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以24,000元、4,500元與系爭百晏工程報酬扣抵,顯屬無稽。

⑺隆運雨水保溫點工34工51,000元部分:

訴外人隆運企業社固然曾為系爭百晏工程於102年8、9月出工34工施作管道間保溫雨排幹管(見本院卷㈣第62至64頁),然依系爭百晏工程契約標單雨水管無庸施作保溫披覆,並非原告承攬範圍(見本院卷㈣第135頁),是被告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以51,000元與系爭百晏工程報酬扣抵,顯屬無稽。

⑻隆運雨水保溫點工46工69,000元部分:

依系爭百晏工程契約標單雨水管無庸施作保溫披覆,並非原告承攬範圍(見本院卷㈣第135頁),是被告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以訴外人隆運企業社施作雨排水管保溫69,000元(見本院卷㈣第72頁至82頁),與系爭百晏工程報酬扣抵,顯屬無稽。

⑼隆運R2F揚水、給水保溫4,500元、6,000元:

系爭百晏契約標單記載:「管路設備工程不銹鋼PE被覆管(SUS#304),管材符合CNS13392標準(冷水管)、不銹鋼被覆管(SUS#304),管材符合CNS13392標準(熱水管)。」(見本院卷㈣第134頁),可知系爭百晏工程冷熱水管即給水管線外部應施作被覆,訴外人隆運企業社固然曾為系爭百晏工程分別於103年6、7出工3及4工施作給水管之保溫工作(見本院卷㈣84至88頁),然被告未證明曾先催告原告修補未施作保溫之瑕疵(見本院卷㈣第89、249頁反面),,是被告依系爭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且被告曾以103年5月7日臺北光復郵局6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水管線未完成保溫被覆(見本院卷㈠第203、204、208頁),是被告以4500、6000元共10,500元與系爭百晏工程報酬扣抵,為有理由。

⑽故而,被告以百晏工程瑕疵修復126,500元(計算式:116,0

00+10,500)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代工扣款123,750元部分:

兩造主張詳參附表3(見本院卷㈣第197頁)。依百晏合約第15條約定:「甲方所委派之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工等得隨時查驗工程施作項目,乙方應予各種必要之配合,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施工不合格,或與圖面施工說明書不符處,一經甲方通知,當立即拆除重做,一切工料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48頁),是原告之施工如經發現不合格、或與圖面施工說明書不符,一經被告通知,原告即應立即拆除重做。被告於103年5月2日、同年5月14日檢附照片催告原告改善工缺失,有被告103元字第103050201號函、工程聯絡單、缺失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8至212頁即被證4),可知被告存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後未進行缺失改善。被告執被證31工務派工單主張為修補前開缺失僱用49.5工共計123,750元,證人游凱翔即被告公司派至現場之工地主任、溫善光即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證稱:「(問:提示被證4,卷㈤第4至23頁,原百晏案的王創正主任在103年5月期間,有無對百晏案瑕疵發函通知原告寰新企業社修繕?)有通知」、「(問:提示被告證據31,卷㈤第57至64頁,103年4月10日~103年7月7日工務派工單,出工明細表,施作派工是否修繕百晏案施工瑕疵?)本院卷第59頁至64頁分別為施作一樓的水樓頭裝設配管、R1及3樓的公共小便斗、拖布盆及小便斗的配合安裝、R1的小便斗、3樓馬桶、小便斗及鍋爐的配管、外牆排氣罩的修補、緩降機安裝、1樓宴會廳的拖布盆及排水的修繕、17樓的雨排水保溫、拖布盆的通管、R2水錶管作保溫、地下一樓發電機、排氣管固定。」、「(問:增設水龍頭項目,是屬於原本交給原告施作圖說工程項目中嗎?)是原來圖沒有的。」(見本院卷㈤第85頁及第86頁),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出工明細表有關增設水龍頭6工(見本院卷㈤第59頁),並非系爭百晏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不應由原告負擔修補責任,而17樓雨棚排水保溫1工(見本院卷㈤第63頁),並非系爭百晏工程範圍之工作,其餘項目依證人證詞內容性質上應屬於水電工程,是被告抗辯修繕瑕疵代工扣款42.5工(49.5-7)共106,250元(計算式:42.52500)應由原告負擔,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久舜工程之驗收及保固款157,815元

?按久舜契約第7條約定:「計價方式:比例請款(詳比例請款表)。」(見本院卷㈣第97頁)、第8條第4項約定:「保固期限一年內甲方得保留工程尾款4%,以作為本工程之保固金,於保固期間乙方應負修繕之責,每滿3個月,由甲方無息退還保固金1%。」(見本院卷㈣第97頁)、第1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竣工自正式驗收交屋及公共設施移交大樓管委會之日起算,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經查,本院於104年12月8日函詢久舜工程之業主即久舜公司有關久舜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等事宜(見本院卷㈢第204頁),經久舜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函覆說明記載:「本案主工程及其中有關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之系爭久舜工程於103年5月4日蒙經貿爵士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保固期自103年5月1日起算至105年4月30日保固期滿,…」(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復觀之該函所附之移交驗收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10至213頁)可知,久舜工程業已於103年5月4日經貿爵士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並移交予該管委會,則依前開約定,保固期應於103年5月4日起算並至104年5月3日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階段之工程款52,605元及保固階段之工程款105,210元,合計157,815元(計算式:52,605+105,210=157,815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久舜工程不當扣款之工程款57,225元,有

無理由?被告執訴外人請款單(詳被證22至27)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不當扣款,業於17、18次估驗請款時協商扣款,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異議,自無不當扣款云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B1F機械停車空間吊管過牆水泥補土(4天)、B3F消防室管

路清潔油漆(1天)、全棟消防箱內清潔消防水帶懸掛(1天)、11FA.C戶灑水管路油漆(2天)、3F冷氣排水不通.B1F柱面打鑿(1天)、1F管道間滲水.牆面打鑿(1天)共22,050元(見本院卷㈤第4頁)部分:

⑴被告執寶傑企業社計價單(詳本院卷㈢被證22)主張,此部

分屬於水電部分派14工進行修補花費22,050元(含稅),並於第17次估驗請款時(見本院卷㈡第200、201頁),已與原告協商扣款云云。寶傑企業社103年1月6日計價單固然記載:「B1F機械停車空間吊管過牆水泥補土(4天)、B3F消防室管路清潔油漆(1天)、全棟消防箱內清潔消防水帶懸掛(1天)、11FA.C戶灑水管路油漆(2天)、3F冷氣排水不通.B1F柱面打鑿(1天)、1F管道間滲水.牆面打鑿(1天)」(見本院卷㈢第26頁),依文義應為水電施工與土木施工之界面收尾問題。

⑵原告第17次估驗請款單記載記載:「102年12月代點工:14

工15001.05=22,050」(見本院卷㈡第200頁),證人江志仁即被告派久舜工程之工地主任就此證稱:「(問:

寰新企業社向元國公司請款的第17次及第18次估驗請款單,其中第17次及第18次估驗請款單,註記扣款項目有無告知寰新企業社?)我是跟原告張新翰講的,在原告跟我請款的時候,拿請款單,我告知原告後續會有污染、損害的部分,所以只能讓原告請款二分之一,原告有同意,才請款二分之一;(問:提示被證14,卷㈣200、201頁,其中的第17次及第18次估驗請款單上面的批註,是否是證人江志仁寫的?,所謂的修繕污染扣款項目是指什麼?)是我寫的,大項如打鑿造成污染,需要重新修復油漆,或者磁磚要重貼。」(見本院卷㈤第87頁反面),可知兩造曾於第17次估驗計價時討論有關打鑿造成污染致需重新油漆部分之修繕,原告曾同意扣款14工之點工22,050元(計算式:1415001.05),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⒉B1F機械停車排水吊管水泥填塞7,875元、3F-B戶廚具配合冷

氣排水阻塞修繕時拆除並於修繕完成後復原5,000元、3B至2B排水管不通3,000元、1F-B3 F消防箱消防泵浦室清潔3,150元、R2F揚水管補漆、R1F揚水管補漆、B1F管縫填塞批土、B1F批土油漆、B1F發電機室清潔、RF/B1F-B3F水錶清潔、2F-11F消防箱油漆清潔15,750元(見本院卷㈤第4頁)部分:

⑴訴外人寶傑企業社估驗請款單記載:「B1F機械停車排水吊

管水泥填塞5工7,875元(含稅)」(見本院卷㈢第35頁);訴外人歐向廚具估驗請款單記載:「3F-B戶廚具配合冷氣排水阻塞修繕時拆除並於修繕完成後復原5,000元」(見本院卷㈢第40頁)、訴外人李先生備料單記載:「3B至2B排水管不通3,000元」(見本院卷㈢第42頁)、訴外人寶傑企業社估驗請款單記載:「1F-B3 F消防箱消防泵浦室清潔2工X1500=3,150元(含稅)」(見本院卷㈢第43頁);:「R2F揚水管補漆、R1F揚水管補漆、B1F管縫填塞批土、B1F批土油漆、B1F發電機室清潔、RF/B1F-B3F水錶清潔、2F-11F消防箱油漆清潔10工15,750元。」(見本院卷㈢第45頁),依前開估驗請款單文義部分屬於水電工程瑕疵,部分屬於與其他工程界面之收尾。

⑵系爭百晏工程第17、18次請款單記載:「扣103年2月代點工

5工15001.05=7,875元」、「扣廚具安裝5,250元、疏通排水管3,150元、扣10303代點工2工3,150元、10304代點工10工15,750元。」(見本院卷㈡第200、201頁),證人江志仁即被告派久舜工程之工地主任就此證稱於系爭百晏工程第17、18次請款時,已與原告協議扣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扣款35,175元(計算式:7,875+5,250+3,150+3,150+15,750),為無理由。

㈥被告以久舜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173,192元及代工扣款19,38

1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⒈瑕疵修復費用173,192元部分:

被告執伊與業主103年3月5日之廠商請款扣款計價總表主張,屬於久舜工程之瑕疵共20個扣款項目計173,192元,兩造於第18次估驗請款時協調達成「工程缺失修繕污染,待驗收尾款,業主若扣款再補扣款」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98頁)。惟被告與業主103年3月5日之廠商請款扣款計價總表固然記載:「屋突,給水箱消防水箱底砌磚,粉光及地坪幹管開口過大各邊地磚重貼2,625元、3B 2D粗清(缺失改善)3,150元、運送材料及切打,磁磚(RF水管四週)1575元、2B修繕後,清潔(浴室設備按裝後髒亂)788元、外牆排煙罩天井#1搭架157.84M*3*262= 41,354元/2計20,677元、外牆排煙罩天井#2搭架145.21M*3 *252=38,045元/2計19,023元、5D戶/因漏水造成廚具更換扣款金額25,200元、5D戶/因漏水造成廚具更換扣款金額30,240元、天花板拆除重新施作(給水管漏水拆天花板)11,023元、RF水錶牆後磁磚修改(水錶位)5,250元、RF水錶牆後磁磚修改後抹縫(水錶位)1,313元、水表牆後壁虎磁磚口修改(水錶位)2,625元、鋁企口天花11F破壞修繕(老張損壞)2625元、11A 7B 7A 2D 7C牆沾污髒,2D水電管溝修補2730元、地板保護板1050元、3B對講機,因冷氣排水不通故受潮生鏽,損壞賠償(冷氣排水阻塞)22,890元、1F管道間砌磚打石後修繕(管道滴水)1313元、7C牆平頂管路修改油漆修補(7C冷排施做)1,365元、B1F天花板平頂水電吊孔填補,磨平(消防吊孔)2,730元、6D戶廚房地板排水漏水造成5D戶廚具因漏水生鏽賠償15,000元。」(見本院卷㈤第26頁),然此為被告與業主間之文書,本院礙難僅由文義遽認存有前開瑕疵;系爭久舜工程第18次估驗單固然記載:「工程缺失修繕污染,待驗收尾款,業主若扣款再補扣款。」,然就此部分證人曾美女即被告派駐系爭久舜工程之工程師,及江志仁即被告派久舜工程之工地主任均證稱非渠等所寫(見本院卷㈤第87頁反面),是難認兩報就前開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已達成協議,是被告以前開費用173,192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⒉代工扣款19,381元部分:

⑴依系爭久舜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竣工自正

式驗收交屋及公共設施移交大樓管委會之日起算,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因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施工不良所致,應由乙方照圖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系爭久舜工程於103年5月4日經貿爵士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並移交予該管委會,是於104年5月3日前,原告仍負保固責任。

⑵被告執其103年3月26日~104年1月6日4次派工單,主張共派

7.5工修繕系爭久舜工程瑕疵,花費共19,381元云云。經查前開派工單均有記載修繕內容,期間為103年3月26日至104年1月6日,且有曾美女之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至113頁),證人曾美女就此證稱:「(問:103年3月26日~104年1月6日期間,有4次工務派工單,及2張工程聯絡單,有無派工修繕久舜案關於寰新企業社施工瑕疵?什麼瑕疵?提示被告證8卷㈡第108頁至113頁)本院卷㈡第109頁103年3月26日派工單派工2員處理地下二樓裝馬桶、通排水管;本院卷㈡第110頁103年5月2日派工1員處理馬桶漏水;本院卷㈡第110頁103年5月3日派工2員處理機坑馬達更換;本院卷㈡第111頁103年6月23日派工1員處理機坑馬達不會運轉;本院卷㈡第112頁103年派工1員處理馬桶水箱漏水;本院卷㈡第113頁104年1月6日派工1員處理什麼記不得。」(見本院卷㈤第88頁),可知被告曾於103年5月2日至103年8月4日派工7員至系爭久舜工程現場處理裝馬桶、通水管、漏水及機坑馬達故障等缺失,性質屬於系爭久舜工程請款表所載之馬桶、水管及揚水泵(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是被告依系爭久舜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每工單價2500元,共17,500元(計算式:72500),與市場行情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0頁),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報酬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㈦故而,原告請求系爭百晏工程及系爭久舜工程報酬1,730,59

0元(見判決附表),扣除被告就瑕疵代工修繕費用250,250元(見判決附表)之抵銷抗辯後,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340元(計算式:1,730,590-250,2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百晏及久舜工程報酬1,480,340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