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5號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訴訟代理人 楊世聰被 告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若綾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吳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若綾,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建字卷第9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建字院卷第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間與原告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 關山樓、曉月樓改建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下稱關渡國小外牆工程、關渡國小防水工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與社團表演活動空間等相關復舊工程」防水工程(下稱師範大學工程)、「內政部警政署建置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防水及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下稱內政部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約定承攬報酬於工程完成後,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90% ,尾款則於工程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開立保固保證書結清。詎原告已依約完成關渡國小外牆工程、關渡國小防水工程及師範大學工程,並經驗收完畢,惟被告未依約返還關渡國小外牆工程及師範大學工程保留款各新臺幣(下同)4 萬9937元、8 萬8740元,亦未給付關渡國小防水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各4 萬8652、5 萬9370元;另原告就內政部工程已依約進場施工,並逐期提送估驗計價單、計算式辦理計價請款,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各32萬6813元、10萬5306元,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共67萬8818元(計算式:49,937+88,740+48,652+59,370+326,813 +105,306 =678,818 ),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67萬8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關渡國小外牆工程及關渡國小防水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單、師範大學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單、內政部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單等件為證(見建字卷第15至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尾款於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無乙方(即原告)應負責任後,開立保固保證書結清(六十天期票)。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完成驗收,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及保留款,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本息,即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保留款而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67萬8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