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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8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法定代理人 周世勛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世勛誤載為戴誠志,

經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承攬原告「

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公共網及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出具新臺幣(下同)1,295 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並簽訂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以擔保履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4月19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於670日曆天內完工,後原告核准展延兩次工期,第1次17天、第2次90天,是施工期限增長至777天,故展崧公司應完工期日為103年8 月15日;另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50%之責任,故其餘50%責任未解除,被告尚負履約賠償責任金6,475,000元。詎料,展崧公司施作至103年4月14日時無預警停止施工,原告為此於同年6月11日邀集展崧公司及被告召開系爭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宜會議,會中作成決議「由於展崧公司表示無法履行後續合約項目,且本工程並無連帶保證廠商,故本署將逕行終止契約,並於辦理中途結算及驗收作業完成後,重新辦理招商完成後續工程,其不足款項將由履約保證銀行繳納履約保證金後由施工廠商負完全責任。」,原告嗣於103年7月21日通知展崧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6,475,000元,惟遭被告以「因保證書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17日止,無法撥付」拒絕給付。

㈡依系爭履約保證書,只要原告認定發生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

金事由,銀行即須無條件付款,故系爭工程既已延長至103年8月15日,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期限為103年6 月17日,則展崧公司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 項辦理延長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有效期間,然展崧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仍未辦理,故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第8款情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做為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通知,是被告仍應給付履約保證金。另展崧公司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延誤履約進度,無法自為施工,發生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第9款之情形,而原告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此原告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依據,乃依據系爭履約保證書,原告認定不

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為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第8款情形,故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並引第22條第5項規定為據。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第8款約定「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⒏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係指同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展崧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即原告)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滿前30日,乙方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而言。換言之,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前提,即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即103年6月17日)滿前30日(即103年5月18日)通知展崧公司予以延長,如展崧公司未依甲方通知予以延長者,原告方得於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有效期屆滿前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解除保證責任金額之金錢。惟原告並未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滿前30日通知展崧公司,亦未向被告提出請求,是原告既未依約踐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解除保證責任金額之前提要件,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第9款規定終止契約

,而認展崧公司有第22條第6項第4款情事,認定本件應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依系爭履約保證書向被告請求本件金額。惟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要求沒收履行保證金之時,顯然已逾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有效期,即在系爭履約保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並未發生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事,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公債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並有系

爭履約保證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工期計算表、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3年4月29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商系爭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原告103年7月21日營署水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8月11日(103)京城蘆洲分字第093號、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103年6月12日103式汐貳字第0612-0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下工處北區分處汐止污水工務所備忘錄及展崧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至58、66至67、69至74、76至77、79、81、168、18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展崧公司於101年4月19日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則開具系爭履約保證書,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3年3月20日完工,然因展崧公司曾多次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03年8月15日。

㈡展崧公司、原告及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就系爭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宜有召開會議。

㈢監造單位式新公司於103年6月12日通知展崧公司於同年17日

前辦理完成系爭履約保證書展期事宜,展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6月13日收受。

㈣展崧公司並未辦理系爭履約保證書展期事宜。

㈤原告嗣於103年7月21日通知展崧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6,475,000元,被告於103年8 月11日函覆略以:因系爭履約保證書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17日,無法撥付。

㈥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6,475,

000 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履約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6,475,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

,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於101年4月19日與展崧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由展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展崧公司應繳交1,295萬元履約保證金,展崧公司係提供被告於101年4 月19日所簽發之系爭履約保證書以為上開保證金之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1 條:「立連帶保證書人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內政部營造署(以下簡稱機關)之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第二標(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元整(NT$12,950,000 )(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條:「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被告係為展崧公司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代替展崧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履約保證書為現金之替代,被告承諾於原告主觀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時,一經原告書面通知,即有無條件悉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核其性質應為立即照付約款之擔保契約無訛。被告於原告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被告除得主張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原告付款請求為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原則外,並不得以援引原告與展崧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抗辯對抗原告。

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第9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⒐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22條第6項第4款:「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⒋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52 、38頁),則在展崧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時,原告即可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款第4目之約定,不發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本件因展崧公司於103年4月14日無故停工,原告於103年7月21日通知展崧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乙節,有原告所提出103年7月21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嗣原告並同日寄發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被告,該函文中主旨略以:

「貴行開具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編號:099-D000-0000-0000-0000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負未達解除條件之履約保證金計647萬5,000元之連帶保證責任,因該廠商違反契約規定致終止契約,請貴行將上開履約保證金撥付本署」,亦此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展崧公司事由,未依契約規定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有原告依約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則原告通知被告撥付履約保證金,已符合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之形式要件,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始請求給付保證金,已逾

系爭履約保證書有效期間即103年6月17日云云,然依系爭保履約證書第4 條之約定,系爭履約保證書有效期間自簽發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展崧公司於上開系爭履約保證書有效期間內發生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第4款所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原告即得依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履約保證金。而展崧公司於於103年4月14日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為被告所未爭執,已符合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第4款有關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該事由係發生於系爭履約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則被告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 條立即照付約款,即負立即付款之責。又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性質,係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並非民法之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752 條之適用。被告開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6,475,000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不發還展崧公

司履約保證金事由,依系爭履約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6,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