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繼如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磐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秉叡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3月6日簽訂「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管路系統工作(下稱系爭核一廠契約),及「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管路系統工作(下稱系爭核二廠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核一廠、核二廠之管路工程,原告於95年8月30日完工。依系爭核一、二廠契約第10條第11款之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調整辦法詳「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而依「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點約定:「投標或報價時、各項單價應按照當時市價估計,施工期限內市價如有波動,每次估驗之工程款可按本要點予以調整,但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第2點約定:「工程金額調整係按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第3點則約定:「1、契約總價款內除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外,於概按每次估驗之工程款辦理調整。2、以該工程決標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以每次估驗月份營造工程指數與基數之比率計算調整,增幅在5%以下(含5%)者不調整,其增幅率超過5%者,就超過部分計算調整(比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調整金額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不計),並按付款辦法規定規定之百分比核付。....」。系爭核一、二廠施工期間,國內營造物業產生劇烈變動,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被告皆表示待業主撥付將為給付,嗣完工後,兩造持續就物價調整款協商,被告其後以102年5月8日備忘錄函知原告經結算後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系爭核一廠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新臺幣(下同)158萬5,105元,扣回25%作為系爭工程之預付款後,計118萬8,829元(計算式:158萬510575%=1,188,829),系爭核二廠工程之物價調整款36萬3041元,可認被告於備忘錄中以自認依約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是原告爰依系爭核一、二廠契約第10條第11款之約定及工程調整金額要點,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870元(計算式:1,188,829+363,041=1,551,870)。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物價調整款之目的在於補償原告調整物價上漲時所受之損失,並非使原告獲得利益,而本件物價調整款之基礎為「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指數」之總指數,係由材料及勞務類所構成。
系爭核一、二廠工程施工材料多由被告提供,其中系爭核一廠工程約定報酬為1,622萬2,087元,然其中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項目之金額為280萬5,768元,僅占總金額17.3%,而系爭核二廠工程約定報酬為777萬7,913元,其中原告連工帶料施作項目之金額為182萬7,082元,僅占總金額23.5%,此由系爭核一、二廠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即明,足證原告所領取報酬以勞務施工為主要對價,故依兩造約定物價調整款之目的,應區別係屬連工帶料或單純提供勞務之工項,分別以總指數與勞務類指數作為調整依據。經被告依總指數及屬於原告提供材料施作工項之估驗金額,物價調整款為32萬6852元,而履約期間勞務指數並無發生波動上漲超過5%及2.5%以上,故屬單純提供勞務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則為0元。
(二)被告之102年5月8日函文僅係以手邊現有之估驗資料暫依總指數進行計算整理,提供予原告確認核對,原告嗣於102年6月3日再自行計算提出物價調整款為376萬1,034元,顯見兩造並無合意物價調整款即為155萬1,870元,故原告以未經確認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870元,顯並不合理。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1年3月6日簽訂「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管路系統工作及「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管路系統工作,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核一、二廠管路工程,嗣於95年8月30日完工。(見士林地院卷一第10-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核一廠工程物價調整款為158萬5,105元,扣除25%作為系爭工程預付款後,計118萬8,829元,而系爭核二廠工程物價調整款則為36萬3,041元,爰依系爭核一、二廠契約第10條第11款約定、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870元,被告則以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區別工項係屬連工帶料施作或單純勞務施作,分別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指數」之總指數或勞務指數計算云云抗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核一、二廠工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5萬1870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核一、二廠管路工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為何?
(1)91年3月至92年10月1日期間:依系爭核一、二廠契約第10條第11款約定:『物價調整款:調整辦法詳「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而「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則記載:『二、調整依據:工程金額調整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用報所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調整公式如下:M= Mo(C/Co-1-0.05);註:C/Co-1(即指設增幅率)小於
0.05時不計算調整金額;代號說明:Mo=每次估驗之工程款(不含稅什費),M=每次估驗工程款調整金額,Co=決標月份營造工程指數,C=估驗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三、調整原則:1、契約總價款內除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外,餘概每次估驗之工程款辦理調整。2、以該工程決標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以每次估驗月份營造工程指數與基數,每以每次估驗月份營造工程指數與基數之比率計算調整,增幅在5%以下(含5%)者不調整,其增幅率超過5%者,就超過部分計算調整(比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調整金額至元為止,元以下不計),並按付款辦法規定之百分比核付。』(見士林地院卷第57頁),堪認兩造於91年3月締約時,約定以決標月份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據以計算物價調整款,就估驗當月總指數與決標當月總指數之比率,增幅逾5%者,就超過部分計算調整,其中增幅比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物價調整款計算至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2)92年10月1日以後: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規定,定有明文。被告102年5月8日之備忘錄記載:「…6、92年10月(含)前物調以超過或小於5%調整,92年10月以後以超過或小於2.5%調整之(詳附件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士林地院卷第58頁),復審諸備忘錄附件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則記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調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見士林地院卷第6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2年5月8日先向原告表示自92年10月1日以後之物價調整款,以估驗當月總指數與決標當月總指數之比率,變更為漲跌幅逾2.5%者計算,而原告於102年6月3日函覆予被告關於系爭核一、二廠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亦改以估驗當月總指數與決標當月總指數之比率漲跌幅逾2.5%者,始計算物價調整款(見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兩造有自92年10月(含)以後之物價調整款,以估驗當月總指數與決標當月總指數之比率,變更為漲跌幅逾2.5%者計算之合意。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工項多屬單純提供勞務之性質,依物價調整款係在補償原告調整物價上漲時所受之損失之目的,應依工項係屬連工帶料或單純勞務,分別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指數」之總指數或勞務指數予以計算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審諸系爭核一、二廠工程契約工程單價分析表補充說明已載明:「乙方需帶料施作項目補充說明:1、管吊架所需之材料【含PLATE(鍍鋅鋼)、角鐵(鍍鋅鋼)、U-BO LT、SHIM PLATE、ANCHORB&N、HILTI喜得釘等】,材質詳各管架圖材料說明。2、室外管路之開挖與回填全項(含止堆水泥塊製作)。3、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假設工程(含支撐材料、另料及消耗性材料等)。4、油漆、保溫材及管路標示材料等。5、雜項工作與運什費係含甲方之卸貨、搬運等。6、埋管支撐架。」(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第46頁),可知原告施工時,若需前開材料需由原告自己負擔,是系爭核一、二廠工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記載由甲方(即被告)供料施作之工項,原告並非完全不須自備材料。且佐以系爭核一、二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欄固然大部份工項係記載被告供料,然計價單位均非以「人/日月」或「工」等勞務單位作為計算標準,而係以完成工作之個數、長度、組數為計價標準(見士林地院卷第20-32頁及第47-53頁),益證原告為完成由被告供料之工作,部分須自備材料,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是被告辯稱未記載含工料之工項,原告之工作係屬僅單純提供勞務施作云云尚非可取。況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編列方法說明第4點已載明:
「指數分類:總指數下分材料及勞務2個大類,12個中類;另依工程性質編算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兩複分類指數。」(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總指數下分成材料及勞務2大類,12中類,再依工程性質可分成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類指數,則兩造於訂約時,本即明「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分類。而兩造訂約時既明定係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即可認兩造本即不區分係由被告供料或原告連工帶料之工項,皆概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被告所辯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5萬1870元,有無理由?系爭核一、二廠工程,於91年3月至92年10月1日期間,應按每月估驗款數額,以估驗當月總指數與決標當月總指數之比率,增幅逾5%者,就超過部分計算調整,其中「增幅」比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物價調整款計算至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自92年10月1日以後則改為漲跌幅逾2.5%者,始計算物價調整款,業已如前述。被告102年5月8日之備忘錄所記載系爭核一、二廠工程之各月估驗金額(見士林地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兩造均不爭執,則本院依前開估驗款金額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士林地院卷第62頁),依決標當月89年8月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0.95,計算系爭核一廠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為158萬4538元(詳附表一),扣除其中25%為預付款,系爭核一廠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為118萬8403元(計算式:1,584,5380.75=1,188,403)。另依決標當月89年1月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0.98,系爭核二廠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金額則為36萬3,887元(詳附表二)。故原告依系爭核一、二廠契約第10條第11款約定及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請求被告給付元155萬1,870元(計算式:1,188,403+363,887=1,552,290,惟原告請求1,551,87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核一、二廠契約約定、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見士林地院卷第7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