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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淑儀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烽雅空間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埜鈞訴訟代理人 謝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張官邸室內裝修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 條約定:「...如紛爭為必要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6頁),而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4頁),被告則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係依民法第494條,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3 項,求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8元,及各日應付之1,348 元自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復於105年9月8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179 條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嗣於106年4月24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52,500元、地板損壞修補費用177,500 元、租屋租金及搬遷費用79,000元、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53反面至254頁);又於106年6月19日減縮鑑定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就坐落臺

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785,000 元,嗣追加工程款563,168元,工程總價為1,348,168元,並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1月25日。詎被告施工錯誤百出,隨意置放原告家具,未為任何保護,致家具多所損壞,施工品質更是偷工減料,有諸多瑕疵,迄今尚未完工,未能通過驗收。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至10月16日間已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後斷然拒絕一切修補,且該等瑕疵均屬重大,多數必須全數拆除並重新施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扣款563,499 元(詳細瑕疵項目、數量、金額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又被告偷工減料,甚多施工不良之處,且根本未進行工程任何工程管理,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工程管理費8%即80,644元(50,086+30,558=80,644)之款項。

㈡退步言,依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

位)之補充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僅隨意敷衍以面漆粉刷,並未實際完成油漆工程,而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⑶工程進行至油漆完成,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20% ,計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未稅)。」,被告即無由請領油漆工程完成階段以後之任何款項。原告業已支付被告1,240,668 元,是被告應返還溢領金額296,950 元。再退步言,如鈞院認油漆工程業已完成,然被告施作之油漆工作亦有嚴重瑕疵,亦應全數扣除該等油漆工程款,總計應減少129,750 元之承攬報酬;且被告施作有諸多重大瑕疵,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6 條之「全部工程」階段之完成,原告亦得請求減少此階段之工程費用134,817元。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8 元之罰金。再者,被告於施工期間未為任何保護工程,致原告家具及地板刮傷受損,經其它廠商估價所需修補費用為177,500 元;且依該廠商估價單所示所需修補時間為28日工作天(以2 個月計算),原告將被迫搬離系爭房屋,另覓租屋之租金為70,000元,租屋期間來回之搬遷費用為9,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又原告住家樓下住居者為職業鋼琴師,早晚均有琴聲傳出,臥房正對面為Junkie Cafe ,常有消費者在大樓下大聲喧嘩、抽煙、拍短片,然因被告提供之玻璃無任何隔音效果,令原告及家人必須長期忍受噪音,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精神與睡眠品質;且因被告收納櫃未預留窗簾盒,令原告及家人飽受光害之苦,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又因被告未將廚房地坪整平,致空間使用上常踢到或跌到,受有身體傷害,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全之人格利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8元,及各日應付之1,348元自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皆以原告提出之需求作規劃及施工,並按

原告確認之設計圖按圖施作完成,並無施作瑕疵,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成。又原告已於103年1月24日受領工作物,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然因原告主觀認知不同所產生瑕疵,在兩造未達成協議時,特將保固期間由103年1 月24日至104年1月24日,延至103年4月1 日至104年4月1日。原告於驗收時所提出之瑕疵,被告均已處理完成,至於原告在本件主張之瑕疵,原告於驗收時及保固期內均未提起,原告於入住一年以上方提出本件之瑕疵,其請求扣款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另因原告於施工中頻頻提出調整需求更改設計,被告已告知將會延誤工程進度及施工流程順序,且系爭合約之工期並不包含追加工程,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並非合約所示,故原告主張工程延誤之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反訴被告並已受領工作物,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7,50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年1月25日,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反訴原告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況反訴原告施工有重大缺失,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12條約定,反訴被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工程款為785,000 元,嗣追加工程款563,168元,工程總價合計為1,348,168元,並約定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應於103年1月25日完工,且原告業已付工程款1,240,668 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契約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預定進度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24、卷㈡第153、253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本訴部分:㈠系爭工程有無附表原告主張欄所列瑕疵之存在?原告請求扣款563,499 元,及返還主工程管理費80,64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 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8 元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板損害之修補費用177,500元、另覓租屋之租金70,000 元、搬遷費用9,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以時效之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有無附表原告主張欄所列瑕疵之存在?原告請求扣

款563,499元,及返還主工程管理費80,644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列瑕疵,業據提出

相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 至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皆以系爭工程原告提出之需求作規劃及施工,並按原告確認之設計圖按圖施作完成,並無施作瑕疵,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成等語。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送鑑定單位辦理鑑定、補充鑑定後,鑑定單位認系爭工程有如附表鑑定單位欄所示之瑕疵等節,有鑑定報告(附於卷外)及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41頁)存卷可按。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之室內裝修人員組成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照相,並詳載系爭房屋現況情形,再於鑑定報告書說明,復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估算瑕疵修補費用,應可憑採。被告並未具體指摘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有何不合理,其空言否認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委無足信。足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單位欄所示之瑕疵存在。且原告業已於103年3月20日起多次催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惟迄今仍未修繕完畢乙情,亦有Line對話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76至219頁);足見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開所舉之瑕疵存在,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修補完畢,原告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

⒊又,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須支出必要費用318,525 元乙

情,雖經鑑定單位鑑定明確(見如附表鑑定單位欄),然因原告於原契約項次A、陸、b、1主臥區收納櫃僅請求18, 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頁),而鑑定單位認修補費用為30,5 00元(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原契約項次A、柒油漆工程僅請求2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 頁),而鑑定單位認修補費用為3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本院自應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290,025元(318,525-30,500-38,000+18,000+22,000=290,02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根本未進行工程任何工程管理,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工程管理費80,644 元云云;然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理由詳見下列㈡所述),則被告受領主工程管理費之承攬報酬即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上開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完成油漆工程,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工程款296,950 元;或因被告施作之油漆工作有嚴重瑕疵,應全數扣除129,750 元之承攬報酬,並減少此階段之工程費用134,817 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業已完成,僅係施工及收邊不良,此觀鑑定報告書即明(見鑑定報告第25頁),且本院亦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工程之必要修補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工程款或扣除、減少該部分承攬報酬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

自10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8元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工程乃室內裝修工程,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設計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另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確認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已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若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至承攬人完成全部工作,始得認屬完工。若工作已完成尚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期間,要求承攬人修補。是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

⒉觀諸鑑定單位於系爭房屋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見鑑定報告第

29至56頁),固堪認系爭工程有前開所述瑕疵,惟此屬驗收階段改善之瑕疵範疇,為瑕疵擔保之範圍,不影響完工與否之認定,尚難憑此逕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參以,原告自承已於103年2月14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

3 頁反面),倘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原告焉能搬入系爭房屋使用至今3 年有餘?再者,鑑定單位於現場實際勘查後,亦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之施作等語明確(見鑑定報告第7 頁)。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雖仍有瑕疵待修補,但已達可得居住使用之程度,而可認定其已完成工作。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洵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1月24日完工,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2月12日辦理相關工程之收尾工作,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又原告已於103年2月14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足認系爭工程最遲應於103年2月14日前一日即103年2月13日完工。

⒋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

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4頁),基此,若被告未能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時,原告即得按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預定完工期限應為103年1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而被告實際完工日為103年2月13日,業如前述,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逾期19天(103年1月26日起算至103年2月13日止),原告依前開約定,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在內,即1,348,168)之千分之1計算,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25,615元(1,348,168×1/1000×19=25,615),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板損害之修

補費用177,500元、另覓租屋之租金70,000元、搬遷費用9,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期間未為任何保護工程,致原告家具及

地板刮傷受損,經其它廠商估價所需修補費用為177,500 元;另依該廠商估價單所示所需修補時間為28日工作天(以2個月計算),原告將被迫搬離系爭房屋,另覓租屋,租金為70,000元,租屋期間來回之搬遷費用為9,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

⒉惟查,系爭房屋非屬新建之建築房屋,而屬舊有老舊之中古

房屋,則該房屋之內部裝修於長年環境影響及居住使用下,原本即可能發生損壞之情形;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係拆除客廳、女兒房、客房之原有地磚,及重新施作客廳、女兒房、客房之地磚,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客廳、女兒房、客房之地磚有因被告施工所導致之損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⒊又如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之修補工序(見本院卷㈡第232至234

頁),均是局部性小範圍之修補,不妨礙該處空間原有功能之發揮,亦僅係於修補時可能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起居之不便而已,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供通常居住使用之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覓租屋之租金70,000元、搬遷費用9,000元,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其住家樓下住居者為職業鋼琴師,早晚均有琴聲傳出,臥房正對面為Junkie Cafe ,常有消費者在大樓下大聲喧嘩、抽煙、拍短片,然因被告提供之玻璃無任何隔音效果,令原告及家人必須長期忍受噪音,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精神與睡眠品質;因被告收納櫃未預留窗簾盒,令原告及家人飽受光害之苦,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因被告未將廚房地坪整平,致空間使用上常踢到或跌到,受有身體傷害,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全之人格利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並因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惟查,原告究其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已因被告施工瑕疵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縱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上之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定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有何種人格權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4年1月1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290,025元部分,應自104年1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應按各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翌日起算云云;惟查,本件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約定之給付期限,是該逾期違約金應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其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逾期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仍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以時效之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有

無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為向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先予敘明。

㈡誠如前述,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2月13日完工,則反訴原告

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斯時起算2 年時效,於105年2 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9 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此有民事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則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工程尾款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於法尚無不合,自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290,025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61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640 元(290,025+25,615=315,640),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