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上列原告與被告皇石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皇石建設桃園市○○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被告應依皇石建設桃園中山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請款進度表給付工程款,而現今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並將承攬營建之房屋及公設移交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有共計11,564,474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因被告業已將原告承攬營建之建築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本訴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由原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逕予去函囑託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之給付涉及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債之關係,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其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顯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係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尚無逕予去函囑託登記之權利及義務,原告聲請本院「逕予去函囑託登記」,亦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