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6號原 告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統揚訴訟代理人 吳豪律師
吳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芳瑜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雯婷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叁佰萬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其中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萬7,66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其中269萬7,660元自88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1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萬7,66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8年9月15日起;其中269萬7,660元自9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7年7月29日標得被告之「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有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係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702萬4,000元。系爭工程中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部分有變更辦理加帳582萬0,322元,無主骨罈部分則應依實作數量計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569個,較系爭合約約定數量2,400個為少,應減帳292萬2,327元,則系爭工程經加減帳後,總工程款應為8,992萬1,995,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7,311萬4,469元。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於88年9月14日辦理部分驗收,保固5年,且應由工程款扣留3%作為保固保證金,故被告得扣留269萬7,66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則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保固保證金,原告尚得請領1,410萬9,866元。
(二)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8,702萬4,000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除外),可認合約總價係指詳細表所載工項之總價,則原告應施作工項應僅限於詳細表所列載之工程項目,「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既未列明於詳細表上,可見合約總價並未包含該兩工項。
(三)被告於前訴訟中藉詞原告未施作「應將無主骨罐遷厝承諾合法私塔」之工項,終止系爭合約,另發包「陽明山靈骨塔無主骨罐遷厝工程」予第三人。惟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第59頁有關無主骨罈工項之記載,乃為「1.遷出2.火化3.整理4.置新骨罈5.安厝及儀式」等,與被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承攬之陽明山靈骨塔無主骨罐遷厝工程內容即「1.貯骨位2.搬運及安厝(含照片沖洗費)3.遷置宗教儀式」不同,可見系爭合約絕無貯骨位、照片沖洗費之工項,原告僅須安厝即可,且審諸被告另發包第三人承攬之工程可知,「安厝」之工項並不包含貯骨位,則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第59頁所載「安厝」自不包含貯骨位,「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與「安厝」係不同工程,被告卻於本院93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中稱系爭合約估價單第59頁所載「安厝」即包含「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顯指鹿為馬。況被告於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8號案件表示,因系爭合約簽訂在先,有發生履約爭議,其後另發包予第三人始為明確約定,可見自系爭合約無法看出有約定施作「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之工項,被告既自認未明確約定,即不應要求原告施作「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即應提供貯骨位)、「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
(四)被告先前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拒付工程款,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歷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410萬9,866元(不包含被告未退還之保證金300萬元及保固金269萬7,660元),而因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遭法院認定應扣抵1,141萬4,726元。承前所述可知系爭合約並未含括「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兩工程,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此債權關係不存在。
(五)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7年8月20日所簽訂之「陽明山靈骨塔改
善工程」之工程合約中,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應將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即:「原告『應提供貯骨位』)之工程項目】暨所稱【原告「應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之工程項目】之承攬債權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69萬7,66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8年9月15
日起;其中269萬7,660元自9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前訴訟中被告辯以原告未施作「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有主骨罐、無主骨罐於遷出前、火化裝罐中、入塔、入貯及封罐拍照,並製成表冊檢送被告」【原告將此項簡化為提供照片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兩工項,而被告就原告未完工之逾期違約金與罰款為抵銷意思表示,是關於系爭工程有無包含「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有主骨罐、無主骨罐於遷出前、火化裝罐中、入塔、入貯及封罐拍照,並製成表冊檢送被告」等工項顯為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為前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原告自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亦拘束法院法院不得為相異判斷。原告既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拘束,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欠缺保護必要要件。
(二)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2項記載,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依此約定原告於87年7月29日曾繳納履約保證金1,200萬元。關於履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記載:「上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無息發還相同比較,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本處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被告依此規定按完工進度陸續將履約保證金發還,至餘款300萬元因原告未完工由被告予以沒收解繳市庫。因原告未全部完工,且僅部分驗收,自不符合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又若認履約保證金300萬元應發還予原告,依投標須知規定為無息發還,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應屬無據。
(三)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保固期限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由原告保固,然本件原告未依約完工遭被告終止契約,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被告豈可能同意原告負保固責任,遑論依約必須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後始為原告負保固責任之始,而有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不可能要求原告繳交保固保證金,亦未函請原告交付。至原告於前訴訟中以保固保證金為名自行扣減所請求工程款數額,然扣減金額之性質是否為保固保證金應依系爭合約為斷,非以原告主張為據,依約原告尚無繳交保固保證金義務,原告於前訴訟自行縮減請求數額當係考量訴訟費用負擔,性質仍為工程報酬之一部,系爭工程自被告89年10月21日終止時起,已逾14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縱認原告於前訴訟中所扣減之金額為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總價結算金額為8,317萬7,486元,依系爭合約第22條應為系爭工程結算總價3%即261萬4,125元,並非原告所請求之269萬7,660元。又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前段約定,保固保證金期滿後全部退還,並未約定應給付利息,原告為利息請求應無理由。再如原告主張部分驗收日即88年9月14日之次日為保固期起始,保固期間為5年,保固終止日應為93年9月14日,縱令被告應給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亦應為93年9月15日,原告利息請求起算日與約定不符。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原告有繳納保證金1,200萬元,原告業已領回900萬元。
(二)系爭工程為總價結算,無主骨罈部分則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業已施作1,569只無主骨罈,系爭工程估價單之預估數量為2,400只。又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追加,追加工程款為5,82萬0,322元。有系爭合約、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0、33、49頁)。
(三)系爭工程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被告先行辦理部分驗收,驗收合格日為88年9月14日,有被告88年7月21日北市00000000號函、88年9月22日北市宇四字第3847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前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不包含「無
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之剩餘工程款,原告於前訴訟既係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亦即原告起訴之範圍本不包含「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兩工項。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屬相同,於前訴訟被告亦有抗辯原告未施作「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兩工項,並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一)第28號案件認定原告並未施作前開兩工項,對於計價項目即系爭工程估價單第59頁所載「塔內骨灰箱遷移、安厝遷入歸位」乙項不能請求全部工程款,應予以扣除未施作「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部分工程款,惟被告並非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認非屬同一案件。是兩造既就「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是否屬於系爭工程範圍有爭執,而原告對被告無從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僅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⑵經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一)第28號確定判
決理由係認已就該件之重要爭點即補充投標須知是否為系爭合約文件之一,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投標時是否知悉系爭工程須使用合法納骨塔,使用目的係為供貯骨櫃以永久安厝無主骨罈使用等節為審理。甚且,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再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之工程標單相互核對,即可知系爭工程安厝不包含貯骨位云云一節,前訴訟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實論駁(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是前開爭點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結果。
⑶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雖非同一事件,惟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依系爭合約原告有施作「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之義務,屬系爭工程之一部,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0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上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工
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無息發還相同比數,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本處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如承商無力完成工程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處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承商及其保證金履約保證行庫不得提出異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前訴訟結算,確定判決結
果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可見已無須以保證金扣抵之情,被告即應返還,被告則抗辯保證金係為確保確實履約,故原告有違約即應予以沒收,則首應審究者乃該保證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可知兩造間僅約定若原告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可逕以保證金維持系爭工程繼續進行,就工程未完工,甚至終止契約時保證金應如何處理則約定不明。按於政府採購之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差額保證金目的則在於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第4款規定參照),而系爭工程之保證金乃被告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要求原告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原告不履行債務時,直接可動用保證金委請他人代為施作,衡其性質應屬履約保證金。是以,於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為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即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
⑶而系爭工程固經被告終止契約而未完工,然究其緣由乃因
兩造就「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有契約上解釋之爭議,其餘無爭議工項原告皆已完工並辦理驗收合格,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前開兩爭議工項於前訴訟中結算時,業已扣除未施作之工程款,被告復以原告未施作前開兩工項而生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至原告因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所產生之損失,則因罹於時效已不得為請求,則可認系爭工程被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或瑕疵擔保債權可得對原告為請求,是被告既已無履約保證金應擔保之事由,自應認擔保目的消滅,原告本於該項擔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300萬元應認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269萬7,660元有無理由?⑴按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
原告)保固,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由乙方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依工程標的性質定之)計算,如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甲方(即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理。保固期間除合約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一、本工程保固五年。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頁)。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應由工
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款項供作為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於前訴訟中結算金額認定系爭工程總價應為8,713萬7,486元(計算式:系爭合約約定總價8,702萬4,000元+變更設計追加582萬0,322元-未施作無主骨罈入塔及未提供入塔前後照片之帳款570萬6,836=8,713萬7,486元),雖原告主張「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兩工項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8,992萬1,995元(計算式:系爭合約約定總價8,702萬4,000元+變更設計追加582萬0,322元-未施作無主骨罈831只292萬2,327元=8,992萬1,995元),亦即不得扣除未施作該兩工項之款項,然原告既未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拘束已如前述,自應以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工程款金額即8,713萬7,486元計算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繳交保固保證金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即明係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三供作保固保證金,原告本無須再另行繳交保固保證金,況前訴訟確定判決,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業已確實依約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留結算總價百分之三即261萬4,125元轉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而被告所提存之金額係依據前訴訟確定判決之主文辦理提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528號卷確認無訛,可認被告已扣除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供作保固保證金,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⑶又系爭工程除前開有爭議工項原告未予施作外,系爭工程
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等部分工項,業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之初驗、複驗,並已於88年9月4日完成複驗,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部分既於88年9月14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依約應自88年9月15日起,保固5年,保固期限應迄至93年9月14日止。
⑷再被告抗辯保固保證金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保固保證金乃係為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與原告承攬工程得請求報酬乃屬二事,兩者性質顯不相同,今系爭工程雖約定保固保證金逕自原告報酬中扣留,然此乃為保固保證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並不因此變更保固保證金之性質,從而,保固保證金係屬另一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是原告於保固期滿後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261萬4,125元,以及期滿後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保證金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曾於10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有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揆諸前述規定,被告應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22頁),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抗辯應為無息返還保證金云云,惟原告此處所請求者乃為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利息,投標須知所稱「無息返還」係指供擔保期間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利息,兩者顯不相同,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標須知第9條約定及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1萬4,125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3年9月11日起;其中261萬4,125元自9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向被告調閱系爭工程所有簽辦文件以證明「無主骨罈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提供照片(照片沖洗費)」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惟簽辦文件並非系爭合約文件之一,根本不影響系爭合約之解釋,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