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姚祖驤,此有經濟部106 年3 月7 日經授商字第10601027920 號函及附件之榮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二卷第169 、170 頁),並經其於同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167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富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彰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萬6,20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 頁);嗣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4 月25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足憑(見院二卷第172 頁背面)。榮工公司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 萬4,503 元整,並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03 頁);嗣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反訴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9 月8 日民事反訴擴張聲明狀附卷足憑(見院二卷第272 頁及背面)。
經核兩造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富彰公司主張:榮工公司向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山至林口段工程」(下稱主工程)後,將其中「橋面板鋼筋加工及組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3,100 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
101 年間竣工,並經榮工公司驗收合格,且主工程已於102年4 月20日全線通車,惟榮工公司迄今尚積欠第13期工程款78萬9,264 元、第14期工程款70萬1,091 元及保留款47萬6,
009 元(均含稅),合計196 萬6,364 元(計算式:789,26
4 +701,091 +476,009 =1,966,364 )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榮工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榮工公司應給付富彰公司196 萬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榮工公司則以:伊對於富彰公司本件請求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款78萬9,264 元、第14期工程款70萬1,091 元及保留款47萬6,009 元(均含稅),合計196 萬6,364 元部分不爭執,惟主張以反訴請求之金額(詳下述)抵銷富彰公司本訴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富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榮工公司主張富彰公司應給付下列金額,並以該金額與富彰公司本訴之請求相抵銷:
㈠代墊點工費4 萬6,250 元:
伊為富彰公司代墊點工費4 萬6,250 元,此有被證1 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扣款備註記載及反訴證5 之工人簽收單據可證,且上開簽收單據業經訴外人即富彰公司工地主任邱志強簽認,故依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富彰公司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
㈡代墊工資20萬5,750 元:
富彰公司本應自行支付鋼筋綁紮費用,卻積欠鋼筋下包商石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鋼公司)工資,造成伊遭鋼筋工班騷擾;嗣兩造於101 年9 月19日開會時,富彰公司同意由伊於每月1 、15日代墊鋼筋綁紮出工費,並經邱志強在會議紀錄上簽認,故伊給付予石鋼公司之鋼筋綁紮工資合計20萬5,
750 元應由富彰公司負擔。退步言之,縱認富彰公司未同意由伊代墊上開工資,然石鋼公司為富彰公司之下包商,富彰公司本應給付工資予石鋼公司,卻由伊代墊,是富彰公司受有上開代墊工資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綜上,伊得依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
179 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16項等規定,請求富彰公司返還此部分代墊工資。
㈢超用鋼筋費用884 萬105 元:
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 條第6 款約定,系爭工程之鋼筋由伊依設計鋼筋數量供應,如富彰公司之損耗量超過3%以上時,超出之數量應按伊進料價格外加10% 管理費扣款。故以「富彰公司領用鋼筋量639 萬7,750 公斤」扣除:①如附表2-1所示業主結算鋼筋數量580 萬9,272 公斤、②調撥予伊之鋼筋數量2 萬6,601 公斤、③調撥至U313-1N 至U313-3N 之鋼筋領用量11萬416 公斤、④不定尺(亂尺)鋼筋3%損耗量11萬2,693 公斤後,可知富彰公司超用鋼筋數量為33萬8,769公斤(按榮工公司計算錯誤,應為33萬8,768 公斤,計算式:6,397,750 -5,809,272 -26,601-110,416 -112,693=338,768 );再以上開超用鋼筋數量按伊進料價格每公斤22元計算,是富彰公司應返還伊超用鋼筋價額819 萬8,198元(未稅,按榮工公司計算錯誤,應為819 萬8,186 元,計算式:338,768 公斤×22元/ 公斤×〈1 +10% 管理費〉=8,198,1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含稅金額為86
0 萬8,107 元。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 條第6 款約定,就不定尺鋼筋部分給與3%之損耗量,富彰公司就超出上開損耗部分應繳回,否則應負擔下腳料費用,而不定尺鋼筋3%之損耗量為11萬2,693 公斤,富彰公司卻僅繳回6 萬8,503 公斤,尚餘4 萬4,190 公斤未繳回(計算式:112,693 -68,503=44,190);經以下腳料每公斤5 元計算,故富彰公司應返還伊未繳回下腳料費用22萬950 元(未稅,計算式:44,190×5 =220,950 ),含稅金額為23萬1,998 元。準此,富彰公司應給付伊超用鋼筋扣款合計884 萬105 元(含稅,計算式:860 萬8,107 元+23萬1,998 元=8,840,105 元)。
㈣綜上,伊得請求富彰公司給付代墊點工費4 萬6,250 元、代
墊工資20萬5,750 元及超用鋼筋費用884 萬105 元,合計90
9 萬2,105 元(計算式:46,250+205,750 +8,840,105 =9,092,105 )。經以上開金額與富彰公司本訴請求之196 萬6,364 元抵銷後,富彰公司尚積欠伊712 萬5,741 元(計算式:9,092,105 -1,966,364 =7,125,741 ),而伊僅就其中619 萬9,621 元反訴請求富彰公司給付,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⒈富彰公司應給付榮工公司619 萬9,621 元,其中
274 萬4,503 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其餘345 萬5,118 元自民事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富彰公司則以:㈠榮工公司請求代墊點工費用4 萬6,250 元部分:
榮工公司雖主張因伊出工人數不足而代墊點工費4 萬6,250元云云,但依原證10之備忘錄,可知榮工公司原同意提供30名外勞給伊現場搭配使用,而榮工公司主張伊出工人數不足期間,所提供現場外勞人數不足30人,故出工人數不足之情形應非可歸責於伊,榮工公司應先證明現場已提供外勞人數30人以上,而伊仍有出工不足之可歸責情事,始得請求此部分代墊款。
㈡榮工公司請求代墊工資20萬5,750 元部分:
榮工公司固主張因伊積欠鋼筋下包商石鋼公司工資而代墊工資云云,惟伊一再向榮工公司提出異議,榮工公司卻拒絕接受,並於101 年11月16日寄送被證4 之存證信函後,逕予扣除伊之工程款,但伊始終未同意榮工公司代為清償此部分工資;況石鋼公司當時向伊借款金額高達285 萬餘元,伊本無庸給付任何工資予石鋼公司,榮工公司卻恣意清償,則所生不利效果應由榮工公司承擔。
㈢榮工公司請求超用鋼筋費用884 萬105 元部分:
本件伊領用鋼筋數量合計為639 萬7,750 公斤,應扣除:①如附表2-2 所示業主結算鋼筋數量584 萬8,418 公斤、②調撥予榮工公司之鋼筋量12萬8,837 公斤、③調撥至U313-1N至U3 13-3N(由宜霖公司施工)之鋼筋領用量22萬5,687 公斤、④不定尺鋼筋3%損耗量11萬6,423 公斤、⑤翼板接續器鋼筋8,460 公斤、⑥橋護欄二次施作(由伊申請後,榮工公司委由松豪公司施作)之鋼筋數量5 萬8,970 公斤。且目前北部鋼筋價格為每公噸1 萬4,427 元至1 萬7,777 元,榮工公司以每公斤22元計算超用鋼筋扣款,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榮工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富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三卷第131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100 萬元。兩造復於101 年8 月30日簽訂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約定工期展延至10
1 年10月26日。
二、系爭工程部分,榮工公司業經業主國道新建工程局驗收合格,且主工程已於102 年4 月20日全線通車。
三、榮工公司對於富彰公司本件請求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款78萬9,264 元、第14期工程款70萬1,091 元及保留款47萬6,009元(均含稅),合計196 萬6,364 元部分,不爭執。
四、富彰公司向榮工公司領用鋼筋數量合計639 萬7,750 公斤。
五、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13 、214 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第13期及第14期估驗計價資料、臺北榮星1745號存證信函、富彰公司領用材料簽單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9 至45、51至54、113 至150 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肆、本件富彰公司主張榮工公司積欠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計價款78萬9,264 元、第14期估驗計價款70萬1,091 元及工程保留款47萬6,009 元(均含稅),合計196 萬6,364 元等情,為榮工公司所不爭執,惟榮工公司主張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富彰公司本訴之請求。是本件爭點為:㈠榮工公司主張富彰公司應返還代墊點工費4 萬6,250 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榮工公司主張富彰公司應返還代墊工資20萬5,750 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榮工公司主張富彰公司應給付超用鋼筋費用(即實用鋼筋數量超過設計鋼筋數量逾3%部分之價額)819 萬8,198 元(未稅),及未繳回不定尺鋼筋下腳料價額22萬950 元(未稅),合計884萬105 元(含稅),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榮工公司以上三項主張抵銷後,富彰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又榮工公司得反訴請求富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榮工公司主張富彰公司應返還代墊點工費4 萬6,250 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榮工公司主張於101年10月2 日、同年月4 日給付點工費予訴外人張志忠、游清賢2 人合計4 萬6,250 元乙節,為富彰公司所不否認,並有付款收據3 紙(下稱系爭收據)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33、234 頁)。富彰公司雖辯稱:其未曾同意榮工公司代為清償點工費用云云。惟查,富彰公司自承:邱志強為其指派系爭工程之工程師,有附帶擔任工地主任等語(見院一卷第24
5 頁及背面)。參以邱志強已就榮工公司於上開時間付款予張志忠、游清賢2 人之行為,在系爭收據上簽認(見院一卷第233 、234 頁);且依系爭工程第13期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之備註欄載明:扣款代墊點工費4 萬6,250 元等語,該計價單亦經富彰公司蓋印大小章確認無誤(見院一卷第86頁);又富彰公司並未舉證榮工公司就此部分金額已實際扣款。綜上各情,足認富彰公司應已同意由榮工公司為其代墊點工費4 萬6,250 元予張志忠、游清賢2 人甚明,是榮工公司主張富彰公司應返還此部分代墊款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㈡富彰公司固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榮工公司同意提供30
名外勞給伊現場搭配使用,然榮工公司主張其出工人數不足期間,現場提供之外勞人數不足30人,故榮工公司應先證明已提供外勞人數30人以上,而其仍有出工人數不足之可歸責情事,始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得標廠商(指富彰公司)應有以下施工功率:…⒉每垮橋面版鋼筋綁紮組立施工期間3 天內完成,每天工人台勞人數至少15人以上。⒊另本所(指榮工公司五楊段C903施工所)可提供外勞30人搭配使用等語(見院一卷第21頁背面),足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富彰公司本有自備充足人力(含台勞)按期施工之義務,尚難認「榮工公司是否有提供30名外勞予富彰公司使用」與「榮工公司得否請求返還代墊點工費」具有直接關連性,則富彰公司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二、榮工公司主張富彰公司應返還代墊工資20萬5,750 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榮工公司主張:富彰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開會時已同意由
其於每月1 日、15日代墊鋼筋綁紮工資,故其於同年11月22日給付予石鋼公司之20萬5,750 元應由富彰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101 年9 月19日富彰橋面板鋼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由訴外人吳天煌簽署之切結書、石鋼公司出工紀錄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90、235 至238 頁)。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記載:「⒈富彰公司同意以1 噸鋼筋3,000 元之費用轉換為鋼筋綁紮出工費,由榮工先行代墊付款…⒊鋼筋綁紮出工費代墊付款日期為每月1 、15號。」(見院一卷第87頁),固足認富彰公司同意由榮工公司代為墊付其積欠下包廠商之鋼筋綁紮工資,惟若富彰公司未積欠下包廠商工資時,自無由榮工公司代墊工資之理。
㈡本件富彰公司主張石鋼公司積欠其285 萬3,432 元乙節,業
據提出富彰公司101 年10月23日101 富(五楊)備字第101101102301號函、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石鋼公司簽發之本票、宜蘭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223 至230 頁);且證人即石鋼公司實質負責人吳天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富彰公司為石鋼公司之上包,當時富彰公司說不再施作系爭工程,而榮工公司在趕工,榮工公司工地主任要求石鋼公司繼續施作,並表示榮工公司會付款給石鋼公司,所以伊簽署切結書,並提出工人簽到紀錄,向榮工公司領款20萬5,750 元;富彰公司並未積欠石鋼公司工程款,並非因為富彰公司積欠石鋼公司工程款,石鋼公司的工人去向富彰公司的上包榮工公司催討工程款,應該是因為富彰公司不再施作系爭工程,榮工公司直接與石鋼公司約定由石鋼公司繼續施作,榮工公司直接付款給石鋼公司等語(見院二卷第228 、229 頁背面)。又富彰公司於榮工公司101 年11月22日給付20萬5,750元予石鋼公司前,已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榮工公司表示其與石鋼公司間之爭議由其自行處理等語,亦有富彰公司101 年10月31日101 富(共管)函字第101103101 號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56頁)。綜上足徵富彰公司並未積欠石鋼公司工資,榮工公司係於富彰公司離場後,單方與石鋼公司約定由該公司繼續施作鋼筋綁紮工程,因而給付工程款20萬5,750元予石鋼公司,尚難認榮工公司係替富彰公司清償債務。則榮工公司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
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應由富彰公司返還此部分代墊工資云云,難認有據。
㈢榮工公司雖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16項:「本工程
載明應由乙方(指富彰公司)負責處理之事項,如乙方未能於期限內處理完成時,甲方(指榮工公司)施工單位得先行代工、代料(機)所有費用則於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墊之,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其得請求富彰公司返還此部分代墊工資云云。然查,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16項之內容,係指如富彰公司違約時,榮工公司得自行或另僱工施作原應由富彰公司施作之工作,並就所衍生費用向富彰公司扣款,此與本件榮工公司主張為富彰公司代墊其積欠石鋼公司之工資,兩者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是榮工公司此節所辯,尚不足取。
三、榮工公司主張富彰公司應給付超用鋼筋費用(即實用鋼筋數量超過設計鋼筋數量逾3%部分之價額)819 萬8,198 元(未稅),及未繳回不定尺鋼筋下腳料價額22萬950 元(未稅),合計884 萬105 元(含稅),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所用
之鋼筋由甲方(指榮工公司)依設計數量供應,如實作數量鋼筋超過設計數量3%時(惟定尺鋼筋不含損耗),乙方(指富彰公司)應提出說明(不提視同放棄),以利查明責任歸屬,否則實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3%以內部分之數量,乙方應負責將其繳回,下腳料依甲方指示集中推置,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責,惟損耗量超過3%以上規定時,超出之數量應按甲方進料價格外加10% 管理費扣款,乙方不得異議。
。」(見院一卷第24頁背面)可知兩造約定由榮工公司提供富彰公司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就定尺鋼筋部分不計算損耗,不定尺鋼筋部分則加計3%之耗損數量,若富彰公司領用(實作)鋼筋數量超過業主鋼筋結算(設計)數量達3%以上時,應由富彰公司負擔超領鋼筋數量之費用,即以超領鋼筋數量按榮工公司進料價格外加10% 管理費;且富彰公司施工期間產生之下腳料,應依榮工公司之指示集中堆置。
㈡業主就系爭工程結算(設計)鋼筋數量應為580 萬9,272 公斤:
查富彰公司向榮工公司領用鋼筋數量合計639 萬7,750 公斤,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惟榮工公司主張業主就系爭工程結算(設計)鋼筋數量合計為580 萬9,272 公斤,明細整理如附表2-1 所示;富彰公司則抗辯業主結算鋼筋(設計)數量合計為584 萬8,418 公斤,明細整理如附表2-2 所示。又兩造僅就附表2-1 及附表2-2 欄位反白部分之鋼筋數量有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附表2-1 、附表2-2 之項次1 至16「橋護欄施工圖」之「橋護欄」鋼筋結算數量部分:
經查,本件業主提供之系爭工程鋼筋結算數量(見院二卷第
240 頁及外放資料),並未就「橋護欄」單獨列明,此為富彰公司所自承(見院三卷第35頁背面),而本件經監造單位簽認之橋護欄施工圖(見院二卷第112 至125 頁)則係富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依據,是上開橋護欄施工圖所記載之數量,應得為本件計算鋼筋結算數量之依據。復經本院逐一核對榮工公司所主張附表2-1 之項次1 至16「橋護欄施工圖」之「橋護欄」鋼筋結算數量,核與卷附U301S 至U308S 橋護欄施工圖所列橋護欄總重量相符(見院二卷第112 頁背面、
11 4頁背面、116 頁背面、118 頁背面、120 頁背面、121頁背面、123 頁背面、124 頁背面),是榮工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堪採憑。至富彰公司雖抗辯此部分結算數量如附表2-2所示,然未提出合理依據,自不足採。
⒉有關附表2-1 、附表2-2 之項次17至20(即U301N 、U302N
單元)「橋護欄施工圖」之「橋護欄」、「燈柱」、「ET平台」、「門架式無附掛平台」、「D 型拉線箱」鋼筋結算數量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富彰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同意系爭工程U301N 、U302N 橋護欄部分係由榮工公司收回自辦等語(見院一卷第151 頁及背面),可徵富彰公司已「自認」未施作此部分橋護欄施工圖工程之事實,富彰公司事後雖改稱:此部分工程之鋼筋係由其領用,亦由其施作等語(見院三卷第135 頁),然榮工公司並未同意富彰公司撤銷自認,則除非富彰公司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外,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⑵富彰公司雖提出原證29之101 年9 月19日富彰公司領用材
料簽單及原證30之現場照片,據以主張此部分橋護欄施工圖之工程係由其施作。觀之上開領用材料簽單固記載富彰公司曾領取預計「施作位置」為U301N 之鋼筋合計8,460公斤(見院三卷第141 頁),然尚難憑此逕認富彰公司有將所領用之鋼筋施作於U301N 及U302N 「橋護欄施工圖」之上開位置。又觀諸富彰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見院三卷第143 至147 頁),照片中查驗標示牌並未填載施工廠商或北橋護欄之詳細施工位置,尚難作為富彰公司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證明;尤以查驗標示牌填載施作日期為101 年
7 月10日,顯係在上開領用材料簽單所載鋼筋領用日期10
1 年9 月19日之前,自難認富彰公司有將原證29領用之鋼筋用以施作此部分工程,是富彰公司撤銷自認,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榮工公司主張:其已將U301N 、U302N 「橋護欄施工圖」之此部分工程收回自辦,富彰公司此部分結算(設計)數量應為0 公斤等語,應屬可採。
⒊有關附表2-1 、附表2-2 之項次42「橋面版施工圖」之「橋
面版」、「工作筋」、「橋護欄(預埋筋)」、「燈柱(預埋筋)」、「橋護欄預留筋」鋼筋結算數量部分:
經查,本件經監造單位簽認之橋面版鋼筋施工圖及鋼筋表(見院二卷第60至111 頁,下稱橋面版施工圖)係富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依據,是上開橋面版施工圖所記載之數量,應得作為本件計算鋼筋結算數量之依據。又就U313N 橋面版部分,富彰公司僅施作U313-1N 至U313-4N 中之U313-4N (即P352-P353 ),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64頁、第11
7 頁背面),可知富彰公司大約僅施作「U313N 橋面版施工圖(19)P351-P353N橋面版鋼筋表(見院二卷第111 頁)所列鋼筋數量之半數,計算如下:
⑴「橋面版施工圖」之「橋面版」部分:依U313N 橋面版施
工圖標示橋面版鋼筋數量為13萬3,683 公斤,半數為6 萬6,841.5 公斤(計算式:133,683 ÷2 =66,841.5)。
⑵「橋面版施工圖」之「工作筋」部分:依U313N 橋面版施
工圖標示工作筋數量為1,448 公斤,半數為724 公斤(計算式:1,448 ÷2 =724 )。
⑶「橋面版施工圖」之「橋護欄(預埋筋)」部分:依U313
N 橋面版施工圖標示橋護欄(預埋筋)數量為5,720 公斤,半數為2,860 公斤(計算式:5,720 ÷2 =2,860 )。
⑷「橋面版施工圖」之「燈柱(預埋筋)」部分:依U313N
橋面版施工圖標示燈柱(預埋筋)數量為95公斤,半數為
47.5公斤(計算式:95÷2 =47.5)。⑸「橋面版施工圖」之「橋護欄預留筋」部分:依U313N 橋
面版施工圖標示橋護欄預留筋數量為256 公斤,半數為12
8 公斤(計算式:256 ÷2 =128 )。⑹綜上,依U313N 橋面版施工圖估算,富彰公司施作項次42
「橋面版施工圖」之「橋面版」、「工作筋」、「橋護欄(預埋筋)」、「燈柱(預埋筋)」、「橋護欄預留筋」大約數量合計為7 萬601 公斤(計算式:66,841.5+724+2,860 +47.5+128 =70,601)。然本件榮工公司主張「橋面版施工圖」此部分數量合計為7 萬4,458.5 公斤(見附表2-1 項次42「橋面板施工圖」之「橋面板施工圖小計」),已高於上述U313N 橋面版施工圖估算之數量。是本院認榮工公司所主張附表二項次42「橋面板施工圖」之「橋面版」數量為70,753公斤、「工作筋」數量為724 公斤、「橋護欄(預埋筋)」數量為2,806 公斤、「燈柱(預埋筋)」數量為47.5公斤、「橋護欄預留筋」數量為12
8 公斤,合計為7 萬4,458.5 公斤,尚屬合理,應堪採憑。至富彰公司雖抗辯此部分鋼筋結算數量如附表2-2 所示,然未提出合理依據,自不足取。
⒋綜上,榮工公司主張:業主就系爭工程結算(設計)鋼筋數
量明細如附表2-1 所示等語,應屬有據,故本院認業主就系爭工程結算(設計)鋼筋數量合計為580 萬9,272 公斤。
㈢富彰公司調撥予榮工公司鋼筋數量應為7 萬3,243.6公斤:
富彰公司抗辯:調撥予榮工公司鋼筋數量為12萬8,837.842公斤,明細整理如附表3 「富彰公司抗辯」欄所示等語;榮工公司則主張富彰公司調撥予其之鋼筋數量為2 萬6,601 公斤,明細整理如附表3 「榮工公司主張」欄所示等語。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3 項次10部分:查富彰公司所提出101 年6 月7 日鋼筋
調撥領用單據,載明富彰公司調撥予榮工公司之鋼筋數量為
340.75公斤(見院三卷第77頁),是富彰公司主張此部分調撥數量為3 萬4,075 公斤云云,顯屬錯誤,應認此部分調撥鋼筋數量為340.75公斤。
⒉附表3 項次14、15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富彰公司主張有將此部分鋼筋繳回榮工公司,榮工公司則否認上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富彰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富彰公司提出之鋼筋照片及地磅記錄單(見院三卷第80、81頁),僅得證明富彰公司曾於101 年7 月30日及同年10月15日將鋼筋過磅,無從判斷此部分鋼筋過磅之原因,亦不足以證明富彰公司有將此部分鋼筋繳回榮工公司。富彰公司雖抗辯:依原證24由榮工公司製作之102 年3 月8 日「橋面版鋼筋結算數量管控表」(下稱系爭102 年管控表)項次4 載明:鋼筋管控繳回及調撥數量為-12 萬8,837.84公斤,該數額與其主張之調撥鋼筋合計數量相符(見附表3 「富彰公司抗辯」欄之「合計」),足見此部分數量正確等語;榮工公司則主張:系爭102 年管控表之記載,僅為施工過程中暫時估算、不精確之數據資料,與事實不符等語(見院三卷第184頁)。觀諸系爭102 年管控表項次3 記載:富彰公司鋼筋使用位置包括「護欄U301N-U304N 、U301S-U310S 」等語(見院三卷第13頁),惟查,U301N 、U302 N「橋護欄施工圖」之橋護欄工程係由榮工公司收回自辦,富彰公司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富彰公司並未施作U309S 、U310S 單元,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足徵系爭102 年管控表所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即難以之作為認定調撥鋼筋數量之依據。況富彰公司於附表3 項次10部分主張調撥數量為
3 萬4,075 公斤,應屬錯誤,已如前述,則富彰公司以附表
3 「富彰公司抗辯」欄之「合計」調撥鋼筋總數量與榮工公司製作之系爭102 年管控表記載相符,主張此部分調撥數量正確云云,顯不足採。準此,富彰公司未能舉證有將此部分鋼筋繳回榮工公司,應認此部分調撥鋼筋數量為0 公斤。⒊附表3 項次22、23部分:富彰公司主張項次22調撥數量為1
萬344.35公斤、項次23調撥數量為2 萬363.272 公斤之情,業據提出經榮工公司人員簽認之101 年10月18日鋼筋調撥單
2 紙為證(見院三卷第89、90頁),應堪採信。⒋綜上,應認富彰公司調撥予榮工公司之鋼筋數量合計為7 萬3,243.6 公斤(明細整理如附表3 「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翼板接續器應扣0公斤:
查富彰公司曾於101 年9 月19日領用8,460 公斤鋼筋,此有同日富彰公司領用材料簽單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49 頁背面);又榮工公司101 年11月14日備忘錄附件之橋面板鋼筋管制表(下稱系爭101 年管制表)「備註」欄固記載:翼板接續器(見院三卷第114 頁),惟尚難憑此逕認富彰公司有將此部分鋼筋繳回榮工公司。富彰公司雖抗辯:二次施工非其承攬範圍,係由榮工公司另請廠商施工,且依業主驗收資料,續接器已用於二次施工中,而二次施工是由榮工公司自己做翼板接續器及鋼筋綁紮,材料申請由富彰提出,而鋼筋調配由富彰公司處理運到加工廠做續接器,足證其已交回榮工公司此部分鋼筋,故其領用之鋼筋數量應扣除8,460 公斤云云,然富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上情,尚難採認。
㈤U313-1N 至U313-3N (即P349至P351)部分鋼筋領用量(由宜霖公司施工)應扣除22萬2,591.5 公斤:
查富彰公司向榮工公司領取U313N 單元(即U313-1N 至U313-4N )之4 跨鋼筋後,富彰公司僅施作U313-4N 部分,榮工公司將U313-1N 至U313-3N 部分收回交由宜霖公司施作,且兩造於富彰公司離場前,並未結算剩餘鋼筋數量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衡以兩造並未於富彰公司離場時清點富彰公司留存現場之U313-1N 至U313-3N 部分之鋼筋數量,則留存現場之鋼筋數量應以富彰公司領用之U313N 單元鋼筋數量,扣減富彰公司施作U313-4N 部分所需之鋼筋量計算。觀之卷附
101 年9 月4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之富彰公司領用材料簽單(見院三卷第97、103 、109 頁),可知富彰公司領用之U313N 單元鋼筋數量合計為29萬7,300 公斤(計算式:155,470 公斤+112,180 公斤+29,650公斤=297,300 公斤)。又富彰公司施作U313-4N 部分之鋼筋數量應為7 萬4,
458.5 公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肆、三、㈡、3 、⑹之說明),則富彰公司留存於現場之鋼筋量應為22萬2,841.5公斤(計算式:297,300 公斤-74,458.5公斤=222,841.5公斤)。
㈥橋護欄二次施作部分(由松豪公司施工)應扣5 萬8,495 公斤:
富彰公司抗辯:橋護欄二次施作工程係由富彰公司申請鋼筋,榮工公司另委由松豪公司施作U303N 、U304N 、U309S 、U310S 單元,合計5 萬8,970 公斤(計算式:29,530公斤+29,440公斤=58,970公斤),故上開數量應自其領用之鋼筋數量中扣除等語(見院三卷第66、125 頁)。經查:
⒈有關U309S 及U310S 單元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U309S 及U310S 單元均非由富彰公司施作等語(見院三卷第117 頁背面)。觀之原證27之橋面板橋護欄鋼筋管控表(見院三卷第116 頁),其中項次11、12之U309
S 及U310S 單元之備註欄記載:「富章申請(松豪領用)」,堪認富彰公司所領用U309S 及U310S 單元之鋼筋係交回榮工公司施作,自應扣除富彰公司此部分鋼筋領用數量。又上開鋼筋管控表並未將U309S 、U310S 單元之領用鋼筋量與U307S 、U308S 單元之領用鋼筋量予以區分,本院僅得以該表記載之設計鋼筋量即U309S 單元為1 萬4,434 公斤、U310S單元為1 萬4,531 公斤計算,則此部分應扣鋼筋數量為2 萬8,965 公斤(計算式:14,434公斤+14,531公斤=28,965公斤)。
⒉有關U303N 及U304N 單元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U303N 及U304N (橋護欄)非由富彰公司施作等語(見院三卷第117 頁背面)。觀諸原證27之橋面板橋護欄鋼筋管控表(見院三卷第116 頁),其中項次13、14之U303N 及U304N 單元備註欄記載:「富章申請(松豪領用)」,足見富彰公司所領用之U303N 及U304N 單元(橋護欄)鋼筋係交回榮工公司施作,自應扣除富彰公司此部分鋼筋領用數量。又上開鋼筋管控表記載之U303N 及U304N 單元鋼筋領用量為2 萬9,530 公斤(見院三卷第116 頁),核與101年7 月5 日富彰公司領用材料簽單相符(見院一卷第140 頁背面),足認此部分應扣鋼筋數量為2 萬9,530 公斤。
⒊綜上,有關富彰公司領用鋼筋後,榮工公司另委由松豪公司
施作之U309S 、U310S 、U303N 、U304N 單元橋護欄二次工程,應扣鋼筋數量合計為5 萬8,495 公斤(計算式:28,965公斤+29,530公斤=58,495公斤)。
㈦不定尺鋼筋3%損耗量為11萬2,693公斤:
⒈依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6 項約定,計算鋼筋損耗時,僅計
算不定尺(亂尺)鋼筋之3%損耗,定尺鋼筋則不計算損耗,已如前述。富彰公司抗辯:依系爭102 年管控表記載損耗量為11萬6,423 公斤,應以該數量認定本件不定尺鋼筋3%損耗量等語。榮工公司則主張:其前為簡化爭議,未區分富彰公司所領用鋼筋之定尺料及不定尺料,將所有鋼筋均以3%損耗計算,然經其重新計算,將鋼筋區分為定尺料及不定尺料,定尺料不需計算損耗,不定尺料3%損耗則為11萬2,693 公斤等語。
⒉觀之系爭102 年管控表(見院三卷第13頁),其上固記載損
耗量為11萬6,423 公斤,然該管控表未記載定尺、不定尺鋼筋之詳細統計依據,富彰公司亦未舉證上開損耗量之計算方式,則該表所列損耗量尚難逕予採用。又榮工公司提出鋼筋數量損耗總表、北上線橋面板鋼筋管控表、南下線橋面板鋼筋管控表及橋面板護欄鋼筋損耗量(見院三卷第29至32頁),主張:北上線橋面板不定尺鋼筋數量為215 萬2,130 公斤、南下線橋面板不定尺鋼筋數量為146 萬3,050 公斤、橋面板護欄不定尺鋼筋數量為13萬8,230 公斤,故不定尺鋼筋數量合計為375 萬3,410 公斤(計算式:2,152,130 公斤+1,463,050 公斤+138,230 公斤=3,753,410 公斤)等語。富彰公司則主張:北上線橋面板不定尺鋼筋數量為224 萬7,19
0 公斤、南下線橋面板不定尺鋼筋數量為146 萬5,820 公斤、橋面板護欄不定尺鋼筋數量為16萬7,760 公斤,故不定尺鋼筋數量合計為388 萬770 公斤。經本院逐一核對卷附富彰公司領用材料簽單(見院一卷第113 至150 頁背面),應認「北上線橋面板鋼筋管控表」之不定尺鋼筋數量為215 萬2,
130 公斤(如附表4-1 「領用材料簽單數量」之「合計」所示);「南下線橋面板鋼筋管控表」之不定尺鋼筋數量為14
6 萬3,050 公斤(如附表4-2 「領用材料簽單數量」之「合計」所示);「橋面板護欄鋼筋管控表」之不定尺鋼筋數量應為13萬8,230 公斤(如附表4-3 「領用材料簽單數量」之「合計」所示。其中該附表項次13、14之U303N 、U304N 單元之鋼筋係交回予榮工公司自行委由他人(松豪)施工,應予扣除,見肆、三、㈥、⒉所述)。
⒊是本件富彰公司領用之不定尺鋼筋數量應為375 萬3,410 公
斤(計算式:2,152,130 公斤+1,463,050 公斤+138,230公斤=3,753,410 公斤),則3%損耗量為11萬2,602.3 公斤(計算式:3,753,410 公斤×3%=11萬2602.3公斤)。又該數額尚低於榮工公司主張之損耗量11萬2,693 公斤,是本件榮工公司主張不定尺鋼筋損耗量為11萬2,693 公斤,應堪採憑。
⒋富彰公司固抗辯:一般公共工程鋼筋損耗量至少為5%、6%(
如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3210章鋼筋規定為6%),且榮工公司未就業主額外要求瓦斯裁切之工資及瓦斯乙炔切割費支付任何款項,故應以5%計算本件損耗量,始為合理云云(見院三卷第136 、137 頁)。惟查,系爭契約約定以3%計算不定尺鋼筋損耗量,此屬兩造合意受拘束之內容;而經濟部水利署上開施工規範,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自難援引為本件計算不定尺鋼筋損耗量之依據。
㈧綜上,富彰公司超用鋼筋數量合計為12萬1,204.9 公斤,明
細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又榮工公司就鋼筋之進料價格為2 萬2,200 元/ 公噸(未稅),此有物料契約所附訂購單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97頁背面),是榮工公司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6 項約定,以22元/ 公斤(未稅)計算超用鋼筋數量之費用等,應屬可採。而富彰公司抗辯以目前北部鋼筋價格每噸14.427元至17.777元計價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難認有據。從而富彰公司應給付超用鋼筋費用合計為307 萬9,817 元(計算式:12萬1,204.9 公斤×22元/ 公斤×〈1 +10% 管理費〉×1.05=3,079,817 元,含稅)。
㈨榮工公司不得請求下腳料價額23萬1,998元:
榮工公司主張:富彰公司依約應繳回不定尺鋼筋之3%損耗量11萬2,693 公斤,卻僅繳回6 萬8,503 公斤,未交回數量為
4 萬4,190 公斤,故應扣下腳料價額23萬1,998 元(計算式:44,190公斤×5 元/ 公斤×1.05=231,998 元,含稅)等語(見院三卷第47頁背面、第167 頁);富彰公司則抗辯:
依系爭契約約定,下腳料應依榮工公司之指示集中堆置,本件履約期間榮工公司不曾表示其有未繳回或未集中堆置之情形,且其集中堆置後之下腳料係由榮工公司自行處理,是榮工公司主張其未繳回下腳料,顯有違誤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經查,鋼筋加工及施工過程所產生之損耗量,並非全數轉換為下腳料,依工程慣例,經裁切之鋼筋短料本會移作其他用途,是榮工公司以推估之3%損耗量主張富彰公司領用之不定尺鋼筋應有相同數量之下腳料云云,難認有理。又依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6 項約定,富彰公司施工期間產生之下腳料,僅需依榮工公司之指示集中堆置(見院一卷第24頁背面),而榮工公司既未舉證富彰公司有未依其指示堆置下腳料於特定地點之情形,則榮工公司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四、榮工公司以上三項主張抵銷後,富彰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又榮工公司得反訴請求富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承上所述,榮工公司得請求富彰公司給付代墊點工費4 萬6,
250 元及超用鋼筋費用307 萬9,817 元,合計312 萬6,067元(計算式:46,250元+3,079,817 元=3,126,067 元)。
而富彰公司本訴固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第13期工程款78萬9,
264 元(含稅)、第14期工程款70萬1,091 元(含稅)及保留款47萬6,009 元(含稅),合計196 萬6,364 元,但該金額與榮工公司反訴得請求之金額312 萬6,067 元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而榮工公司得請求富彰公司給付之金額
312 萬6,067 元,經與富彰公司本訴請求之196 萬6,364 元相抵銷後,尚得請求富彰公司給付115 萬9,703 元(計算式:3,126,067 元-1,966,364 元=1,159,703 元)。
伍、綜上所述,富彰公司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計價款78萬9,264 元、第14期估驗計價款70萬1,091 元及工程保留款47萬6,009 元(均含稅),合計196 萬6,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榮工公司依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16項等規定,反訴請求富彰公司給付115 萬9,703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不足採,應予駁回。又就榮工公司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富彰公司之訴為無理由,榮工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