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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4號原 告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塘偉律師劉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又原告係事先經隆基公司破產財團監查人詹聰哲、王俊傑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係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之人無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隆基公司於99年間得標被告招標之「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空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0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02年6月27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隆基公司,且被告於102年7月15日發函與隆基公司,表示同意自102年6月28日起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隆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有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工程保固金(下稱系爭工程款、保固金)之權利。惟因隆基公司自102年4月起陸續跳票,債權人陸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隆基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保固金、解約款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其中即包含系爭工程款、保固金;被告亦於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21日先後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613號扣押命令、102年度司執字第70304號扣押命令(以下分別簡稱第3613號扣押命令、第70304號扣押命令)。然隆基公司原負責人張嬋娟竟於102年5月15日將隆基公司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款、保固金及保留款請求權共15,518,411元讓與訴外人弘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洋水電公司)。被告於102年6月21日收受第70304號扣押命令後,隨於同月28日以隆基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弘洋水電公司為由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卻仍於102年7月23日對隆基公司給付2,890,137元。由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被告於102年6月27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始發生,故隆基公司與弘洋水電公司於102年5月1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即為「將來債權之讓與」,依最高法院見解,將來債權之讓與仍需於債權實際發生時再為通知,始發生移轉之效力,而隆基公司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既於102年6月13日、6月21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第3613號、第70304號扣押命令扣押在案,該等債權即已不得移轉,不論有無通知,債權讓與已不生效力,故系爭工程款、保固金債權請求權仍存於隆基公司與被告間,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共15,518,411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原告15,518,4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隆基公司於102年5月16日即已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權(包括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與弘洋水電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且經公證人公證在案,顯見該債權讓與契約確屬真實,並於102年5月16日簽訂時即已生效;又隆基公司於102年5月17日即以隆基營造(中)字第1020026號函通知被告,其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等債權讓與弘洋水電公司,故隆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已轉讓與弘洋水電公司,隆基公司已非債權人,其對於被告自已無債權可得請求。

㈡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⑴申請承包商應於

每期估驗時備妥工程估驗單(以下簡稱估驗單)及施工進度報告,送請工程司代表審查…⑶申請期限:估驗單應按月辦理為原則…⑷付款:工程司代表對估驗單審核完竣,提請工程司核可後於14日內辦理付款。」,可知被告與隆基公司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隆基公司按月提出估驗單,經被告代表審核完竣後,被告即於完竣後14日內給付該部分款項;換言之,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隆基公司分期向被告申請估驗付款,非如被告所稱係全部完工後一次付款,此由被告歷次付款之相關資料顯示,均係分期估驗完竣後,由被告撥付部份款項予隆基公司可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在被告於102年6月27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始發生云云,及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均與本件事實情狀不符,自無足採。

㈢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對於債

權讓與之情不明而有錯誤付款之情形發生,是以該條項特賦予未經通知之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足見該條規定係對於債務人權益保障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並非債權讓與之債務人,並無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或其所執之最高法院見解之適用,其不得主張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況被告係基於隆基公司之通知及指示,將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給付與弘洋水電公司,若容任隆基公司先為債權讓與及通知,後再使原告得以隆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身份主張隆基公司與弘洋水電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無效,及由與破產前隆基公司有同一性之隆基公司破產財團提起本件訴訟,則不啻係要求被告就隆基公司讓與之債權重複給付,且原告前開解釋方式亦顯與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益證其主張有違誠信。

㈣被告除於102年6月28日解除隆基公司第1階段之保固責任,

並於102年8月2日將第1階段之保固金匯予弘洋水電公司外,亦已於103年2月14日解除第2及第3階段之保固責任後,將第

2、3期(末期)保固保證金匯予隆基公司所告知之債權受讓人弘洋水電公司,是被告已依債權讓與人即隆基公司之指示,依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工程之剩餘款項給付與弘洋水電公司,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已生債之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以民法第297條保護債務人之規定,主張被告付款與其先前通知之債權受讓人之行為係屬錯誤付款。況第70304號扣押命令扣押命令係第三人所聲請,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至多僅生該第三人提起受取訴訟與否之問題,尚非原告得據以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迺原告未見及此,率謂債權因被扣押而不得移轉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對於隆基公司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經被告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隆基公司於102年5月16日與弘洋水電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等債權讓與弘洋水電公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且隆基公司於102年5月17日以隆基營造(中)字第1020026號函檢附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被告等情,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公證書及隆基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10、14至18頁),堪信屬實。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曾辦理第1期至第末期共31期之工程估驗及撥款,且為退還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已先後支付2,890,137元、9,784,025元與弘洋水電公司,有被告所提出之歷次檢送核定估驗申請之函文及匯款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3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隆基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有債權?(即隆基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讓與弘洋水電公司?)茲析述如下:

㈠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

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從而,可知將來債權可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且讓與標的之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原債權人於斯時即已失去其債權,且僅債權受讓人須待將來債權可得請求(如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其權利,非謂「債權讓與契約」須待將來債權可得行使時始發生效力。

㈡依前所述,隆基公司係於102年5月16日與弘洋水電公司簽訂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讓與弘洋水電公司,隆基公司並於翌日(5月17日)發函檢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通知被告,且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故於隆基公司與弘洋水電公司簽約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即發生效力,讓與標的之債權亦同時移轉予弘洋水電公司,故堪認隆基公司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等債權之債權人,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被告收受隆基公司之通知時起,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查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固然表

示「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詎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謂將來債權之讓與,於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債權讓與契約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尚無須再就將來債權之發生或期限屆至,另為通知,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亦表示「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然此二判決均係針對附條件、期限債權之讓與程序所為闡明,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附有條件、期限,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亦表示「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更可確認讓與標的之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誤。

㈣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304號強制執

行卷宗資料顯示,本院102年6月18日102司執亥字第70304號扣押命令係於102年6月21日送達被告,隆基公司部分則於102年6月28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至102年8月20日由本院發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為公示送達,該所於同月26日張貼公告,本院亦於同月22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至37頁),此等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2年6月13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613號扣押命令,並無爭執,足認本院對被告核發之前開扣押命令均係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生效後,亦即在隆基公司將其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等債權讓與弘洋水電公司之後,而被告確已對第70304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且已取得勝訴判決,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不受本院前開扣押命令之影響甚明。

㈤綜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隆基公司與弘洋水電公司於102

年5月16日簽約當日即已發生效力,讓與標的之債權亦同時讓與弘洋水電公司,且原告自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沒有經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其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何無效之情事,是隆基公司自10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時起,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8,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