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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6號原 告 施燕妮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被 告 捷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禎被 告 雷文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捷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捷偉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街○○號新建工程之建築營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依系爭工程監造人莊志寬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明確記載「肆、鋼筋…⒏禁止使用水淬鋼筋,若符合CNS 560 A2006 相關規定,且經監造人同意者除外。」等語,建築實務上所使用建築鋼筋可分為熱軋鋼筋、水淬鋼筋,水淬鋼筋在製作過程中,常以高壓、大量冷卻水將表層材料快速冷卻,導致鋼筋強度高、延展性低,惟熱軋鋼筋在製作過程中,會加入化學元素「鈮」、「釩」方式析出化合物來強化鋼筋,讓鋼筋強度符合需求,成本較水淬鋼筋高,但耐震、焊接、車牙續接及品質穩定度等方面表現,均遠較水淬鋼筋為佳,實務上往往發生不肖廠商以價格低廉之水淬鋼筋混充熱軋鋼筋牟取不法利益,被告捷偉公司無視於雙方前開禁止使用水淬鋼筋約定,擅自以價格較低廉之水淬鋼筋施工,原告發現此情後,為解決此偷工減料所產生價差及安全爭議,且使系爭工程得以繼續施作,遂與被告捷偉公司、雷文德協商,由被告二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同意書第3 條約定被告捷偉公司願於100年2 月28日前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作為使用水淬鋼筋之材料價差補償金,被告雷文德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屢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均未見被告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數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抗辯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含水淬鋼筋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45 號事件,下稱前案),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違約金,及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給付前揭賠償金,惟前案審理法官表明心證,認原告同時主張之兩請求,有重複求償之嫌,原告於前案審理中101 年2 月14日撤回系爭同意書部分請求,該案於102 年2 月21日判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然原告前開行為,已徵原告決定以系爭契約第13條違約金請求,取代系爭同意書賠償請求,原告現再以同一事實本諸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有重複求償情形,不應准許,且縱論無重複請求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被告因原告先前撤回系爭同意書請求,相信原告對系爭同意書之權利不再行使,原告於本訴再行訴求,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可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該頁背面):

(一)兩造於98年間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捷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080 萬元,由訴外人冠志公司(後更名為新聯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志公司)、被告雷文德為被告捷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二)依系爭工程「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一般說明」,系爭工程禁止使用水淬鋼筋,被告卻以水淬鋼筋施工,故雙方於100 年8 月30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書第3 條約定「捷偉公司願賠償施燕妮95萬元正,於100 年2 月28日前支付。(此款項為誤用水淬鋼筋之材料補償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三)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45 號)主張被告捷偉公司拒絕給付使用執照、履約工進遲緩、無故不履約、使用水淬鋼筋偷工減料、鋼筋綁紮施工品質不良及未依約進行瑕疵修補等違約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及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捷偉公司、冠志公司及被告雷文德連帶給付工程總價1,080 萬元之10%,108萬元違約金,本院前案100 年度建字第345 號判決原告請求全部勝訴,被告捷偉公司、冠志公司對該判決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四)原告於前案中,除請求違約金外,本併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捷偉公司、雷文德連帶給付95萬元,後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01 年2 月14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訴訟(見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45 號卷第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給付誤用水淬鋼筋之材料補償金9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材料補償金,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工程於「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一般說明」規定工程施作禁止使用水淬鋼筋,被告卻以水淬鋼筋施工,故雙方於100 年8 月30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書第3 條約定「捷偉公司願賠償施燕妮95萬元正,於100 年2 月28日前支付。(此款項為誤用水淬鋼筋之材料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前揭規定、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前開賠償金額既為誤用水淬鋼筋之材料補償金,被告捷偉公司即當依前開約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雷文德亦應依同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元,確屬有理,當予准許。

(二)至被告爭執原告於前訴中撤回系爭同意書第3 條請求,顯徵其係以系爭契約第13條違約金請求,取代系爭同意書第

3 條請求,於本訴再行訴求,有重複之嫌,且非誠信云云,均非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第3 條既明文記載被告捷偉公司賠償原告之95萬元,係「誤用水淬鋼筋之『材料補償金』」,其約定文句字義,即徵其等約定給付該款項真意,係為避免被告捷偉公司因使用價格較熱軋鋼筋低廉之水淬鋼筋,獲取不當之成本減省利益,約定被告捷偉公司為此,應給付原告材料節省之補償金,故原告將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與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混同討論,實有曲解系爭同意書文義情形,更與兩造約定真意相悖,尚無可取。

⒉次按,「本契約簽訂後乙方(被告捷偉公司)應即派員依

約施工,如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認定乙方違約,尚需以總工程款10%計算作為違約責任賠償金給付甲方。

…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進駐足夠工人機具設備、材料,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無故停工達二天以上,或甲方認為乙方無能力完成本工程或甲方認為乙方不能依約定期限完工時。⒊乙方偷工減料、品質低劣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時。」、「㈡、除本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覓得殷實鋪保之保證人作為本契約之保證,並經甲方對保完成後契約始即日生效。保證人對於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書各項規定暨因被解除、終止而發生之一切責任,均需應連帶負其全責,並自願放棄民法第745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㈢、保證金額:⒈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成或虧欠款項等,所有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需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絕無異議。⒉乙方對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責任,或保證人對於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暨因解約或終止而發生之一切責任,均需連帶負其全責,並自願放棄民法第745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且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2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7至該頁背面)。經查,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前開約定為憑,本院於前案認定被告捷偉公司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有工進遲緩及無故不履約情形,於系爭工程使用水淬鋼筋,有偷工減料之情;工程有鋼筋綁紮施工品質不良情形,另原告曾催告被告捷偉公司進行瑕疵修補,被告捷偉公司未為修補等情,認被告捷偉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約定負違約責任,被告雷文德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判決被告捷偉公司、雷文德、冠志公司連帶給付總工程款10%即

108 萬元違約金,有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45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捷偉公司、雷文德及冠志公司應負違約責任,係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偷工減料、品質低劣等情形,非單憑被告捷偉公司使用水淬鋼筋乙節為據,故使用水淬鋼筋之違約行為,應僅可論係被告捷偉公司應負違約金之多項違約作為之一。

⒊再者,原告就被告捷偉公司使用水淬鋼筋,存在偷工減料

情形,本得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捷偉公司負違約責任損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雙方實無由為此另以同意書協商「違約金」事宜,兩造既在系爭同意書中約定被告捷偉公司、雷文德就此情更應給付原告款項,且約明該款項為「誤用水淬鋼筋之『材料補償金』」,即證兩方真意係除前揭違約金約定外,尚就「材料補償」部分另為給付約定,原告除於前訴請求違約金外,得再本諸系爭同意書為請求,違約金及材料補償金之約定給付目的及用意既然有別,原告分別請求,即無重複請求情形,被告執詞置辯,應無可採。

⒋至被告再以前案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表明心證稱原告

於前訴同時主張兩請求,有重複求償情形,原告為此於10

1 年2 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同意書部分請求,顯見原告已表明僅專對違約金為請求,現於本訴再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前案法官是否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公開心證,無由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獲悉(見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45 號事件全卷),然本訴請求既與前案請求有別,本院認定即無受前案認定拘束,原告於前案撤回系爭同意書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當視為未起訴,原告於本訴請求,並無重複起訴情形,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用意既然有別,原告先後請求,亦無重複求償問題,且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即證原告從未捨棄其本諸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泛稱原告前案之撤回行為,已徵不再對同意書求償云云,恐屬被告單方臆測之詞,無從盡信,兩次請求既均有所本,則難謂本訴請求有何違反誠信問題,被告就此置辯,均無可取。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被告當於100 年2月28日前支付材料補償金95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未於前開日期前為給付,即應自100 年2 月29日(即約定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6 日(起訴狀繕本係104年3 月26日寄存於被告捷偉公司營業址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4 月5 日發生效力,故同月

6 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先於前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認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契約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