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4號原 告 黃詩詠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被 告 三宅一秀空間創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郁琇琇訴訟代理人 謝幼軒律師
陳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531元,及其中1,172,666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1,865元部分,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531元,及其中1,172,666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1,865元部分,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交予被告設計、施作,兩造乃於民國103年4月訂立設計暨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保證採用最高品質建材,兩造乃約定高於一般行情之工程總價4,780,000元。被告固於同年9月30日通知完工,然未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約定提出報請驗收之書面,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諸多工項浮報價格,石材、水電、木作油漆工程多有瑕疵,如客廳電視牆面建材非復古石材、大理石未作美容施工、排水管未新配管致排水不良而易阻塞、木作龜裂、缺角、破損、裂縫、門板安裝接縫未密合、坑洞、翹起,油漆缺角、凹凸不平、裂縫、污痕、水泥殘留、掉漆,經原告屢請被告修補均拒絕為之,自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343,986元。上開契約總價加計原告同意追加之326,000元,扣除原告已付之4,550,000元,及被告同意追減之384,680元,暨應減少報酬數額1,343,986元,被告應返還1,172,666元。又被告為施工方便,未經原告同意,更改非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原經主管機關安全檢查而合法安裝之瓦斯管線,嗣經天然氣供應商即訴外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現場確認更改後之管線安全距離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為符安全標準,應重新安裝而須拆除現有櫥櫃及裝潢,致原告支出恢復瓦斯管線費用21,865元、拆除牆面費用15,000元,及裝潢損失565,000元,合計601,865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施工品質不良之約定,請求被告悉數賠償,以上合計1,774,531元,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一、兩造於原告103年9月30日完工後,已於同年10月2日正式驗收合格,嗣被告請領尾款時亦未主張有何瑕疵,並於同年11月入住,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主張有瑕疵且入屋使用,依同項第2款約定,視同驗收通過。又瑕疵係因原告入住後,搬運傢俱、使用所致,非被告施作而生,,況原告未曾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自無減少報酬請求權。又系爭工程追加金額應為639,750元,追減金額則係631,680元,故扣除原告已付4,550,000元後,其尚欠尾款238,070元,自無溢付報酬而得請求返還。
二、原有瓦斯管線係沿陽台鋁門窗架設,被告因系爭工程含陽台外推工程,而須拆除原有鋁門窗,乃暫行拆卸緊貼門窗之室外瓦斯管線,惟於完工後,已將原瓦斯管沿新設鋁門窗再予復原,並未裝設新管線,亦未變更室內瓦斯管線,原告即無重新裝設室內管線或拆除內部裝潢之必要;況陽台外推係原告同意之施工內容,倘非拆卸管線即無法施作,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無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屬加害給付,此損害非得以民法第495條為請求,又被告施作範圍無警報器,原告即不得請求其設置費用。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裝修系爭房屋,交予被告設計、承攬,兩造乃於103年4月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4,780,000元,有系爭報價單、系爭契約存卷可稽(本院1卷第13-26頁)。
二、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27日,依序各給付予被告1,440,000元,嗣於103年8月9日再給付230,000元,合計支付4,550,000元,有卷附匯款明細可憑(1卷第28-31頁)。
伍、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施作及品質瑕疵,未完成驗收;被告有擅自更移瓦斯管線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各該瑕疵、其有無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二、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金額。三、被告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移置原有瓦斯管線致不符法令規定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爰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卷附施工瑕疵項目表所列載與照片所示各該品質及施作瑕疵(1卷第9-10、169-184頁)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事務之設計師范琪玉證述:被告完工交屋時,並無原告所提1卷第169-184頁照片之瑕疵等語(1卷第188頁背面),是原告以上開照片證明被告施工有瑕疵云云,非可驟信;又原告主張:客廳電視牆面石材非復古石材云云,然依范琪玉所證:原告至被告公司自己挑選客廳電視牆復古石材,被告有提供各種材質讓她選,照片中材質是她自己選的(1卷第188頁背面、第187頁背面),是被告係依原告自行選定指示之材質為施作,自屬符合兩造約定之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且其所稱非復古石材一節,亦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信,而其既未舉證現場施用之石材有何不具約定品質或減少價值抑或不適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即難認有何瑕疵,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減少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大理石於出廠前確經水切加工為刨光一節,業經范琪玉明確證述:原告所提瑕疵照片內之大理石絕對是有美容的,它有經過水切加工,在工廠裡就有美容等語(1卷第187頁背面),而細視原告所提1卷第170-173頁照片,又不足證照片內大理石裝潢設備未經刨光美容,是原告執此謂有瑕疵,尚無足信。又原告主張:排水管有排水不良易堵塞之瑕疵云云,固提出卷附浴室排水口泡沫照片供參(1卷第174頁),該無拍攝日期之照片固顯示排水口有泡沫、水流輕微溢積,惟排水口有無排水不良,須觀察水放流後是否經一定合理時間後仍無法洩流完畢始得定之,因洩水坡度傾斜率大小、瞬時水量與實際使用時泡沫多寡,均會影響排流速度,並非淋浴設備一出水,挾含體積大小不一泡沫之地面水流一律均得立時排洩完畢,而原告上開照片既係瞬間所攝,非持續一段時間之連續性多張照片,自無從僅憑該照片,遽認排水口有水流經合理期間後仍無法排出而溢積情形;次參以證人即受僱原告擔任系爭房屋管家之呂麗玲到庭所證:伊從原告搬進新家開始,就在這裡擔任管家,原告於被告裝潢完工後,是10月下旬入住系爭建物等語,可知自原告103年10月下旬入住系爭建物以至105年1月13日以書狀提出上開積水照片,原告使用期間距被告完工交屋約近1年又3月之久,參酌此原告已長期使用之因素、照片又拍攝日期不明,實無從認定上開照片所示排水口情形,究係使用期間之雜物堵塞或其他原因,抑或確為被告施工不良所致;末排水速度快慢,主要取決於洩水坡度而定,坡度愈大,排水速度固較快,惟使用者將明顯感受地坪傾斜;坡度愈小,排水速度雖較慢,然使用者無法察覺地坪傾斜,故排水速度難認有一定標準,而係使用便利性、舒適安全性間之平衡兼顧,是難以該照片認定排水口排水速度過慢,而有不適通常使用之瑕疵。
㈢、原告主張木作工程缺角、破損、凹洞、龜裂,油漆表面破損、掉漆、缺角﹑污痕,並提出卷附照片為徵(1卷第175-184頁),惟范琪玉明確證被告完工交屋時並無照片所示瑕疵,前已敘及,其並證述:原告曾因搬家損傷油漆,叫被告去修補(1卷第187頁背面),核與呂麗玲所證:牆壁油漆掉漆,伊跟范琪玉講,她就帶人來處理,來漆過等語相符(同卷第241頁背面-242頁),是原告既曾於被告交屋後因搬入傢俱而損傷油漆,自難排除上述木作及油漆瑕疵係因原告入住後搬運傢俱或使用所致之可能,即無從逕認係被告交屋時即有之施作瑕疵;末衡酌范琪玉所證:103年10月2日驗收當日,伊、原告老闆郁琇琇與原告約在現場,帶原告看過全部東西,原告跟郁琇琇表示她看過都還不錯,原告入住系爭建物後,未曾通知有1卷第9-10表列所載各項瑕疵叫伊去修補,僅有燈嫌太亮,叫伊換成比較暗的燈;油漆因搬家損傷,叫伊修補,還有安裝衛浴配件,斯時,原告根本就沒有說有上開表所列瑕疵,被告交屋後,原告沒有以房屋有1卷第169-184頁照片所示瑕疵通知伊或被告修補(1卷第187頁、第188頁背面),及呂麗玲所證:伊工作內容是整理家務、清潔,打掃,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9點至1點,原告有交代伊說看到哪裡有問題,就跟范琪玉說,讓設計師順便弄,伊曾向設計師反應廚房到飯廳間地板有兩條拉痕,穿衣間及廚房之拉門底下木條會掉屑,浴缸積水部分已修繕完畢,原告有跟伊抱怨過房子裝潢問題,就是房間與客廳間的門遇風吹會發生摳摳的聲音,上述問題,伊有跟原告、范琪玉說,我不知道上述問題是原告入住使用後才產生或被告裝潢所致等語(1卷第241頁背面-第243頁背面等語,綜合上開兩位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本人僅曾以燈源過亮、油漆因搬家損傷兩項,呂麗玲亦僅以地板拉痕,門板異音、浴缸積水,而通知范琪玉修繕,然上開油漆損傷、浴缸積水、燈源過亮均已修繕完成,其餘地板拉痕、門板異音,均非原告本件主張之1卷第9-10頁表列及第169-184頁照片所示各該瑕疵,而原告既於10月下旬即已入住系爭房屋,又已囑咐每日負責屋內清潔打掃事務之呂麗玲倘見瑕疵即告知范琪玉處理,且第169-184頁照片所示均屬肉眼明顯可見情形,倘被告交屋時確有上開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已入住之原告或每日負責屋內全室清潔、整理事務之呂麗玲豈會無一人察覺,並進而通知被告修補,依此可推認被告完工交屋時,並無上開表列及照片所示瑕疵,是原告或呂麗玲乃未通知被告修補原告本件主張之瑕疵。又原告、呂麗玲通知被告修補之瑕疵既非1卷第9-10頁表列及第169-184頁照片所示各該瑕疵,此經范琪玉證述如前,復有呂麗玲上開證言可參,足認原告就本件瑕疵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修補程序,自無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主張瑕疵應減少報酬1,343,986元云云,並無可採。
二、兩造就追加減工程之數額雖有爭執,原告主張:追加326,000元、追減384,680元,被告則抗辯追加639,750元、追減631,680元,惟原告既無本件減少報酬請求權,縱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以契約總價計算,其仍有尾款171,320元未清償,故無返還報酬請求權(4,780,000-4,550,000+326,000-384,680=171,320),是就系爭工程追加減數額應為若干,於本件即無審究之必要,故就此部分爭執,不予論敘。
三、按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應依下列規定:...五、敷設於建築物內之供氣管路,應符合下列規定:...(六)燃氣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得為金屬管或橡皮管。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5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動原合法安裝之瓦斯管線,致更改後之瓦斯管線安全距離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為重新安裝管線,須拆除現場廚具、爐具、臺面、廚房陽台部分牆面,而受有支出瓦斯管線復原裝修費用21,865元、廚具、爐具、臺面、牆面損失560,000元及拆除費用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瓦斯管線更動現況照片在卷為證(1卷第239-8至239-9頁),惟查:
㈠、1.原告未通知被告修補瓦斯管線更動不當之瑕疵,此由上述
范琪玉、呂麗玲證述即足徵知,其既未踐行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之要件,自無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該條規定請求601,865元損害云云,依法不應准許。查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1卷第19頁),明載系爭工程含後陽台落地鋁窗及隔間牆局部拆除工程,再依被告所提鋁門窗框拆除前陽台照片、拆除時照片及拆除後完成新設位置之窗框陽台外推之現場照片(同卷第66-69頁),可認兩造確因陽台外推而約定現有門框須行拆除以達外推之目的,原告雖主張兩造未約定陽台外推云云,然倘無此約定,被告豈有刨除陽台原有大型門框及部分牆面之必要(見1卷第68頁刨除現場照片),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兩造報價單所約定工項內容不符,並無足採。而原瓦斯管線之路徑係沿原門框旁,有被告所提照片為證(1卷第66頁),然兩造既有約定陽台外推,則區隔陽台與室內空間之門框位置必因此外移,則沿就原門框旁所設置之瓦斯管線,自因新門框之外移,致沿新門框旁貼設之瓦斯管線位置,與舊管線位置而有不同(見1卷第66頁、69頁原瓦斯管線、新瓦斯管線之照片),管線位置之挪移既屬兩造約定陽台外推工程之必然結果,即難遽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擅更管線之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2.至原告以卷附大台北公司用戶管線設備裝置工程金額21,865元報價單(下稱管線報價單,1卷第239-5頁),主張:
新管線位置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告未舉證沿舊門框拆除前貼設之原管線路徑,確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5項第6款規定,是其主張:原合法裝設之管線遭被告更動後違反法令云云,已失其前提依據,無足憑採;況原告所提管線報價單備註欄僅註明:「瓦斯表與熱水器、電表、電氣開關差作及冷氣機水平淨距離應保持30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燃氣用具連接之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1.8公尺,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該單下緣記載:「以上各項設計如蒙同意,請即惠予繳納」,上開備註欄文義至多僅能認係大台北公司之設計原則,尚不足證新門框位置之瓦斯管線,確有未保持何法令所定安全距離之情,或違反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5項第6款何部分規定,即無從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施工品質不良行為;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所約定乙方(被告)若施工品質不良造成甲方權益受損之情事,乙方需賠償甲方所生之損失(1卷第14頁),該條所謂品質係指承攬工作物之「物品質地」,究與管線不當更動有別,而非該條施工「品質不良」所規範之範圍,是原告亦不得依該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行為,即不得請求其依該條負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因原告未提出已現實支出任何費用之單據,是其主張: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云云,即無足憑信;況原告所提大台北公司用戶裝置工程圖及所檢附之系爭房屋現場圖面(1卷第239-6至239-7頁),僅畫有瓦斯管裝設路線圖,及「須拆除櫥櫃及裝潢方可施工」文字,然僅憑該工程圖及系爭房屋現場圖面,仍無從認因修改「陽台外」管線,確有拆除房屋內部原有裝潢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管線修改工程須拆除廚房設備,受有恢復管線、拆除費用、依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金額計算之裝潢遭拆除損害合計601,865元云云,即無足憑。
四、綜上,原告無減少報酬請求權,亦無管線不當更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返還報酬及賠償損害,均屬無由,其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1,774,531元,及其中1,172,66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1,865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