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5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權釋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賜輝被 告 王嘉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吳孟哲律師李協旻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賜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賜輝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吳賜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賜輝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46條、第27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而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其主要部分相同,具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係以吳賜輝及王嘉玲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請原告給付吳賜輝、王嘉玲各453萬6,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嗣被告於104年11月9日以契約當事人僅為吳賜輝為由撤回王嘉玲部分之訴時(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兩造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撤回王嘉玲部分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認該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
參、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第271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吳賜輝應給付原告557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嘉玲應給付原告557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代採購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條規定,又於104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前揭聲明為:「一、被告吳賜輝應給付原告540萬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嘉玲應給付原告540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復於104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續(二)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吳賜輝應給付原告1,080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頁),105年3月16日以民事準備續(三)狀再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吳賜輝應給付原告495萬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嘉玲應給付原告495萬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吳賜輝應給付原告991萬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頁);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3萬6,4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嗣於104年11月9日以民事反訴變更追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6萬4,119元,及自民事反訴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變更請求金額,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賜輝與王嘉玲(以下合稱被告,分開時逕稱其名)為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101年9月18日由王嘉玲代表與原告簽訂空間設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共同委託原告就系爭建物進行設計,約定設計報酬為67萬元,因被告擬委託原告施工,經協議後原告同意折讓設計報酬67萬元。嗣於101年12月間,被告二人共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吳賜輝代表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施工合約),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被告二人既共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僅由吳賜輝代表簽約,王嘉玲自應係契約當事人之一。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於103年7月20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結算工程款為1,824萬7,840元,嗣經兩造協商同意以1,800萬元為最終結算金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委託原告代購居家設備、家具、家飾等物件及安裝工程,原告實際代購支出金額如本院附表1所示,合計2,479萬5,93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271條規定,被告自應核實給付代購費用。被告共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與代購設備之總金額為4,279萬5,93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288萬2,985元,尚餘991萬2,945元未給付,故被告二人各應平均給付原告495萬6,742元,若認本件契約關係僅存在原告與吳賜輝間,則被告吳賜輝應給付原告剩餘款項991萬2,94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46條、第179條、第27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吳賜輝應給付原告495萬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王嘉玲應給付原告495萬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 吳賜輝應給付原告991萬2,9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裝修系爭建物,由王嘉玲與原告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報酬67萬元,因原告表示若將代採購和施工部分交由其承攬,則折讓設計報酬67萬元,吳賜輝乃與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施工合約,約定工程部分(含一工、二工)經折讓設計報酬67萬元後之金額為1,554萬5,151元,雙方合意減為1,550萬元,代購部分金額為745萬元,合計2,295萬元,兩造約定不得超出此總價,故系爭施工合約應屬總價承攬性質。依系爭施工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須由雙方之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原告自行提出之完工版本報價單係其單方面製作之文件,與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不同,相關變更、追加項目均未經被告簽認,故兩造並未合意結算金額為1,800萬元,系爭施工合約既屬總價承攬性質,結算金額自應以雙方約定之數額1,550萬元為準。又關於代採購工程部分,系爭施工合約名為代採購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列有施工期限、驗收等典型承攬契約條款,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甚明,系爭工程代採購金額原僅750萬元,雙方並未約定具體細項及單價,然因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向被告表示為符合其設計理念,部分商品須由國外進口,被告乃口頭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預算提高至3,200萬元。詎原告提出之代採購金額竟高達2,479萬5,072元,與施工部分之金額1,550萬元加總後早已逾約定之總價3,200萬元,兩造既約定總價承攬,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20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代採購部分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受任人亦應實際有支出費用始得請求委任人償還,原告提出之代採購金額2,479萬5,072元中,被告僅就其中1,311萬1,027元不爭執(詳參本院附表1被告意見欄),加計系爭施工合約合理之竣工金額1,413萬1,817元後,合計僅2,724萬2,844元,而原告早已支付被告達3,288萬2,985元,故原告實已無任何餘款可得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施工合約後,反訴被告提出工程進度表予反訴原告,列明系爭工程及代採購工程之項目及施作內容,預定完工日為102年8月2日,然反訴被告實際進場施作後,因工程進度延宕無法如期完工,向反訴原告表示希望能展延工期,經雙方多次確認最終止103年1月9日為完工日,反訴原告乃授權反訴被告向管理委員會申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1月9日,反訴被告雖曾與反訴原告約定於103年1月11日、同年月20日現場進行驗收,然反訴被告於驗收時並未完成全部工作,遲至103年7月2日始完工,遲延日數達174天,依系爭施工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扣罰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3萬2,000元,遲延違約金合計556 萬8,000元。又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經反訴原告入住使用後發現有本院附表2所示之諸多瑕疵,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反訴原告拒未修補瑕疵,其中附表2項次1至12部分,反訴原告已另委請他人修繕完畢支出49萬6,119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49萬6,119元,至附表2項次13至16部分,反訴原告雖尚未請他人改善施作,然經估價結果,修繕費用分別為10萬元、5萬元、3萬元及2萬元,共20萬元,因反訴被告之施工瑕疵致反訴原告須另行支付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萬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6萬4,1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施工合約時,工程總價390萬元僅指第一階段(即一工)之工程款,因第二階段(即二工)之設計圖仍在溝通討論階段尚未確定,反訴被告自無可能明確估算後續工程及代採購工作所需日期,故系爭施工合約第4條第1項並未填寫完工期限,反訴原告提出之管委會應繳裝修管理費明細表所載之裝修工期,僅係反訴被告預計完成室內裝修之進度,並非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自不得以該明細表即認兩造合意完工期限為103年1月9日。況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6日至12日期間尚且繼續與反訴被告討論工程進度,並於103年6月9日再次向管委會申請施工,亦證兩造確無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年1月9日,且反訴原告前後三次主張之完工期限均不同,亦徵反訴原告對於完工期限並無明確且絕對之認知,故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施工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主張扣罰遲延違約金。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自行修繕附表2項次1至12所列等瑕疵,惟反訴原告未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顯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故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附表2項次1至12等瑕疵修補費用。至附表2項次13至16部分之瑕疵,反訴原告亦未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尚不得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嘉玲於101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空間設計承攬合約書」(即裝潢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坐絡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3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規劃工程(即系爭工程),有裝潢合約及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被告吳賜輝於101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代採購工程承攬合約」(即代採購合約),約定被告吳賜輝將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委由原告代為採購,有代採購合約及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
二、被告等已於103年7月2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
三、原告已完成原證3所列所有工程項目,有完工版本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225頁)。
四、原告已完成原證4所列之代採購項目並全部交付被告。
五、被告已匯款3,288萬2,985元與原告。
六、原告曾交付工程進度表與被告吳賜輝,有工程進度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3頁)。
七、兩造曾於103年1月11日、1月20日就系爭建物進行會勘,原告設計師柯依辰並於103年1月20日會勘當日書寫待完工項目(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
八、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陳重志於102年12月17日代表被告吳賜輝出席敦化雙星大廈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與該大廈出席住戶達成協議,內容包括:「承包廠商提交500,000元即期支票保證金:1.保證修工程於14天內完成(不含例假日)。」有敦化雙星大廈第三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座談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46條、第27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平均給付1,080萬8,160元,惟為被告否認,而辯以上情,並依裝潢合約第4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56萬8,000元、瑕疵修補費用49萬6,119元並賠償損害20萬元。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代採購款項有無理由?三、被告依裝潢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56萬8,00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已修補瑕疵費用49萬6,119元有無理由?五、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尚未修補之瑕疵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關於契約當事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定作系爭工程云云,無非提出系爭設計合約、系爭施工合約及代採購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23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係與王嘉玲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固有系爭設計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惟系爭施工合約係由原告與吳賜輝所簽訂,其上並無王嘉玲之簽名,此觀系爭施工合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9頁),應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吳賜輝間,與王嘉玲無涉。況吳賜輝、王嘉玲既為夫妻,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王嘉玲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溝通協調或以其名義匯款,要屬平常,尚難僅憑王嘉玲曾就系爭工程表示意見或以其名義匯款即認王嘉玲為契約當事人。是以,原告應僅得向契約當事人即吳賜輝為請求,原告主張吳賜輝、王嘉玲應共同給付工程款云云,應屬無據。
2.關於結算方式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施工合約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一節迭有爭執。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旨。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約定以3,200萬元總價承攬之具體證據,證人陳重志雖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該室內裝修案是約定實作實算或者是總價承攬?)就我所知是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惟其嗣稱:「(證人有提到本件工程是總價承攬,證人何時知悉的?)102年,但是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是洪韡華與柯依辰在原告公司的時候有口頭告訴我預算大約是3000多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足徵陳重志實未親見兩造約定採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僅依前揭聽聞之預算數額即自行臆測,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兩造簽訂系爭施工合約時,雖就二工已有預估價額,然填載於系爭施工合約第5條之代採購總價款仍僅為一工部分之報酬(即3,900,000元),此觀系爭施工合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若兩造確有總價承攬之合意,何不直接將合意之總價填載於系爭施工合約第5條,卻僅填載一工之金額?故被告抗辯本件係總價承攬云云,應非可採。是本件應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報酬,應可認定。
3.關於數額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重志證稱:「(問:該室內裝修及代採購工程案實際上何時完工?)交屋時間是在103年6月底7月初的時候。」、「(問:原告向被告申報竣工後是否有驗收?)沒有人跟被告說完工,是被告來現場看完之後說可以交屋,是我跟屋主說可以交屋了請被告來現場看,但是交屋之前我有問過洪韡華跟柯依辰,他們都同意把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兩造雖爭執完工日期,惟就原告已完成工作一情,並無歧見。又被告等已於103年7月2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賜輝給付報酬,即非無據。數額部分,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合理竣工金額為1,455萬3,227元,有鑑定報告為憑(見外附鑑定報告第29頁,第七點(二)竣工版B1)),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理竣工金額於1,455萬3,227元部分有理由。
4.原告嗣雖爭執竣工金額應為1,716萬1,376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頁),惟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6(十七)鑑字第2415號函補充說明略以:「…本鑑定報告總結依據為p.29七
(二)即鑑定人完成各項報價單之金額分析,其中鑑定後/加(報價單)C1為8,139,760元;鑑定後/竣工(報價單)版B1為14,553,227元,即為最後鑑定竣工總金額。…只要將追減的D1項目在竣工的A1表格中全部剔除,原A1表成為"A1-D1",則竣工(報價單)版B1即不會出現追減項目,所留下來的項目即是全部實際施工的項目,故本件合理的竣工金額應為上述"A1-D1+C1",即14,553,227元。」(本院卷五第129頁),足見鑑定人推算之竣工金額時,實已將追加、追減項目併列入計算,理應最接近現場實際完工狀態,是原告徒截取計算中之數據,為其有利之主張,為不足取。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稱:「請庭上一併函詢關於追加金額8,139,760元即追加C1的部分(鑑定書第29頁)是否應扣除B1F+B2F地下室牆面油漆383100元(參考鑑定報告書第59頁)這個部分是回饋大樓的部分,這是無償的,合理的追加金額是否應扣除油漆的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反面),經鑑定人回復:「1.B1F+B2F地下室油漆工程乃作為回饋大樓使用;按理系爭為地上層13F~15F等三層樓(其中15F為舊違章/增建)之室內裝修工程影響大樓其他住戶,以及裝修範圍大,房屋所有權人即使用權人(同一位)未依法向市政府建築管理單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後經管委會介入才達成該回饋工程之協議。2.依常理,回饋工程金應由室內張修的委任人,即同為該大樓住戶成員所支付,設計與施工單位僅代為執行,尚且不能因本案由設計/施工單位代表工程委任人與會,即變成委任人不必為此負責,且不必實質支付工程回饋金。3.本鑑定結果認為該筆B1F+B2F地下室油漆工程回饋金,仍應由委任人支付,屬合理的追加金額,不必扣除。」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129頁),核無違誤,是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皆不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代採購款項有無理由?
1.關於契約性質部分: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規定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行紀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凡非屬法律所定類型之勞務契約,均適用委任之規定。經查,系爭工程分為三部分,即一工工程、二工工程及代購工程,系爭施工合約報價單雖編列一工工程1,161萬0,401元、代購工程金額7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惟系爭施工合約金額僅390萬元,此觀系爭施工合約第4條約定可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徵兩造簽訂系爭施工合約僅係針對一工工程部分,二工工程、代購工程僅係預估,實際金額尚無法確定。又依兩造間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頁),相關代購項目如音響工程、玄關大門工程、家具工程等均須經被告同意始進行下單,再由原告依訂單向被告請款,尚非由原告自行委請廠商自行施作,足徵代購工程部分係採實支實付之方式為之,原告並未從中獲取報酬,是代購工程部分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2.數額方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代採購金額2,479萬5,9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代購廠商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3頁、卷四第5至197頁),附表1所示,被告已就附表1項次五、八、九、十-2、十-3、十-4、十一、十四-4、十四-5、十四-6、十五、十七、十八-1、十八-2、十八-3、十八-4等項目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83頁、卷五第69至71頁),足認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又被告雖爭執本院附表1項次一、二、四、六、七、十三、十四-1、十四-2、十四-3等項目無實支單據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前揭項目訂購廠商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四第5、11、28、46、56、125、131、135、138頁),並均經各該廠商用印確認,經核金額尚屬相符,自屬可信,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僅空言否認,未進一步具體立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本院附表1項次三、十-1、十二、十六部分,被告雖就部分金額爭執未付款云云,惟原告業提出各該付款憑證或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46至59頁、卷四第116頁、卷二第265頁、卷五第63頁),經核尚屬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客觀上物品有安裝不爭執,爭執的是原告到底有無支付款項給廠商。」(見本院卷五第67頁),益徵原告確有代為處理事務之事實,應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院爰依上開判斷原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2,479萬5,072元。
又本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吳賜輝間,與王嘉玲無涉,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賜輝給付2,479萬5,072元,為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依裝潢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56萬8,000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174天完工,依系爭施工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556萬8,000元云云,無非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應繳裝修管理費明細表、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118至123頁、第199至200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系爭施工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雖未填載確切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8頁),依反訴被告提出之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3頁),可知預定施工期間為102年3月1日至8月2日,足見兩造原定完工日期為102年8月2日。又反訴原告自承已同意展延完工日期至103年1月9日,並提出上開應繳裝修管理費明細表及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為佐,依前揭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可知,反訴被告曾提出50萬元保證裝修工程於14天內完成,限期未完成則保證金由管委會沒入(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固堪認反訴被告曾同意於103年1月9日前完工。
惟證人陳重志證稱:「(提示反被證2問:請問被告在103年1至6月底間是否有新增其他工程?)有增加幾項工程,儲物櫃是增加的,但是室內有一些鍍鐵的鐵件是洪韡華認為不好看親自增加的。」(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洪韡華證稱:「(問:雙方有無明確約定具體之完工日期?)一直沒有,因為工程項目一直增加,所以遲遲無法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尚稱相符,可徵系爭工程於103年1至6月間仍有新增工程項目,衡諸一般工程實務運作原則,系爭工程既陸續新增工程項目,反訴原告自應合理展延工期予反訴被告,要無逕依原預定進度計罰之理。反訴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於103年1月後有另行約定新的完工期限,是反訴原告主張以103年1月9日為計罰始日,依系爭施工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56萬8,000元云云,尚嫌無據。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修補瑕疵費用49萬6,119元有無理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2項次1-12所示瑕疵,反訴原告已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修補並支出49萬6,119元等情,業據提出瑕疵附表、報價單及工程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03至221頁),反訴被告並不否認該等瑕疵,僅爭執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經查,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2項次一、1至24所示瑕疵是否屬原告施工所致,鑑定人親至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認定附表2項次一項下第1、2、4、7、8、13、14、15、18、20、
21、23、24等項目係屬設計、施工或產品本身瑕疵,第3、5、6、9、10、11、12、16、17、19、22等項目則非屬瑕疵,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33至37頁、第63至69頁),則前揭設計、施工或產品本身瑕疵與原告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陳重志證稱:「(提示被告附表2即本院卷一第117頁問:請問這份被告自行製作的附表2,證人對該些內容是否有印象?)全部有印象,但是不是在同一個時間點,是在103年大概10月、11月說的,由被告跟我說的,他打電話跟我聯絡,請我跟原告聯絡說瑕疵部分請原告來修補,被告說要在1、2個星期內修復完成,我有電話跟原告的柯依辰聯絡。」(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柯依辰之證述:「(問:被告或陳重志有無催告過原告要於如何的期限內修補這些瑕疵?)工程師陳重志只有列這些現場要維修的項目,他就是傳這張表格給我,說業主搬進去之後陸續發生這些維修項目,請我們處理這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足見反訴原告確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附表2所示瑕疵之事實。再參證人陳重志證稱:「(問:你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如何表示?)原告的柯依辰有說,洪韡華指示等後面的款項處理完後才要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反訴被告受催告後亦未曾進場修補瑕疵,是反訴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數額部分,反訴被告當庭陳稱:「…但是我們對附表二的瑕疵修補及預估金額沒有意見,我們不爭執,因為被告有提出報價單。我們只是爭執因果關係,是否是因為原告工程所造成,這部分被告一直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8頁正反面),足認反訴被告就本院附表2各項瑕疵修補金額均無意見,僅爭執其因果關係。本件經鑑定人現場勘查後確認附表2項次一項下第1、2、4、7、8、13、
14、15、18、20、21、23、24等項目係屬設計、施工或產品本身瑕疵,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修補費用,其餘非屬瑕疵部分,則不得請求,爰依上開判斷原則計算如本院附表2所示,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瑕疵修補費用17萬4,900元,應屬有據。
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尚未修補之瑕疵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2項次二、25至項次二、28所示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瑕疵附表及報價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32頁),反訴被告並不否認該等瑕疵,僅爭執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2項次二、25至項次二、28所示瑕疵是否屬反訴被告施工所致,經鑑定人親至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認定除項次二、25項外,其餘瑕疵均與施工有關,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68至69頁),堪認附表2項次二、26至項次二、28等瑕疵應可歸責反訴被告。又反訴原告曾催告反訴被告修補附表2所示瑕疵,業經證人陳重志證述如前,反訴被告並未為修補,反訴原告嗣雖當庭稱:「(問:未修補部分是否有委請廠商進行修補而支出相關費用?)據我了解目前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惟原告完成交付被告之工作,既因原告施工瑕疵致須額外支出修復費用,縱未修復亦將減損物之價值,自難謂未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就本院附表2各項瑕疵修補金額既無意見,僅爭執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2項次二、26至項次二、28等項目之修復費用如本院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11萬7,000元(計算式詳附表2),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於11萬7,000元之範圍,應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455萬3,227元、代採購金額則為2,479萬5,072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匯款予原告數額3,288萬2,985元、被告吳賜輝於反訴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17萬4,900元及損害賠償11萬7,000元後為617萬3,464元(計算式:1,455萬3,227元+2,479萬5,072元-3,288萬2,985元-17萬4,900元-11萬7,000元=617萬3,464元)。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賜輝給付617萬3,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賜輝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施工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6萬4,1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