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58號原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潘怡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國道一號增設銅鑼交流道工程(國道1號第434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原為交通○○○區○道○○○路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有行政院公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8頁),業據其於107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66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文宗」,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向偉」,法定代理人簡向偉於106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3、194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彥伯」,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法定代理人吳木富於105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趙興華繼於105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105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狀、交通部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1號函、105年11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區○道○○○路局105年10月7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28、98頁)。前開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萬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萬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8億8,200萬元。原告業於101年9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完成驗收。惟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展延工期期間所生額外費用2,332萬7,012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9年5月6日開工,依契約工期714日曆天計算,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18日,惟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先後核准3次工期展延,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認定被告應展延6天工期予原告,計展延
145.5天,竣工期限展延至101年9月11日12時,致原告因展延工期期間產生額外費用計2,332萬7,012元,另所請求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部分,涵蓋展延工期期間及遲延驗收期間。
(二)高速○路○區○○區道路交通維持所支出之額外費用1,592萬2,614元(含稅):
依被告所提供之招標文件「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大綱及佈設圖」(下稱交通維持作業大綱),系爭工程交通維持主要分為五部分:「主線新增匝道之路肩施工」、「夜間吊梁封閉主線」、「下部基礎○○○區道路路側封閉」、「夜間吊梁封閉地區道路」及「箱涵施作封閉道路」。惟原告於擬定「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至三義交流道主線封閉交通維持計畫」(下稱主線封閉交通維持計畫)及「高速公路路肩封閉交通維持計畫」(下稱路肩封閉交通維持計畫)時,被告另指示原告依據交通部、內政部編印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區○道○○○路局編之○○○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97年11月版)」擬定主線及路肩封閉交通維持計畫。準此,原告擬定主線封閉交通維持計畫(原證27)及路肩封閉交通維持計畫,嗣經交通○○○區○道○○○路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工程處)審查、指示修正並同意,增加告示牌設置之數量及位置,且新增標誌車(或稱LED標誌車或交維車)及義交人員之配置,致原告支出設置告示牌費用183萬9,180元、標誌車費用1,707萬2,895元、義交人員費用126萬元,總計支出交通維持費用2,017萬2,075元,扣除原契約計付之100萬8,516元及追加計付之324萬94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592萬2,614元。上開告示牌、標誌車、義交人員費用,係被告於合約範圍外,依照交通管制守則、拓建工程處審查會議結論所指示增加之項目,非詳細價目表所編列項目及單價之範圍。
(三)單面RC活動護欄鋼筋費用218萬4,988元(含稅):原細部設計圖圖號M-12之RC護欄內未配置鋼筋,嗣經原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修正後,於圖號M-12a之RC護欄增加配筋。上開變更設計後RC護欄鋼筋量為101,673.36公斤,以契約所列鋼筋項目價格最低之項次壹、一.B.13「竹節鋼筋,SD280W」之單價20,467元/T計算,請求金額為2,08萬941元(101.673噸x20,467元/T),含稅金額為2,18萬4,988元。
(四)P1~P3預力箱涵梁用預力鋼腱費用110萬2,500元(含稅):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0章「後拉法預力混凝土」第4.2.1點約定「場鑄預力混凝土構材:『場鑄預力混凝土,xxx kgf/cm2』、『場鑄混凝土,xxx kgf/cm2』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混凝土、人造橡膠支承墊、支撐架與模板之裝設、拆除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是35 0kgf/ cm2項目並不包含預力鋼腱之費用。又施工技術規範第03231章「預力鋼腱及端錨」第4.2點約定「『預力鋼腱』、『預力鋼腱(外置鋼腱)』之契約單價已包含預力鋼絞線(或鋼線)…,另無其他給付。」。然詳細價目表中並無「預力鋼腱」之計價項目,足證詳細價目表中並未編列預力箱型梁用預力鋼腱之單價。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追加,並經監造單位認同契約確未編列項目。故被告應追加預力鋼腱共計30噸,依當時之市價,原告實際支付予下包商之費用為每噸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30噸x35,000元),含稅金額為110萬2,500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E.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萬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展延工期期間所生額外費用:
1.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E.1、E.12、E.13已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展延後之計價均有約定其處理方式,則原告對於契約變更尚難謂無預見之可能,自不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
2.對已辦理契約變更之工期展延137天部分,被告已就增加工作項目,及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管理費考量,依特訂條款第
貳.一.(60)節規定,於各契約單價中納入承包商利潤及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原告自不得再更行主張有因展延工期之額外費用而欲變更已確定之契約變更金額。再者,雙方就契約變更之保險費,依特訂條款第貳.六.(6)保險費規定,已含於各工作項目內,不另行給付。
3.第三次工程展延係因橋面版工項P3~P6新增托梁安裝需展延工期38天,此部分工作項目所增加之費用已於契約變更書CCO-06-06辦理追加,且依特訂條款第貳.一.(60)節規定,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均已內含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被證2),並按比例增加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等,則被告業就橋面版工項P3-P6新增托梁安裝工作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辦理契約變更,並如數給付費用予原告,亦同意辦理展延工期予原告,是被告確已給予原告因橋面版工項P3~P6新增托梁安裝此一工作項目所需之時間及費用。
4.第二次展延事由為因應環評承諾,原施作時間由22:00~06:00變更為24:00~05:00,且週二至週五才能封路等因素,致展延工期99天,此部分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包含因應環評承諾所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用暨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等)均已涵蓋於契約變更書CCO-08-08中。雖該次契約變更係由被告依一般條款第E.6條自行核定,然原告未依該條規定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7日內向被告表示異議,則依該條規定視為原告已同意該契約變更計畫,原告不得再事請求。
5.原告請求因颱風工期展延2.5天部分,依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特訂條款第貳篇十三則將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第1項(9)增訂規定可知,如展延工期係因颱風,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既承包商已獲有合理工期展延,則依特訂條款第貳篇十三規定,不得再向機關請求本展延工期所生之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則系爭工程因颱風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2.5天,依前揭規定本於公平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已由被告給予合理之工期展延,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額外費用或補償。再者,颱風於臺灣並非不可預料,況系爭契約就颱風已有明文規定工期展延、展延後之計價約定有處理方式,原告自不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
6.原告所請求因調解而展延工期6天部分,依一般條款H.7及特定條款依特定條款第貳篇十四、「H.7展延工期」之最末段內容刪除並修正約款可知,對於可歸責主辦機關之工期展延始有補償之適用,且亦有補償申請之期限限制。工程會調解而展延工期6天之原因為民眾抗爭,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相關補償並無依據。
7.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規定,系爭契約文件包含契約主文、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特訂條款、一般條款及施工技術規範等,係由設計單位針對系爭工程量身打造,與其他標工程要求不盡相同,雖為被告預先擬定,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預先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8.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申報竣工,於101年10月22日始提送竣工文件,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辦理初驗,並未逾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2(2)所定之30日期間,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段期間之保險費用。
9.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4(3)約定,原告得選擇多種方式提供保證金,則原告自行選定由金融機構提供保證之方式,並因此於展延工期需額外增加手續費,此部份手續費即與工期展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行承擔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宕驗收,且原告亦不曾來函促請被告盡速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9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
(二)交通維持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所需之交通維持費用係編列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G.13「施工期間高速公路與地區道路交通維持費及其他
」100萬8,516元(被證9),且係約定一式計價;其他交通維持所需支出之工項部分,則係編列於壹.一.G.3「施工標誌(含警告燈號及紅旗)」、G.4「交通錐」、G.5「桶式交通錐」、G.9「拒馬(附警示燈)」、G.10「施工警告燈號」、G.11「大型透光性標誌」、G.12「交通維持人員,旗手」等項目計價,前揭工作項目總計250萬7,571元,並非以原告就該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進行計價,且原告投標前即知悉系爭工程所需之交通維持費用編列方式,自應受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拘束,不得僅因其實際支出費用過高,進而額外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又被告就原告因配合配合環境影響差異報告,封閉國道主線施工時間僅能於24:00至凌晨5:00進行,進而增加國道封閉交通維持次數所增加之費用,業已於契約變更書CCO-08-08(被證10)增加給付362萬5,425元予原告,被告並未短少給付交通維持費用之情事。
(三)單面RC活動護欄鋼筋費用:被告於「預鑄RC護欄詳圖」設計圖面一開始雖未記載單面預鑄RC活動護欄斷面圖,然原告從詳細價目表甲、壹、一、G.8「預鑄單面RC活動護欄(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L=2M」工作項目記載、工程慣例、施工技術規範(一)一般工程第01561章行車導引護欄約定等可知,單面RC活動護欄即為單面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且被告於核定單面RC護欄工作項目之單價時亦納入鋼筋材料、綁紮費用等,足徵被告以99年6月23日拓工字第0990005237號函所檢送之預鑄RC護欄詳圖僅係補充說明單面預鑄RC護欄之鋼筋配置位置,並未構成契約變更。
再者,被告亦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一、G.8「預鑄單面RC活動護欄(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L=2M」項目,給付1064萬6272元予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另依一般條款第E .1條及第E.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辦理單面RC活動護欄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之計價。
(四)P1~P3預力箱涵梁用預力鋼腱費用:依「P1-P3預力箱型預力鋼腱配置圖」、「P1~P3預力箱型梁鋼腱錨錠圖」設計圖說可知,原告知悉系爭工程就P1~P3預力箱型梁之補強配筋作業係使用預力混凝土,且內含預力鋼腱,使用之工法為後拉法,是原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即足知悉需施作預力鋼腱。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B.12「就地澆注預力混凝土,350k gf/cm2」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已編列「預力鋼腱(含套管灌漿、端錨及接續母)」費用,足證被告確實已給付此部分費用。復以「就地澆注預力混凝土,350kgf/cm2」單價分析表中內含之「預力鋼腱(含套管灌漿、端錨及接續母)」費用,按結算數量及契約單價比例計算,被告給付予原告「就地澆注預力混凝土,350kgf /cm2」中之預力鋼腱費用為133萬33元,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110萬2,500元,足證被告並未短付預力鋼腱費用。
再者,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0章對於後拉法預力混凝土之說明,亦可證明「預力混凝土」確實包含鋼腱。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支出憑證證明其實際支付予下包商之費用為105萬元,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施作數量為30噸。
(五)被告聲明為:(二)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3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契約總價8億8200萬元,工期714日曆天(自開工當日起算)。原告已於101年9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完成驗收,有系爭契約之契約主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1至42、45頁)。
(二)系爭工程歷經下列四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145.5天,竣工期限展延至101年9月11日12時:
1.第一次工期展延:因凡那比颱風侵台,被告以99年12月7日工字第0990039509號函核准展延工期1天。原告請求因颱風工期展延2.5天部分:
2.第二次工期展延:因配合環評承諾縮短工作時間、配合春節疏運計畫春節期間停止施工等因素,被告以101年5月9日工字第1016003542號函核准展延工期99天。
3.第三次工期展延:因橋面板工項P3-P6新增托梁安裝工作、泰利颱風及蘇拉颱風等因素,被告以101年12月26日工字第
101 6010635號函核准展延工期39.5天。
4.第四次工期展延:因鄉民針對系爭工程管涵段進行抗爭,致原告無法進行施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展延6天工期)。
(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G.8「預鑄單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此一工作項目之單價為5,824元,且被告業依契約約定給付1,064萬6,272元予原告。
(四)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B.12「就地澆注預力混凝土,350kgf/cm2」此一工作項目之單價為9,056元,且被告亦已實際支付1,581萬3,859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以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計展延工期145.5天,致原告因展延工期期間產生額外費用、因交通維持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圖說變更後之單面RC活動護欄鋼筋費用及詳細價目表內漏未編列之箱涵量用預力鋼腱費用,共計4,253萬7,114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衍生之額外費用2,332萬7,01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交通維持費用1592萬2614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E.8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鑄單面RC護欄之鋼筋費用218萬4,988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1~P3預力箱型梁之預力鋼腱費用110萬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衍生之額外費用2,332萬7,012元,有無理由?
1.因颱風天展延工期2.5天部分(第一次工期展延因凡那比颱風展延工期1日;第三次工期展延其中因泰利颱風及蘇拉颱風等因素展延工期1.5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
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工程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9)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依其狀況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所。…」(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特訂條款第貳篇十三將一般條款H.7第1項(9)修正為:「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布之颱風警報、豪雨、水災而暫停工地工作,依其狀況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所。…」(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並增訂下述規定:「…上述颱風、豪雨與水災等天候異常,均屬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機關及承包商應本於公平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機關給予相關合理工期展延,承包商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機關請求本展延工期所生之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因颱風、豪雨與水災等屬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基於公平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被告給予原告合理之工期展延,則原告不得就颱風所致工期展延事件,向被告請求補償費用。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既知悉上開約款並同意納為契約一部,自應受其拘束,是因颱風因素以致完工期限之變動,相關利益及風險均由原告承受,不生補償問題。而臺灣每年常因颱風影響,導致各行業停止上班工作,原告為富有營造工程經驗之專業綜合營造業,對於工程可能遭遇颱風以致展延工期,難謂不可預知。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本可預見工程有遭遇颱風並導致影響工程進度及成本之問題。而系爭工程第一次工期展延係因凡那比颱風展延工期1日,第三次工期展延其中因泰利颱風及蘇拉颱風等因素,則展延工期1.5日,是系爭工程有關因颱風之因素而展延之工期計2.5天,亦無過多之情,難謂已逾原告參與投標時可以預見之風險範圍。而對於遭遇颱風時以致影響工期時,承攬人僅得請求展延工期,而不得另為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應屬一般工程契約常態,且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因颱風事件以致展延工期,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2.第四次工期展延6天部分(兩造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展延6天):
①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貳篇十四、「H.7展延工期」之最末
段內容刪除並修正:「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第(3)項除外﹞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者,依G.9『延長工期及補償』規定辦理,且其提出期限以不超過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8日,逾期不予受理。補償申請經高公局同意後,應依E.『變更、增減及修改』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主辦機關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上述展延工期事由者,原告得依一般條款G.9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補償。
②經查,依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記載:「…經查,
本工程D-04排水箱涵共長128M,原設計係以1.5M*1.5M之鋼筋混凝土箱涵方式施作,嗣經兩造基於施工安全考量,經會勘之後於101年8月7日召開會議將其中70.4M部分仍以原設計
1.5M*1.5M之鋼筋混凝土箱涵方式施作(前段部分,下稱『箱涵段』),其餘57.6M部分改以直徑1.8M之RCP管涵施作(後段部分,下稱『管涵段』),當地居民於101年8月30日所提出之陳情書,其抗爭阻撓施工之訴求乃係要求排水溝之施工須按照原有施工作箱涵排水溝,不可變更設計,經101年9月5日協調會勘結論,亦係要求申請人確保施工品質及水量不得低於原設計,完成後不得積水發生。至他造當事人主張此段期間,依施工日誌所載,申請人仍持續進行D-04箱涵施工,故因民眾抗爭影響工期部分,惟經檢視該段期間施工日誌所載D-04仍在施工者,如底版澆置或箱涵底版綁紮,乃『箱涵段』工作,則申請人主張鄉民抗爭係針對本工程『管涵段』)為之,申請人因此無法進行『管涵段』之施工至影響工期部分,尚非無據。考量申請人於民眾抗爭期間仍有部分其他零星要徑工程陸續施工中,此有所監工日報表可稽,準此,此部分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的酌予展延工期6天予申請人。」(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是由該調解成立書可知,上開展延工期6天,係因工地現場當地居民抗爭,阻撓管涵段工程之施工,經工程會評估因該抗爭所影響之工期,建議展延工期6天,嗣經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是該調解成立之展延工期6天,係因工地現場居民針對管涵段工程進行抗爭,阻撓原告管涵段工程之施工所致,是此並非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尚不符上開約定得請求補償費用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展延工期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尚無可採。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貳篇十四為定型化契約,且
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款自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前開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前,可透過公告之系爭契約草稿,得知上述約款,如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可依該公告規定之期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或異議。故原告在簽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而是仍得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有間。況系爭契約雖屬政府機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而原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綜合營造廠商,對契約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工程進度之安排與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原告既未循上開釋疑之途徑,請求將特訂條款第貳篇十四約款之條款排除,卻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復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顯係認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已足以支應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而有餘,縱日後發生需展延工期事件,依約由原告負擔因此增加之間接成本,被告負擔工程延後完成之不利益,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3.第三次工程展延其中因橋面版工項P3~P6新增托梁安裝展延工期38天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
』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1)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2)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一般條款E.8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及一般條款E.13第5款約定:「為完成契約變更所必須辦理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程。該新增工程之工作項目中,與契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契約單價計算,無契約單價者則另編新增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08頁)可知,是被告得依前揭約定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則依前揭約定協議契約變更工作項目之價款。復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貳篇一.(60)契約單價約定:「契約內每一工作項目之單位價格。除另有規定外,每一契約單價內均包含承包商利潤與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及六.(6)保險費約定:「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附加之任何批單、條款、特約條款所需之保險費已包括在契約各工作項目內,承包商應自行估算,另契約變更加保所需費用,亦含在契約變更書各工作項目內,均不另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系爭契約(包含契約變更部分)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已包含承包商利潤、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等在內,不再另予辦理計價。
②經查,系爭工程因辦理橋面版工項P3~P6新增托梁安裝之變
更,而於CCO-06-06契約變更書中之「懸臂式結構鋼桁架原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案」辦理契約變更,並依此辦理施作該契約變更工作所需之各工作項目之計價,有該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至54頁),又依前開約定所述,各工作項目之價款均已含承包商利潤、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等在內,又該次契約變更復變更追加「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費用,是施作該契約變更工作之費用,已包含施作該工作之展延工期期間所需之承包商利潤、各項稅金、保險費、管理費、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等,原告自不得再另予請求該契約變更工作於展延工期期間所衍生之相關管理等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橋面版工項P3~P6新增托梁安裝展延工期38天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無可採。
4.因配合環評承諾縮短工作時間、配合春節疏運計畫春節期間停止施工等因素,第二次工期展延工期99天部分:
①經查,因配合環評承諾縮短工作時間及春節疏運計畫春節期
間停止施工等因素,而於CCO-08-08契約變更書中之「夜間鋼構箱梁吊裝之交通維持設施數量變更乙案」辦理契約變更,並依此辦理施作該契約變更工作所需之各工作項目之計價,有該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300頁),又依前開約定所述,各工作項目之價款均已含承包商利潤、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等在內,又該次契約變更復變更追加「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費用,是施作該契約變更工作之費用,已包含施作該工作之展延工期期間所需之承包商利潤、各項稅金、保險費、管理費、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等,原告自不得再另予請求該契約變更工作於展延工期期間所衍生之相關管理等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配合環評承諾縮短工作時間、配合春節疏運計畫春節期間停止施工等展延工期99天期間所衍生之費用,自無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0、49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施作本項契約變更工作之費用,已包含施作該工作之展延工期期間所需之承包商利潤、各項稅金、保險費、管理費、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等在內,已如前述。而被告已依約給付該契約變更應付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契約變更有其不得預料或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自無民法第490、49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依一般條款E.8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交通維持費用1,592萬2,61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擬定主線封閉交通維持計畫及路肩封閉交通維持計畫時,被告另指示原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97年11月版)」擬定主線及路肩封閉交通維持計畫,嗣經被告之拓建工程處審查、指示修正並同意,而增加告示牌設置,且新增標誌車(或稱LED標誌車或交維車)及義交人員之配置,致其支出設置告示牌費用183萬9180元、標誌車費用1,707萬2,895元、義交人員費用126萬元,總計支出交通維持費用2,017萬2,075元,扣除原契約計付之100萬8,516元及追加計付之324萬94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592萬2,614元,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2.依一般條款E.5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
(1)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2)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一般條款E.8約定:
「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及一般條款E.13第5款約定:「為完成契約變更所必須辦理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程。該新增工程之工作項目中,與契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契約單價計算,無契約單價者則另編新增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08頁)可知,是若被告工程司就原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涉及種類、品質之增加、替代等,得依前揭約定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若屬為完成契約變更所新增之工程項目,原告得請求新增工項費用。然若原告施作之工項業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且已列為詳細價目表之計價工項內,則非屬新增工項,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3.經查,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壹篇工程概述之三、注意事項之(卅九)1.約定:「…在高速公路上、○○○區○○○○道或運輸道路等與當地交通有關者,施工前,根據其詳細之施工計畫,並依照設計圖、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施工時依據最新版本施作)、交通部編審之『交通工程手冊』(施工時依據最新版本施作)、本局編印之○○○區○○○路交通工程規範』(施工時依據最新版本施作)及本局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施工時依據最新版本施作)之規定,擬定各項施工之交通安全措施暨交通維持、管制計畫,送請工程司代表初核後轉工程司核可,必要時,應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確實據以實施。」(見卷外契約書之特訂條款第1至21頁),是系爭工程各項施工之交通安全措施暨交通維持、管制計畫等,係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設計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手冊」、○○○區○○○路交通工程規範」、「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等妥為規劃,並於被告或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故原告主張被告另指示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97年11月版)擬定主線封閉交通維持計畫及路肩封閉交通維持計畫,被告有指示變更之情,自有誤會。
4.次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127章「計量與計價」(V5.0版)3.1契約付款方式記載:「(1)一式付款項目:此類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上述單獨之工作項目雖可在契約文件中個別列出及計量,但付款時仍合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之(62)有關一式計價約定:「為完成契約某一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工、料及全部相關費用。」(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00700-6頁)、一般條款P.8有關一式計價項目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按該項目之完成進度百分比計付。一式計價項目如有變更設計,應以契約變更處理;如無變更設計,其費用不予增減,…」(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00000-00頁)。是工程契約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得將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付款時合併為一式單獨項目計價之金額,除有變更契約外,其費用自不予增減。
5.又依特訂條款第01556章「交通維持」4.2.7約定:「『施工期間高速公路與地區道路交通維持費及其它』按設計圖所示實際施作之數量以『式』為單位丈量,每式給付單價包括預鑄單面RC護欄移設、施工標誌移設、危險標記移設、施工告示牌移設、拒馬移設、交通錐移設、旗手等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工具、機具、動力、設備、搬運、養護及重複使用,並包括相關交通維持維計畫編製、審查修改及其他附屬雜費在內之全部費用,在施工期間按月依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迄至付清為止。」(見卷四第13頁),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有關交通維持費用部分編列有:項次壹.一.G.3「施工標誌(含警告燈號及紅旗)」、G.4「交通錐」、G.5「桶式交通錐」、G.9「拒馬(附警示燈)」、G.10「施工警告燈號」、G.11「大型透光性標誌」、G.12「交通維持人員,旗手」、G.13「施工期間高速公路與地區道路交通維持費及其他」,是系爭工程就交通維持工作之計量及計價方式,係以上述「施工標誌(含警告燈號及紅旗)」、「交通錐」、「桶式交通錐」、「拒馬(附警示燈)」、「施工警告燈號」、「大型透光性標誌」、「交通維持人員,旗手」等單價計價之項目,及「施工期間高速公路與地區道路交通維持費及其他」一式計價項目所組成,不在前述單價計價項目內之工項,依前開第01556章「交通維持」4.2.4約定,即包含於「施工期間高速公路與地區道路交通維持費及其他」一式計價項目內計價。
6.而原告本項係主張係因被告指示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97年11月版)擬定主線封閉交通維持計畫及路肩封閉交通維持計畫,致其額外增加告示牌、標誌車及義交人員等費用之支出。足徵原告所設置之上開告示牌、標誌車及義交人員等,係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並經被告或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交通維持計畫所需辦理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原告依約本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等規劃交通維持計畫,此並非被告之指示變更,已如前述,則其依此所規劃交通維持計畫所需辦理施作之上開告示牌、標誌車及義交人員等工作項目之費用,自全部已含於前開所述交通維持費用中,自不再另與計價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告示牌、標誌車、義交人員等費用1,592萬2,614元,自無可採。
(三)原告依一般條款E.5、E.8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鑄單面RC護欄之鋼筋費用218萬4,988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細部設計圖之RC護欄內未配置鋼筋,嗣經設計單位修正後,於圖上之RC護欄增加配筋,上開變更設計後RC護欄鋼筋量為101,673.36公斤,以契約所列鋼筋項目最低之單價20,467元/T計價,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E.8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鋼筋費用218萬4,988元。
2.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E.1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一般條款E.5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
(1)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2)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及一般條款E.8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是若被告工程司就原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涉及種類、品質之增加、替代等,得依前揭約定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並應協議變更之工程價款,亦即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惟若被告對工程之指示,並非屬變更設計,亦未變更或增加原告之工作內容,僅係就契約細部設計不足予以補充,則非屬契約變更,並無辦理契約變更或協議變更工程價款之必要,原告自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先予敘明。
3.經查,一般工程所謂「RC」為Reinforced Concrete之縮寫,實質內涵係在混凝土(Concrete)中加入鋼筋、鋼筋網或纖維等加勁材料,以加勁強化(Reinforced)混凝土之強度及韌性,故工程實務中有關「RC」縮寫通常即係指配置鋼筋之鋼筋混凝土,至未配置鋼筋之純混凝土原則上並不會以「RC」縮寫之方式標示。是工程設計圖說或詳細價目表中,若有鋼筋混凝土或「RC」之標示時,即表示所施作工作項目係配置有鋼筋之鋼筋混凝土,甚為明確。而觀之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G.8記載之工項名稱為「預鑄單面RC活動護欄(含警示燈及反光導標), L=2M」,另原預鑄RC護欄詳圖記載「單面預鑄RC護欄斷面圖B」(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均標明係採用「RC」構造,確已表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鑄單面RC活動護欄,乃為配置有鋼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復觀之系爭契約文件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參大點「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第九點「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記載:「本設施可減緩車輛從車道衝撞侵入至護欄後面,以減輕車輛衝擊造成對駕駛人及工作人員的傷害。設置要點如下:(一)使用於主線之工程,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長度以2公尺為原則,其餘路段長度為1至2公尺。
…」(見卷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及所附之附圖九、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見卷三第205頁反)可知,確已表明所應施作者為單面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益徵原告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預鑄單面RC活動護欄係配置有鋼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故原告於投標估算單面預鑄RC護欄工項之單價時,應得以知悉該工項之單價應包含鋼筋及綁紮組立之費用在內。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預鑄RC護欄工項之單價並未含有鋼筋及綁紮組立之費用在內,自無可採。
4.參以系爭契約原預鑄RC護欄詳圖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預鑄RC護欄可分為雙面預鑄RC護欄、單面預鑄RC護欄,又雙面預鑄RC護欄有繪製A剖斷面之配筋圖,但單面預鑄RC護欄之A剖斷面漏未繪製,致單面預鑄RC護欄無配筋圖。
嗣經設計單位澄清並繪製預鑄RC護欄詳圖(2)(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詳列單面預鑄RC護欄之配筋數量。
(四)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1~P3預力箱型梁之預力鋼腱費用110萬25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施作P1~P3預力箱型梁之「就地澆注預力混凝土,350kgf/cm2」工項費用,並不包含預力鋼腱費用,而詳細價目表中並無「預力鋼腱」之計價項目,是被告應追加30噸之預力鋼腱費用予原告,復依原告實際支付予下包商每噸3萬5,000元之當時市價計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2,500元(30噸×35,000元/噸×1.05)。
2.觀之系爭契約之P1~P3預力箱型預力鋼腱配置圖可知(見卷四第70頁),該圖已說明P1~P3預力箱型梁之預力鋼腱配置方式,並記載所需使用之鋼腱股數及位置,應視承商所選用預力系統及施工程序提送詳細計算書及施工圖,經工程司核可後施工。復觀之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0章「後拉法預力混凝土」記載:「1.2.5本工作含依設計圖所示及本章規定對後拉法預力混凝土之供應、澆置及預力鋼腱之施預力,暨預力系統所需附屬項目之供應及安裝(含套管、錨碇設備及壓力灌漿所需器具)等。…2.1.6預力鋼腱:應符合第03231章『預力鋼腱及端錨』規定。…3.1.1一般規定:
…(2)預力系統之施工應符合第03231章『預力鋼腱及端錨』規定。(3)預力混凝土構材之製造設備及位置之選定、構材之各組成部分、製模、混凝土澆置、製造場地內之養護及保護、施預力均須經工程司檢查與認可。3.1.2施預力:…(2)預力鋼腱置入時套管應均無阻塞,且施預力前及箱形梁頂模施設前均應查驗預力鋼腱於套管內無黏結並可自由移動。
(3)場鑄混凝土最後澆置部分之強度(試體於工地養護之強度)達規定之施預力抗壓強度後始可施預力。(4)施預力時應隨時計測鋼腱之伸長量與對應之拉力並確實記錄保存,俾提送工程司核閱。(5)除設計圖指示及直立構材之鋼腱可利用千斤頂在一端施預力外,其他預力鋼腱,應於鋼腱之兩端同時施以預力。(6)除另有規定外,單邊交錯施預力時各端施拉之預力鋼腱數應相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及卷外契約),足徵施作P1~P3預力箱型梁係採後拉法施工,而預力鋼腱配置之股數及位置,應視原告所選用預力系統及施工程序提送詳細計算書及施工圖,經工程司核可後施工。是原告於投標估算施作P1~P3預力箱型梁之費用時,已知悉該預力箱型梁需使用預力鋼腱,自應將施作P1~P3預力箱型梁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列入估價中(如:混凝土、模板、鋼筋、預力鋼腱、錨碇裝置、灌漿、施預力、移動、搬運、吊裝等)。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就該預力箱型梁所列載之計價工項僅有項次壹.一.B.12「就地澆注預力混凝土,350kgf/cm2」工項,是原告自應將施作該預力箱型梁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列入該工項之單價列入估算中,亦即原告於投標估算施作該預力箱型梁工作時,即已知悉所列載該工作之計價工項僅有項次壹.一.B.12「就地澆注預力混凝土,350kgf/cm2」工項,並無另外再列載預力鋼腱之費用,是其於估算施作該預力箱型梁工作所需之費用時,自應將預力鋼腱費用列入「就地澆注預力混凝土,350kgf/cm2」工項中辦理估價,自無於得標後方主張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預力鋼腱之費用,進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腱之費用。況由設計單位編列該預力箱型梁工作之單價分析可知(見卷一第357頁),設計單位已將預力鋼腱之費用編列於「就地澆注預力混凝土,350kgf/cm2」工項中,益徵「就地澆注預力混凝土,350kgf/cm2」工項之計價範圍包含預力鋼腱之費用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預力鋼腱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力鋼腱之費用110萬2,500元,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231章「預力鋼腱及端錨」規定,預力鋼腱之契約單價係單獨編列項目計價,然詳細價目表中並無預力鋼腱之計價項目,被告自應給付該漏未編列之預力鋼腱費用云云。惟查,上開施工技術規範僅係就預力鋼腱於詳細價目表中,有單獨編列預力鋼腱工項時,應如何辦理計量及計價,與本件之預力鋼腱費用已列入「就地澆注預力混凝土,350kgf/cm2」工項中計價不同,故本件自無法按上開規範辦理預力鋼腱費用之計價。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之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E.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53萬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