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60號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劉佩璋呂懿書被 告 堅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堅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堅信公司)、喬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迪公司)為被告,請求堅信公司及喬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42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喬迪公司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而喬迪公司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喬迪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裕吉之子黃振詠雖曾於104年9月1日庭期,以黃裕吉名義到庭,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受合法委任之證明,故應視為喬迪公司未曾到庭應訴,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189頁背面),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此部分之訴業經原告合法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契約終止後結算原則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另於104年10月27日當庭陳明捨棄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又於105年3月3日具狀就請求項目載明各該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再於107年6月15日具狀追加契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㈤第94頁),再於107年7月27日具狀增列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㈤第128至129頁),復於109年2月2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皆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履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自堪認同一,揆諸上開約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原告之「CL115標中華三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
覆蓋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5月29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65,585,597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並訂有模板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承攬單契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嗣因被告發生財務問題,經雙方協議終止契約,遂簽訂「契約終止後結算原則」(下稱系爭結算原則),依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代為僱工施作之工程款,得於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結算原則第5條則約定如原告為完成本工程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被告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應賠償差額予原告。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無法完成,原告除代被告執行部分工項外,亦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完成施作,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第5條等約定(詳參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本院卷㈤第128至129頁、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目之款項。
㈡茲被告尚積欠原告4,231,226元(含稅,計算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欄所示),分述如下:⒈代執行費用18,749,306元:
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先代被告墊付附表一「代執行費用」欄位項次一編號1「代墊材料」760,721元、編號2「代墊工資」1,641,360元、編號3「外勞及台工工資及代墊款」4,314,353元,合計6,716,434元,均經被告簽認,可見原告確有代墊前開費用,故依系爭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第14條第4項第10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代被告執行系爭工程而支出附表一同欄位項次二編號1至6所示費用,共計12,032,872元,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0款、第15條第28、29、47、48項等約定、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應由被告如數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前揭代執行費用共為18,749,306元(計算式:6,716,434+12,032,872=18,749,306元)。
⒉合約價差8,493,964元:
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結算金額為附表一「合約價差」欄位項次三編號1所示之「堅信」33,941,729元;而被告於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者,則為項次三編號2至5所示之「厚植」2,599,299元、「柏皓」5,699,038元、「鴻褘」2,946,371元、「達和」1,550,207元等工作,原告並自辦項次三編號3所示之「自辦-新亞」138,771元,以上合計46,875,415元。而系爭契約若未遭原告終止,被告全部完工後結算總價為55,254,613元,故原告支付前揭款項尚小於被告依系爭契約得取得之工程款,故該價差8,379,198元(46,875,415-55,254,613=-8,379,198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回。
⒊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款項7,245,836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被告之款項包括附表一項次叁編號1「保留款」1,405,049元、編號2「未計價款」5,840,787元,合計7,245,836元,此部分款項得自原告損害額中扣除。
至編號3之「側牆租金」部分,被告於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約定既已同意原告可無償使用其進場材料,故原告使用原告材料之租金自毋庸計價,當無扣除之問題。
4.被告使用原告重架(東隧道)之租金891,167元: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施作東隧道時使用原告之重型支撐架,數量為29,705.56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模板支撐若由原告提供,依實際施工辦理計價,材料租金單價為30元/立方公尺,故被告就模板支撐材料應給付租金891,167元(計算式:29,705.56×30=89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曾口頭向被告表示倘被告不收取使用材料、設備等租金
,原告即不向被告為任何求償,經被告同意後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乃終止系爭契約,雙方均應受拘束,故原告不得悖於前揭約定向被告求償。又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結算原則第1條明定自契約終止日起原告逕行接收並全權處理被告為完成之工作,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後,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責任等悉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賠償原告之理。縱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第5條等約定負擔費用,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且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亦大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依序答辯如下:
⒈代執行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代被告墊付附表一項次壹、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共計6,716,43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就附表一項次壹、二編號1、2「被告施工造成瑕疵,原告代為執行費用」及「材料代墊款」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瑕疵存在及瑕疵係被告施工所致,亦未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且原告提出之修繕明細及單據顯非被告已完成之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同項下編號3 「台工(自辦隊)東隧道」部分,原告並非施作東隧道之未完工處,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工程費用,且原告與其另行發包之各廠商均係約定連工帶料,故人力費用部分當應由該等廠商負責,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各勞工之出工天數及薪資單價,無從認定其請求費用計算屬實,要難令被告如數給付。另同項下編號4至6「車站型鋼支撐架組裝工程」、「重架租賃費用」、「重架及鋼模整理費用」部分,此等工程乃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逕自認定有趕工需求而額外所生費用,除與被告無涉外,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使用上開工項趕工之必要性,其所生人力費用亦應由新承包廠商自行負責,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⒉合約價差部分:
附表一項次貳、三編號1「堅信」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結算金額僅給付被告29,505,991元,而非33,941,729元,此部分差額實已大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有如同項下編號2至6所示另行發包或自辦工程之情形,然其中「厚植」、「鴻褘」、「達和」及「柏皓」等廠商部分,尚無法確認原告發包範圍,且原告所附發票均不足額且未檢附匯款證明,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事實,且就「柏皓」部分,原告甚至僅將單價較高之部分列入請求,單價較低者則剔除,自非合理。另就原告自辦部分,亦無任何施作明細或計價單可佐,難以確認屬系爭工程範圍外,原告請求亦無理由。至附表一項次貳、四「被告原合約模板工程結算總價」部分,應以簽約金額65,585,597元為準,非原告所自行計算之55,254,613元。
⒊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款項部分:
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被告之款項包括附表一項次叁編號
1、2所示之「保留款」1,405,049元、「未計價款」5,840,787元,合計7,245,836元,被告不爭執。然同項下編號3「側牆租金」1,027,204元部分,原告既已自承尚未給付予被告,自應再加計此部分金額,故原告總計未支付被告之款項應係8,273,040元。
⒋被告使用原告重架(東隧道)之租金部分:
依系爭結算原則約定,被告進場之合格材料設備已無償供原告使用,則原告另覓第三人進場施作時,新承攬人本應自備重型支撐架,而原告將被告留下之重型支撐架供新承攬人使用,理應向新承攬人收取租金,並將之列入可扣抵費用才是,應無再向被告請求租金之理,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891,167元。反之,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被告即主張以上開租金為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㈤第258頁背面):㈠兩造於102年5月29日簽立發包工程承攬單,由被告向原告承
攬「C115標中華三路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有發包工程承攬單及附件在卷可證(即系爭契約、系爭特定條款、系爭一般條款,見本院卷㈠第9至23頁)。
㈡兩造於103年9月3日簽立「終止契約後結算原則」(即系爭結
算原則)(見本院卷㈡第37至41頁),上開結算原則第1條所指之契約終止日為103年6月17日。
㈢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17日終止前,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工資、
相關材料費用,共計6,716,434元(如附表一項次壹、一代執行費用編號1至3)。
㈣原告曾於103年6月20日寄發台北松山郵局000188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即回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卷㈡第143頁)。
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29,505,991元(含稅),稅前金
額為28,100,944元(見本院卷㈣第260頁、卷㈤第129頁背面);未計價5,840,787元(見本院卷㈣第267頁、卷㈤第129頁背面)。
㈥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1,405,049元(見本院卷㈣第267頁、卷㈤第205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㈤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㈠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擔下列
費用(下列第2、5項),是否有理?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下列第1、2、5項),經扣除合約價差(下列第3項)、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款項(下列第4項)後,原告有無餘額得以請求?⒈代執行費用之終止契約前被告已簽認金額6,716,434元(即附表一項次壹、一編號1至3),此為兩造不爭執。
⒉代執行費用之終止契約後原告代為執行金額,是否為12,032,
872元(即附表一項次壹、二編號1至6)?⒊被告已施作及原告重新發包施作結算金額是否為46,875,415
元(即附表一項次貳、三編號1至6)?原合約模板工程結算總價是否為55,254,613元(即附表一項次貳、四)?合約價差是否為8,379,198元(55,254,613-46,875,415=8,379,198元)?⒋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款項是否為7,245,836元(即附表一項次叁
編號1至3,兩造對於保留款1,405,049元、未計價款5,840,787元部分不爭執,僅就原告是否毋庸給付側牆租金有爭執)?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重架(東隧道)之租金891,167元
(即附表一項次肆)?㈡被告主張以留在現場供原告使用之重型支撐架租金891,167為
抵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有系爭結算原則之適用:
⒈按凡有效成立之契約,為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性,自應嚴格
遵守之,當事人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故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裁判、18年上字第484號裁判、18年上字第1495號裁判、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20年上字第632號裁判、20年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原則乙情,但主張雙方另有由被告提供材料、設備供原告完成施作,而原告不再額外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口頭協議,被告僅係配合原告作業流程而簽訂該結算原則,因認本件毋庸適用系爭結算原則為費用負擔之依據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利己及法律關係變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結算原則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主張雙方成立上開口頭協議,雖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然此情經原告否認,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除對話時間均已在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原則後外,其餘內容亦無足認定雙方確有達成前揭口頭契約之事實。是以,兩造既已簽訂系爭結算原則,又無證據可認該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依契約嚴守原則,雙方自應受該結算原則約定之拘束,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認,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附表一項次壹、二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代執行費用部分:
依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後段約定:「……103年5月26日起至終止契約日止,因乙方(即被告)因財務問題已無法叫工進場施作,經由甲方(即原告)代為僱工施作之工程款(詳後清單列表),乙方同意甲方於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不足部分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及第5條約定:「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應得工程款,乙方同意拋棄工程結算後所有結餘款作為甲方代管之管理賠償,甲方發還乙方已進場之材料設備(詳進場之材料設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4頁、卷㈡第37頁)。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被告已無力叫工進場施作,原告得自行僱工施作相關工程,所生費用由被告依前揭結算原則之約定負擔。茲就原告本項「終止契約後原告代為執行金額」之各請求費用依序審酌如下:
⑴附表一項次壹、二編號1「被告施工造成瑕疵,原告代為執行
費用」部分:①本件係因被告無叫工進場施作之能力,兩造因而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等情,業詳前述,足見被告並無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之可能,故解釋上應認系爭結算原則第5條所稱「甲方(即原告)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包含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持續代被告修補系爭
工程之瑕疵,共計支出費用856,3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構泥作代工執行修繕明細、費用統計表、備忘錄、會議記錄、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93頁、卷㈢第28至42頁、卷㈣第48至54、167至169頁)。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原則時並未提及施工瑕疵,原告並未證明瑕疵存在及瑕疵係被告施工所致,亦未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且原告提出之修繕明細及單據顯非被告已完成之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施作系爭工程,即陸續有未派人檢視澆置混凝土作業模板及五金繫材、模板組立未符合標準而產生爆模、漏漿及模板構件未拔除、孔洞及交接處不平整等瑕疵,原告乃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0款、第15條第47款、第48款約定,代被告僱工修補,修補費用依約得自被告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有前揭備忘錄、會議記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93頁、卷㈢第28至42頁、卷㈣第48至54、167至169頁);而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因財務問題無法再進場施作,該等瑕疵情形仍未完全改善,原告即委由鈺力工程行修補瑕疵,此有統一發票、經鈺力工程行用印或相關人員簽認之「結構泥作代工執行修繕(第3次)」表、「結構泥作代工執行修繕(第4次)」表、「結構泥作代工執行修繕(第5次)」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6頁)。觀諸該等鈺力工程行之修繕明細,均有明白標示修繕位置及具體內容,核與前揭瑕疵情形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瑕疵存在,自難謂可取。另就被告爭執修繕範圍部分,本院爰以結構泥作代工執行修繕明細為基礎(見本院卷㈣第166至167頁),逐項認定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至原告各日支出之修繕費用部分,則依前述結構泥作代工執行修繕表所載之「泥工大工」、「泥工小工」、「磨工費用」,計算如附表二之1「複價」欄所示。
③據此,原告代為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20,408元(詳
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則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負擔856,309元,自無不可。是原告依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856,309元,洵屬有據。
⑵附表一項次壹、二編號2「材料代墊款」部分:
①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下列事項未能配合辦理,甲方(即原告)則逕行僱工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⑴施工時產生的垃圾、剩料等未清理。⑵施工材料、設備進場或拆除後未能立即組立或運離工區阻礙施工動線影響其他工種施工。⑶乙方施工缺失及安衛缺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由甲方另行僱工辦理。⑷屬乙方作業未配合施作,須由甲方派員作業時。⑸工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須分類運棄,未運棄前應堆放於甲方指定位置,其相關費用已含在單價內」(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被告有前開各款事由時,原告得逕行僱工處理,費用由原告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又前開約款並未約定原告得另行加計管理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另為請求管理費用。
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告為被告代墊材料等相關款項,而無法律上之依據,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而言。
③經查,原告主張支出材料代墊款5,859,812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代墊明細、費用統計表、備忘錄、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93頁、卷㈣第242頁),而被告並具狀及當庭陳明其就前揭代墊明細除項次1、2、3、35、46至59等項目外,其餘扣款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65頁),爰被告有爭執之上開項次,逐項判斷並敘明理由如附表三所示。至被告辯稱原告將該工程發包予新廠商施作之材料費用等應由該新承包廠商負責云云(附表三編號46至53、55至56、59),惟依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其為被告代為或另行招商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費用,已詳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併此敘明。
④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5,750,8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⑶附表一項次壹、二編號3「台工(自辦隊)東隧道」部分:①系爭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0款之約定,被告有作業未能施
作,而需由原告派員代為作業時,所需費用由被告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第5條約定,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得自行僱工施作相關工程,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復詳述如前。是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為被告代僱工施作之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終止後由原告代僱工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其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人力費用應由原告或新承包商自行負擔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代僱工費用1,723,77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工人數統計表、工作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16至164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代為施作部分並非其未完工範圍。觀諸前揭工作記要均已清楚標示各該工作內容,而原告請求部分(即以螢光筆標示之項目)均屬東隧道之範圍(TT35至TT61),施作時間亦均係契約終止日(即103年6月17日)之後,被告僅空言否認非其施作範圍云云,自不可取。又原告已於103年4月25日通知被告借調人員計費標準,此有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15頁),則原告依實際出工人數按前開收費標準計算其自辦部分之費用1,723,77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計價有員工工作天數相同但薪資不同之情形,然各人因實際出時數狀況不同,或可能因請假、加班而致薪資有所差異,要難僅以此節逕認原告前揭計價全不足信。從而,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核為有據。
⑷附表一項次壹、二編號4至6「車站型鋼支撐架組裝工程」、「重架租賃費用」、「重架及鋼模整理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按期施工,導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故
原告基於趕工需求,另施作車站型鋼支撐架組裝工程,支出1,587,792元等情,有原定車站進度表、照片、備忘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函文、發票統計明細、估價單、報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8頁、卷㈣第56至59、112至114頁),並因此支出重架租賃費用868,389元,此有明細表、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6頁、卷㈣第27頁),及支付重架及鋼模整理費用1,136,800元,有明細表、工卡、備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64、卷㈣第170至228頁),原告得依系爭特訂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0款、第15條第28款、第29款、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云云,然均經被告否認。
②經查,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5條第28款、第29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作業如違反工程安全衛生規定或影響工程品質等,經甲方(即原告)要求改善仍無法配合改善時,甲方有權終止雙方合約,另尋其他廠商,乙方不得異議及求償。配合本工程的里程碑趕工、二次工程施工……等需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進場,倘若無法配合,視同延誤工期,依合約罰則加倍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前開第28款,僅係約定原告得於被告無法配合改善安全衛生或品質之情形下,終止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趕工費用;前開第29款亦僅約定,被告應配合工程里程碑之進度趕工,若無法配合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罰款,亦未約定原告得自行趕工,並請求被告支付因趕工所生之費用。次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下列事項未能配合辦理,甲方(即原告)則逕行僱工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⑴施工時產生的垃圾、剩料等未清理。⑵施工材料、設備進場或拆除後未能立即組立或運離工區阻礙施工動線影響其他工種施工。⑶乙方施工缺失及安衛缺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由甲方另行僱工辦理。⑷屬乙方作業未配合施作,需由甲方派員作業時。⑸工業廢棄物及生活費器物須分類運棄,未運棄前應堆放於甲方指定位置,其相關費用已含在單價內」(見本院卷㈠第16頁),前開約款約定得由原告逕行僱工處理,費用由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者,並未包含因被告遲延而衍生趕工之費用,是原告自行施作系爭工程額外所生之趕工費用,尚非前開約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支付因趕工而生如附表一項次壹、二編號4至6所示費用,並無所據。
③次查,依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5條雖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代為僱工施作之工程款,且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接續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若大於被告依約完成可取得之工程款,被告應賠償差額,雖詳前述,然上開費用自應以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者為限,自不待言。觀諸系爭結算原則之約款並未明文約定,原告除前開工程款或費用差額外,尚得請求因趕工所衍生之額外費用,已難逕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又原告雖提出上揭進度表、工卡、交通部函文等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業主曾因系爭工程進度緩慢,發函督促原告應加速進度,以免影響里程碑交付時程等情,但除無足證明前揭工程遲滯情事係可歸責予被告外,亦無從僅以此節認定原告有何須因趕工而有額外支出施作車站型鋼支撐架組裝工程相關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依該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3項費用,難認有據。
④末按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縱認被告施工確有遲延,致有趕工必要,性質上亦僅係給付遲延之問題,尚無證據足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因趕工所生之額外前述三項施工費用,亦非有理。
⒉附表一項次貳、三及貳、四合約價差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項次貳、四「被告原合約模板工程結算總價」:
原告主張如被告未遭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結算總價為55,254,613元(未稅),並舉工程竣工結算計算書、模板工程結算一覽表、隔間牆數量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㈤第95至108、252頁),被告則稱原告所提上開結算數額,漏未計算「隔間牆數量」(單價936元/平方公尺)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記載,除間接費用外,系爭工程包含項次1「F1級水平模板組立,結構工程」單價582元/平方公尺、項次2「F1級垂直模板組立,結構工程」單價582元/平方公尺、項次3「F2級水平模板組立,結構工程」單價660元/平方公尺、項次4「F2級垂直模板組立,結構工程」單價936元/平方公尺、項次5「F4級水平模板組立」單價660元/平方公尺、項次6「F4級垂直模板組立」單價906元/平方公尺、項次7「支撐施工架,隧道頂板模板用」107元/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0頁),則計算原告另行發包工程之價差時,應將前開原應由被告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均列入計算範圍。而原告依業主竣工數量及兩造間約定單價核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5,254,613元,有模板工程結算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03頁),依前開結算表可知原告並未將「F2級垂直模板組立,結構工程」列入結算金額。再依原告提出之隔間牆數量統計表可知(見本院卷㈤第252頁),原告隔間牆實際數量為9101.6平方公尺,被告得受領之工程款自應加計此部分金額,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63,773,711元(計算式:55,254,613元+9101.6×936元=63,773,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始屬正確,原告主張之金額55,254,613元,洵有違誤。
⑵關於附表一項次貳、三「被告已施作及原告重新發包施作結算金額」:
①關於此項下編號1「堅信」即被告已施作部分金額33,941,729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節塊完成日期統計表、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工程結算計算書、結算一覽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卷㈤第95至108、252頁),是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乃合意終止契約,並非解約,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云云。惟依系爭一般條款第18條、系爭結算原則第5條之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接續完工後,經結算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大於被告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被告尚應返還差額。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為結算此情形下所支出之全部實際費用,自應計入被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及原告重新發包或自辦以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並基此與被告如自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應得之工程款相比較,進而得出合約價差,故上開被告已施作部分金額自屬計算前揭差額所必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②關於此項下編號2至6即原告重新發包其他廠商及自辦部分之
費用: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節塊完成日期統計表、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工程結算計算書、結算一覽表、發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卷㈤第95至108、158至167、252頁;卷㈥第137頁),惟均經被告爭執。觀諸上開資料所示之工程計價時間雖可認均係在被告無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然上開計價單或結算明細表均僅概略記載工項名稱,尚無從逕予確認全係被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且原告所提發票金額亦與其各項請求金額不符,其復未提出其他與此等廠商之工程合約書、具體施作明細、所有付款單據及發票、收據、業主結算數量、鑑定資料等證據,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故其所主張此部分金額,不予採認。
③據上,被告原合約模板工程結算總價為63,773,711元,被告
已施作及原告重新發包施作結算金額合計為33,941,729元,故本院所認定原告上開重新發包及自辦金額尚小於被告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價(詳附表一編號貳小計欄所示),故此價差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回。
⒊附表一項次叁「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款項」部分:
①經查,附表一項次叁編號1「保留款」1,405,049元,及編號2
「未計價款」5,840,787元,乃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原告重新發包所受支付費用時,應得自原告請求損害數額中扣抵,至為灼然。
②至原告雖曾主張此項次編號3所示「側牆(鋼模)租金」1,02
7,204元(未稅)應列入尚未給付被告款項中(見本院卷㈠第6頁),惟嗣後主張依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被告已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其進場材料,故原告使用被告材料之租金,應不予列計等語;被告則稱此部分金額仍應計入云云。經查,依系爭結算原則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依據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拾捌條規定辦理,乙方已進場之合格材料、設備……等同意提供甲方(即原告)無償使用至甲方不再需用時,於需用過程中,相關不足及維修部份因乙方已無力負擔,由甲方先行代墊……」(見本院卷㈡第37頁),準此,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應提供已進場之材料、設備予原告無償使用,是被告留置於現場之側牆鋼模設備,依約應由被告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故被告抗辯原告仍應給付此部分租金,自非有理。
⒋附表一項次肆「被告使用原告重架(東隧道)之租金」部分:
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
「模板支撐架若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則依實際施工辦理計價,組立(含拆裝整理)合計80元/m³,材料租金30元/m³」(見本院卷㈠第13頁),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891,167元。惟本件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訂系爭結算原則,依上開說明,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於系爭結算原則之約定為據,原告已無再援引上開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核屬無據。
⒌本院爰依上開判斷結果計算如附表一「總計」欄位所示,可見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本件原告既無款項可向被告請求,即被
告對原告並無債務存在,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1,2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