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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73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江帝範律師張紹斌律師

參 加 人 世滙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守平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呂畊霈律師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筱貞,並經其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欣修,並經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5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98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93至102頁、卷八第27至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3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4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本件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數額尚需增加10,552,964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85,035元,及其中173,832,0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552,964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涉及石材工程之施工爭議,而被告將承攬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分包由世滙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滙公司)施作,世滙公司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世滙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五第5頁反面、第151頁),而世滙公司對於本案訴訟既有上開利害關係,則世滙公司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五第18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於87年12月18日訂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由原告代辦上開嘉義院、檢聯合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含院方工程及檢方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93年9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含院方工程契約及檢方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6年4月7日完工,96年8月21日驗收,97年5月30日交由嘉義地院及嘉義地檢接管。

詎系爭建物於97年7月9日發生外牆石材掉落,並自97年7月24日起迄今多次發生裂損、變形及掉落,並有建物多處漏水、地磚多處空心、破損、地院六樓多媒體簡報室散逸有害氣體等情事,自發現上開瑕疵後,嘉義地院、嘉義地檢及原告自97年7月18日起即以每年多達數十餘次之發函及開會之方式,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並迭經與被告協商修復事宜、檢討缺失原因擬定改善計畫,惟被告雖承認缺失及其應負契約及法律之責任並不斷修補,仍因有諸多缺失之情形而未能盡其修補之義務。嗣嘉義地院及嘉義地檢因瑕疵修繕未獲圓滿之解決,分別對原告提起仲裁請求,經仲裁判斷結果,認原告須給付嘉義地院102,123,692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聲和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嘉義地檢82,261,343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仲聲信字第044號仲裁判斷書),致原告須負擔其瑕疵之缺失改善費用184,385,035元(嘉義地檢工程:82,261,343元〔見本院卷七第9至29頁之附表㈠〕,嘉義地院工程:102,123,692元〔見本院卷七第30至43頁之附表㈡〕)。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供參考)。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新訴訟中,當事人就該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第三人有爭執時,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就嘉義地院、嘉義地檢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因被告工程施作之瑕疵致生損害之事實,既為上開仲裁判斷所是認,無論基於既判力之拘束力抑或爭點效之效果,均有拘束本件之效力。而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第24條第2款第1目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385,035元。

㈡又被告於經原告催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後,於歷年之會議

及函文一再表示承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其依契約及法律修補之責任。被告既已承認瑕疵及原告有瑕疵修復請求權等之權利,並於歷次函文表明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消滅拒絕給付。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第24條第2款第1目之約定,負有對施工方法可靠性及安全性之完全責任,如有意外即有復原或重建及賠償責任,並負其無條件修復保固之責,如因原告通知仍不為修繕契約義務,顯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並致額外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認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尚無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85,035元,及其中173,832

,0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552,964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完工後,嘉義地院曾於99年9月30日發文向原告告

知外牆有石材掉落情形,原告於99年10月7日發文要求被告進場修繕外牆及天花板,並予以列管,而被告獲悉後派員進場修繕,並同時修繕天花板龜裂及膨拱等缺失,原告並已向被告發函解除列管。又被告係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施工,而外牆石材掉落係因設計不良所致,故原告不可將全部外牆石材責任歸責於被告。又漏水部分被告業已多次修繕,並無拒絕修補,且部分係因設計不良所致。另地磚破損部分原告已與被告於103年8月22日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就地磚空心部分不修繕,改為延長保固期間作為解除列管之處理方式,原告不應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重複爭執。又原告於103年度仲聲字第46號仲裁案中,否認有地磚破損之損害,是原告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又原告並未支出任何修繕費用,自與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公司進行修補,然原告從未提出具體金

額向被告主張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償還,是原告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年時效。況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保固期間應自96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而原告於保固期間除請求修補外,並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直至104年7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提出附表㈠及附表㈡所列項目均係保固期間所發見之瑕疵,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瑕疵發現後1年時效,原告所主張承攬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滅。原告所提出之附表㈠及附表㈡諸多項目並非在保固期間發生,業已罹於保固時效,被告雖曾以道義責任為由進場修繕,但非表示被告拋棄時效利益。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被告主張請求修繕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故被告自無拋棄修繕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時效利益之前提。

㈢被告否認附表㈠及附表㈡所列損失之真實性,惟就原告所述

各項缺失,整理答辯意見如本院卷七第132至168頁之附表四所示。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驗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就系爭工程缺失所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係說明,被告應就發生工地意外事件負賠償責任,與原告請求工程瑕疵損害賠償無關,且系爭工程並無發生工地意外,原告依該約定請求並非適法。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第1目係說明,被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之2%計列保固保證金,此部分與原告請求工程瑕疵損害賠償無關,且原告業已計列報固金,原告依該約定請求亦非適法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㈠系爭建物外牆石材掉落係因外牆石材工程設計不良所致,依

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自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況嘉義地院及嘉義地檢接管後即開始使用,期間更可能有颱風、地震、裝修、業主使用、僱工修繕等自然與人為因素介入,自難認外牆石材現狀全數歸責於施工不確實。被告就原告於保固期間(96年8月21日至99年8月20日)內提出之待維修事項已完成修繕,並經原告發函同意解除列管。至於原告於保固期後所列之其他瑕疵,係屬瑕疵發見期間經過後始發現者,被告僅係基於道義責任為維修,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且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自不符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又因外牆石材工程設計不良,縱重為加固或修補,將來仍會發生石材斷裂及掉落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外牆石材之修補自屬無益且無必要。又被告經原告通知系爭工程瑕疵即進行瑕疵修補,並無所謂定期催告而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民法第495條請求之損害範圍僅限於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所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係以修復費用為內容,與民法第495條所定要件不符。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為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本案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並無指出被告工地作業程序及施工方法不具備適當性、可靠性、安全性,進而造成原告損害之處,被告亦已依法定及意定工地作業程序及施工方法為適當性、可靠性、安全性施工,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第1目之適用。又原告既未主張因工地作業期間之意外事件受有損害,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第2目之適用。原告既未在保固期限內提出修繕請求,且石材等損害屬正常耗損,況本案瑕疵係因設計不良所致,原告亦未僱工修繕,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第1目之適用。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及第24條第2款第1目僅係重申民法承攬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承攬所規定之賠償請求權為同一內容,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伊否認原告所提附表㈠及附表㈡損害賠償明細表所列項目之金額及範圍,且該明細表所列單價亦未考慮折舊及殘值。

㈡系爭建物於97年7月9日發生外牆石材掉落,依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行使期間,應自97年7月9日起算,至98年7月8日止,縱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修補,僅係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不影響修補費用償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而原告遲至104年7月15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又兩造僅針對瑕疵修補事項進行討論,原告從未請求具體特定金額之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被告自無可能就不存在之請求事項為承認。被告從未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亦未曾以契約承認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係出於維護大樓公共安全之善意提出修繕建議,不等同於默示承認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與契約保固責任或承攬瑕疵擔保責任無關;縱被告有承認修補瑕疵,亦不等同於承認而中斷原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拆除重建之損害係屬於修補費用所造成之損害,與損害賠償費用所生之損害,均屬瑕疵給付之損害,並非加害給付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6年度8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民法第227條第1項時效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應受1年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原告不得另按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驗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為嘉義地院及嘉義地檢受有損害或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另被告並非上開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仲裁事件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亦不同,故上開仲裁判斷結果,對本件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嘉義地院及嘉義地檢於87年12月22日簽訂「聯合辦公

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由原告代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嗣原告於93年9月2日與被告簽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院方建築工程)」工程契約(下稱院方工程契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檢方建築工程)」工程契約(下稱檢方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於96年4月7日完工,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並於97年5月30日交由嘉義地院及嘉義地檢接管。有上開代辦協議書、院方工程契約、檢方工程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3至293、294至324、325至331頁)。

㈡嘉義地院及嘉義地檢因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爭議,分別對原

告提起仲裁請求,經仲裁判斷結果,認原告須給付嘉義地院102,123,692元、嘉義地檢82,261,343元,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聲和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仲聲信字第044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至61頁、卷六第44至9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相關瑕疵之存在,致其受有184,385,03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第24條第2款第1目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385,03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者厥為: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若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之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瑕疵之存在?其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184,385,03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院方工程契約及檢方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第24條第1項均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延長計入保固期。」(見本院卷五第284、315頁),而系爭工程係於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即96年8月22日起算保固3年,即保固期間應至99年8月22日屆至,而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發現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者,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或民法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乃原告於該期間內所發現之瑕疵,被告均應負責免費修補之瑕疵擔保存續期間,應屬於瑕疵發見期間之約定,尚與權利行使期間無涉,是原告仍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次日起之3年期間負責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是如瑕疵係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經過3年始發見者,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且上開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原告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分別

因逾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再主張、逾1年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

⑴檢方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檢方工程所列之瑕疵係於97年9月18日至103年9月4日間發現,因一再修補未完成,以致不斷發現仍有瑕疵,最後一次發現仍有瑕疵之時間為103年9月4日(見本院卷七第317至339頁之附表㈠之1)。惟查:

①逾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於99年8月23日至103年9月4日發現瑕疵之部分,因已逾前述瑕疵發見期間之末日即99年8月22日,則依前開所述,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②逾權利行使期間而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於97年9月18日至99年8月22日發現瑕疵之部分,因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距其發見此部分瑕疵之時早已逾1年,則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時效期間已然經過,故原告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其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本件之請求,尚非無據。

⑵院方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院方工程所列瑕疵之瑕疵發現之期間係於99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4日多次會議中均一再提出(見本院卷七第340至357頁之附表㈡之1)。惟查:

①逾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於99年8月23日至103年9月4日發現瑕疵之部分,因已逾前述瑕疵發見期間之末日即99年8月22日,則依前開所述,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②逾權利行使期間而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於99年8月20日至99年8月22日發現瑕疵之部分,因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距其發見此部分瑕疵之時早已逾1年,則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時效期間已然經過,故原告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其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本件之請求,尚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經原告催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後,於歷

年之會議及函文一再表示承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其依契約及法律修補之責任,被告既已承認瑕疵及原告有瑕疵修復請求權等之權利,並於歷次函文表明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消滅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⑴按承攬契約之履行,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依法可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而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為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前,僅係於發見瑕疵後請求被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並未為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既無從認識原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更遑論承認該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是原告縱有為瑕疵修補之行為,亦難執之謂其承認原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原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⑵縱認被告有於原告主張之函文或會議中承認原告瑕疵修補費

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自該等函文或會議為承認時,因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而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則迄至本件起訴時,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①檢方工程部分:

A.原告提出之附表㈠除項次一.9以外之瑕疵,係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29日間之函文或會議中已有承認此部分瑕疵及願意修繕之情(見本院卷七第9至29頁附表㈠「有關時效之說明」欄位)。則縱令被告於上開97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29日間之函文或會議之內容,可以認為被告已承認原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由上開最後之102年10月29日函文之期日重行起算,計算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4年7月15日),均已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B.原告提出之附表㈠項次一.9之瑕疵,係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6日間及103年12月17日之函文或會議中已有承認此部分瑕疵及願意修繕之情(見本院卷七第11至12頁附表㈠項次一.9-1「有關時效之說明」欄位)。則縱令被告於上開97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6日間之函文或會議之內容,可以認為被告已承認原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由上開最後之103年5月6日函文之期日重行起算,計算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4年7月15日),均已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3年12月17日函文中已表示願就外牆石材之瑕疵負擔4000萬元之保固修繕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七第7頁),惟觀之該函文記載:「一、…本公司已充分表述願承擔之處理原則如下:…4.外牆石材修繕案建請由貴處辦理發包,本公司上限額度為新台幣4000萬元,希設計單位以此為範疇。二、以上本公司係出於維護大樓公共安全之善意提出修繕建議,以解決本案糾紛,尚與契約保固責任或承攬之瑕疵擔保無關。」(見本院卷三第339頁),是被告於該函文中已明確說明,其所述與系爭契約保固責任或承攬之瑕疵擔保無關,並無承認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故原告以該函文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①院方工程部分:

A.原告提出之附表㈡除項次一.32至46及四.1至2以外之瑕疵,係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29日間之函文或會議中已有承認此部分瑕疵及願意修繕之情(見本院卷七第30至43頁附表㈡「有關時效之說明」欄位)。則縱令被告於上開97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29日間之函文或會議之內容,可以認為被告已承認原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由上開最後之102年10月29日函文之期日重行起算,計算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4年7月15日),均已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B.原告提出之附表㈡項次一.32至46及四.1至2之瑕疵,係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22日間之函文或會議中已有承認此部分瑕疵及願意修繕之情(見本院卷七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3頁附表㈠「有關時效之說明」欄位)。則縱令被告於上開97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22日間之函文或會議之內容,可以認為被告已承認原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由上開最後之103年5月22日會議之期日重行起算,計算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4年7月15日),均已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⒌原告已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而原告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分別因逾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再主張、逾1年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所述,原告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本件主張附表㈠及附表㈡所列瑕疵修補項目,係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害,是此類損害係屬原告因系爭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而非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乃屬於瑕疵給付,並非超過履行利益或於履行利益以外發生其他損害之加害給付,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與敘明。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第24條第2款第1

目之約定,負有對施工方法可靠性及安全性之完全責任,如有意外即有復原或重建及賠償責任,並負其無條件修復保固之責,如因原告通知仍不為修繕契約義務,顯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並致額外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認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尚無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縱被告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惟此係被告因承攬契約所生應負系爭工程施工瑕疵之擔保責任;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詳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認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尚無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就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

張之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瑕疵之存在、其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184,385,035元有無理由等爭點,均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瑕疵發見期間、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或已消滅,是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第24條第2款第1目及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385,035元,及其中173,832,0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552,964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