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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0號原 告 張寶華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被 告 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曲榮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金宜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曲榮福為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瑋公司)之負責人委託被告金宜威為設計師,將富瑋公司辦公室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完成工作,惟尚有工程款未獲給付,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曲榮福、備位請求被告金宜威應給付原告1,93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至9頁)。因被告曲榮福否認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乃追加富瑋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1,385,871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復於105年12月19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571,2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富瑋公司與原起訴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起訴事實同一。又關於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宜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曲榮福為富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金宜威則為室內設計師。103年8月間,原告應被告曲榮福及被告金宜威二人所邀,承接系爭工程,兩造現場會談及勘查後,原告於103年9月4日第一次報價後,因被告金宜威向原告表示希望降低預算,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第二次報價後,雙方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610,880元,付款方式分5期:1至3期各20%、第4期30%、第5期10%。原告於103年10月1日進場施工,施工期間被告曲榮福及被告金宜威曾要求原告施作部分追加工程,原告向二人反映追加工程可能超出報價金額,二人均向原告表金額不是問題,原告乃依二人之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並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16日就追加工程重新報價,經二人收受,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最終報價金額為4,258,485元。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業已於104年1月底完工,然被告曲榮福僅給付2,322,000元,尚餘尾款1,936,485元未給付。兩造雖曾就尾款數額進行協商,然並未達成共識,原告多次向二人請款,迄今未獲付款,系爭工程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工程價額為3,707,871元,加計3%工程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則為3,893,264元,原告願依鑑定結果結算,扣除被告曲榮福已給付之2,322,000元,系爭工程尾款尚餘1,571,264元。被告曲榮福係實質上之定作人,工程款項亦係由被告曲榮福匯至原告帳戶,故工程尾款債務應由被告曲榮福負責,縱認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富瑋公司間,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富瑋公司給付尾款。再退步言,倘鈞院認定作人係被告金宜威,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金宜威給付尾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曲被告榮福、被告富瑋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金宜威給付工程尾款1,571,264元。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曲榮福、被告富瑋公司應給付原告1,571,2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金宜威應給付原告1,57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曲榮福抗辯:被告曲榮福僅係被告富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富瑋公司係為裝修辦公室,始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故即便承攬契約確實成立,承攬關係亦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富瑋公司間,與被告曲榮福無涉。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款帳戶並非被告曲榮福所有,該匯款帳戶實係富瑋公司股東之帳戶,僅係股東代富瑋公司匯款並註記「曲榮福」之名稱以資辨識,與被告曲榮福無關,原告逕向被告曲榮福請求工程尾款,根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瑋公司則以:被告富瑋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統包施作,則原告應於約定之價金範圍內依被告富瑋公司之指示完成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原告最遲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工,依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提出予富瑋公司之報價單,工程總價為2,581,010元,如有追加工項、工程價款之需要,原告皆應事前向被告富瑋公司報價,經富瑋公司同意後始得施作,否則被告富瑋公司即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富瑋公司從未收受原告任何關於追加工程款之報價單,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即應以前揭報價單所載之2,581,010元為準。詎原告明知被告富瑋公司有預算上之考量,竟於104年初提出一份工程估價單,擅自將工程總款追加至4,258,485元,要求被告富瑋公司概括承受,然原告既未就追加工程向被告富瑋公司報價,並取得富瑋公司之同意,兩造間當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富瑋公司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依被告金宜威擬定之付款辦法,系爭工程付款方式分6期:1至4期各20%即516,000元、第5期及第6期各10%即258,000元,於全數完工可營運點交被告富瑋公司並完成工程增減作業後,始撥付尾款,被告業已給付第1至5期之工程款,僅餘第6期尾款258,000元未付,然原告尚有諸多工項未完工或未施作,且原告並未通知富瑋公司驗收,亦未交付系爭工程水、電、瓦斯等管線圖、電話、網路配置圖及設備說明書等,兩造既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富瑋公司即無給付第6期尾款之義務。況本件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計165,900元,施作數量不足部分金額計126,298元,另施作有瑕疵部分已由被告富瑋公司委託他人修復而支出76,950元,被告富瑋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前揭扣款金額共計369,148元,已超過第6期尾款之數額258,000元,故原告實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金宜威答辯:被告金宜威係受被告富瑋公司委託進行設計工作,設計工作完成後,即介紹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金宜威監工,被告金宜威僅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第一次向富瑋公司報價時之預算大約2,580,000元,因超出富瑋公司之預算,富瑋公司希望原告依被告金宜威設計之圖面以統包之方式完成,價金2,500,000元,嗣後原告與被告富瑋公司間之洽談事宜,被告金宜威並未參與,故原告向被告金宜威請求工程尾款,應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並施作新北市○○區○○街○○號1樓富瑋公司辦公室裝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原證1至5工程估價單提供予被告金

宜威時,並未一併寄送予被告富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至63頁)。

㈢原告已收受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項共計2,322,000元,惟尚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㈣兩造約定本件工程,原約定原告最遲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原告迄今尚未完工。

㈤被告富瑋公司已於104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

本件契約,原告已於同年8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

㈥原告曾對曲榮福、金宜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查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尚餘尾款1,571,264元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曲榮福、被告富瑋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金宜威給付尾款,惟被告均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何人?㈡原告是否完工?有無追加工程?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曲榮福、被告富瑋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金宜威給付1,571,264元,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㈠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富瑋公司:

經查:系爭工程雖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惟被告金宜威當庭稱:「(問:系爭工程與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經過情形為何?)我是受富瑋公司委託設計。我有開發票給富瑋公司。富瑋公司委託我做這個設計,設計部分工程作業完成,我就介紹張寶華給富瑋公司認識,要承攬這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參諸被告金宜威所開立之設計事務費發票亦係以富瑋公司為買受人一情,足見被告金宜威稱被告富瑋公司委託其進行設計作業等語,應堪採信。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富瑋公司既委託金宜威完成設計作業,應無另以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進行發包之理。酌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時,工程估價單業主欄均為空白,工程名稱欄則記載「富瑋科技辦公室裝修工程」,此觀估價單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1至28頁)。系爭工程係為被告富瑋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而為被告富瑋公司辦公所需,應係被告富瑋公司與原告訂約始合情理,原告亦無法說明原告係向被告曲榮福個人報價,另被告富瑋公司亦係以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其權利,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原告既未立證說明承攬關係確係存在其與被告曲榮福間,綜上,堪認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富瑋公司。

㈡系爭工程應已完工,結算金額為: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本件兩造雖未進行驗收,惟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指定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現況房屋為辦公室已使用中,據現場室內裝修工程項目業已完工,足見原告完成之工作已俱備一定之效用,且被告業已受領系爭工程,揆諸上開說明,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或未經兩造驗收,亦不得謂系爭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2.經查:被告曲榮福於另案稱:「我每天都到公司,但是所有變更項目,我當初都有跟告訴人說以設計師為主。」(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60號偵查卷宗第93頁反面),可徵富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充份授權所有變更項目以金宜威之意見為依據,且被告金宜威於另案證稱:「(問:本件有無追加減後,又出圖?)本件追加減都是經過曲榮福同意,…。」(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60號偵查卷宗第117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之情事,是系爭工程所有變更項目既經被告富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曲榮福充份授權被告金宜威決定,被告金宜威復表示追加減均經曲榮福同意,應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合意。是以,本件結算金額應以現場實際施作完成項目為計算基礎,足堪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258,485元之事實,無非提出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至63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前揭工程估價單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告等人簽認,既為被告否認,自難僅憑該工程估價單即認原告確實已完成工程估價單上所載工作項目。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兩造同意之103年9月18日工程估價單為基礎鑑定現場完成工作之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6頁、卷二第30頁背面),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估算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款為1,673,900元,追加工程款則為1,974,729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74至175頁),其中:原契約範圍部分,項次二、1「天花板明架拆除」3,000元,鑑定人表示無法檢視出天花明架拆除位置,且原告未提供拆除照片為證云云(見外附鑑定報告第4頁),卻仍將該項目計入結算金額,顯有錯誤,故該部分金額3,000元應予扣除,依兩造合意鑑定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知兩造間有3%工程管理費之約定,則前揭金額應再扣除3%之工程管理費;追加工程部分,項次三泥作工程項下3.1「次浴室地壁防水工程」4,500元、4.2「次浴室廚房地壁防水工程」9,000元、5「董辦壁面防水作業」4,000元、8「客廳地坪鐵網鋪設」7,500元、9「舊有化糞池灌水泥砂漿填充」6,000元、10「地坪灌漿整平」24,000元、13「倉庫入口地坪鋼筋鋪設補強」5,200元、項次四水電工程項下21「廁所新增空氣逆止閥」1,300元等,亦有同樣違失(見外附鑑定報告第29至31頁、34頁),且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報價時並未另計3%工程管理費,故於扣除時即無庸另計工程管理費。是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3,584,039元(未稅)(計算式:1,673,900+1,974,729-3,000×1.03-4,500-9,000-4,000-7,500-6,000-24,000-5,200-1,300=3,584,039),洵堪認定。

至被告富瑋公司雖辯稱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計165,900元、施作數量不足部分金額計126,298元,另施作有瑕疵部分已由被告富瑋公司委託他人修復而支出76,950元,被告富瑋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云云。惟查,本件鑑定人係按現場實際完成數量及金額加總計算工程款,尚非以倒扣之方式計算工程款,此觀鑑定報告可明(見外附鑑定報告第3頁),易言之,原告未施作或施作數量不足之部分並未計入結算金額。又被告富瑋公司僅泛稱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云云,就其是否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程序則全然未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富瑋公司得主張減少報酬。是被告富瑋公司上開抗辯,皆不可採。另被告抗辯衛浴設備安裝、洗手台重複計價部分:參酌鑑定報告增加工程項目四、水電工程、16衛浴設備安裝、2組、12,000(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69頁),並非估價3組;工程估價單九、磁磚、石材、7浴室石材檯面與追加工程項目九、磁磚、石材、7臨辦區洗手台人造石檯面、十二衛浴設備、1臉盆係屬追加項目並不相同外,且屬不同施工項目(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65、171、172頁),被告容有誤解。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瑋公司給付1,262,039元,為有理由:

1.先位之訴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指定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現況房屋為辦公室已使用中,據現場室內裝修工程項目業已完工,且被告富瑋公司已受領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富瑋公司給付尾款,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3,584,039元,業經本院計算如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富瑋公司已給付之2,322,000元,尾款應為1,262,039元(計算式:3,584,039-2,322,000=1,262,039)。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瑋公司給付1,262,039元,為有理由。

又系爭承攬關係存在予原告與被告富瑋公司間己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曲榮福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瑋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既有理由,本院自無續予審酌備位之訴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瑋公司給付1,262,0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富瑋公司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