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吉民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及大樓清潔費,故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主張其受反訴被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施作瑕疵之情事,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金額,嗣於106 年1 月25日變更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而反訴原告本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57,440 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民事反訴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2頁),復於106 年2 月14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96,458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反面),末於
106 年5 月8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57,440 元及自106 年5 月8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則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640 萬元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且應於101 年11月12日完工,嗣被告追加、追減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並同意延展工期至101 年12月17日。而因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7日完工,且原告曾代被告給付大樓清潔費,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始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因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且尚有未完成之工項,故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洵無理由。又被告雖有追加、追減附表一編號2至5 、7 所示工程,惟未同意追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程,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先行報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追加工程款,亦屬無據;另被告於調解時已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除該部分款項。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大樓清潔費部分,被告雖有給付義務,惟因兩造僅合意展延工期至101 年12月17日,故清潔費僅應計算至該日為止。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尚有未完成之工項,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未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369,355 元(即鑑定報告八之㈡所示30,668元、被證2 估價單所示308,687 元、鑑定報告八之㈢⒉所示3 萬元),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受反訴被告詐欺及因意思表示錯誤,誤以為給付反訴被告100 萬元,反訴被告將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成系爭工程,本件訴訟亦因此終結,追加工程部分則另為處置,詎反訴被告迄今不願撤回訴訟,且未為任何收尾工程,故請求撤銷該給付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展延至101 年12月17日完工,反訴被告至104年1 月間仍在施工,設如反訴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完工,亦已逾期744 日,縱酌減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反訴被告亦應給付957,440 元,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7,440 元,及自106 年5 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100 萬元,並未受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返還100 萬元,洵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因系爭房屋外牆漏水,經反訴原告指示於102 年1 月4 日停工,迨102 年6 月始通知反訴被告於同年7 月復工,反訴被告並旋於同年9 月17日完工,是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2頁):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640 萬元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且應於101 年7 月25日前開工,於同年11月12日完工,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一至三期款,合計共512 萬元,尚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尾款未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
二、被告同意原告延展完工期日至101 年12月17日。
三、被告有同意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工程及追減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工程。
四、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屋所屬大樓129 日之裝修清潔費64,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五、被告於兩造調解期間,曾給付原告100 萬元。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並追減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工程,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代被告給付大樓清潔費,被告即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程尾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之工程款;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清潔費;㈣、被告得否以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費用主張抵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尾款: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及未完成之工項,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本件自應先審究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修繕驗收單,明載驗收日期為103 年1 月8 日
,修繕內容為「客廳地坪大理石缺失修繕、男更衣間儲物櫃缺失修繕、男更衣間及主淋浴間抽風機安裝、廚房造型牆維修門缺失修繕、油漆修補、檢查水壓、麗舍水龍頭冷熱水調換位置(浴缸)」,被告並於業主簽名欄簽名,有修繕驗收單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而參諸民法第
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並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足見工作物完工始有瑕疵修繕之問題。系爭工程既於103 年1 月8 日經被告驗收瑕疵修繕部分,堪認系爭工程於此之前即已完工甚明。
⒉又依天廈大樓住戶裝修施工辦法及補充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
定:「完工後:裝潢完成後,經管理中心及工地主任會同檢查符合左列條件者,得領回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而系爭房屋所屬之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廈大樓管委會)於103 年1 月27日核准退還裝潢保證金予原告,並於104 年1 月27日經原告兌現票據,有天廈大樓支付廠商請款單、收據、付款簽收簿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本院卷㈡第121 頁),足徵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經天廈大樓管委會核准退還裝潢保證金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無疑。況系爭工程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裝修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書亦載明系爭房屋之現狀為已完工入住使用,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頁),被告復自承已於103 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在在可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至臻明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洵屬無稽。
⒊被告復以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
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涉及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要屬二事,系爭工程既經本院認定業已完工,揆諸首揭說明,縱認系爭工程有所瑕疵,亦不得以此遽謂系爭工程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再參以系爭契約第9 條就付款辦法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四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工程尾款20%(3 個月內即期票)128 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1 份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8 日前業已完工,被告並就原告瑕疵修繕部分,於修繕驗收單簽認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尾款
128 萬元,自屬有據。復因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調解時給付原告100 萬元,則扣除該部分款項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計算式:1,280,000-1,000,000=280,000)。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工程款: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工程變更或未在施工圖及估價單以內之工程為追加工程,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收取工程追加款…」(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件被告不否認有追加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工程及追減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工程,僅否認有追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工程,則此處即應先探究被告有無同意追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程。查:
⒈關於被告歷次追加工程之流程,均係由時任原告設計師之吳
麗虹與被告先當面討論,吳麗虹再以電子郵件報價,待全部工程施作完畢後再行結算,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追加工程亦有往來之電子郵件乙情,業據證人吳麗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正反面),而觀諸附表一編號6 所示追加工程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1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3日與被告討論追加工程內容,且以電子郵件傳送討論內容予被告,被告並於101 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上簽名等節,有電子郵件、上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6 頁反面),對照該等會議紀錄之追加工項,均與報價單上所載工項相符,亦有報價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後,亦未曾表示反對或異議,足見兩造確已合意追加施作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工程,至為明確。況103 年1 月8 日修繕驗收單上所載「男更衣間抽風機安裝」之修繕內容,與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31項次之「男更衣間機櫃抽風機開關配管配線安裝」相關,苟被告未追加該部分工項,兩造何需就該工項進行修繕及驗收,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工程,尚非子虛。
⒉另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依原告所提往
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6 頁反面),尚無法認定原告有傳送各追加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然兩造已合意追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工程,業如前述,原告既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其施作各項工程本均有其成本,兩造復非至親友人,衡情原告並無免費為被告施作追加工程之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許報酬,且應按照系爭契約之價目表給付,無價目表者,則按照習慣給付。而附表一編號6 所示追加工程,經本院送請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該公會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及兩造陳述,認定該部分追加工程之合理價格為280,375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49至60頁),原告對於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80,37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先行報價,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洵屬無稽。
⒊又被告自認有追加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工程、追減附表一
編號7 所示工程,追加減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所示,且有報價單5 份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3、20至22頁),加計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80,375 元,合計原告就追加減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4,401 元(計算式:18,500+19,500+25,000+39,000+280,375 -377,974 =4,401 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清潔費: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
⒈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明載「大樓清潔費(業主自理)」,有
報價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被告亦不爭執有給付大廈清潔費用之義務,僅爭執該費用應計算至展延工期
101 年12月17日止(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自行支付天廈大樓管委會清潔費用無疑。
⒉參以天廈大樓住戶裝修施工辦法及補充規定第2 條第3 項、
第3 條第2 項明載:「工人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一律停工…」、「經檢查完全合乎規定,管委會即予結案,除按實際施工天數每日扣除清潔費、電費與電梯防護設備使用費等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 頁),堪認天廈大樓住戶裝修之清潔費用係以實際工作之日數計算。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25日開工
,計算至101 年12月17日止,共97個工作天,系爭工程之後並展延180 個工作天完工(詳後述二㈡⒉),合計共277 個工作天(計算式:97+180 =277 ),而原告向天廈大樓管委會繳納之清潔費用為129 日、每日500 元,合計共64,500元乙節,則有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其繳納之清潔費用日數顯未逾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工期。
⒋復因該清潔費用應由被告繳納,已如前述,則原告繳納該等
清潔費用,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清潔費64,500元,要屬可採。
㈣、被告得否以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費用主張抵銷: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799 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催告後亦未予以修補,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30,668元、308,687 元、3 萬元,合計共369,355 元,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估價單所載308,687 元(見本院卷㈠
第95頁)及鑑定報告所載未完工部分之減帳金額30,668元、瑕疵部分減少報酬3 萬元,因被告所提估價單僅能證明達陽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缺失進行估價,鑑定報告所載未完工及瑕疵部分,被告亦未實際僱工修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確有支出該瑕疵修補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前開修補之必要費用。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被告104 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列
未完成之工項、達陽公司估價單所列瑕疵及被告105 年2 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5 項瑕疵乙節,經本院送請室內裝修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部分瑕疵之合理減少報酬數額分別為30,668元、108,350 元、3 萬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50、61至75頁),被告並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5 年2 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有上開書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本院卷㈡第4 至7 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修補前開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0,668元、108,350 元、3 萬元,合計共169,018 元(計算式:30,668+108,350 +30,000=169,018 ),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洵有理由;其餘抵銷金額,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萬元、追加減工程款4,401 元、大樓清潔費64,500元,合計共348,901 元(計算式:280,000 +4,401 +64,500=348,901 ),惟因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30,668元、108,350 元、3 萬元,合計共169,018 元,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79,883 元(計算式:348,901 -169,018 =179,883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繕本於104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被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給付反訴被告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且因反訴被告逾期完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反訴部分之主要爭點為:㈠、反訴原告有無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㈡、反訴被告是否逾期完工。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㈠、反訴原告有無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規定甚明。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 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被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誤以為給付反訴被告100 萬元,反訴被告將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成系爭工程,本件訴訟亦因而終結,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0 萬元乙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以下應探究反訴原告有無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經查:
⒈兩造於104 年7 月14日到場調解後,於同年8 月11日僅反訴
被告到場,反訴原告未到場乙節,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各2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反面、21至24頁反面),而觀諸104 年8 月11日調解紀錄表,明載「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先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但剩餘部分被告不願與原告逐項比對缺失或爭議項目,且無到場再行調解之意願,故就爭議之40餘萬元部分,移請法院審理」等語,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至25頁),足見反訴原告僅匯款部分款項予反訴被告,兩造就其餘金額則尚有爭議。
⒉稽之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妹黃雯靖於本院證稱:伊與吳麗虹設
計師通電話前,反訴原告有告知伊渠等和解,先匯款100 萬元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配合完成剩餘工程後,再給付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176 頁反面),證人即反訴原告友人沈文洲亦具結證述:104 年7 月14日調解當天分兩部分,有簽單領據無問題部分先給錢,後面無簽單領據追加部分有爭議,兩造之後私下再談,無簽據部分因尚有工程未收尾及漏水,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翁文聰答應取得無問題部分之款項後,會處理後面收尾,調解完畢後,伊和反訴原告說該給的錢先給,為了展現誠意所以先給錢,故反訴原告自己跟反訴被告聯絡後即匯款,反訴被告人員於調解過程中或調解後,並未承諾只要拿100 萬元即放棄後面餘款之請求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正反面至178 頁),堪認反訴原告委由黃雯靖匯款100 萬元,僅係為表現誠意而先行給付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與反訴被告是否處理後續收尾工程無涉,其餘爭議部分之款項並待兩造後續協商處理。
⒊參以反訴原告於書狀亦自承兩造僅就無爭議部分先行支付款
項,再由反訴被告處理後續收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且本件反訴被告本訴部分請求之款項包含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及大樓清潔費,反訴原告則爭執無須給付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款項,益徵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100 萬元,並非為終局解決本件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難認兩造有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本件訴訟爭執之意,自不成立和解契約。
⒋證人黃雯靖雖證述:伊於104 年8 月6 日與吳麗虹聯絡,告
知伊已匯款,吳麗虹則稱如果有匯款即不用去調解,伊當下覺得他們必須要去做撤銷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正反面),惟證人吳麗虹已到庭證稱未對黃雯靖表示因反訴原告付款,故不用再調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佐以兩造於調解時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迨104年9 月2 日、同年10月26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始分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2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91頁正反面),兩造及證人黃雯靖既不具有法律方面專業,對於和解之定義及訴訟流程當不甚瞭解,而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100 萬元之目的既僅係為表現誠意,非因兩造業已和解或兩造有約定反訴被告因而負有處理後續收尾工程之義務,自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反訴被告有何故意告知不實之事,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縱反訴被告未修補瑕疵或完成其他工項,亦僅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難認屬詐欺行為。
⒌基上,反訴原告並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給付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
100 萬元,難認有據。
㈡、反訴被告是否逾期完工: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由於乙方(即反訴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4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 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逾期罰款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處應依序審究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系爭工程有無展延工期、反訴被告有無逾期完工。經查:
⒈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17日完工,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上開時間完工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係在102 年年底退場乙節,業據證人即
負責系爭工程木作項目之陳銘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99 頁反面),參以證人陳銘豐係反訴被告之下包商,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且衡以反訴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尚與反訴原告聯繫系爭工程現場狀況,有102 年8 月22日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堪信證人陳銘豐前開證述,堪以信實。
⑵又依反訴被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明載木作工項之
施工進度完成後,尚需施作大理石、衛浴、燈具、音響、空調、油漆、壁紙、窗簾、清潔等其他工程項目,且上開工程項目之施作時間僅大約1 至3 日左右,有工程進度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2 頁),該工程進度表復係依照反訴原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時間,以及整合反訴原告所有追加工程而製作,業據證人吳麗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正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於102 年年底完成木作工項後,已大致完成。
⑶佐以反訴被告修繕系爭工程缺失,並於103 年1 月8 日經反
訴原告驗收合格,有修繕驗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證人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證稱該修繕驗收單係為證明完工而請反訴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則依前開木作及其他工項之工程進度,堪認系爭工程木作部分於102 年底完工後,全部工程至遲於103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前即103 年1 月7 日完工,尚屬合理。反訴被告一再辯稱其於102 年9 月17日完工云云,要屬無據。
⒉系爭工程有無展延工期:
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⒈甲方(即反訴原告)如主動變更設計、工程變更、指示工程停工之情形,乙方(即反訴被告)得展延完工期限」(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指示於102 年1 月4 日停工,之後則通知於102 年7 月復工等語,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先探究反訴原告有無指示停工。經查:
⑴反訴被告員工吳麗虹於101 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反
訴原告系爭房屋陽台外推處柱子及窗台角落漏水,並於同年月6 日通知天廈大樓總幹事,表示漏水原因可能係11樓外牆磁磚脫落RC破裂,同日反訴被告監工黃朝偉與11樓住戶之設計公司人員、天廈大樓之防水廠商一同至現場會勘;復於同年11月27日進行第二次會勘,擬由防水廠商自11樓外牆懸掛,先修補外牆磁磚,再從11樓至10樓外牆施作防水,而總幹事將待防水廠商報價後,提報天廈大樓管委會處理,嗣防水廠商則於102 年7 月19日就該外牆施作防水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128 、135 頁),足見系爭房屋確因天廈大樓外牆破裂而漏水,反訴被告並因此進行兩次會勘,於102 年7 月19日始由防水廠商修復漏水。
⑵參以證人陳銘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約於101
年7 月底開工,於開工後1 個多月遇到下雨,發現前陽台有漏水狀況,管委會有安排時間修理,修復完成後有告知伊可以施工,待伊差不多完工時,即開工半年後之102 年2 、3月間,發現之前漏水之位置又濕濕,伊即會同反訴被告、管委會及防水公司會勘,並配合反訴被告指示拆除板子,讓管委會做防水,反訴被告大約半年左右通知伊復原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核與前述反訴被告曾進行2 次漏水會勘等節相符,益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發生兩次漏水無疑。
⑶至證人吳麗虹雖證述系爭工程曾發生三次漏水,第一次係在
101 年7 月間,第二次係在施工中期,第三次係接近完工時,距離第二次漏水約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反面),惟證人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就系爭房屋漏水時間有做紀錄等語,並庭呈電子郵件及自行書寫之漏水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240 至244 頁),該漏水紀錄則載明第一次漏水為101 年8 月3 日,第二次漏水為101 年11月27日,第三次漏水為102 年8 月22日,與其所述第二次漏水與第三次漏水間隔1 個月不符,衡以證人吳麗虹接受本院訊問時為106 年7 月間,距離其所述系爭工程漏水時間已近4 年,其就系爭房屋歷次漏水時間難免記憶有誤,其手寫之漏水紀錄既係對應電子郵件而書寫,自應以該紀錄較為可採。
⑷又關於系爭房屋兩次漏水,第一次漏水不影響陳銘豐之工程
進度,第二次漏水大約停工半年乙情,業據證人陳銘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正反面),證人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系爭工程僅停工一次,應該是第二次漏水後,大約半年,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第三次漏水,僅表示要將工程趕快完工,伊自己認為反訴原告會讓伊展延工期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㈡第232 、233 頁),佐以防水廠商於
101 年11月27日會同進行第二次會勘後,於102 年7 月19日始就外牆修復漏水,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工程僅於第二次漏水後,因外牆漏水修復工程而停工半年,第三次漏水則未影響工期,反訴原告亦未同意反訴被告就第三次漏水展延工期。
⑸而天廈大樓外牆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 款規定,其修繕屬天廈大樓管委會職務,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二次會勘及修繕漏水事宜,既均以電子郵件告知反訴原告,有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3 、125 、
128 頁),反訴原告對此未表示任何意見,就反訴被告長達半年停工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其儘速復工,堪認反訴原告就天廈大樓外牆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一事,確有同意反訴被告停工半年,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自得展延半年之完工期限。
⑹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承諾排除漏水,故不得請求展延工
期云云。惟系爭工程之項目未包含外牆漏水,有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圖說、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至79、113 、
189 至196 頁),足見修復外牆漏水並非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又反訴被告雖於101 年12月18日函知反訴原告,表示已竭盡全力協助業主聯繫及監督管委會儘速處理外牆漏水問題,爾後漏水處如有影響系爭工程內部裝修進度,亦將盡全力協助業主等語,有反訴被告101 年12月18日員邦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然該函文亦明確陳明系爭房屋客廳窗戶左側樑柱交界處漏水,係因大樓外牆結構問題導致,該漏水問題歸屬於天廈大樓管委會等情,嗣反訴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復再次以函文陳明該漏水問題歸屬於天廈大樓管委會,且表明該漏水處如影響內部裝修,其將保固3 年免費維修,有反訴被告102 年1 月2 日員邦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在在可見反訴被告係為避免外牆漏水影響系爭工程,始協助反訴原告通知天廈大樓管委會處理外牆漏水事宜,以及承諾就系爭工程負3 年保固,並非同意排除外牆漏水,自難憑此遽認反訴被告對修復該外牆漏水負有何契約上之給付義務。⑺另反訴被告101 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載明:「12/27 (四)
業主已向管委會提出,因外牆漏水事件工程要暫時停工3 個月事宜,並爭取施工時間延長而管委會已經答應,也表示不會扣逾期款,但希望盡快完成此案」等語,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而依天廈大樓住戶裝修施工辦法及補充規定,明定不同坪數設有不同之施工期限,且規定不得分段施工,逾期未完工者,每逾1 日罰款3,000 元,則由該會議紀錄之文義以觀,應係指天廈大樓管委會同意反訴原告延長施工期限及不扣除逾期罰款,僅希冀儘速完成系爭工程,是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其要求反訴被告盡快完成係成系爭工程,未指示反訴被告停工云云,洵屬無據。
⑻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程序
展延工期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
166 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固約定:「⒊乙方(即反訴被告)展延工期,應以文字載明原因及展延期限,經甲方(即反訴原告)認可方可展延施工期限」(見支付命令卷第
5 頁),惟以文字記載展延工期應係為使系爭工程之工期明確,避免日後爭議,堪認其目的係為保全契約之證據,而非約定展延工期為要式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反訴被告未依上開契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書面文件,即逕認兩造並未展延工期。
⑼基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前經反訴原告同意展延工期至
101 年12月17日,嗣天廈大樓外牆破裂導致系爭房屋第二次漏水,經反訴原告同意停工半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自得展延完工期限半年。再參諸反訴被告原擬定之工程進度表,備註欄載明「⒉開工後,每星期(六、日)不可施工」,有工程進度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
122 頁),顯見系爭工程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則系爭工程自101 年12月18日起展延180 個工作天,依101 年、102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㈡第252 至253 頁),應於102 年9 月6日完工。
⒊反訴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部分:
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限為101 年11月12日,嗣經反訴原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01 年12月17日,復因修繕天廈大樓外牆經反訴原告同意停工180 個工作天,而展延工期至102 年9 月6 日,反訴被告則於103 年1 月7 日完工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工程已逾期84天(102 年9 月7 日、8 日為放假日,故自102 年9 月9 日起算至103 年1 月7 日止)。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每逾期1 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則每日逾期違約金為6,400 元(計算式:6,400,000×1/ 1000 =6,400 ),合計反訴被告應計罰逾期違約金537,600 元(計算式:6,400 ×84=537,600 )。
㈢、基上,反訴原告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不得撤銷其所為給付反訴被告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又反訴原告已同意停工180 個工作天,而展延工期至102 年
9 月6 日,反訴被告並於103 年1 月7 日完工,故反訴被告逾期完工84個工作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37,6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反訴被告並於同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收到該書狀,堪認反訴被告至遲於106 年5 月19日已收到該書狀繕本,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萬元、追加減工程款4,401 元、大樓清潔費64,500元,合計共348,901 元,惟因被告得以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之169,018 元主張抵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79,883 元。又反訴原告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金額,另反訴被告逾期完工84個工作天,應給付逾期罰款537,6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8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予;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37,6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一(本訴請求金額):
┌──┬──────────┬──────────┬──────┬──────────┐│編號│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頁碼 ││ │ │ │(新臺幣) │ │├──┼──────────┼──────────┼──────┼──────────┤│1 │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工程尾款 │128萬元 │ ││ │條 │ │ │ │├──┼──────────┼──────────┼──────┼──────────┤│2 │民法第490條 │追加三合一通風門工程│18,500元 │支付命令卷第7 頁 │├──┤ ├──────────┼──────┼──────────┤│3 │ │追加水電工程 │19,500元 │支付命令卷第9頁 │├──┤ ├──────────┼──────┼──────────┤│4 │ │追加窗戶油漆工程 │25,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11頁 │├──┤ ├──────────┼──────┼──────────┤│5 │ │追加東亞藝術玻璃工程│39,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13頁 │├──┤ ├──────────┼──────┼──────────┤│6 │ │追加工程(細目見支付│375,055元 │支付命令卷第14至18頁││ │ │命令卷第15至18頁) │ │、本院卷㈠第139 至 ││ │ │ │ │164 頁反面 │├──┼──────────┼──────────┼──────┼──────────┤│7 │ │追減工程 │-377,974元(│支付命令卷第20至22頁││ │ │ │計算式: │ ││ │ │ │415,814 × │ ││ │ │ │0.909) │ │├──┼──────────┼──────────┼──────┼──────────┤│8 │民法第179 條、第176 │代為給付大樓清潔費 │64,500元 │支付命令卷第19頁 ││ │條第1項 │ │ │ │├──┴──────────┴──────────┼──────┴──────────┤│合計 │1,443,581元 │└────────────────────────┴─────────────────┘附表二(反訴請求金額):
┌──┬───────┬──────────┬──────┐│編號│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 │ │ │(新臺幣) │├──┼───────┼──────────┼──────┤│1 │民法第179條 │調解時給付之款項 │100萬元 │├──┼───────┼──────────┼──────┤│2 │系爭契約第11條│一部請求逾期完工罰款│957,440 元 ││ │ │(假設103 年12月31日│ ││ │ │完工,逾期744日) │ │├──┴───────┴──────────┼──────┤│合計 │1,957,4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