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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8號原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承攬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包之「臺北車站防災中心建築、防水與其他設備改善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9,860,000 元。嗣於履約中由兩造協議辦理第一次、第二次契約變更,惟於第二次契約變更之議價過程中,因兩造就契約工程詳細表中項次71「01169 混凝土280KG/CM 2」(下稱系爭混凝土工項)應如何計價無法達成協議,乃於103 年8 月26日,就系爭混凝土工項爭議以外之項目先辦理議價而完成變更程序,並將系爭契約總價變更為9,627,025 元。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原告已依約進行四次估驗請款,被告累計已付款8,944,421 元,尚有保留款470,759 元未給付。

(二)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混凝土工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實作實算合約,且工程詳細表約定以M 2 即平方公尺為計量計價單位。故原告實際完成系爭混凝土工項數量為

142 M 2 即平方公尺,被告即應依工程詳細表單價3,429.49元/M 2給付工程款486,987.58元,再加計包商利潤及保險費、品質管理費及營業稅後,總計為567,583.8 元(惟依原告請求金額加總後,總計請求567,582 元),經扣除

5 %保留款即28,397元後,被告應給付第五期之估驗款為539,205 元。原告已於104 年2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第五期計價申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混凝土工項估驗款539,205元,被告至遲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於104 年3 月22日前付款。被告卻拒不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估驗款539,205 元,及自104 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2月24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將歷次估驗計價之保留款499,

138 元(第一至四期470,759 元+ 第五期28,379元)給付予原告。被告卻拒不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99,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目、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混凝土工項計價單位為M 3 即立方公尺,惟參與投標廠商均係依被告所提供之數量清單所載之項目、單位、數量估價投標,而數量清單上既以平方公尺為計量計價單位,各投標廠商即以平方公尺估算系爭混凝土工項之標價,並將之納為總價之一部分參與投標。若被告於履約階段得任意以標示錯誤為由,將計價單位變動,對得標廠商顯屬不公。又各工項之計價單位、數量、單價等,均非原告所得掌控,縱有被告所稱錯誤情形,亦屬被告自己之錯誤,若因此受有損失,應自行承擔,無令不可歸責之原告承擔之理。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及第14條第

1 項約定,保固金係原告繳交予被告作為保固期間相關瑕疵保固事項之擔保,其性質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被告必須退還,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性質並不相同,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務種類不同,自無民法第334 條之適用。

(四)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343 元,及其中539,205 元自104

年3 月23日起;其餘499,1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含稅金額為470,759 元並無爭議,且同意於原告提出計價申請後先行給付。而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第374 項「混凝土280KG/CM 2產品」、第375項「混凝土壓送」及第376 項「混凝土澆灌震動」之單位均記載為M 3 即立方公尺,可證混凝土工項之計價單位應為M 3 即立方公尺而非M 2 即平方公尺。單價分析表第37

4 項「混凝土280KG/CM 2產品」、第375 項「混凝土壓送」及第376 項「混凝土澆灌震動」、第377 項「安裝另料」、第378 項「損耗」、第379 項「運雜費」等項目之單價總和為3,429.49元,即為系爭混凝土工項之單價,亦可證工程詳細表中系爭混凝土工項之單價係由單價分析表加總計算而來。故系爭混凝土工項之單位雖誤載為「M 2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在計算系爭混凝土工項之基礎,應係以M 3 即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280KG/CM 2預拌混凝土,於100 年6 月份北區市場成交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100 元,於101 年11、12月份北區市場成交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150 元,與單價分析表第374 項「混凝土280KG/CM 2產品」之單價極為接近,且均係以立方公尺計價,足證系爭混凝土工項之計價單位應為立方公尺,並非平方公尺。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進貨之預拌混凝土僅有三車共計21立方公尺,故依系爭混凝土工項單價以每立方公尺未稅單價3,429.49元計算後,未稅工程款為72,019元,再加計10%之包商利潤及保險費7,202 元及1 %之品質管理費720 元後,系爭混凝土工項未稅工程款為79,941元,含稅金額為83,938元。

(二)依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45條及第47條約定,原告應在被告完成驗收付款前繳納契約總金額1 %計算之保固保證金。而第一至四期含保留款之總金額8,966,838 元,加計系爭混凝土工項之工程款83,938元後,原告應繳納予被告之保固保證金為90,508元。故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保固保證金與系爭混凝土工項工程款同為金錢債權,兩者之債權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並無依法不得抵銷之情形,原告爰以此保固保證金債權與系爭混凝土工項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9,860,000 元,而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9 月2 日竣工,並於103 年12月2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系爭契約書、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0、43頁)。

(二)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保留款為470,759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62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施作第五期混凝土之數量應如何計算?原告尚得請求之款項為若干?

(二)爭點二:被告以保固保證金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對於系爭混凝土工項之計量計價單位,應為立方公尺

1.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

2. 查系爭契約之採購投標須知記載,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包

含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均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72頁)。而單價分析表,係以細部之工料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用以分析工程詳細表所列各工作項目之施作內容及價格,即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乃工程詳細表中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計算之用,且單價分析表所載細部工料項目之總價格,即為工程詳細表中工作項目之單價。故原告於投標時,須先依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項下所列各細部工料項目辦理估價,並將該等單價分析表中之各細部工料項目金額加總後,作為工程詳細表所列各工作項目之單價,以之作為投標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所列載各工作項目之單價之用。是單價分析表所列載細部之工料項目,即對應於工程詳細表各工作項目所應施作細部工項之內容,且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各細部工料項目之金額,則為工程詳細表各工作項目單價計算之基礎。從而,在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真意時,自應參酌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以綜合判斷之。

3. 次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細部工程項目,包括:項

次373 「混凝土280KG/CM 2」、項次374 「混凝土280kg/

cm 2產品」、項次375 「混凝土壓送」、項次376 「混凝土澆灌震動」、項次377 「安裝另料」、項次378 「損耗」、項次379 「運雜費」等工項,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混凝土280kg/

cm 2產品」、「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澆灌震動」等工程項目,均是以立方公尺為計算數量單位,且經將「混凝土280kg /cm 2 產品」、「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澆灌震動」、「安裝另料」、「損耗」、「運雜費」等各工程項目加總後,即為「混凝土280KG/CM 2」之單價3,429.49元,且與工程詳細表項次71「混凝土280KG/CM 2」之單價為3429.49 元相同,可知單價分析表項次373 「混凝土280KG/CM 2」及工程詳細表項次71「混凝土280KG/CM 2」以

M 2 即平方公尺為計算數量單位,均屬誤載。

4. 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混凝土工項應以M 2 即平方公尺計

價。惟觀諸系爭契約之「鋼構接合詳圖(二)」圖說(見原證9 ),可知系爭工程鋼承板上方所澆置混凝土之厚度為104mm 至180mm 。是若系爭混凝土工項欲以平方公尺計價,則可能發生混凝土澆置之厚度不同,卻以相同單價計價之不合理情形。且縱以混凝土澆置之厚度為104mm 至180mm 計算,則每平方公尺所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應在0.10

4 立方公尺(1*1*0.104 =0.104 )至0.18立方公尺(1*1*0.18=0.18)間。倘若系爭混凝土工項係以平方公尺計量計價,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混凝土280kg/cm

2 產品」、「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澆灌震動」等細部工料項目,自應以0.104 立方公尺至0.18立方公尺為其數量以進行單價分析,始為合理,而無以1 立方公尺為數量以進行分析計價。然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混凝土280kg/cm 2產品」、「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澆灌震動」等細部工料項目,卻均係以1 立方公尺為其數量進行單價分析,可見系爭混凝土工項非以平方公尺進行單價分析,而係以立方公尺進行單價分析,自不應以平方公尺為單位進行計量計價。再者,本件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所公開招標之工程,原告則為參與公開招標之業者,衡情於被告採購及原告投標金額之決定,均可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系爭混凝土工項之價格調查。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系爭混凝土工項之價格,亦係以M 3 即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對外公告,有混凝土之價格調查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坊間對於公共工程中之混凝土計量計價單位,係以M 3 即立方公尺為常態。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工項之計量計價單位應為M 2 即平方公尺,亦與客觀交易常態有所不符。

5. 綜上,被告提供該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原

告依該單價分析表估算系爭混凝土工項之單價後投標,兩造並於簽約時將單價分析表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復與一般公共工程對於系爭混凝土工項係以立方公尺計價之交易習慣相同,堪認兩造就系爭混凝土工項之計價單位為立方公尺,並非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工項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自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混凝土工項之計價單位應立方公尺,應屬可取。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554,697 元

1.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

第3 目之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至遲應於2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頁),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原告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被告至遲應於2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內付款,且每期估驗款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

2. 查系爭混凝土工項實作之數量為21立方公尺,有混凝土材

料進場澆置之送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次查,系爭混凝土工項之計價單位為立方公尺,且每立方公尺之單價應為3,429.49元(見本院卷第34頁)等事實,業如前述,故系爭混凝土工項計價金額即為72,019元(21*3429.49=720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另加計10%之包商利潤及保險費7,202 元(見本院卷第35頁,72019*10% =7202)及1 %之品質管理費72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72019*1%=720 ),系爭混凝土工項未稅工程款即為79,941元(72019+7202+720=79941 ),含稅金額為83,938元(79941*1.05=83938 )。

3. 系爭工程竣工後,系爭混凝土工項尚未估驗計價之金額為

83,938元,業如前述,故原告於第五期末期估驗計價時,得請求第五期之估驗款為79,741元(83938*95%=79741),應保留第五期之保留款為4,197 元(00000-00000 =4197)。又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保留款為470,759 元,為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之估驗款79,741元,及第一期至第五期之保留款即為474,956 元(000000+4197 =474956),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554,697 元(79741+474956=554697)。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4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3 項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係為擔保原告應負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於原告不依約辦理瑕疵修繕時,始得由被告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相關瑕疵之修繕工作,倘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屆滿,未發生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保證金經扣抵逕為辦理瑕疵修繕之費用尚有剩餘時,被告仍須將保固保證金之餘額無息退還予原告。故原告所負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之債務係屬擔保性質,核與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屬終局給付之性質不同,如令二者互相抵銷,債權債務同歸消滅,即與保固保證金之約定目的有違。從而,被告以原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對系爭混凝土工項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4 年2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第五期估驗款計價之申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混凝土工項估驗款,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之2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之20日內付款,是被告至遲應於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後之40日內付款。而原告第五期估驗計價之申請係於104 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則自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40日,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3 月22日付款,並自104 年

3 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系爭混凝土工項之估驗款79,741元,及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次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之保留款為474,956 元,雖如前述,惟上開保留款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並於104 年8 月1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956 元,及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為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4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697 元,及其中79,741元自104 年3月23日起;其餘474,956 元自104 年8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