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曾就「尚青苑社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建及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第一份工程契約),由原告為美東公司提供被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因工程進行不順利,遂改由訴外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承攬,並由兩造及平治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日簽訂另一工程契約(下稱第二份工程契約),且將原先第一份工程契約提供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改為平治公司擔保,三方復於102年7月10日就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排除第二次工程契約第15條至第17條之1等限制規定,且於增補協議書第3條載明被告至遲應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之2個月內無條件退還履約保證金,並得選擇以匯款或將被告所開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3紙以填寫發票日交由原告兌現之方式退還予原告。倘被告經催告後不依上開約定履行時,依增補協議書之意旨,即得由原告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將支票3紙提示兌現。惟被告業於103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迄至103年10月27日已屆滿2個月,經原告多次以電話或派員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1,000萬元,被告均推諉不為給付。原告復於103年11月7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否則即由原告填寫支票發票日提示兌現,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11月14日將該支票3紙提示,竟不獲支付而遭退票。為此,爰依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第二份工程契約第4條所載可知,系爭工程應由平治公司依約施作,並領取建築及使用執照,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亦足認被告係由平治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退還保證金,而第二份工程契約及增補協議書均約定由原告擔任履約保證廠商,原告自應擔保平治公司依約履行相關契約上義務,且第二份工程契約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未衝突之部分亦當然有效。詎料,平治公司於102年7月領得工程款1,186萬元後,履約期程便一再逾期拖延,被告通知催促平治公司及連帶保證廠商即原告達20次以上,惟其等均不予置理,被告不得已遂另覓建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接續本案工程,被告因此另行支出約1,812萬餘元,並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始由被告會同設計監造人領取使用執照,縱後續尚有未完成之零星工程,平治公司仍無意繼續施作,被告僅得於103年11月13日終止與平治公司間之契約,是平治公司既無法依約履行,原告又未盡其履約連帶保證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又被告所交付未載發票日之支票3紙僅係暫由原告持有,且因該等支票係屬無效之空白支票,縱要行使票據上權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應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後,再交由原告公司提示兌現,原告自不得於未依約定及法律規定返還上開支票之情形下,擅自填寫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14日,再持之行使、存入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反面頁至第8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委請美東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0年4月19日簽訂第一份工程契約,由原告提供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嗣被告於同年5月2日與平治公司簽訂第二份工程契約,亦由原告上開所提供之1,0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兩造與平治公司三方就履約保證金事宜,於102年7月1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外放卷之增補協議書)。
㈢、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
㈣、被告開立未填載發票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紙與原告。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001507號函通知被告匯款或填寫支票發票日交由原告提示。其後,原告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於同年11月14日提示兌現,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之存證信函、支票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03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該時之後2個月內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增補協議約款,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可考。
㈡、被告固辯稱:美東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一次工程契約,由原告擔任保證廠商,因美東公司管理不當,被告另於100年5月2日與平治公司簽訂第二份工程契約,再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亦由原告擔任履約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應有保證平治公司履約完成之責任。又兩造與平治公司另於102年7月1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同由原告為履約保證廠商,因平治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原告未盡其履約連帶保證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並提出該公司催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即便被告所辯平治公司未完成工程,無法履約,雙方終止及解除契約等情為真,然細繹兩造與平治公司所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前言約明:「...因美東公司經營不善已無法繼續履行第一份合建契約,是甲(即被告)、丙(即原告)方友好協商後,同意改由平治公司(下稱乙方)承攬系爭建案之後續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第二份工程契約),惟因第二份工程契約仍有不足之處,是經三方友好協商後簽訂本增補協議書,以資三共同遵守」,且按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平治公司)、丙(即原告)三方同意,雖丙方已提供壹仟萬元予甲方擔保。惟甲方同意,丙方無需履行第二份工程契約第十五條及十七條及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所定之各項情事」(見外放卷之原證2第1頁),申言之,即排除第二份工程契約第15條(保證金不發還或要求履行擔保責任之情形)、第16條(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第17條(保證金之補足、動支或延長保證期限之情形)、第17條之1(連帶保證)等約定之適用餘地。上開文字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最遲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兩個月內,無息退還丙方壹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依約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被證一號之合建契約內容表示原告仍然要負保證責任云云。查,證人即美東公司負責人連弈翔到庭證稱:100年4月19日簽訂的是美東公司與被告之合建契約。工程契約是依附在合建契約的小契約。依據營造業法,因為美東公司只有丙級執照,只能承攬開挖地下7公尺深,要乙級以上執照才可以承攬,無法當承造人,所以才由平治公司來當承造人。後來因為美東發生財務問題,所以才連合建契約一併轉給平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反面頁),因之,平治公司先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工程契約,再與之簽訂合建契約,但酌以被告與平治公司於100年5月2日所簽訂之第二份工程契約,約定原告為履約保證金廠商(實僅提供履約保證金,詳如後述),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卷之原證一),嗣於100年12月10日,被告再與平治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其提供土地委由平治公司規劃興建,亦有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惟該合建契約之主體僅有被告與平治公司,原告並未參與簽約,復參之上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乃因「第二份工程契約」尚有不足,原告方與被告、平治公司再行簽訂增補協議書,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連弈翔證稱:(問:100年系爭工程就已經由美東公司轉給平治公司,為何增補協議書於102年7月10簽訂?)這只是指工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1反面頁)相符,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僅針對平治公司所簽訂之第二份工程合約,否則,果若被告欲將合建契約納入保證範圍,大可於增補契約中詳加約明,竟捨此不為,益徵被告與平治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自與原告無涉,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乃為保證廠商云云,然依證人連弈翔證稱:如果有履約保證金,就沒有履約保證人,沒有雙重保證。就這個案件提供履約保證金就已經很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原告於第二份工程契約中雖約定擔任履約保證金廠商,但其已提供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甚後續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取代第二份工程契約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再擔任履約保證金廠商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被告再辯稱:上開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平治公司應於領取建築執照,且自全體地主騰空地上物由平治公司拆除、整地完竣日起,按主短機關核准建照執照之記載或主管機關要求之開工期限內申報開工,並自開工日起55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是平治公司應依約施作,並領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但因平治公司無法履約,系爭工程最後係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照增補協議書第三點約定,應由平治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兩個月內,始符合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要件云云。然查,上開被告與平治公司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原告並未參與,對原告自無拘束力可言,已本院認定如前。職故,平治公司縱然依約須為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但據原、被告及平治公司三方後來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其第3條已約明:「甲方(即被告)同意最遲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兩個月內,無息退還丙方(即原告)壹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則被告既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該約定之內容業已成就,無論被告與平治公司間就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為如何之約定,亦無礙原告依增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灼然顯明。準此,被告上揭所辯,亦非有理。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增補協議書之第3條約定,其最遲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2個月內,無息退還原告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迄今未履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該增補協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