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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穆訴訟代理人 張元隆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胤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先度,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李富健、李先度、高志豪、李岳穆,並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同年8月27日、106年5月25日、107年4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262頁、卷二第272頁、卷三第14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公司組織原為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及工程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料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因本約文字記載互有解釋不同致生履約困難時,雙方願以最大誠意溝通對話達成合議,並將合議文書內容併入本約,視同本約之一部。若無法達成共識,雙方無條件同意出具仲裁同意書,委由中華民國商業仲裁協會仲裁,仲裁費用由過失之一方負擔。雙方於仲裁結果後,認有契約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17頁),而兩造業於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無須進行仲裁程序逕以訴訟救濟(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則以原告溢領工程款、履約逾期、施工期間發生鋼柱傾倒及施作之鋼構有缺失等為由,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所生,堪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其反訴為合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萬06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嗣於106年9月4日、同年10月19日陸續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568萬3476元、2698萬9220元(見本院卷三第27、84頁),最後於107年5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8萬9220元,及其中1121萬0655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7萬2821元自綜合辯論意旨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0萬5744元自反訴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訴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於103年3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物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456萬4130元(未稅),材料總價1018萬5870元(未稅),總價統包承攬,合計1475萬元(未稅),含稅為1548萬7501元。被告簽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訂金232萬3126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予被告以為履約保證。原告戮力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竟於103年12月19日無端藉詞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於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時,已完成工作及備料之金額合計1182萬10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232萬3126元,尚餘949萬7922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任意終止,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2紙,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溢領79萬8697元工程款,然原告已施作及備

料之項目及數量,非如被告所列46.69噸之「H型鋼材料SN490B」、「RH型鋼製作費」、「施工圖繪製」、「噴砂塗裝」、「磷酸鋅底漆」及「鋼材構件運輸」,原告並無溢領情事。被告另以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瑕疵修復費用、其他損害賠償、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須增加之費用等款項,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然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逾期罰款274萬1376元部分: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固約定一工部分進場安裝時間為103年6月1日,完成時間為103年6月25日,然因被告遲至103年6月16日始通知原告進場吊裝,故完成時間應順延至103年7月10日,被告以103年6月25日起算逾期罰款,顯有謬誤。又原告於103年11月3日提出新工程進度表承諾趕工,被告卻於103年11月11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縱有逾期罰款問題,僅得計罰至103年11月11日,故僅逾期124日。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每日逾期罰款係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為456萬4130元,兩造僅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逾期罰款,並未約定系爭物料契約部分亦有適用,且系爭工程進度遲延與否,屬承攬施作問題,要與材料買賣無涉,自應以456萬4130元為計罰基準,而非系爭契約合計之總價1548萬7500元,故逾期罰款正確數額應為56萬5936元。

⒉鋼柱傾倒修復費用25萬7762元部分:

依民法第492條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係以工作完成為前提,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同法第492條所定而生之瑕疵擔保效力,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負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主張A1C1-5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25萬7762元,僅提出其自製之「A1C1-5鋼柱傾倒後續修繕支付費用表」,被告就是否實際受有該表所列明細之損害及其損失金額多寡,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被告確實受有損害,況鋼柱傾倒之原因實係因被告施作柱頭時偷工減料始導致吊裝意外,非可歸責原告,反係可歸責被告,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鋼柱傾倒修復費用,應無理由。

⒊瑕疵修復費用1853萬6606元部分:

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系爭工程縱有瑕疵,僅係原告於工作完成後應對被告負修補責任之問題,且原告本可於後續施工過程中就瑕疵予以修補,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修補瑕疵之機會,即逕行終止契約,豈有要求原告負擔修復費用之理。又民法第495條規定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故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復費用1853萬6606元。

⒋其他損害賠償33萬6870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吊裝不慎、施工瑕疵,致其額外支出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4040元、翔賀測量公司複測鋼結構垂直度測量費1萬8000元、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鋼結構焊接品質之檢驗費2萬2386元及鋼柱傾倒被告派員往返勘驗之油資9944元等費用,其中鑑定費18萬4040元部分,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已協議由被告支付,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翔賀測量公司複測鋼結構垂直度測量費1萬8000元、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鋼結構焊接品質之檢驗費2萬2386元及鋼柱傾倒被告派員往返勘驗之油資9944元等費用,則係被告為行使其檢測原告施工品質之權利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漢翔路519號租金及整地費用乃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承租鄰房及提供原告施工空間應盡之協力義務,並非損害,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3萬6870元。

⒌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431萬7909元:

系爭工程經台中市政府核准復工後,原告即提出新工程進度表承諾全力趕工,詎被告竟於103年11月11日片面要求原告停工,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工程,此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並無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所定工作進度不順利之事由,故被告逕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其自行另洽其他廠商完成未完成工作而增加之費用,實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否則,被告不啻以原告之費用完成其自己之工程,殊屬荒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9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一工部分」需於103

年6月1日前進場組立,安裝完成時間為103年6月25日,工期為25天。詎料,原告103年7月3日下午2時許,施作系爭工程A1C1-5鋼柱時,因吊裝不慎鋼柱傾倒損壞路邊之汽車,被告因此遭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鋼骨施工吊掛作業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予以勒令停工,原告處理態度消極,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復工進而影響施作進度,經被告一再催促下始與汽車所有人達成和解。又上開鋼柱傾倒另造成RC柱頭混凝土破裂、鋼筋嚴重變形、基礎螺栓斷裂等情形,因原告提出之修復方式將破壞原有結構強度,故被告於103年8月7日發函告知不同意其提出之修復方式,並另建議適當修復方式,要求「原告依被告提議之方式修復」,或「由被告委請相關廠商施作,修繕款項自工程款內扣除」,經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函覆表明同意由被告協助委請相關廠商施作,修繕款項於工程款內扣除。另傾倒受損之A1C1-5鋼柱,因原告擬採熱整方式修復卻無法提出安全無虞證明,且熱整修復後鋼柱總長度減少約38mm,超出鋼結構品質管制作業標準容許差,而鋼柱經多處多面加熱後,內部隔板移位無法對接至梁翼版將影響耐震強度,被告遂函請原告將A1C1-5鋼柱整支予以更換。

再者,原告施工不符合圖說及規範,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被告依建築師建議要求原告停工以確保鋼結構之安全,原告雖主張經測量後數據均於規範公差內,惟經被告委託翔賀測量公司進行測量後,證實原告所施作鋼柱垂直度傾斜超過規範公差,嚴重影響結構強度與耐震安全,兩造於103年12月2日會議協議再委由其他廠商再進行超音波覆測,惟原告卻拒不提出覆測成果報告,諒係因覆測結果不理想所致。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多次催告後仍未改善,被告乃於103年12月19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

㈡又依系爭物料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系爭承攬契

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應依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之材料及方法進行履約,然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應不生給付之效力,被告無計價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亦未提出材質證明,自不得請求報酬。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會同原告及建築師、技師等人於104年3月19日清點後,現場堪用鋼材計46.69噸,價值僅152萬4429元,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訂金232萬3126元,原告尚溢領79萬8697元,是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之終止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與民法第511條規定有間,則原告依同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工」備料損失201萬0488元,亦無足採。

㈢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⒈逾期罰款274萬1376元: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工程期限約定,首期「一工部分」安裝完成時間為103年6月25日。然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吊裝不慎,致被告遭受停工處分、施工作業緩慢等因素,以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迄被告103年12月19日發函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一工部分之工作,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應處罰每遲延一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自103年6月26日計算至103年12月19日,共計177天。且兩造係約定連工帶料以1475萬元統包系爭工程,自應以此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況買賣材料之履約必然影響承攬施作之履約,倘排除系爭物料契約價金於逾期罰款計算範圍之外,顯與一般工程觀念上連工帶料之履約觀念不符,故應處罰之逾期罰款數額為274萬1376元。

⒉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25萬7762元: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吊裝不慎,導致RC柱頭混凝土破裂、鋼筋嚴重變形、基礎螺栓斷裂等損壞,嗣經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函覆同意由被告另覓廠商修復,修繕款項自工程款內扣除,被告後續委託廠商修復損害支出25萬7762元,原告既承諾修繕款項於工程款內扣除,且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則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25萬7762元。

⒊瑕疵修復費用1853萬6606元: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不符圖說及規範,如:梁柱接頭處,梁上、下翼板與柱板間之銲道,未依設計圖說設置導銲板,導致銲道端部形狀凹陷不完整;梁柱接頭腹板螺栓有部分因受到一樓轉接層之柱主筋阻擋而未固鎖;X2-Y1柱於一樓之柱基板,其中有一支螺栓之螺帽因受到加勁板阻擋而無法旋入螺栓內;部分鋼柱基板底,調整高程用之螺栓螺帽與鋼柱基板底面間未密接,尚留有間隙;鋼樓梯二端接頭支承於鋼梁上方之型式與原設計圖不同,且鋼樓梯固定板之螺栓孔部分未能對準螺栓,而現況部分改以銲接固定;檢視2樓各梁頂之高程,發現有肉眼可見之高程差等瑕疵,嚴重影響結構強度及耐震安全,被告委請鋼構廠商勘查系爭工程並提供修繕費用報價,修繕費用須1853萬6606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要求原告停工前,已多次催告原告確實依圖說規範施作並改善,縱認被告未明確定期限催告原告修繕瑕疵,然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物有瑕疵,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其他損害賠償33萬6870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吊裝不慎、施工瑕疵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致被告額外支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4040元、翔賀測量公司複測鋼結構垂直度測量費1萬8000元、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鋼結構焊接品質之檢驗費2萬2386元及鋼柱傾倒被告派員往返勘驗之油資9944元。另關於施工所須材料暫置場地及系爭工程基地後方之整地,係原告負責之範圍,則施工材料暫置場地租金3萬5000元及整地供原告施工之清運土石費用6萬7500元,屬被告代墊性質,原告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上開損害,合計為33萬6870元。

⒌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431萬7909元:

原告因施工不慎、施工緩慢、作輟無常等因素以致履約嚴重逾期,已如前述,經被告多次催告亦未見改善,致遭被告終止契約。而原告未完成施作部分之金額為418萬1757元,被告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費用為849萬9666元,故原告應賠償未完成部分所須增加費用為431萬7909元(849萬9666元-418萬1757元=431萬790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溢領系爭工程79萬8697元之工程款,且原告

尚應給付上開逾期罰款、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瑕疵修復費用、其他損害賠償、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須增加之費用等予被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亦無須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就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進行清

點工作,現場堪用鋼材僅46.69噸,故反訴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152萬4429元,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訂金232萬3126元,原告尚溢領79萬8697元,且反訴被告未按圖說要求提供材料,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請求報酬。縱認反訴被告得請求報酬,惟依民法第494條中段之規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且因原告所提供之鋼構材料未符合契約約定應採用鋼材SN490B、Fy=3500kgf/c㎡,施工存有嚴重瑕疵,其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為零。依此,反訴原告所給付之訂金232萬3126元,本應全數返還,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就79萬8697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又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罰款274萬1376元、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25萬7762元、瑕疵修補費用1853萬6606元、其他損害賠償33萬6870元,及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431萬7909元。合計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2698萬9220元(如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金額欄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8萬9220元,及其中1121萬0655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7萬2821元自綜合辯論意旨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0萬5744元自反訴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完成工作及備料部分之報酬數額應為1182萬1048元,非反訴原告主張之152萬4429元,扣除反訴被告已領取之訂金232萬3126元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949萬7922元之工程款,並無溢領之情。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274萬1376元、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25萬7762元、瑕疵修補費用1853萬6606元、其他損害賠償33萬6870元,及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431萬7909元,均無理由,詳如本訴所載。故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3年3月25日議定以1475萬元,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上面未載日期,契約所載總價分別為456萬4130元(未稅)及1018萬5870元(未稅),合計1475萬元(未稅),含稅為1548萬7500元。原告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被告已付訂金232萬3126元予原告,並於103年12月19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103年4月9日2份授權書、本票影本、上開函文、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頁、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肆、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及備料之金額合計1,182萬1,04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履約保證本票2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及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及備料之報酬?若是,金額為何?扣除被告已付訂金後,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何?㈢被告以下列款項:⒈逾期罰款274萬1376元、⒉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25萬7762元、⒊瑕疵修復費用1853萬6606元、⒋其他損害33萬6,870元、⒌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431萬7909元等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提示兌現或轉讓,並應予返還原告,是否有理?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㈢⒈至⒌之款項及溢領之工程款79萬8697元,共計2698萬9220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有理?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施工期

間,如有每日完成數量減少、停工或故意拖延,及其他工作進度不順利之情形,經甲方(即被告)催告乙方仍無改善時,甲方得停止辦理請款至本工程順利進行為止。」、同條第

3 項約定:「上列工作進度不順利之情形致可預見乙方無法在甲方所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工作,以維護本工程時效;其因此增加之費用,乙方應賠償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若原告施工有完成工作數量減少、停工或故意拖延及其他工作進度不順利等情事,致可預見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時,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首期(一工

部份)進場安裝時間為民國103年6月1日前需進場組立(含基礎放樣),乙方如有提前進場必要,經雙方同意辦理。」、同條項第2款約定:「首期(一工部份)進場安裝完成時間為民國103年6月25日前,乙方如有提前完成必要,經雙方同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頁),固可認原告應於103年6月1日前進場並於103年6月25日完成一工部份之工作,即約定之施工期限為25天。惟被告係於103年6月16日通知原告進場,並調整施工期限至103年7月10日,有被告103年7月9日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系爭工程一工部分完工期限已順延至103年7月10日。又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日因鋼柱傾倒遭台中市政府勒令停工,於103年9月17日始准復工,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26日、10月3日、年11月3日以工程進度延宕為由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劃趕工,原告雖於103年10月9日函覆承諾趕工進行,卻仍未完成一工部分之工作,有兩造往來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堪予信實。系爭工程一工部分之施工期限雖已順延至103年7月10日,暫不論停工期間責任歸屬,自103年9月17日復工起算至被告最後一次即103年11月3日函催趕工日期,亦早已逾約定之施工期限25天。兩造既約定如工作進度不順利,致可預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時,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於原告施工已處於逾期狀態時,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則被告依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於原告逾期時既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並已於103年12月19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應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及備料之報酬?若是,

金額為何?扣除被告已付訂金後,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本件經本院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技師依現場勘查結果、施工製造圖及合約單價估算原告現場已完成安裝之工程及材料價值為1180萬6729元,另關於二工部分已購買尚未加工之相關鋼材,依未經被告核准之二工施工製造圖及合約單價所估算之價值為201萬0488元乙節,有106年4月11日(106)北結師鑑字第285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8頁),應堪信實。其中二工部分已購買尚未加工之相關鋼材部分,二工之施工製造圖既未經核准,原告自無加工之可能,且該等鋼材既未交付被告,原告仍得使用於其他工程,自不應列入本件結算,故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應為1180萬6729元,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爭執前揭鑑定金額之真正;

惟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僅生被告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自不影響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及金額,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依設計圖說所載,鋼樓梯應為SN490B鋼材,惟鑑定單位竟以A36鋼材計算現場安裝之鋼樓梯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有關鋼樓梯工項之記載,均係載為「鋼樓梯(A36)」(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第208頁),是兩造約定就鋼樓梯之計價金額係以材料每噸2萬6500元及安裝施工工資每噸1萬8500元計價,合計連工帶料每噸以4萬5000元計價,而鑑定單位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鋼樓梯之工程款亦係以每噸以4萬5000元計價等節,亦有鑑定報告所附現場已完成安裝之材料及工程部分之費用明細表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70頁),自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㈠乙方(即原告)應按甲方

(即被告)指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期停工,並將到場之材料、機具等集中由專人保管。㈡乙方已完成之工作物及已置備之材料、機具等,除乙方認定可轉用其他工程外,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書工作項目與物料採購明細表之單價分別計價或收購。未列明單價之工作項目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及已置備之材料、機具,由被告實地驗收計價收購。經查,被告業於10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詳述如前,依上開約定,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及已置備之材料、機具,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為1180萬6729元,亦如前述,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合計232萬3126元之訂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訂金後,原告尚有948萬3603元之工程款可得請求(1180萬6729元-232萬3126元=948萬3603元),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鋼構材料未符合契約約定應採用SN49

0B、Fy=3500kgf/c㎡,自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圖說確有標示鋼骨之鋼材為SN490B、降伏強度為Fy=0000kgf/c㎡乙節,有平面圖說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而細鐸原告所提出用於系爭工程之中鋼鋼板材質證明,其上記載材質為SN490B,降伏強度介於373N/m㎡至420N/m㎡間(見本院卷三第54至65頁),即降伏強度介於0000kgf/c㎡至4283kgf/c㎡間(373N/m㎡×10.1972=0000kgf/c㎡,420N/m㎡×10.1 972=4283kgf /c㎡,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觀之型鋼材質證明係記載材質為SN490B,降伏強度介於375N/m㎡至438N/m㎡間(見本院卷三第66至78頁),即降伏強度介於3824kgf/c㎡至4466kgf/c㎡間(375N/m㎡×10.1972=3824kgf/c㎡,438N/m㎡×10.1972=4466kgf/c㎡),均高於契約約定降伏強度3500kgf/c㎡以上。再參卷附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由現場抽驗之鋼板及型鋼試驗結果,經抽驗鋼板材料之降伏強度為403 N/m㎡(即4109kgf/c㎡,403N/m㎡×10.1972= 4109kgf/c㎡)、型鋼材料之降伏強度為410N/m㎡(即4181kgf/c㎡,410N/m㎡×10.1972=0000kgf/c㎡),降伏強度均高於契約約定之3500kgf/c㎡以上。足徵原告所使用之鋼板及型鋼材料均符合契約之約定。

⒌再者,證人蔡仲超即負責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SN490B這個鋼材的降伏強度所有的厚度都要大於或等於3500kgf/c㎡以上,我們設計上是使用0000kgf/c㎡來做設計。」(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而由前開SN490B鋼材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可知,系爭工程之SN490B鋼材之降伏強度經檢測均高於3500kgf/c㎡以上,已符合證人所述設計之降伏強度。雖證人蔡仲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原告所使用之SN490B鋼材不能證明符合契約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惟證人蔡仲超此部分所述證言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僅以證人蔡仲超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所使用之材料不符合契約約定,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以下列款項:⒈逾期罰款274萬1376元、⒉鋼柱傾倒所

生修復費用25萬7762元、⒊瑕疵修復費用1853萬6606元、⒋其他損害33萬6,870元、⒌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431萬7909元等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⒈逾期罰款274萬1376元部分: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逾期罰款:不論全部、部

分或各階段工作,乙方倘未能依照約定期限完工,處罰每遲延一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以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系爭工程倘有逾期,依上開約定計罰。經查,系爭物料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施工逾期罰款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是上開約定所稱「合約總價」,應係指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總價即456萬4130元,被告以系爭契約合計之總價1475萬元為計罰基準,應有誤會。又系爭工程一工部分之施工期限已順延至103年7月10日,業如前述,被告雖係於10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即已於103年11月11日指示原告停工,有被告103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則停工翌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期間,係因被告指示而無法施工,自不應計入逾期日數,故本件遲延期間應自103年7月11日起算至103年11月11日止,計124天,依上開說明,本件逾期罰款應為56萬5952元(456萬4130元×0.001×124=56萬5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數額應以56萬5952元為限。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訂約之真意係由原告連工帶料施工,原告

將系爭工程拆分為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物料契約,並非兩造原有締約真意,是逾期罰款仍應以兩合約之總價1475萬元為基礎計算云云。惟查,兩造係先於103年3月25日議定以1475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後兩造方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8頁、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觀之兩造於103年3月25日辦理議價時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無任何契約約款及工期之記載,足徵該報價單僅係兩造辦理系爭工程承攬金額之議價作業,尚未就契約約款及工期等為磋商,該報價單自僅有拘束兩造就系爭工程應辦理計價之金額。嗣原告依前開議價之金額,重新製作系爭物料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並經兩造合意用印完成,是兩造自應受系爭物料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所載約款之拘束。而有關逾期罰款約定僅記載於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僅能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款,以系爭承攬契約記載之總價456萬4130元為基礎計罰逾期罰款,至系爭物料契約並無任何關於逾期罰款之記載,被告自無依此計罰之依據。故被告辯稱應以兩造議價之金額1475萬元為基礎計算逾期罰款云云,自無可採。

⒉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25萬7762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⑵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吊裝不慎致A1C1-5鋼柱傾倒,造成被告

額外支出鋼柱傾倒後續修繕費用25萬776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安意外鋼柱傾倒費用支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兩造就系爭工程曾發生鋼柱傾倒一節均未爭執,惟原告辯稱:瑕疵擔保責任以工作完成為前提,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原告自不負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提出其自製之表格,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被告確實受有損害,況鋼柱傾倒實係因被告施作柱頭時偷工減料始導致吊裝意外,非可歸責原告,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鋼柱傾倒修復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係鋼構工程,工作內容包含鋼材之加工、組立及安裝等,則鋼柱發生傾倒之情形,自屬原告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另案證人何清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問:台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發生鋼柱傾倒之原因為何?)我們已經吊到最後四根鋼柱時,被告說要兩部吊車,但合約上沒有記載..,發生傾倒的鋼柱,是因為基座材料有瑕疵,沒有用標準的混凝土,裡面含了一個很大的石頭,我當時有拍照片,我們吊那根鋼柱時因為基座不準就倒下,連鋼索都拉斷。」(見本院卷三第40頁),以證明鋼柱傾倒係因被告施作之基座強度不足所致,然另案證人何清漢係原告負責吊裝工程下包商之人員,其對本件吊裝施作期間鋼柱傾倒損害賠償事件,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其是否能摒除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況證人何清漢並非具工程專業之鑑定人員,自難僅以其個人所為鋼柱傾倒原因之判斷,而認本件鋼柱傾倒係因基座強度不足所致。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鋼柱傾倒之原因,係因被告施作之基座強度不足所致,故原告主張鋼柱傾倒係因被告偷工減料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⑶另鋼柱傾倒造成被告額外支出費用修復,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範疇,原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無可取。被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證明其損害數額,惟鋼柱傾倒既造成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或設施之破壞,非經適當修復自無以續行施工,且經本院囑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檢視鋼柱傾倒時之照片及完工之照片與所附估價單及付款憑證,亦認修復費用25萬7762元為合理,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25萬7762元,自屬有據。

⒊瑕疵修復費用1853萬6606元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第494條、第495條分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梁柱接頭處,梁上、下翼

板與柱板間銲道,二端未依設計圖說設置導銲板,導致銲道端部形狀凹陷不完整;梁柱接頭腹板螺栓有部分因受到一樓轉接層之柱主筋阻擋而尚未固鎖;X2-Y1柱於一樓之柱基板,其中有一支螺栓之螺帽因受到加勁板阻擋而無法旋入螺栓內;部分鋼柱基板底,調整高程用之螺栓螺帽與鋼柱基板底面間未密接,尚留有間隙;鋼樓梯二端接頭支承於鋼梁上方之型式與原設計圖不同,且鋼樓梯固定板之螺栓孔部分未能對準螺栓,而現況部分改以銲接固定;檢視2樓梁頂之高程,發現有肉眼可見之高程差等情形,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1月26日出具之(104)台省結技鑑字第2513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9頁),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確有上開瑕疵。

又被告已於103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不符合圖說及鋼結構規範規定,並列舉所有缺失要求原告儘速派員現場核對及回覆處理,此有被告103年11月18日第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受催告後並未進行瑕疵修補,則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即無不可。

⑶本項修補費用數額部分,雖經本院囑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瑕疵修復費用為150萬7661元,有鑑定報告暨所附瑕疵修復費用明細表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第203頁),然鑑定單位就該修補費用數額計算之依據,僅稱係「依市場訪價結果」,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之證據乙節,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7年5月9日(107)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7036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是自難僅以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所提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104年2月17日估價單,已詳列上開瑕疵修補所需施作之改善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而理成公司係國內成立多年之鋼結構工程專業廠商,復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則其所提估價單所列金額707萬5950元,應尚屬公正客觀。復審酌原告原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金額為1530萬2332元,嗣經兩造辦理議價之金額為1475萬元,議價比例約為96%(14,750,000/15,302,332=96.39%),則以此議價比例概估本項修補費用為679萬2912元(707萬5950元×96%=679萬291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修補費用為679萬291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⑷被告雖以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10

6年8月30日所提報價單,主張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應為1860萬7481元云云,並提出春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查,被告係於起訴後始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之材料不符合契約約定應採用鋼材SN490B、Fy=0000kgf/c㎡,並因而請春源公司依此辦理報價,經春源公司估算改善該不符契約規格之鋼材,所需之改善工程費用為1860萬7481元,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是春源公司報價單所列工項並非上開所列瑕疵之修復費用,又原告所使用之鋼材材料降伏強度均高於契約約定降伏強度之上,並無不符合契約之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鋼材不符所需之改善費用1860萬7481元,自無可採。

⒋其他損害33萬687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吊裝不慎、施工瑕疵,致被告額外支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4040元、翔賀測量公司複測鋼結構垂直度測量費1萬8000元、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鋼結構焊接品質之檢驗費2萬2386元及鋼柱傾倒被告派員往返勘驗之油資9944元。另關於施工所須材料暫置場地及系爭工程基地後方之整地,係原告負責之範圍,則施工材料暫置場地租金3萬5000元及整地供原告施工之清運土石費用6萬7500元,屬被告代墊性質,原告自應返還。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上開損害,合計為33萬6870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抗辯之各項費用依序審酌如下:

⑴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4040元部分:

經查,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1點略以:「世隆營造延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現已完成之工程部份檢測…。改善工程費用悉數由世紀鋼構(股)有限公司負擔,檢測費用由世隆先行支付(刪除「雙方均攤」文字,改為「世隆先行支付」),如工程款之缺失並非由世紀鋼構所造成,則不予負擔。」(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兩造原合意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檢測費用由雙方均攤,嗣後改為由被告先行墊付,倘缺失非原告所造成,原告即不負擔檢測費用。又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系爭工程有安裝精度不足、梁柱接頭翼板銲道二端形狀凹陷或不平整、梁柱接頭翼板銲道二端未依設計圖說規定設置導銲板等瑕疵,承受地震反復載重下可能會引發起始開裂之結構安全疑慮,前揭缺失均屬施工瑕疵無疑,依上開協議,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實際墊付之鑑定費用為17萬6040元(計算式:5000元+17萬1040元=17萬6040元),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明細表、匯款憑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背面),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金額應以17萬6040元為限,堪予認定。

⑵翔賀測量公司複測鋼結構垂直度測量費1萬8000元部分:

查工程實務上品質管理制度常區分為三個層級,第一層即為承包商施工品質管制系統即一級品管,第二層為主辦工程單位施工品質保證系統即二級品管,第三層則為主管機關及工程會施工品質查核機制(通常為公共工程),本件非屬公共工程,僅至二級品管。依兩造於103年12月2日協議之會議記錄第2點記載:「原校正測量世紀與世隆營造雙方委由測量公司測量後數據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共識,約定擇日雙方另找第三家測量公司再行會測。」(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知被告係因一級品管及二級品管差異過大,基於二級品管再另行委託翔賀測量公司進行複測,則本項費用既係因被告實施二級品管所生,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翔賀測量公司複測鋼結構垂直度測量費1萬8000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鋼結構焊接品質之檢驗費2萬2,386元部分:

依兩造於103年12月2日協議之會議記錄第3點記載:「原工地電焊世紀委由政鋼非破壞檢測公司施作UT一級檢測,世隆營造委由SGS檢驗公司施作UT二級檢測,SGS檢測後約30處焊道不合格,擇日再委由第三者(全國)檢驗單位再行覆測。」(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知被告係因一級品管及二級品管差異過大,基於二級品管再另行委託全國檢驗公司進行複測,則本項費用既係因被告實施二級品管所生,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鋼結構焊接品質之檢驗費2萬2386元云云,應不足採。

⑷鋼柱傾倒被告派員往返勘驗之油資9944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鋼柱傾倒派員往返勘驗而受有油資之損害9944元(計算式:2051元+1801元+2100元+2054元+1938元=994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發生鋼柱傾倒事件,係可歸責原告,且鋼柱傾倒造成被告額外支出費用,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範疇等情,業如前述。系爭工程於正常進行期間,被告本無須支出本項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不慎,被告始有至原告雲林廠勘驗之必要,因此所生之油單費用損失,應係原告加害給付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往返勘驗之油資9944元。

⑸施工材料暫置場地租金3萬5000元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報價時,並未將施工材料暫置場地租金列入報價,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系爭承攬契約復無任何施工材料暫置場地租金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至13頁)。又提供適當施工場所及空間供承攬人施工、放置材料,原則上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兩造既無特別約定租金由原告負擔,亦未將租金估算於承攬報酬之中,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施工材料暫置場地租金3萬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⑹清運土石費用6萬7500元部分:

查原告所承攬者係鋼構工程,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店舖住宅新建工程-鋼構工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亦可知原告應施作內容係鋼材之組立及安裝,並不包括土石之清運。又提供適當施工場所及空間供承攬人施工、放置材料原則上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復如前述,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清運土石費用由原告負擔,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清運土石費用6萬7500元云云,為不可採,自屬無據。

⒌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431萬7909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因施工不慎、施工緩慢、作輟無常等因素以

致履約嚴重逾期,經被告多次催告亦未見改善,致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431萬7909元等語。經查,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上列工作進度不順利之情形致可預見乙方無法在甲方所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工作,以維護本工程時效;其因此增加之費用,乙方應賠償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洽其他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自屬有據。

⑵本項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部分,雖經

本院囑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所需增加之費用為133萬7526元(501萬8297元-368萬0771元=133萬7526元),有鑑定報告暨所附另由其他廠商完成之費用明細表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第205至206頁),然鑑定單位就該費用數額計算之依據,僅稱係「依市場訪價結果」,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之證據乙節,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7年5月9日(107)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703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是自難僅以鑑定單位認定之費用,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所提理成公司104年2月17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及春源公司106年8月30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31頁),所列載施作未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相當(理成公司報價單金額為865萬1108元、春源公司報價單金額為842萬8791元),而理成公司及春源公司均係國內成立多年之鋼結構工程專業廠商,復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其等所提報價單應尚屬公正客觀。又春源公司所提報價單之金額842萬8791元較低,足徵被告得以該費用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作施作,故應以該估價單所列金額為本件後續施作費用之計算。復依前開所述議價比例96%,概估後續施作所需之費用為809萬1639元(842萬8791元×96%=809萬1639元)。又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合計為1548萬7500元(含稅),扣除已完成之金額為1180萬6729元,尚餘未完成之金額為368萬0771元(1548萬7500元-1180萬6729元=368萬0771元)。

故被告另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後續未完成之工作,所需增加支出之費用應為462萬4293元(809萬1639元-368萬0771元=441萬0868元),而被告僅請求原告給付增加之費用為431萬7909元,並未逾上開預估增加費用之金額,自應准許。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431萬7909元,自屬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948萬3603元,惟於扣除被

告得主張抵銷之款項:逾期罰款56萬5952元、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25萬7762元、瑕疵修復費用679萬2912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7萬6040元、鋼柱傾倒被告派員往返勘驗之油資9944元,及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431萬7909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63萬691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已無工程款之餘額可得請求。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提示兌現或轉讓,

並應予返還原告,是否有理?按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履約保證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之保證乙節,有103年4月9日2份授權書、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惟經本院結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948萬3603元,於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項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63萬691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實現被擔保之債權,自得保留該等履約保證本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提示兌現或轉讓,並應予返還原告云云,尚無可採,難認有據。

㈤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㈢⒈至⒌之款

項及溢領之工程款79萬8697元,共計2698萬9220元,是否有據?⒈本件反訴被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為1180萬6729元,扣除兩造

不爭執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訂金232萬3126元後,反訴被告尚餘工程款948萬3603元可得請求,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79萬8697元,顯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6萬5952元、鋼柱傾

倒所生修復費用25萬7762元、瑕疵修復費用679萬2912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7萬6040元、鋼柱傾倒反訴原告派員往返勘驗之油資9944元,及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需增加之費用431萬7909元,復經本院審認如前,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得請求之工程款948萬3603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3萬6916元(計算式948萬3603元-56萬5952元-25萬7762元-679萬2912元-17萬0000-0000元-431萬7909元=263萬6916元,另詳如附表二所示)。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9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3萬69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10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斷。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

┌─┬──────┬────┬────┬────┬─────┬─────┐│項│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 額 │ 票 號 ││次│ │ │ │(民國)│(新臺幣)│ │├─┼──────┼────┼────┼────┼─────┼─────┤│01│世紀鋼鐵結構│世隆營造│台灣銀行│103年4月│1,604,275 │CA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南崁分行│9日 │元 │ │├─┼──────┼────┼────┼────┼─────┼─────┤│02│世紀鋼鐵結構│世隆營造│台灣銀行│103年4月│718,851元 │CA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南崁分行│9日 │ │ │└─┴──────┴────┴────┴────┴─────┴─────┘附表二:

┌─┬──────────┬──────┬───────┬───────┐│項│ 內容 │原告即反訴被│被告即反訴原告│ 本院判斷金額 ││次│ │告主張金額 │抗辯金額 │ ││ │ │ │ │ │├─┼──────────┼──────┼───────┼───────┤│壹│終止契約結算部分 │ │ │ ││ │ │ │ │ │├─┼──────────┼──────┼───────┼───────┤│一│已完工作及備料之報酬│11,821,048元│ 0元│ 11,806,729元│├─┼──────────┼──────┼───────┼───────┤│二│被告已付訂金 │ 2,323,126元│ 2,323,126元│ 2,323,126元│├─┼──────────┼──────┼───────┼───────┤│ │項次壹小計(項次壹一 │9,497,922元 │僅主張798,697 │ 9,483,603元││ │扣除項次壹二) │ │元 │ │├─┼──────────┼──────┼───────┼───────┤│貳│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 │ │ │├─┼──────────┼──────┼───────┼───────┤│一│逾期罰款 │ │ 2,741,376元│ 565,952元│├─┼──────────┼──────┼───────┼───────┤│二│鋼柱傾倒所生修復費用│ │ 257,762元│ 257,762元│├─┼──────────┼──────┼───────┼───────┤│三│全部工程瑕疵修復費用│ │ 18,536,606元│ 6,792,912元│├─┼──────────┼──────┼───────┼───────┤│四│其他損害賠償 │ │ │ │├─┼──────────┼──────┼───────┼───────┤│01│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 184,040元│ 176,040元││ │會鑑定費 │ │ │ │├─┼──────────┼──────┼───────┼───────┤│02│翔賀測量公司補測鋼結│ │ 18,000元│ 0元││ │構垂直度測量費 │ │ │ │├─┼──────────┼──────┼───────┼───────┤│03│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22,386元│ 0元││ │有限公司檢測鋼結構焊│ │ │ ││ │接品質之檢驗費 │ │ │ │├─┼──────────┼──────┼───────┼───────┤│04│鋼柱傾倒被告派員往返│ │ 9,944元│ 9,944元││ │勘驗之油資 │ │ │ │├─┼──────────┼──────┼───────┼───────┤│05│施工材料暫置場地租金│ │ 35,000元│ 0元 │├─┼──────────┼──────┼───────┼───────┤│06│清運土石費用 │ │ 67,500元│ 0元 │├─┼──────────┼──────┼───────┼───────┤│五│另洽廠商完成未完成部│ │ 4,317,909元│ 4,317,909元 ││ │分所需增加之費用 │ │ │ │├─┼──────────┼──────┼───────┼───────┤│ │項次貳小計 │ │ 26,190,523元│ 12,120,519元│├─┼──────────┼──────┼───────┼───────┤│參│合計(項次壹+貳) │ │ 26,989,220元│ 2,636,916元│├─┼──────────┼──────┼───────┼───────┤│肆│反訴請求金額 │ │ 26,989,220元│ 2,636,916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