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14號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龍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陳嘉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姚昌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蔡憲宗變更為蔡憲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蔡憲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承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業主)之綜合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結晶化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訂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金額49,875,000元(含稅)。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圖說即A4-8北向牆剖面圖(下稱系爭圖說)有變更,竟仍提供變更前圖說予原告,於進場施作後,始發現圖說與現場狀況不一致,經向被告反應,始提出變更修改後A4-8圖說北向牆剖面圖(下稱變更後系爭圖說),要求原告依該圖說施工,並告以嗣得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3項C點約定辦理追加,原告乃依其指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已交付系爭工程予業主。因圖說變更而增加之結晶化玻璃面積、已備材料廢棄無法使用之數量合計232.02平方公尺,依原定單價3,914元加計5%營業稅,被告應給付953,533元(232.02×3,914×1.05=953,533),爰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3項C點變更設計補償必要費用之約定、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承攬報酬。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須知第1點,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施作數量僅供參考,故原告不得以施作數量增加,請求增加報酬,且此並未構成變更設計,自不得請求因變更設計新增之費用。原告於兩造締約前僅憑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A10-01~04即為估價,並無A4-8圖說,可知原告憑設計圖A10-01~04已可估算數量,縱A4-8圖說有所變更,亦不影響其估價。兩造於103年9月25日會議內容為,被告就結晶化玻璃協助要求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倘業主追加給付予被告,即追加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追加數量部分之款項係附有以業主給付予被告之條件,而該會議紀錄已送達原告,其未以書面表示異議,則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一節第一款第2點約定,視同原告承認並同意其內容,而應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業主就此既未追加給付予被告,上開條件不成就,被告即無給付追加款之義務。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承攬業主綜合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結晶化玻璃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金額49,875,000元(含稅);系爭契約設計圖A4-8變更後之結晶化玻璃數量較變更前增加,有系爭契約、變更前後之設計圖、內縮差異數量表存卷為憑【本院卷(下同)第10-32、37-38、130-1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兩造締約後圖面變更,被告應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則為其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A4-8圖說變更,是否屬變更設計。二、原告應否受103年9月25日會議內容之拘束。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論述簡要,先就二、審論之。
參、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9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一、原告先後於103年1月27日、同年5月12日請求被告追加玻璃數量,並辦理議價,有原告函文在卷可考(第42-43頁),而兩造於103年9月25日所召開會議之內容為:1.有關北向結晶化玻璃,因建築師指示,造成窗蓋板加大,經雙方確認數量為196平方公尺,春原將協助要求業主將變更設計,如業主將此數量追加給春原,春原將依此數量追加給春原,春原將依此數量乘上原合約單價追加給中釉,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為證(第45頁),依該函文可知,兩造曾就原告玻璃數量增加所生之報酬或費用為協商,則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一節第一款第二目(意思表示):「甲方以函文、備忘錄、會議紀錄等文件送乙方7日內,乙方不以書面表示異議者,視同承認並同意相關內容」(第11頁),103年9月25日會議紀錄嗣送達原告,其未於同年10月中旬前對該會議紀錄表示異議,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第16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未於會議紀錄送達7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依上開契約約定,即視為原告承認、同意上述會議內容,不因其於會議當日有無同意該內容而有異,其依約即應受該視為兩造合意內容之拘束,即原告請款附有「業主將增加之數量追加給春原」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未簽名同意該會議內容云云,因不符上開第二章第一節第一款第二目約定,自無足憑。而業主就該增加之數量確定不追加予被告,有卷附104年1月29日新北市淡水區綜合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淡水區公所工程品質督導會議紀錄得憑(第70頁),則前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玻璃數量部分之報酬或費用。
二、系爭契約第4章第3項(變更設計)C款固約明:「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承攬範圍及內容,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C.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施作,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13-14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必要費用數額就是以232.02平方公尺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即953,533元(第16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嗣後就增加數量部分之款項,既有上述內容「停止條件」特別約定之合意,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無視該請款條件之存在,而依上述C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或報酬。
肆、綜上,原告就增加數量部分之請款附有停止條件,而該條件確定不成就,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章第3項C款、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95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因原告請款條件確定不成就,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或報酬,自無庸再予審究上述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而一、系爭契約A4-8圖說變更是否屬變更設計一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