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23號原 告 保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王保中訴訟代理人 江綉蘭被 告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重訴訟代理人 黃式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9條約定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和宜建設台中市○○區○○段集合式住宅」之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88萬元(工程款6,552,381元+營業稅327,619元=68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實作工程數量,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所列比例付款予原告。在原告進場施作後,於104年2月10日收到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復於同年月16日被迫退場,在原告退場前,針對系爭計價單第4項「1F~12F頂版RC完成」工項、第5項「各項屋突RC完成」工項,原告均已完成,應各可領取30%、2.6%之工程款即2,064,000元、178,880元,針對第6項「1F~12F室內隔間配管完成」工項、第8項「1F~12F室內穿線完成(含弱電打水線)」工項,原告均已完成至10F,應各可領取10.4%、12%之工程款即715,520元、825,600元,是依約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785,000元(計算式:2,064,000+178,880+715,520+825,600=3,785,000),惟被告僅支付2,655,680元,尚有1,129,320元(計算式:3,785,000-2,655,680=1,129,320)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係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並無

書面之施作進度表,被就未就兩造間曾約定施作工程期間或施工進度等節為舉證,自難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所遲延,又被告亦未說明或舉證其所抗辯逾期損失5萬元之事由存在及計算方式為何,事實上原告亦並未延宕工程進行,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第18條約定請求逾期損失5萬元,均無理由。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並未包含1、2樓,且工程品質無虞

、並無缺失,原告施作工程期間若接獲被告通知,亦均依被告指示辦理,被告未就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其所提出之「保鑫缺失表」為其片面製作,其自行製作表格中「為成已代墊修改費用」欄之金額亦為其自行填載,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為佐證,均不足採信。且被告提出之「保鑫缺失表」,縱為真正,或並非兩造約定施作範圍,或屬被告主觀感受而不影響工程品質與實際使用,難認係原告施作工程不當而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自無足採。又被告未曾提出其就所抗辯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之證明,該等瑕疵亦非重大,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均於法未合。此外,被告所稱之工地守則,究係為何,被告並未提出,另原告亦未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謾罵或恐嚇被告公司人員,更未曾散播不實謠言,故被告亦不得依工程守則第5條求償1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有很多部分未完工,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多次謾罵被告公司人員,工程亦有諸多缺失,嚴重延宕工程進行,被告已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原告均未改善,被告復於104年2月4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施工缺失,被告終止契約後另覓包商代墊瑕疵修改費用1.241,15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另原告工進延遲情形嚴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萬元。又原告於104年1月22日於新興段工地恐嚇被告新進人員,散播被告不放款之不實謠言,造成被告嚴重損失,依工地守則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罰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688萬元(工程款6,552,381元+營業稅327,619元=68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實作工程數量,依系爭計價單所列比例付款予原告,嗣在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於104年2月4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55,680元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契約、潭子頭家厝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法第511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按「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每月十五日按實做工程(含小五金)數量,依請款比例分配表計價,於該月五日付款(附表詳請款比例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有約定。經查,原告業已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契約應於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時產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主張係於10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經本院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48頁、第150頁反面),被告仍未補正,故依卷內事證,本院僅能認定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10日終止,是兩造在系爭契約終止、原告退場前,自應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範圍依系爭計價表為工程款之結算。

㈢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參),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被迫退場前,業已完成系爭計價單第4項「1F~12F頂版RC完成」工項、第5項「各項屋突RC完成」工項,應各可領取30%、2.6%之工程款即2,064,000元、178,880元,針對第6項「1F~12F室內隔間配管完成」工項、第8項「1F~12F室內穿線完成(含弱電打水線)」工項,原告均已完成至10F,應各可領取10.4%、12%之工程款即715,520元、825,600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78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4頁)及現場施工狀況光碟1份(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為證,前揭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必須先做RC再穿線,再做隔間、配管,系爭工程所在之集合住宅業經被告出售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觀之,系爭工程確已進行至10樓之隔間配管、拉線完成,而系爭工程所在之集合住宅亦已達出售階段,被告亦自陳已與業主驗收(見本院卷第151頁),可徵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部分工項業已完工;又原告主張之前揭工程款,亦與系爭計價單之計價比例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開工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為3,785,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工項完工比例非屬真實云云,惟被告爭執未完工之理由係認原告缺失太多(見本院卷第151頁),復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現金流整理表(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計價表第4項「1F~12F頂版RC完成」工項、第5項「各項屋突RC完成」工項,有關缺失部分均係記載「泥作修改中」,第6項「1F~12F室內隔間配管完成」工項,請款部分係記載「已部分請款3~4F,5~10F尚有多處缺失修改」,缺失則記載「點工修改中」,第8項「1F~12F室內穿線完成(含弱電打水線)」,請款部分記載「已部分請款3~6F,7~10F尚有多處缺失修改」,缺失則記載「點工修改中」;從而,被告所謂之原告未完工,應係指原告尚未修改瑕疵完畢,惟此並不能否認原告已完成上開比例工項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上開比例工項云云,尚不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241,153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萬元,依工地守則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罰款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241,153元部分:

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其所提出之「保鑫缺失

表」(即被證五)上所記載之瑕疵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曾以104年6月18日北院木民宏104年度建字第223號通知被告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有關其抗辯原告施作缺失之證明,暨分項說明其所請求原告應給付之代墊費用1,241,153元之依據、證明,而該通知分別於104年6月25日、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7頁),然被告僅於104年7月13日寄送內含查驗缺失單、會議紀錄表、統一發票、數頁契約、點工紀錄表等文件一疊之陳報狀予本院(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48頁),並表示:「(問:被告於104.7.13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意義為何?)原告該做的部分我叫別人修繕的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於104.7.13所提出之陳報狀,並無文字書狀內容,亦未敘明後附之文件之名稱、意義、待證事實為何,本院前已於104年6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與本案相關事宜,被告已收受本院補正通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迄今已逾補正期間亦未補正,本院再次諭知請被告確實依本院之闡明補正,並就被告所提出之文書與本件攻擊防禦方法之關聯性詳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上開書證即係所謂原屬於原告應施作部分而由被告委請他人修繕之證明,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之「保鑫缺失表」上所載瑕疵,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工程瑕疵。除依被告提出之現金流整理表可推知被告係抗辯系爭計價表第4項、第6項、第8頁工項被告代墊之修改費用各為17,640元、1,002,555元、220,958元外,仍不知各項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就該等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命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或不予修補等情,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先行定期命原告修補瑕疵之前提要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241,153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實無可採。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萬元部分:

按乙方(即原告)倘未能依進度表及經工務會議所決議之進度之期限完工,應按工作天數每逾期一天賠償甲方(即被告)(總價千分之二),系爭契約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工進延遲,依上開約定應給付被告5萬元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並未說明本件工程期限為何、該5萬元如何計算得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已陷於工進遲延,從而,其抗辯原告有工進延遲,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賠償5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⒊被告依工地守則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罰款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謾罵或恐嚇被告公司人員,並散播不實謠言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稱之「工地守則」究係為何,被告迄未提出,亦未依本院通知補正,是其空言原告有前揭行為,應依工地守則第5條規定給付罰款10萬元,亦無可採。

㈤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為3,785,000元,業如前述,扣除

被告業已給付之2,655,680元,被告尚應給付1,129,320元(計算式:3,785,000-2,655,680=1,129,320)。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4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得請求金額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320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