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26號原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琦安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同投標承攬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9年7 月6 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517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8 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101 年1 月12日,於101 年7 月20日實際竣工,
102 年1 月29至31日辦理初驗,102 年3 月27、28日辦理複驗,102 年4 月2 日辦理初驗複驗合格,並於102 年6月7 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5792萬6528元。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被告同意因天候因素、選舉、林口校區考試、春節及其他因素不計工期36.5天,因安全監視及緊急求救系統(下稱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6天,共計132.5 天(36.5+96),預定完工日展延後為101 年5 月23.5日,經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57.5日曆天(101 年5 月23.5日至101 年7 月20日);另以原告逾102 年3 月21日限期改善初驗缺失,迄至102 年4月2 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作,計罰逾期改善初驗缺失天數5 天(102 年3 月28日至102 年4 月2 日),合計逾期天數為62.5天(57.5+5 ),並依系爭契約壹、契約條件(下稱契約條件)第17條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即55萬7927元,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3487萬438 元(62.5×55萬7927)。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施工進度:被告漏未計入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之期日101 年2 月27日(0.5 日)、28日(1 日)及同年4 月26日(1 日),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下稱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應展延工期2.5 天;因天候影響導致原告無法於原訂之土石方收容場所營運期限屆至前完成土石方棄置作業,復因重新選定棄置土石方收容場所及運棄土石方勾稽作業等行政程序之延宕,導致基礎版勘驗程序遲至100 年6 月30日才獲核准,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第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171 天;安全監視及緊急求救系統(下稱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應再展延工期74天;電梯工程遲延審查電梯設備致完工遲延,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220 天;線徑14m㎡以下之XLPE電纜及FR電纜之接地用線(下稱系爭接地線)因適用法規之疑義澄清,致施工遲延,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目約定,應展延工期181 天;因能源法規變更致原設計VRV 多聯變頻冷氣、HRV 熱能源回收換氣機、分離式冷氣等空調設備(下稱系爭冷氣設備)之設計規格與市場供應設備規格不符,以致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影響施工,應額外展延工期193 天,故被告應再展延工期之天數為500 天,原告並無逾期完工。另被告不得扣罰逾期改善初驗缺失計5 日曆天之逾期違約金。且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占結算工程款之比例約為6.25 %(3487萬438 ÷5 億5792萬6528),顯逾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總表之項次乙. 柒項「承包商利潤」獲得結算工程款之4.96% 之利潤,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確實過高,應酌減至
0 元。爰依契約條件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逾期違約金。
(二)又原告就詳細價目表所列項次甲. 貳. 三.1.4「掛牆式電沖小便斗連配件」(下稱系爭小便斗設備),原應採購供應之廠牌型號為「和成牌」之「U4485Adb-AF437A 」,數量計57套,市場價格為每套2 萬1400元,惟被告指示原告變更為同廠牌另一型號「U-800ADBAT」之設備,市場價格為每套2 萬6700元/ 套,爰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增加之採購成本30萬2100元〈(2 萬6700-2 萬1400)×57〉。另被告應額外展延工期500 日曆天予原告,原告並無逾期完工,已如前述,則被告至少應額外展延工期57.5日曆天予原告,加計被告工期檢討時同意展延之工期132.5 日曆天,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展延天數應為190 日曆天(57.5+190 ),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517 日曆天、總表之項次乙「間接工程費」乙式4679萬4818元,按比例核算,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1719萬7322元(4679萬4818÷517 ×1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就各期估驗計價款之給付,未依契約條件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2 目約定,於收到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後30日內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原告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原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範圍之估驗計價款之遲延利息256萬1094元、135 萬9573元,合計392 萬667 元。
(三)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20日實際竣工後,原告旋於同年8月17日申報竣工,依契約條件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至遲應於竣工後30日辦理初驗、辦理初驗後60日完成初驗及於初驗完成後之20日完成驗收,被告至遲應於同年
8 月20日辦理初驗、同年10月20日完成初驗及同年11月9日完成驗收程序,且依契約條件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於驗收完成後30日發還履約保證金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2月9 日發還履約保證金。惟訴外人即被告委任設計及監造之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以非可歸責原告之CCTV弱電系統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為由,僅同意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完工,不同意原告申報竣工,表示原告竣工驗收尚有未依契約條件第15條、15條之1 約定,應檢附之多項文件資料,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要求原告應於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後始得申報竣工及後續驗收,致原告遲至101 年12月7 日兩造完成變更設計後始得申報竣工,以致系爭工程遲至102 年1 月29日始開始進行初驗、102 年6 月7 日始完成驗收,被告遲至
102 年9 月6 日始通知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付款責任,並於
102 年9 月9 日送達新光銀行,原告因此受有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7 日期間額外支出薪資之管理費損害122萬9009元,自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102 年9 月9 日相當於9 個月期間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書之手續費損害計22萬5000元。另以原預定101 年11月9 日驗收完成日,加計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實際驗收完成後至同年7 月10日提出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所需之預定作業天數為33天,原告原預定得提出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日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日應為101 年12月12日(101 年11月9 日+33天),依契約條件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於驗收完成、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給付工程尾款,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 月11日給付工程尾款(101 年12月12日+30天),惟被告遲至102 年8 月29日始給付原告累計至第24期估驗計價之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合計2793萬2383元,故因上開非可歸責原告之設計變更程序未完成,致系爭工程遲延驗收,原預定102 年1 月11日給付工程保留款,遲至102 年8月29日始實際給付保留款,遲延天數為230 天(102 年8月29日至102 年1 月11日),原告受有102 年1 月11日至
103 年8 月29日期間遲延給付保留款之法定利息損失計88萬61元(2793萬2383×230 ÷365 ×5%)。爰依契約條件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非可歸責原告之設計變更程序未完成,致原告受有遲延驗收之相關損害合計為233 萬4070元(122 萬9009+22萬5000+88萬61)。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5862萬4597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經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萬4597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履約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被告核算「逾期完工」天數計57.5日曆天之工期檢討部分:
1.漏未計入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以致應額外展延之工期計2.5 天部分:
系爭工程原預定之完工日為101 年1 月12日,嗣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3天,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1 年2 月4日,惟原告並未於上開預定完工日前完工,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完工後,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於101 年2 月27日及同年2 月28日施作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下稱系爭網圖)編號50「外牆泥作工程」要徑工項中之外牆磁磚、外牆粉刷及屋頂平台防水等,及無法於同年4 月26日施作系爭網圖編號94「周邊鋪面景觀植栽工程」要徑工項中之戶外景觀工程,且原告於上開期日間尚進行室內工程項目之施作,並無無法施工之情存在,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期日之工期展延。
2.因連日降雨之天候因素致工區積水,無法於連日降雨之翌日繼續施工之工期4 天;因主管機關遲延核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之營運展延之行政作業遲延,土資場無法營運登錄勾稽登錄彙報,以致影響基礎版勘驗及影響後續結構體要徑工項施工之工期101 天;因土資場剩餘土方流向登錄彙報及主管機關勾稽等行政作業遲延,致影響基礎版勘驗,致影響後續結構體要徑工項施工之工期66天;合計應展延工期171 天部分:
原告於99年9 月1 日、9 月21日、10月23日、10月30日等
4 日尚於工地現場進行全套管基樁、預壘樁、構造物開挖及餘土遠運處理等工程項目之施作,並無無法進行鑽掘、構造物開挖及土方運棄等工作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期日之工期展延。又依系爭網圖,原告應於99年12月6 日完成剩餘土石方清運工作,故原告本應於原核備由訴外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經營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淳家土資場)營運期限之同年12月19日前,完成運棄土石方至淳家土資場堆置之清運工作。惟原告未依原施工預定網圖約定之進度於99年12月6日前清運土石方,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運棄土石方後,自淳家土資場原核備營運期限之翌日即同年12月20日暫停營運及勾稽運棄之土石方日起,至主管機關100 年3 月30日核備同意淳家土資場展延營運期限期間計101 天之工期展延,變更之全民土資場行政作業遲延,未於100 年4 月13日原告登錄土方流向後即時登錄彙報,及主管機關於全民土資場登錄彙報資料後併同審查,於100 年6 月17日始完成勾稽作業期間計66天之工期展延。且原告並未舉證主管機關遲至100 年6 月17日始完成勾稽作業之原因係非可歸責原告,故原告請求因主管機關勾稽之行政作業遲延部分之工期展延,亦無理由。
3.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應額外展延工期74天部分:被告業參考監造單位101 年10月11日審查建議內容、系爭網圖及原告施工現況,於102 年4 月26日召開工程審議小組第4 次工期會議討論、核定及同意應展延之合理工期為96天,原告不得再請求額外展延工期74天或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請求再展延工期42.5天。
4.電梯工程遲延審查電梯設備致完工遲延,以致應展延工期
220 天部分:原告固於100 年1 月8 日開始辦理電梯設備送審工作,惟因可歸責原告送審之電梯設備不符契約規定,經監造單位屢次退回修正及經原告變更電梯設備廠牌後,原告於同年
9 月26日始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供應之電梯廠牌辦理第2 次材料設備送審,並經監造單位於同年9 月29日審查同意、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核准使用,是原告不得請求電梯工程遲延審查電梯設備,致施工安裝日及裝修收尾等遲延完工之展延工期。
5.系爭接地線因適用法規之疑義澄清,致施工遲延,應額外展延工期181 天部分:
否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接地線施作應適用之施工規範與線路裝置規則存有衝突之情。縱認系爭接地線應適用之施工規範與線路裝置規則存有衝突,惟依系爭網圖,系爭接地線所屬之「動力線拉設」工程項目並非要徑工項,故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展延工期。
6.因能源法規變更致原設計系爭冷氣設備之設計規格與市場供應設備規格不符,以致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影響施工,應額外展延工期193天部分:
原告送審供應之系爭冷氣設備依約應符合施工規範與能源法規,惟因可歸責原告之遲至100 年9 月13日仍未提出符合施工規範與能源法規規定之系爭冷氣設備辦理送審,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本項工期。縱原告得請求系爭冷氣設備因能源法規變更致影響市場採購及變更設計,以致影響空調設備安裝工期,然所影響之施工期間與上開屬要徑工項之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影響之施工期間重疊,故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展延工期。
7.就被告核算逾期改善初驗缺失天數計5 日曆天之工期檢討部分:
依102 年3 月27日至28日初驗複驗紀錄記載,經被告抽驗原告並未完成全部缺失改善工作,迄至同年4 月2 日始完成改善,故被告自得依契約規範第15條第8 項、契約條件第17條第1 項約定,扣罰逾期改善初驗缺失5 天之逾期違約金。
(二)原告並未就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舉證扣罰之數額存有過高之情及存有酌減之必要,故原告不得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否認被告指示系爭小便斗設備變更採用「和成牌」之U-800ADBAT」設備,且依系爭契約圖號P1-1 之設計圖說約定,原告僅須提出符合設計之參考廠牌之同等品設備即可。是原告於履約過程即依上開約定逕提出符合設計之「和成牌」之「U-800ADBAT」同等品設備辦理送審工作,並經設計監造單位以同等品審查同意、被告核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額外增加之採購成本。又原告不得額外請求展延工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額外展延工期中之57.5天之管理費部分。被告固於工期檢討過程,就履約期間之天候因素、選舉、林口校區考試、春節及其他因素,及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等,同意不計或展延工期計132.5 日曆天,惟被告已就其中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96天部分,於101 年12日7 日第4 次契約變更同意給付間接工程費,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原告固於履約期間提出請款單請求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惟原告自第10期估驗100 年6 月份完成工作之估驗計價款及提出請款單起,因可歸責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10% 以上,依契約條件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約定,被告自得暫停給付第10期估驗計價款,並至原告完成落後工程進度之改善工作後,始同意核發暫停給付之估驗計價款,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給付估驗款之利息損失。另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竣工後,因可歸責原告未依契約條件第15條、第15條之1 約定檢送工程竣工圖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等竣工資料於同年8 月17日申報竣工,致被告無法於約定之7 日內辦理竣工查驗,並辦理後續初驗及驗收作業。且因可歸責原告遲未就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議價工作,遲至101 年12月7 日始完成第4 次契約變更作業,原告始據以製作工程竣工圖表,原告於10
2 年1 月4 日始完成檢送全部竣工資料,致被告於102 年
1 月21日始得開始進行驗收程序辦理初驗,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遲延驗收之相關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反面):
(一)兩造於99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開工日為99年8 月8日,原定完工日為101 年1 月12日,約定履約期限為517天,契約結算金額為5 億5792萬6528元。
(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被告同意不計工期36.5天及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96天。
(三)系爭工程經加計前述(二)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天數132.
5 天後,預定於101 年5 月24日中午前(即104 年5 月24日計算半天工期)完工,而實際完工日為101 年7 月20日,並於102 年6 月7 日完成驗收,經被告認定逾期57.5天。另被告以原告逾期改善缺失計罰5 日逾期,共核定逾期
62.5天。並按契約條件第17條約定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總價1%即55萬7927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罰違約金3487萬43
8 元。
(四)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因無法達成調解,經工程會於104 年5 月14日以工程訴字第10400152110 號函為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得就下開事由,請求展延工期?合理之預定完工日應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得扣罰之合理逾期完工天數,應為若干?
1.漏未計入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以致應額外展延之工期計2.5天部分;
2.因連日降雨之天候因素致工區積水,以致無法於連日降雨之翌日繼續施工之工期;因主管機關遲延核備土資場之營運展延之行政作業遲延,及因土資場剩餘土方流向登錄彙報及主管機關勾稽之行政作業遲延等,致影響基礎版勘驗,以致影響後續結構體施工之要徑工項施工,以致應額外展延之工期計171 天部分;
3.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應額外展延工期74天部分;
4.電梯工程遲延審查電梯設備致完工遲延,以致應展延工期220天部分;
5.系爭接地線因適用法規之疑義澄清,致施工遲延,以致應額外展延工期181 天部分;
6.因能源法規變更致原設計系爭冷氣設備之設計規格與市場供應設備規格不符,以致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影響施工,應額外展延工期193 天部分。
(二)原告有無逾期改善初驗缺失?加計爭點一之被告得扣罰之合理逾期完工天數,核算被告得扣罰之合理逾期總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分別應為若干?
(三)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依契約條件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
(四)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小便斗設備應採用廠牌型號為「和成牌」之「U4485Adb-AF437A」之設備?若無,原告有無業提出「和成牌」之「U4485Adb-AF437A」辦理送審工作?若有,被告有無指示變更採購「和成牌」之「U800ADBT」?若有,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指示變更增加之合理採購成本,應為若干?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若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合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應為若干?
(六)原告履約期間,是否存有工程進度落後10% 以上?若有,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估驗款之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七)原告有無於101 年8 月17日檢附完整之竣工資料申報竣工?若有,被告有無遲延辦理初驗、驗收?若有,原告依契約條件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23
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驗收之相關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目、第3 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本校,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校申請展延工期。本校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貳、契約規範』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本校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本校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本校自辦或本校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本校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本校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校認定者。」、「第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本校得依廠商報經本校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是以契約履行期間,發生系爭契約所約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諸如天候影響、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等情形),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時,原告得請求被告展延影響要徑工項作業之合理工期。
(二)原告得請求漏未計入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致應額外展延之工期2.5 天部分:
1.原告主張原預定於101 年2 月27日、28日施作系爭網圖編號50「外牆泥作工程」要徑工項中之外牆磁磚、外牆粉刷及屋頂平台防水等戶外工作,於同年4 月26日施作系爭網圖編號94「周邊鋪面景觀植栽工程」要徑工項中之戶外景觀工程,因下雨無法施作,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工期時,同意101 年2 月27日不計工期0.5 天,101 年2 月28日、101 年4 月26日分別不計工期1 天,加計其他工期,合計因天候因素影響應不計工期之總天數為11日曆天,並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檢附監造單位函文同意展延天候因素影響11日曆天,惟被告於檢討工期時未計入上開101 年2 月27日、101 年2 月28日及101 年4月26日等不計工期之天數,合計2.5 天(0.5 +1 +1 ),故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告展延上開漏未計入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天數之工期等情,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兩造均不爭執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天候影響,致原告無法於101 年2 月27日及同年2 月28日施作系爭網圖編號50「外牆泥作工程」要徑工項中之外牆磁磚、外牆粉刷及屋頂平台防水等戶外工作,無法於同年4 月26日施作系爭網圖之編號94「周邊鋪面景觀植栽工程」要徑工項中之戶外景觀工程等情,並有系爭工程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施工日誌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第230 至
238 頁),並經監造單位依據施工日誌、監造日報及中央氣象局林口監測站累計雨量資料,並考量實際工程要徑,審查建議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要徑工項之日期包含101 年
2 月27日0.5 天,同年2 月28日及同年4 月26日皆1 天,及其他工期合計11日,此觀卷附監造單位101 年10月11日函文說明欄二(三)、(四)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
114 頁)。監造單位在場監工,對工地是否因雨而影響施工情事,知之甚詳,所為審核應可採信,前開期日確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施作要徑工程戶外工作,經監造單位審核,並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檢附監造單位函文同意展延天候因素影響11日曆天,故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日間尚進行室內工程項目之施作,並無無法施工之情存在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計算工期時,並未核計前開101 年2 月27日0.5 天,同年月28日1 天、同年4 月26日1 天,共計
2.5 天,有被告102 年8 月13日師大林總字第1020015963號函暨附件、原告整理之對照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116 頁)。據上,原告自得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
3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告展延工期2.5 天。
3.被告固辯以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日,業於履約過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3天,變更為101 年2 月4 日,故原告自應於101 年2 月4 日前完成完工,惟因可歸責原告遲延完工,故原告不得請求因天候因素致原告無法於101 年2 月27日及101 年2 月28日施作要徑工項之工期展延云云。惟被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舉證業於天候因素影響上開要徑工項之101 年2 月27日或同年4 月26日前,同意展延工期23天及經兩造合意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1年2 月4 日,況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被告同意不計工期
36.5天及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96天,預定於101 年5 月24日中午前(即104 年5 月24日計算半天工期)完工,再衡以工程慣例,預定進度網圖係供兩造依要徑作業項目管理整體工程之工程進度、工程項目之施作順序及整體工期,各要徑工項之預定開始日及終止日並非工程之履約期限,尚非得以承攬人遲延或提早完成單一要徑作業項目,即概謂承攬人不得請求遲延完成單一要徑作業項目後,發生契約約定得請求展延工期事由之工期展延天數,或承攬人得請求提早完成單一要徑作業項目致減少作業天數之趕工費用,造成核算工期增減之展延與否研判及其所致相關管理費增減核算之複雜度,此亦非契約規範第
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審酌展延工期與否之要件。
(三)原告不得主張因天候影響致原告無法於原訂之土石方收容場所營運期限屆至前完成土石方棄置作業,復因重新選定棄置土石方收容場所及運棄土石方勾稽作業等行政程序之延宕,導致基礎版勘驗程序遲至100 年6 月30日才獲核准,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應展延工期171 天部分:
1.原告請求展延因連日降雨之天候因素致工區積水,以致無法於連日降雨之翌日繼續施工之工期4 天,為無理由:⑴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及被告固同意99年8 月30日、31日、9
月19日、20日及10月19日至22日、28日、29日等日因降雨等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同意不計或展延工期,惟未考量上開期間連日降雨後之翌日,即99年9 月1 日、21日及10月23日、30日,因降雨積水致原告無法於工區現場施作系爭網圖編號10「周邊斜支撐施作外圍區土方開挖」要徑工項之開挖工作,以接續施作系爭網圖編號11「B 區放樣整平PC防水層施作」要徑工項之工作,故被告自應額外展延上開日期之工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上開日期尚進行全套管基樁、預壘樁、構造物開挖及餘土遠運處理等工程項目之施作,並無無法進行鑽掘、構造物開挖及土方運棄等工作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期日之工期展延等語。
⑵觀諸原告提送被告經原告簽認用印之99年9 月1 日、9 月
21日、10月23日、10月30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一、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二、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五、重要事項記載」欄記載之當日施工內容及使用之機具(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8 頁),可知原告確實於99年9 月1 日於工區現場進行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壹. 一.7「全套管基樁,D =1500mm」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3頁)之全套管基樁鑽掘、澆置,及以挖土機進行土方開挖之工作,於99年9 月21日於工區現場進行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壹. 一.5「預壘樁,D =500mm ,210kgf/cm2(含鑿樑)」工程項目之預壘樁鑽掘、澆置,及以挖土機進行土方開挖之工作,於99年10月23日及10月30日於工區現場以挖土機進行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壹. 一. 1 「構造物開挖」工程項目之土方開挖、以卡車進行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壹. 一.2「餘土遠運處理」之土方運棄之工作,並無無法於工區進行土方開挖之情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無法全面施作或因天候影響施工進度之情形,參以對工地是否因天候而影響施工應知之甚詳之監造單位依當時工程進度情況實體審究後,亦未就前開期日建議天候影響而應予展期。是原告主張因降雨積水致原告無法於前揭期日施作系爭網圖編號10「周邊斜支撐施作外圍區土方開挖」要徑工項之開挖工作,並無法接續施作系爭網圖之編號11「B 區放樣整平PC防水層施作」要徑工項之工作,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請求展延上開日期之工期云云,要無可採。
2.原告主張因主管機關遲延核備土資場之營運展延之行政作業遲延,致土資場無法營運登錄勾稽登錄彙報,以致影響基礎版勘驗及影響後續結構體要徑工項施工,應展延工期
101 天,為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原同意核備原告申報之淳家土資場業於99年
12月19日營運期限前之同年7 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申請展延營運期限,然新北市政府遲至100 年3 月30日始核准營運,致淳家土資場無法於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3 月30日之暫停營運期間登錄勾稽原告運棄之土石方,影響系爭工程之基礎版勘驗及後續結構體要徑工項施工,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之延誤,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目約定,請求展延上開影響天數101 天(100 年3 月30日-99年12月20日+1 天)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網圖約定之進度於99年12月
6 日前清運土石方,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運棄土石方後,自淳家土資場原核備營運期限之翌日即同年12月20日暫停營運及勾稽運棄之土石方日起,至主管機關100 年3 月30日核備同意淳家土資場展延營運期限期間計101 天之工期展延等語。
⑵原告固提出淳家公司99年7 月28日淳家字第099072801 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主張淳家土資場已於99年7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營運展期申請,然細觀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0日函覆淳家公司同意展延淳家土資場營運期限3 年之函文說明記載:「一、依據貴公司100 年3 月
9 日萍字第1000306 號函…辦理。…六、本營運展延案有關繳交營運保證金乙節,依管理要點第二十九點規定營運展延三年期間需繳交營運保證金總計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整,依分年繳納規定繳交第一年營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整,並經貴公司100 年3 月15日淳字第0000000-f-1 號函切結同意將99年2 月8 日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支票號碼:PQ0000000 ,面額3,650,000 元整),作為展延通過營運保證金使用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129 至130 頁),可知淳家公司係於100 年3 月間始就申請展延淳家土資場營運期限乙節,依規定補具相關資料,且以切結書同意將出具之支票號碼PQ0000000 、面額365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作為展延營運期限3 年之營運保證金,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淳家公司出具上開切結書後之兩周內即同年3 月30日審查核准淳家土資場之營運期限展延3 年,是以,淳家土資場營運期限申請展延之遲延核備應係可歸責淳家公司未依規定補具相關資料及遲延繳納展延營運期限所需營運保證金所致。又核以淳家土資場為原告提報配合原告工進之土資場,相關營建剩餘土石方作業及申報程序,亦屬原告施工管理範圍,故尚難認定新北市政府遲延核備淳家土資場之營運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目約定,請求被告展延因主管機關遲延核備淳家土資場營運展延影響之工期。
3.原告請求展延因土資場剩餘土方流向登錄彙報及主管機關勾稽等行政作業遲延,影響基礎版勘驗,致影響後續結構體要徑工項施工之工期66天,為無理由:
⑴原告另主張於100 年2 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
更運棄土石方場所為位於新竹市(即改制前之新竹縣)之全民土資場,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3 月30日同意備查,原告遂於同年4 月13日上網登錄全民土資場收容之土方資料,惟因全民土資場僅於每月5 日彙報收容之土方資料,遲至100 年5 月5 日始上網登錄彙報,及新竹市政府遲至100 年6 月17日始上網完成勾稽等行政作業遲延,致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版勘驗,影響後續結構體要徑工項施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請求展延影響天數66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3 月30日北工施字第1000292942號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之勾稽申報系統資料、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為證。
⑵惟觀諸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之勾稽申報系統
資料「工程申報資料」欄及「供土(受土)單位申報資料」欄皆於子欄位「年月」及「審核結果」分別登載「100年4 月14日」及「審核正確無誤」,且「供土(受土)單位申報資料」欄之子欄位「申報單位」係全民土資場,並皆經勾稽登載「審核正確無誤」,據此,僅得認定原告係於100 年4 月14日登錄申報載運至全民土資場之收容土石方,並經全民土資場於是日登錄申報與原告申報內容相符之收容土石方資料,嗣經新竹縣政府勾稽登載「審核正確無誤」,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依規定上網登錄全民土資場收容之土方資料,惟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全民土資場遲至同年5 月5 日始上網登錄申報收土數量307 ㎡等情為真實。再者,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之勾稽申報系統資料及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均未能證明新竹縣政府係於100 年6 月17日始依全民土資場彙整資料上網完成勾稽,原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新竹縣政府遲至100 年6 月17日始依全民土資場彙整資料上網完成勾稽云云,亦不足取。準此,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憑採。故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目約定,請求被告展延上開影響天數66天。
4.據上,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展延工期日數應再展延4 天,加計自淳家土資場於99年12月20日暫停營業時起,迄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7日完成上網勾稽時止,因展延工期共171天,自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致應額外展延工期42.5天: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關CCTV弱電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設備及管線數量為原設計之1.96倍,所需備料、打鑿、安裝與測試之合理工期應為170 日,並應自被告核定原告送審之採購設備及材料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0日為展延工期之始日,然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96天,依契約規範第
7 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被告自應再同意展延工期74天(170 -96)等語。被告則辯稱業已參考設計監造單位101 年10月11日審查建議內容、系爭網圖及原告施工現況,於102 年4 月26日召開工程審議小組第4 次工期會議討論、核定及同意應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96天,故原告不得再請求額外展延工期74天或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請求再展延工期42.5天等語。
2.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致應額外展延之合理工期乙節爭議,鑑定結果認因被告101 年1 月17日簽准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同時,原告仍須依原契約圖說進行施工,且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時,因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依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圖施工時,原契約圖說約定之工程項目亦同時進行中,因此部分原契約圖說約定之工程項目與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之施工相關聯須配合施作而會相互影響,故須依施工日誌或監造日報表等記載之實際施工現況研判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致實際應展延之合理工期,依被告於鑑定過程提出之101 年1 月16日至同年7 月20日期間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被告指示原告施作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工程後,已於101 年1 月31日至同年7 月20日實際施作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工程計98天,又據監造單位出具之
101 年之監造日報表記載,於101 年2 月16日、23日、24日、3 月19日、30日、4 月3 日、6 日、17日、5 月24日共9 天有「監視或中央監控」施工工項卻未經被告列入統計內,另就監造日報表或施工日誌中敘明與主CCTV施工工項有所關聯之施工內容,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致未施作或已施作之原契約圖說約定之工程項目須配合施作、重新施作或修改,以致該等項目應額外加計合理工期,若不予採計不符工成慣例,全數採計無資料可佐證,經依現場勘查情形及實務專業經驗綜合研判與CCTV工序相關聯應為
31.5天,故考量整體工序,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與原訂施工網圖須合併考量,合計本件因被告指示變更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致應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138.5 天(98+9+31.5),至原告主張上開工期以外部分,因監造日報表及施工日誌並無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工項之記載,亦無證據佐證與前開工項之工序有所關聯,且明顯不符工程慣例,此有鑑定機關於106 年1 月3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書第7 至8 頁)附卷可參,亦經鑑定機關以106 年4 月12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413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37 至239 頁)說明欄第2 、3 項詳為補充說明。被告雖辯稱監造單位就工期建議過於寬鬆且不符工程施工常規,未考量可同時施工,鑑定機關採信監造單位考量自屬不當云云,然監造單位係受被告委託,就施工過程及系爭工程爭議工期部分,居於監造人之地位提供專業意見之監工單位,並經鑑定機關依憑專業知識、施工現況、現場勘查及實務經驗等,綜合認定因被告指示變更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致應展延之合理工期確實應為138.5 天,所為結論應屬可信。從而,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就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96天,核算被告應額外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42.5天(13
8.5 -96)。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變更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致應展延合理工期138.5 天,扣除被告已同意展延之工期96天,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被告應額外展延工期42.5天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要難憑採。被告辯以原告不得額外請求因被告指示變更
CCT 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云云,洵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因電梯工程遲延審查電梯設備致施工安裝完成遲延,應展延工期180天,及因上項遲延,致電梯梯廳大理石拼貼等裝修收尾之遲延,應展延工期40天,為不可採:
1.原告主張施工項次65「電梯安裝工程」原預定施工期間為
100 年9 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自100 年1 月起屢次提送符合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14211 章規定之電梯材料設備辦理電梯設備送審,因監造單位或被告遲延審查,致原告未能依預定工程進度進行施作,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再次辦理電梯設備送審工作後,監造單位始於同年9 月29日審查合格,致原告遲至同年9 月29日始得依審查合格之電梯設備向設備供應商辦理設備採購,於同年12月28日始得進行電梯安裝工程,並於101 年5 月18日實際完成全部樓層之梯門安裝工作,被告應展延因非可歸責原告之電梯設備送審之遲延審查,致施工安裝完成之日較原預定施工完成之日遲延之天數180 天(100年11月20日至101 年5月18日);又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完成梯門安裝工作後,始得於翌日進行後續梯廳大理石拼貼等裝修收尾工作,至101 年6 月26日完成全部裝修收尾工作,應再加計大理石拼貼等後續收尾工作時程40天(101 年5 月19日至101年6 月26日)等情。被告則辯稱:因原告送審之電梯設備不符契約規定,經監造單位屢次退回修正及經原告變更電梯設備廠牌後,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始以永大機電公司供應之電梯廠牌辦理第2 次材料設備送審,並經監造單位於同年9 月29日審查同意、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核准使用,自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2.細繹被告提出彙整原告歷次送審電梯設備審查之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原告100 年9 月26日100 茂師大(備)字第0625號函暨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表、電梯設備材料審覆意見表、監造單位100 年9 月29日聯絡便簽及會辦單(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250 頁),可知原告固於100 年1 月8 日辦理電梯設備送審工作,惟因可歸責原告送審之電梯設備不符契約規定,經監造單位屢次退回修正後,且經原告陸續變更原送審之電梯設備廠牌為立川、通力、六川及永大機電等公司之電梯設備型錄後,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始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電梯設備及辦理送審工作,並經監造單位於同年9 月29日審查同意及經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核准使用,足見被告辯稱電梯工程遲延審查電梯設備係因可歸責原告遲延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電梯設備型錄所致,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目約定,請求被告展延因電梯工程遲延審查電梯設備,致施工安裝日及裝修收尾等遲延完工之展延工期。
(六)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接地線因適用法規之疑義澄清,致施工遲延,以致應額外展延之工期181 天: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需系爭接電線,經被告核備在案後,卻因法規適用爭議,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第72次工務會議指示原告就非屬14m㎡以上之絕緣被覆體或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蕊電纜之蕊線等之系爭接地線,應就已施作或未施作部分進行抽換變更為「綠色」「被覆」之接地線,被告遲至100 年6 月11日始依監造單位同年5 月11日函以備忘錄同意原告以綠色「色別」方式施作系爭接地線,上開爭議遲未定案耗盡系爭接地線之施工浮時,進而影響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故因法規適用疑義所造成之工期延宕不可歸責原告,應展延工期181 天(100年12月13日至101 年6 月11日)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接地線施作應適用之施工規範與線路裝置規則存有衝突,辯稱系爭接地線所屬之「動力線拉設」工程項目並非要徑工項等語。
2.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接地線之施作係屬施工項目「動力線拉設」之內容,原預定施工期間為100 年7 月8 日至同年11月20日,並有系爭網圖附卷可按。又系爭接地線是否因適用法規之疑義澄清,致施工遲延,以致應額外展延之合理工期乙節爭議,業經鑑定機關表示: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6120 章電線及電纜2.2.3 電纜外被覆規定,應符合
CNS 2655 C2047規定,CNS 2655 C2047規定被覆體為聚氯乙烯,顏色以黑色為原則,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第
6 、7 項規定應以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不符,衍生系爭接地線疑義,經兩造於101 年4 月23日會同監造單位至臺電臺北西區營業處進行釋疑討論,會議結論並經兩造認同,惟原告於釐清接地線色別爭議期間並未停工,仍繼續進行接地線之配線施工,此有原告於鑑定過程提出之101 年2 月17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計58天施作系爭接地線之施作日數統計表可證,故原告並未因系爭接地線因適用法規之疑義澄清致影響系爭網圖之施作,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接地線並未因法規適用之疑義澄清,致原告暫停施工或施工遲延,以致影響系爭網圖之要徑工項及應予額外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接地線因適用法規之疑義澄清,致施工遲延,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
3 項第1 款第10目約定,自得請求額外展延工期181 天或58天云云,並無可採。
(七)原告不得請求因能源法規變更致原設計系爭冷氣設備之設計規格與市場供應設備規格不符,以致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影響施工,應額外展延之工期193天:
1.原告主張履約期間因政府新能源政策於100 年7 月1 日起全面強制實施冷氣機商品之性能管制,故市場上僅能購得符合新能源法規之產品,經監造單位指出原告送審之系爭冷氣設備規格雖低於原設計規格,惟符合能源法規變更後之要求,建議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嗣原告依監造單位建議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兩造遂分別於101 年1 月31日、同年
3 月16日完成系爭冷氣設備之契約變更,被告自應展延因非可歸責原告之能源法規變更致系爭冷氣設備原設計規格與市場供應設備規格不符,因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影響施工之天數193 天(101 年3 月16日-100 年9 月6 日+1 天)等語。
2.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因能源法規變更致系爭冷氣設備之設計規格與市場供應設備規格不符,以致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影響施工,應額外展延之合理工期乙節爭議,鑑定結果認依原告辦理系爭冷氣設備送審通過前後之新舊版型錄,原告履約期間確實因能源法規變更影響系爭冷氣設備之採購,致影響系爭網圖約定之「空調設備安裝」工期75天,加計送審通過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已安裝完成之IU-
5 、IU-6 之室內機設備放大風量一級致拆除重新配置(含管路),同時將已訂購之舊IU-3 及IU-4 之室內機設備更換為新風量要求設備,依實務經驗,研判應予展延因被告指示變更重新拆除配管及更換上開室內機設備之合理工期為6 天,合計因能源法規變更,系爭冷氣設備之設計規格與市場供應設備規格不符,因而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影響原預定進度網圖約定之「空調設備安裝」施工之工期應為81天(75+6 ),惟此影響施工期間與上開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工程影響施工期間重疊,無須額外展延工期,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9 至10、14頁),並有鑑定機關106 年4 月12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413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足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冷氣設備確實因能源法規變更致原設計系爭冷氣設備之設計規格與市場供應設備規格不符,因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影響系爭網圖約定之「空調設備安裝」施工,工期應變更為81天,惟因影響之施工期間與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工程影響施工期間重疊,並無額外展延工期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請求額外展延工期193 天或81天云云,自無足採。
(八)據上,足認原告得請求額外展延工期共45天(2.5 +42.5)。從而,經以上開本院認定應額外展延之工期,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工期檢討後,核定同意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
1 年5 月23.5日後,故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
1 年7 月7.5 日(101 年5 月23.5日+45天)。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7 月20日實際竣工,是以被告得扣罰之合理逾期完工天數應為12.5天(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7.5 日)。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契約條件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o/oo (請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o/ oo)計算逾期違約金。」,及契約規範第15條第8 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本校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校得要求廠商於_ 日內(本校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壹、契約條件』及『貳、契約規範』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7、67頁),可知倘原告逾期完工,或逾期改正初驗發見瑕疵或驗收發見瑕施,被告得按逾期天數按日扣罰結算總價之0.00
1 作為逾期違約金。
(二)觀以102 年3 月27至28日初驗缺失複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關於﹝第一次複驗經過﹞記載「9.抽驗屋頂VR
V 設備風管帆布接頭(帆布接縫處接著不良)未改善完成」、「13. 抽驗5 樓522 系所使用空間鐵捲門手動開關破口修補未補正(通案)」、「14. 抽驗5 樓524 、4 樓42
4 弱電室:線槽貫穿樓板處防火填塞施作不當改善不良」、「17. 抽驗3 樓324 弱電室線槽清潔未改善完成」、「
23. 抽驗屋頂層丙梯機房欄杆銹蝕改善不良」、「26. 抽查8 樓西側陽台欄杆有銹蝕改善不良」、「27. 抽查7 樓男廁南面牆與天花交接處油漆改善不平整」、「28. 抽查
4 樓東側陽台欄杆有銹蝕改善不良」、「29. 抽查3 樓南側陽台欄杆有銹蝕改善不良」、「30. 抽驗2 樓階梯教室天花板破孔未改善完成」、「31. 抽查2 樓廣場地坪積水有三處改善不良」、「33. 抽查3-4LINE3樓陽台北面洗石子改善有色差」、「34. 抽查戊樓梯1 樓欄杆銹蝕改善不良」、「35. 抽查1 樓大廳甲區地坪崗石4 塊有裂痕未改正完成」、「36. 抽查1 樓大廳乙區地坪崗石4 塊有裂痕未改正完成,8 樓丙梯廳有2 塊崗石裂痕未改正完成」、「37. 抽驗編號161 國際廳第2 走道第4 階地毯未順平,第3 走廊前面第1 階地毯收邊不佳,地毯舞台處地毯收邊不佳等改善不良、出口左右兩側天花板有破洞改善不平整」、「38. 抽驗地下室停車線及車道標示線多處髒污不平整改善不良」、「39. 抽驗地下室停車場地面多處有水泥渣改善不良」、「40. 抽驗地下室停車場柱四角油漆不平整改善不良」、「41. 外圍步道路沿石改善不良」等初驗發見之瑕疵項目,且細核其內容,顯然並非僅被告所辯之未完成之垃圾清潔、局部補漆或收邊等收尾工作,且原告確實並未於被告限期之同年3 月21日前完成初驗發見瑕疵之改正工作,依上開約定,被告得扣罰之逾期改善初驗缺失之天數為6 天(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3 月27日)。
是被告以原告逾期改善初驗缺失,依契約規範第15條第8項、契約條件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扣罰逾期改善初驗缺失天數5 天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複驗程序所檢出之缺失與初驗所指出之缺失項目不盡相同,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並無逾期改善初驗缺失云云,洵無可取。
(三)經加計本院前開認定原告逾期完工之逾期天數12.5天,如前揭爭點一(八)所述,被告得扣罰之合理逾期總天數應為17.5天(5 +12.5)。又兩造不爭執結算工程款為5 億5792萬6528元,依上開約定,故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976 萬3714元(計算式:5 億5792萬6528×0.001 ×
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按契約規範第17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且不計入『壹、契約條件』第18條第2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可知兩造業已約定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為結算工程款之20% ,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5 億5792萬6528元,故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為1 億1158萬5306元(計算式:5 億5792萬6528元×0.2 )。承前揭爭點二所述,被告得扣罰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976 萬3714元,顯然並未逾上開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本院參酌原告係有資力專營綜合營造業之公司,且投標承攬金額高達5 億5240萬元之系爭工程(見卷一第46頁反面),足認原告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議約能力應高於一般民眾,而被告係國立大學,兩造訂約時立於平等地位,則原告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以期承攬人如期完成驗收改善及如期完工,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有該條之約定,是原告對於工程逾期完工應負逾期違約金之責任,自屬詳知,復已於契約規範第17條第4 項約定違約金總額之上限,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又上開被告得扣罰原告之逾期違約金除以結算工程款之比例為1.75 %(計算式:976 萬3714元÷5 億5792萬6528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4 位),未逾系爭契約之總表項次乙. 柒項「承包商利潤」約定之原告利潤4.96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實難認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976 萬3714元有何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是被告得扣罰原告之合理逾期違約金應為976 萬3714元。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得扣罰原告之合理逾期違約金為976 萬3714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487萬438 元,被告不應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2510萬6724元(計算式:3487萬438 元-976 萬3714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應扣抵之逾期違約金2510萬672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依系爭契約之圖號P1-01之「給排水圖例. 器具」之「給水衛生器具規格」欄所列「名稱」欄「掛牆式電沖小便斗連配件」對應之「參考廠牌」欄記載:「和成U4485Adb-AF437A ,電光, 莊頭北, 或同等品」(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供應安裝之系爭小便斗應採用和成牌之U4485Adb-AF437A設備,原告尚得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電光、莊頭北等廠牌之同等品設備。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約定系爭小便斗設備應採用廠牌型號為「和成牌」之「U4485Adb-AF437A」之設備等語,即無可採。
(二)又據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7 日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表(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僅得認定原告係於上開日期辦理檢附擬使用「和成牌」之「衛生設備」型錄即辦理系爭小便斗設備之第4 次送審工作,並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8 日依契約規範審查同意、被告於3 月28日核備,未能證明原告前已依契約規範提出「和成牌」之「U4485Adb-AF437A」辦理送審工作,及經被告指示變更採購「和成牌」之「U000ADBT」設備。是原告主張業提出「和成牌」之「U4485Adb-AF437A」設備辦理送審工作,嗣後經被告指示變更採購「和成牌」之「U800ADBT」設備云云,尚難憑採。且原告迄未舉證業依系爭契約採購「和成牌」之「U4485Adb-AF437A」設備,及受有額外按市場單價每2 萬6700元、共57套設備之採購成本損害。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變更系爭小便斗設備致原告增加採購成本,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採購成本費用云云,難認真實。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按承攬工程契約之工期乃指承攬人應完成工作之期限,於一般工程實務,所謂免計工期乃就節日、紀念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無法施工之天數等,不計入工期,故免計工期並非延長工期;至展延工期乃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影響到施工要徑,致延長工期情形。故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固均產生工期不計遲延之結果,惟二者性質仍有不同,免計工期者既不計入工期,亦即非工作天,且因無庸施工或無法施工,即無施工量,當無請求免計工期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之問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517 日曆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被告同意不計工期36.5天及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96天,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不計工期天數為36.5天,而不計工期既非屬工作天,自無施工之事實,當無由支出工程管理費之必要,僅有工作天(含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須展延工期),始有施工而支出工程管理費,並列計為報酬由機關給付之餘地,故原告依約已不得請求不計工期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
(二)次按契約條件第3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查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經兩造另為議價,且變更部分業經編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營造營造保險費及承包廠商管理費、利潤等項目,並採一式計算,有系爭工程第4 次契約變更之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就上開契約變更展延工期所生之間接管理費用,應認已於契約變更時重新議價,包含在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格中,且不計或展延工期係由原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同意後,足使原告受有免計逾期完工或逾期違約金之利益,核與民法第491條「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要件顯不相符,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額外請求因契約變更所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請求延長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719萬7322元云云。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是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開契約規範第7 條第3 項約定內容已就展延工期之發生、風險變動之範圍及其效果為約定,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料展期之發生,且依契約條件第3 條第1項約定,原告亦得預料可能因契約變更而有價金增減之可能,並無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又未說明締約後,究竟有何基礎或環境劇變情形發生,再參以免計工期期間不生請求管理費之問題,已於前述,自亦無因不可預料事由致免計工期期間而應增加給付管理費之理,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應額外展延之工期為45天,被告就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96天之管理費用業經兩造議價併同增減工項給付間接工程費,另應再額外展延工期42.5天部分,原告依約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告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原告係承攬鉅額工程金額之專業營造廠商,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對於系爭工程未來之變動應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該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由原告自行吸收應未產生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自無足採。
十、本院對於爭點六之判斷:
(一)按契約條件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未載明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本校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系爭契約屬採購金額2 億元以上之巨額工程採購,故依前揭約定,原告於辦理估驗計價請款時,倘存有實際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10% 以上時,被告自得暫停估驗計價。
(二)據原告提出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及遲延驗收損失列表之附表一、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中估驗款延遲給付利息損失表「第18期」欄發票日欄「101.04.23 」、利息起算日「101.05.23 」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提出請款單並開立發票以為請款,而觀之被告100 年
7 月26日師大林總字第100001286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
5 頁)說明欄第1 項記載:「貴公司承攬旨揭工程自99年
8 月8 日開工施作至100 年6 月30日止,進度落後達14.5666%…。」等語,及設計監造單位同年10月12日聯絡便函(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說明欄記載:「二、結構體7FL已完成澆置,目前8FL 牆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預定於10月20日進行澆置,外構工程、粉刷工程及隔間工程陸續施作中,尚符合所提之趲趕計劃進度。三、承攬廠商仍積極持續進行趕工作業,依此進度可依趲趕計畫於11月初完成主結構工程,建議核付第十期及第十一期之估驗款,第十二期估驗款尚待後續施作進度再行考量。」等語,可知原告於提出請款單請求辦理第10期估驗計價款前,確實已存有實際工程進度落後10% 以上之情事存在。又依原告簽認用印之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7 月20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見外放證據。原證60)「工程進度」欄之「累計」欄對應之「超前或落後進度(% )」欄,原告自100 年9 月1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確實存有落後工程進度達10% 以上,自101 年4 月26日起改善落後工程進度至10% 以內,至101 年7 月20日竣工日止皆無落後工程進度達10% 以上。據上,堪認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提出請款單辦理第18期估驗計價前,確實持續存有實際工程進度落後10% 以上之實存在,依前揭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前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第18期前遲延給付估驗款之利息損失。
(三)次按契約條件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本校至遲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被告應於原告辦理估驗計價提出估驗明細表後30天內審核完畢,並於審核完畢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後30天內完成付款。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101 年4 月26日完成改善落後工程進度至10% 內,且至101 年7 月20日竣工日止皆無落後工程進度達10% 以上,已如前述,依契約條件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原告自得請求101 年4月26日後辦理估驗計價提出請款單計價請款而被告未依約於接到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之遲延給付利息損害。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前開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第19期之原告提出請款單並開立發票請款日「101.6.11」至第24期原告提出請款單並開立發票請款日「102.2.26」等內容明細既未爭執,且經本院審酌原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故原告自得請求第19期至第24期遲延給付估驗款之利息損失應為上開附表一、二所列第19期至24期之「利息」欄所列金額,合計282 萬8381元(計算式:54,800+299,672 +1,289,06
7 +192,284 +643 +19,246+274,405 +321,670 +183,949 +192,645 )。據上,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估驗款之利息損失282 萬8381元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難憑採。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職是,關於前開利息損失部分,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十一、本院對於爭點七之判斷:
(一)按契約條件第15條約定:「(一)驗收程序(由本校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本校,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二)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者,其內容(由本校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施工現場(場所)、工程全案完工前(期間)及施工規範(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及第15條之1 第2 項以下約定:「1.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_ 天(請載明;未載明者,為60天),提出1 份送審;並於竣工前_ 天(請載明;未載明者,為30天),提出1 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2.廠商須於竣工前_ 天(請載明;未載明者,為15天)提出_ 份(請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經本校認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3.廠商應於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_ 份(請載明;未載明者,為5 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可知原告應於申報竣工時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及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資料,以及操作與維護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等竣工資料供辦竣工查驗為是。
(二)查,據原告101 年8 月17日續申報竣工函文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原告並未於是日檢附上開約定全部竣工資料辦理申報竣工查驗,此經監造單位於101 年8 月29日以聯絡便函說明第6 、7 項說明並要求原告備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參以原告102 年1 月4 日函文說明欄及下方手寫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可知原告迄至102 年1 月4 日始依設計監造單位101 年12月28日聯絡便函文檢附完成修正後之竣工圖函文供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被告始據以辦理竣工查驗及後續驗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堪認系爭工程於101 年
7 月20日竣工後,確實係因可歸責原告未於101 年8 月17日申報竣工查驗時檢附上開契約約定之全部竣工資料,迄至102 年1 月4 日始完成全部竣工資料之補送,以致系爭工程遲至102 年1 月29日始開始進行驗收程序辦理初驗,並於102 年6 月7 日完成驗收,故原告自不得依契約條件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驗收之相關損害。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及遲延給付估驗款之利息損失合計為2793萬5105元,詳如附件總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23
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3萬5105元,及其中2510萬6724元自103 年9 月26日履約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