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35號原 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妙娟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揚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林立斌
陳重瑞陳霈群被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水工公司)間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所簽訂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新臺幣(下同)6,236,281 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應返還予被告華太公司6,236,28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載稱因被告等於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被告台開公司尚未實際給付前開工程款,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已足,故就原起訴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即上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確認被告華太公司對被告台開公司之6,236,281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有104 年9 月23日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華太公司前承攬被告台開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
新園區汙水處理廠、自來水系統及監視系統代操作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並於101 年12月17日簽訂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書),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之合約期間至103 年11月30日為止。而華太公司因財務狀況日益惡化,於103 年10月30日、31日分別跳票1,576,100 元、10,928,795元。然華太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安成,於華太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跳票之危急存亡之秋,不思謀求解決之道,竟違反華太公司之利益,於103 年11月
5 日與被告台開公司及被告大陸水工公司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華太公司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僅餘最後一個月之履約期間之情況下,不僅同意由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承受被告華太公司於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之契約關係,甚至系爭協議書第3 條竟然將被告華太公司103 年6月至10月間已完成但尚未估驗請款之工程款債權6,236,281元,一併移轉給大陸水工公司,致生損害於被告華太公司之資力。被告華太公司前積欠原告工程款71,828,071元及借款159,808,789 元,合計共231,636,860 元,原告就前開債權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535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3317 號受理在案,並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開執行程序併案由鈞院103 年司執字第153083號執行之結果,被告華太公司對被告台開公司之債權僅餘3,798,410 元,包含原告在內之20餘名債權人均無從獲得足額分配,自足徵被告華太公司確屬無資力之事實。
㈡又被告華太公司於98年間因陷入財務危機,由被告華太公司
林國揚、陳安成出面,請求原告出資入主被告華太公司,以解華太公司燃眉之急,原告故而陸續出資、借款超過3,000萬元,嗣華太公司於100 年1 月20日辦理增資後,登記之資本額5,500 萬元由原告嘉信公司、龔俊豪、林國揚及陳安成等四名股東分別持有270 萬1 仟股(49.1% )、208 萬4 仟股(37.9 %)、44萬股(8%)及27萬5 仟股(5%)。因原告之主業為關於遊艇生產製造及販賣,與被告華太公司所涉及之環境工程為完全不同領域,因此原告雖直接或間接(含訴外人龔俊豪之持股)持有華太公司超過九成之股份,並自98年7 月28日起由訴外人龔俊豪擔任被告華太公司之董事長,仍然全權授權由副董事長陳安成及總經理林國揚負責實際經營。然因被告華太公司之經營狀況仍未見起色,財務狀況每下愈況,最終仍難以挽救,故龔俊豪於102 年10月30日辭任董事長,由陳安成接替董事長乙職,嗣於103 月9 月2 日再辭任董事乙職,至103 月10月30日華太公司開始跳票、103月11月5 日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時,龔俊豪已非被告華太公司之董事,就華太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已無決定或授權之權限。至訴外人龔俊豪於被告華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為華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確實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此併予陳明。
㈢又據原告所知,華太公司之財務經理林惠真於跳票前有自華
太公司之帳戶提領出現金約974,000 元,用以支付103 年10月及11月員工薪資及代操作案相關支出至103 月11月順利結案。然陳安成不知為何,仍然決定與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合作,由大陸水工公司承接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承接代操作案之目的,除了取得103 年11月之代操作資格外,亦有契約到期後得續約二年之利益。換言之,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得以現存熟悉及有經驗的操作人員,以最低的學習成本繼續取得操作合約經營。蓋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之利益甚高,若非被告華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絕無可能請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承接,若工程本身體質不佳,被告大陸水工公司豈有承接之可能,是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民事答辨狀抗辯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時程急迫且須改善之缺失工作過多係經過請託才進場協助收拾殘局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於商業經營之實務經驗不符自不可採。且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及影本,除項次二及項次四之10
3 年10月份水電費係由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支付外,其餘各該罰緩、維修或缺失之時間點均係大陸水工公司103 年11月承接代操作案所發生,與被告華太公司無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大陸水工公司之認定,此併予陳明。
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華太公司於系爭台中精
科園區代操作案契約之承攬人身分由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承受,由大陸水工公司負責履行最後一個月即103 年11月之契約義務,被告大陸水工公司並得請求該月份之工程款,此部分尚無疑義。然系爭協議書第3 條竟另行約定將華太公司103年6 月至10月間已完成但尚未估驗請款之工程款債權6,236,
281 元,於「簽訂本協議書完成後移轉」給大陸水工公司,此部分顯屬另行約定之獨立條款,與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否則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既然本於債務承擔而成為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之承攬人,本得請求承攬報酬,並無特別將103 年6 月至10月與103 年11月之工程款債權分別約定之必要。被被告大陸水工公司雖抗辯訴外人龔俊豪亦同意由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承接云云,然當時龔俊豪自被告華太公司之陳安成所得知之訊息,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承接系爭代操作案之範圍,並不及於本件請求撤銷之「103年6 月至10月與103 年11月之工程款債權」,足徵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與第1 條、第2 條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大陸水工公司承接系爭代操作案之目的為103 年11月之代操作工程款及因而到期續約二年之利益,並非系爭「103 年6 月至10月與103 年11月之工程款債權6,236,281 元」。尤有甚者,陳安成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方才告知系爭協議書有新增第三條之約定,且自陳確係基於隱瞞債權之目的,大陸水工公司不願另立協議書載明會將「103 年6 月至10月與103 年11月之工程款債權6,236,281 元」返還給華太公司。綜上,被告華太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陸續跳票超過上仟萬元之際,竟將對於被告台開公司之應收工程款6,236,281 元讓與被告大陸水工公司,致被告華太公司之資力貶損,更有損害被告華太公司對於全體債權人之償債能力,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就應收工程款6,236,281 元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間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6,236,281 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華太公司對被告台開公司之6,236,281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台開公司則以:㈠被告華太公司前承攬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後,於103
年10月間因財務問題致無法完成原工作契約之後續之代操作及維護作業,故於103 年11月間向台開公司申請變更原工作契約主體之「乙方」為大陸水工公司。台開公司考量華太公司之工作履約期限距屆滿之103 年11月30日止,雖僅剩餘一個月(系爭工作契約書第5 條),然為避免影響園區整體污水排放,而造成園區設廠廠商營運損失,故經被告華太公司、大陸水工公司及台開公司三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變更系爭工作契約之乙方為大陸水工公司,變更系爭工作契約之履約條件及權利義務均由丙方即大陸水工公司概括承受,並進行103 年11月份之代操作維護及後續工作驗交作業等。依系爭工作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華太公司)有任何違約情事或未按本契約執行工作,經甲方(即台開公司)取證屬實時,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處以2 萬元至10萬元之罰款,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甲方並得按日連續處罰」。是以,倘若當時華太公司於告知台開公司無法完成本案之後續作業,惟仍未請求大陸水工公司接續完成,則不僅將導致園區污水排放無人操作,而使園區設廠廠商營運遭受巨額損失,且華太公司將因違約而對台開公司負擔罰款等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恐將導致華太公司之財務狀況雪上加霜,故始由大陸水工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之內容而接續完成剩餘之履約部分。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華太公司)同意未估
驗工程款(103 年6 月至10月)未估驗工作款計新臺幣623萬6281元整)之請求權於簽訂本協議完成後移轉給丙方(即大陸水工公司),並由丙方依原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價,惟嗣經甲方(即台開公司)確認丙方(即大陸水工公司)與後續廠商完成一切點交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甲方依原契約付款辦法估驗工作款辦理匯款至丙方帳戶」,而大陸水工公司於概括承受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先完成103 年6 月至10月華太公司未辦理估驗之工作部分後(包括但不限於代華太公司進行之維修及缺失改善等),始得受領華太公司移轉予大陸水工公司之未估驗工作款計6,23 6,281元,亦即大陸水工公司受領華太公司該部分之工程款係有對價關係,故非當然受領該筆工作款而對台開公司有當然請求權。另據悉大陸水工公司代墊支付華太公司103年10月份之員工薪資、電費及污水處理廠、自來水系統及監視系統移交接管缺失改善維修等費用合計達6,436,550 元,業已超過前開之未估驗工作款200,269 元(計算式:6,436,550-6,23 6, 281=200,269 )。故原告主張被告台開公司等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實屬誤會。本件原告公司以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台開公司、華太公司及大陸水工公司間於103 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債權讓與應予撤銷,原告並未舉證以說明何以台開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係明知該等轉讓行為有害於原告公司而仍執意為之,故原告公司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則以:㈠被告華太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承攬被告台開公司系爭台中
精科園區代操作案,惟華太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因財務經營困難陸續跳票,當時被告華太公司承攬之系爭工作延後且多項缺失未改善外,103 年10月份之員工薪資、水費、電費、罰單等等費用均無力支付,被告華太公司實已完全無力履行契約,被告台開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已口頭通知華南產險提示履約保證出險作業。依系爭工作契約書第18條約定「履約保證:①乙方於訂約時,應提供契約金額10 %之履約保證金繳存甲方。…③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作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納政府有價證券,或函請行庫依照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維持工作進行,乙方不得異議。」、第21條約定「罰則:①乙方有任何違約情事或未按契約執行工作,經甲方取證屬實時,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處以2 萬元至10萬元之罰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甲方並得按日連續處罰。②若環保機關取締告發時,除依其原規定辦理外,乙方除應負賠償甲方所繳納之罰款外並加計百分之20罰款。…③若因乙方之故,致造成操作障礙、設備故障、汙水外溢或處理水質、汙泥不合規定時,乙方除應負修護正常功能之一切責任外,自故障或異常日起甲方得處以六萬元之罰款,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甲方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依水汙染防治法認定),應解除合約,乙方並應自負一切損害之賠償。如污水處理廠處理單元停止運轉,且未經甲方書面許可予以展延修護工期貨或豁免責任,致停機連續達10日以上未能復工者,視同乙方無能力履行合約,甲方得要求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而甲方因終止合約所遭致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
㈡華太公司因已完全無力履約,如無力立即接續進行操作作業
的廠商進駐,會造成園區污水廠及自來水系統停擺影響污水排放,進而造成園區設廠廠商營運損失,依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華太公司即會面臨按日連續處罰及鉅額之賠償責任。是以,當時華太公司董事長陳安成先生尋覓數家有能力之污水廠操作廠商,因時程急迫且本工程需改善之缺失作業過多而皆無意願接手系爭工作契約,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實係經過請託才進場協助收拾殘局,安撫既有員工並接續操作。被告大陸水工公司自103 年10月31日進駐接管工作至104 年5 月15日,直至新得標廠商完成所有接管作業始撤離,於接管期間完成被告華太公司於工作期間內規定未完成相關事項,並改善修復相關接管缺失300 餘條。
㈢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墊付之金額包括華太公司員工103 年10月
份薪資、103 年10月電費、環保局罰款、汙水環保文件申請費、各式設備維修、改善工程等等工作,實際支出合計5,330,476 元,被告大陸水工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根本沒有因此得到超過業界行情的利益,反而是替華太公司解決被裁罰及鉅額賠償之責任。若華太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沒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因完全無法履行契約之狀態,被告華太公司亦不可能完成工作並完成所有估驗程序,華太公司所為之法律之行為並非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完全是臨危救急的狀態收尾工程,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原告所稱「受益人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事」,自不構成所謂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之行為。
㈣原告及被告華太公司本互為相互投資公司,原告之龔俊豪董
事長本亦係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之連帶保證人,當時華南產險出險時亦有告知龔俊豪董事長準備賠償乙事,是以其亦欣然同意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接續工程。豈料,原告竟於
104 年5 月,即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已完成所有驗收工作,華南產險通知其解除保證責任後立即提起本件詐害債權之訴訟,視被告大陸水工公司進場協助其收尾工程之美意及投入施作之心血為無物,原告公司顯然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華太公司到庭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者為被告華太公司前任董事長陳安成,現負責人斯時為被告華太公司之總經理,陳安成僅有告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被告華太公司同意原告的說法,這樣始能釐清當時協議之內容是否符合公司最好的利益。惟並不清楚陳安成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的緣由,被告華太公司和原告間有相互投資之關係。訴外人龔俊豪曾擔任被告華太公司之董事,惟並不清楚是否為原告之董事長,且龔俊豪與陳安成皆已離開被告華太公司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係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係訴請確認被告華太公司對被告台開公司之6,236,281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否則其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查,原告已併同提起撤銷被告華太公司與大陸水工公司間就此對被告台開公司該6,236,281 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是以,原告既就保障其債權之權益係需經由訴請撤銷系爭6,236,281 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而非單就確認被告華太公司對於被告台開公司此6,236,281 元之工程款債權仍有請求權即可達成,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除去其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復非係必要之手段,自與前揭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法文意旨不符,亦即原告已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2項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以資救濟,則原告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應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以104 年9 月23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華太公司就此轉讓給被告大陸水工公司之6,236,281 元債權仍有請求權,因缺乏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一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華太公司、台開公司、大陸水工公司間就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被告三人於103 年11月5 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債權讓與行為,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被告等必須合一確定,被告華太公司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說法,但因被告台開公司、大陸水工公司均到庭否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故被告華太公司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但書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等於103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
爭工作契約之乙方即承包廠商變更為大陸水工公司,系爭工作契約變更後之其他履約條件及權利義務均由丙方即大陸水工公司概括承受,並於第3 、4 條約定:「三、乙方(即華太公司)同意未估驗工程款(103 年6 月至10月)未估驗工作款計6,236,281 元整之請求權於簽訂本協議完成後移轉給丙方(即大陸水工公司),並由丙方依原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價,惟嗣經甲方(即台開公司)確認丙方(即大陸水工公司)與後續廠商完成一切點交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甲方依原契約付款辦法估驗工作款辦理匯款至丙方帳戶。四、乙方依原契約102 年1 月17日繳交華南產物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差額保證金保證保險單金額3,460,
000 元整,甲方經確認丙方與後續廠商完成一切點交工作,並履行原契約履約條件後並確認無其他代辦事項後,甲方同意於30內發函通知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乙方履約保證責任。」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作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被告大陸水工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取得向被告台開公司領取103 年6 月至10月工程款6,236,28
1 元之請求權,係因其概括承受原被告華太公司與台開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而變更為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之承攬人,並就103 年6 月至10月之未估驗工作款負有依系爭工作契約書辦理估驗計價與後續廠商完成點交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始得領取此部分工作款,並非無償受讓,核先敘明。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須債務人於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讓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撤銷該有償之讓與行為。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
338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及台開公司均否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華太公司斯時董事長陳安成曾表示係基於隱瞞債權之目的等語,然縱認被告華太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將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103 年6 月至10月未估驗工作款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大陸水工公司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或台開公司於斯時亦知該等債權讓與行為將有損原告之權利。
㈤復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權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申言之,債權人行使民法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然如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三家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華太公司因財務狀況日益惡化,於103 年10月30日、31日已分別跳票1,576,100 元、10,928,795元,而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始向被告台開公司申請變更原系爭工作契約之承包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華太公司)應於訂約時,應提供契約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繳存甲方(即台開公司)…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作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行為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納政府有價證券,或函請行庫依照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維持工作進行,乙方不得異議。」、第21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華太公司)有任何違約情事或未按本契約執行工作,經甲方(即台開公司)取證屬實時,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處以2 萬元至10萬元之罰款,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甲方並得按日連續處罰」、第22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華太公司)如因前款所列情事之一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在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一週內將完整之系統及資料無償交付甲方及後繼承商檢試接收後,方得撤離,不得藉任何理由推諉,否則甲方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以,被告台開公司、大陸水工公司辯稱倘被告華太公司於告知台開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後續作業時,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未即時接續完成,將導致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污水排放無人操作,而使設廠廠商營運遭受損失,且被告華太公司將因違約而對被告台開公司負擔罰款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信採。且原告對於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尚須墊付承接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前之103 年10月份之水電費等情,亦不爭執。故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移轉該未估驗款請求權予被告大陸水工公司之屬有償行為,其目的係為承接被告華太公司、台開公司原系爭工作契約之履行,以免被告華太公司受有違約之罰則及得以退還履約保證金,則被告華太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之約定將系爭台中精科園區代操作案103 年6 月至10日之未估驗工作款移轉予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固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惟亦減少被告華太公司對被告台開公司公司之債務,則被告華太公司之債務即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而此同時減少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行為,既不影響被告華太公司之資力,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遽指為詐害行為而害及債權。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及台開公司確實明知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受讓債權有害及其他債權人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公司間之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要件,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間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依法尚無所據,並請求確認被告華太公司對被告台開公司之6,236,281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