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38號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謝時峰律師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黃婕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億6800萬元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內
湖區垃圾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4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曆天。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8 月28日驗收合格。被告結算時逕行核定工程總價為10億1224萬8204元,惟因被告有下述不當扣款,致原告實領工程款僅9 億28
8 萬5778元,經加總前開不當扣款及其他應追加給付部分,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2億1萬6376元,相關內容如下:
⑴土方清運處理費1億2327萬7660 元:
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約定,工程期間被告得視需要要求乙方(即原告)將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清運至甲方(即被告)指定處所免費處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及依運距差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可知被告調整土石方清運處理費用係以被告指定之處所免費處理為前提,然系爭工程經被告與基隆港務局協調後,可將篩分後之土石清運至臺北港倉儲區,原告將篩分後土石方56萬353 立方公尺清運至臺北港倉儲區支出之費用,包括來回68公里之運費、檢驗費、撿拾工薪資、攔油索費用、收容費(單價33元/ 立方公尺)、規費(單價5 元/ 立方公尺),並非免費處理,應無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約定之適用。然被告結算時竟將原告運至臺北港倉儲區56萬353 立方公尺之土方,每立方公尺扣減220 元,共扣減土方清運處理費1 億2327萬7660元(計算式:220*561853=000000000 ),自屬不當扣款,應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原告。
⑵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下稱品管要點)第22條第4 款扣款之61萬3830元:
依品管要點第5 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後,即予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經工地代表及品管人員簽認。如未切實際執行自主檢查而逕向機關申請查驗時,若經機關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時,每一不合格案件,應罰扣品管費用總額百分之5 ,若其經機關複驗仍不合格,應再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5 ,可知品管要點第22條第4 款之罰扣要件,為「原告未切實執行自主檢查」及「逕向機關申請查驗」及「機關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函知原告越堤坡道(STA .0+120~187m)路段,未先行提報監造單位鋼筋組立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資料及會同查驗完成即自行進行混凝土澆置施工,依品管要點第22條第4 項規定,扣罰原告品管費用61萬3830元,然原告已就越堤坡道(STA .0+120~187m)切實自主查驗,且此部分並無不合格之瑕疵,故被告無權依品管要點第22條第4 款規定扣款61萬3830元,應將扣款返還原告。
⑶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及水土保持變更費用224 萬元:
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0條可知,系爭工程係採統包辦理招標,而依統包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機關辦理統包辦理招標,其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包含工程採購、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並不包括監造工作,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計畫如有因計畫變更,致基地之開發區位、開發面積及水土保持設施位置、規模或結構體等有所變更,應由被告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然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之監造工作,應屬系爭契約第34條甲方命令變更契約之情形,原告係委託梁秉中技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水土保持計畫之監造工作,因此增加支出
184 萬元。另被告指示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之圖說,經原告委託梁秉中技師事務所重新測量檢討分析並繪圖,因而支出40萬元。上開費用均經被告指示為之,且兩造98年間調解時,被告亦同意給付水土保持相關費用,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土保持計畫監造費用及水土保持變更費用共計224 萬元。
⑷高灘地追加工程契約變更違約扣款1924萬578 元及實際增加
費用1833萬9315元,合計3757萬9893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高灘地追加工程,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惟被告於結算時,以原告施作高攤地回填1.5 公尺所使用之土石方5 萬901 立方公尺屬系爭工程之土石方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約定每立方公尺扣減土石方清運處理費用378 元,逕行扣款1924萬578 元(計算式:50901*378 =00000000),惟原告係使用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免費處理廢棄物之土石方進行回填,該部分土石方被告並未計價予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款,故被告應將不當扣款1924萬578 元返還原告。另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高灘地追加工程新增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均無爭議,就項次「19.2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厚度5cm )」、「23穿越預定自行車道管涵1000mm」之單價亦不爭執,惟其餘項目被告所核定之單價並不合理,合理單價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但書第1 款、第34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
491 條規定,被告應再增加給付1833萬9315元。故原告就高灘地追加工程契約變更扣款及實際增加費用,共應給付被告3757萬98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⑸工程品質管制費98萬2268元、工地利潤及管理費818 萬5569元、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81萬8557 元:
依據前開所述,被告除應返還⑴土方清運處理費1 億2327萬7660元及違反品管要點第22條第4 款扣款之61萬3830元,並應增加給付水土保持計畫監造費用及水土保持變更費用224萬元、高灘地追加工程契約變更違約扣款及實際增加費用3757萬9893元,共計1 億6371萬1383元(計算式:000000000+613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比例,另給付百分之0.6 之工程品質管制費98萬2268元(計算式:000000000*0.6 %=982268)、百分之5 之工地利潤及管理費818 萬5569元(計算式:000000000*5 %=0000000 )及百分之0.5 之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81萬8557元(計算式:000000000*0.5 %=818557)。
⑹營業稅868萬4889 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扣款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共計1 億6371萬1383元,加計工程品質管制費98萬2268元、工地利潤及管理費818 萬5569元、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81萬8557元後,總計為1 億7369萬7777元(計算式:000000000+982268+0000000+818557 =000000000 ),被告應另給付百分之5之營業稅即868 萬4889元(計算式:000000000*5 %=0000
000 )。⑺工程估驗款及解除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1763萬3709元: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明確約定原告得按月請領估驗款,又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1 項、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第
2.1 節第48點等約定,可知本件付款流程應引用臺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規定,而依臺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規定,原告申請估驗至政府機關請款期間不得超過8 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辦理估驗計價有如原告附表6-1 遲延給付工程估驗款及解除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計算表(下稱遲延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五第22頁至第25頁)所示遲延撥款之事實。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責任得依工程進度解除,被告亦有拖延解除履約保證之事實。經原告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估驗之利息為1565萬7324元、遲延解除履約保證之利息為197 萬6385元,合計1763萬3,70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29 條第1項、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⑻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2 億1 萬6376
元(計算式:000000000+613830+0000000+00000000+982268+0000000+81855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㈡另就前開部分,原告前曾於103 年9 月15日向臺北市採購申
訴委員會提起調解,請求其中之1 億8238萬2667元,繕本於
103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1 億8238萬2667元應自103 年9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1 萬6376元,及其中1 億8238萬2667元
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費用皆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土方清運處理費1億2327萬7660 元:
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工程期間,被告得依需求要求原告將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清運至被告指定處所免費處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及依運距差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原告不得拒絕。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暫置大量土石方於工區,除影響工程進度,亦有危害公安之虞,被告積極協調各單位將系爭工程篩分之土石方運至臺北港獲同意後,即指示原告將篩分後之土石方清運至臺北港倉儲區,總計56萬353 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依原告提出之統包工程企劃書可知,前開指定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原需繳納棄土證明費120 元及土資場處理費100 元,可知因被告指定清運至臺北港倉儲區而無需繳納棄土證明費及支出土資場處理費,原告因此每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減省220 元,且臺北港確實未收土石方處理費,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已代墊之管理費,故被告依原告實際減省費用每立方公尺扣款220 元,共計扣款土方清運處理費1 億2327萬7660元,符合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約定,尚無不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石方處理費之扣款。
⑵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下稱品管要點)第22條第4 款扣款之61萬3830元:
本件違約金扣款金額,依據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內容,合計88萬4392元,經被告核對實際扣罰項目及金額(內容詳被告附表2 ,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扣款應僅52萬9548元,並非扣款61萬3830元。另依品管要點第5 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4 款規定,原告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後皆應進行自主檢查,經工地代表及品管人員簽認,並向監造單位報備查驗,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倘有違反情事得依規定按件扣罰品管費用百分之5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施作「越堤坡道(STA .0+120~187m)路段RC路面」之混凝土澆置時,未依品管要點先行提報自主檢查資料予監造單位瑞昶公司,會同進行鋼筋組立施工作業之查驗,即逕行澆置混凝土,嗣後經抽驗發現有鋼筋組立不合格之情形。又原告於施作「格樑(STA .0+000~050 ,EL13m )」經查驗後因未符合設計規範,監造單位瑞昶公司指示應予改善,並應暫緩後續混凝土澆置,然瑞昶公司隔日巡視現場時發現原告竟逕行澆置混凝土,嗣後查驗該路段亦有缺失,則被告自得依品管要點第22條第4 款規定扣罰上開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⑶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及水土保持變更費用224 萬元: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 篇第5 章第2 點約定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施工期間原告應聘請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依照工程進度,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之相關紀錄及月報表,供工程司、被告及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並負責相關簽證,其申請審核、技師簽證、規範等所需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並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不另計給,可知原告本應製作水土保持相關紀錄及月報表,並委託專業技師進行簽證,其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不得額外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至兩造於98年9 月30日履約爭議調解時,被告同意給付之21萬5000元,係就停工期間之水土保持相關工作為給付,非謂被告認可原告得請求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及水土保持變更費用,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水土保持計畫監造費用及水土保持變更費用224 萬元。
⑷高灘地追加工程契約變更違約扣款1924萬578 元及實際增加
費用1833萬9315元,合計3757萬9893元: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約定之目的,係合理調整被告指定需土時,原告因此減少系爭工程土石方之清運費用,以避免無支出仍可獲取不當利得,原告施作高灘地回填1.5 公尺所使用之土石方5 萬901 立方公尺為系爭工程篩分出之土石方,被告依實際減省費用每立方公尺扣款378 元,合計扣款1924萬578 元,並非無據。另如附表所示高灘地追加工程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後,依序於102 年12月6 日、102 年12月19日及103 年4 月18日辦理3 次議價未果,乃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13點辦理結算作業,故該部分係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辦理,原告主張之單價不僅遠高於市場行情,亦不斷提高所請單價,顯有可議,至原告主張高灘地施工困難、瑞昶公司未配合底驗需開挖回填等施工成本提高之因素,皆屬可預先評估之事,尚難據以要求增加單價,故原告請求增加附表所示費用,應無理由。
⑸工程品質管制費98萬2268元、工地利潤及管理費818 萬5569元、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81萬8557 元: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方式依第9 條辦理,系爭契約第9 條復約定結算方式依契約總價結算,原告請求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等屬一式計價項目,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得另行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61條第2 項約定,須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或被告變更設計達契約總價百分之20時,始得依比例請求工程保險費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未達契約總價百分之20,不得調整保險費用。
至工程管理費部分,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展延工期時,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原告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非可歸責被告,且就展延工期部分亦未全數經被告同意,原告亦不得請求任何工程管理費用。
⑹營業稅868萬4889 元: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之不當扣款、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及其對應之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之營業稅,請求亦無理由。
⑺工程估驗款及解除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1763萬3709元:
臺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規定每月15日及月底申請估驗乙次,但契約另有規定者應按契約約定辦理,其估驗付款作業時程約為承包商提出申請後,8 個工作天內付款,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表經被告核符簽認後依規定辦理付款。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復約定工程進度於分別達到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時,被告應無息發還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賸餘保證金,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均係依上開約定辦理工程款之給付及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並無遲延利息計算表所示遲延撥款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及解除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1763萬3709元。
㈡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於95年9 月20日得標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0月4 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1億68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1 月10日,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73頁)。
㈡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4日開工,經被告核定展延1040日曆天
,實際竣工日為103 年1 月22日,並自103 年5 月19日開始驗收,103 年7 月4 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93頁)。
㈢系爭工程運至「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之土方
數量共計56萬353 立方公尺,被告結算時每立方公尺扣減22
0 元,共計扣減工程款土方清運處理費1 億2327萬7660元;另原告施作「高灘地回填(H=1 .5m )」之數量為5 萬901立方公尺,被告結算時每立方公尺扣減378 元,共計扣減工程款1924萬578 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132 頁)。
㈣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高灘地追加工程,而原告實際施作項目
、數量如附表所示,有高灘地及越堤坡道新增項目差異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 頁)。
㈤被告就原告違反品保要點第22條第4 款之扣款金額為52萬95
48元,有扣款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相關扣款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至第13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07頁)。
㈥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調解,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於103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 頁反面)。嗣因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明確表示無任何調解空間,原告乃撤回調解。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合計2 億
1 萬6376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方清運處理費1 億2327萬766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品質管制扣款61萬3830元?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34條第1 項約
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土保持監造及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費用224萬元?㈣原告得否可就高灘地追加工程回填(H=1 .5m )部分請求被
告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扣款之1924萬578 元?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但書第1 款、第34條第1
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項工作增加給付1833萬9315元?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上開爭點㈠至㈤各項費用給付相應之工
程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數額若干?㈦原告得否請求上開爭點㈠至㈥各項費用之百分之5 營業稅?
數額若干?㈧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及解除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1763萬3709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方清運處理費1 億2327萬7660元?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約定:「工程期間,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將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清運至甲方指定處所免費處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及依運距差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乙方不得拒絕。前述土石方處理費用單價、土石方處理費用單價及土石方清運費用估算之運距,統包商必須於統包企劃書中詳細列出,經甲方審議同意後作為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及運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兩造均同意被告得視需求要求原告將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清運至指定處所處理,核係為達成整體工程土方資源合理調配及運用所為之約定。又前開約定雖有「免費處理」之記載,惟依其後「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及依運距差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等語,可知被告視需求指示原告至指定處所處理後,應依實際減省費用核算工程款,究其目的,係合理調整原告因此減省之土方清運成本,及被告應支付之合理報酬數額,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應認不問被告指定之處所是否係免費處理,調整費用時應併將土方清運、處理費用考量在內,上開約定中「免費處理」字句,顯非調整土方費用之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運至臺北港之土方非免費處理,不符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約定免費處理之要件,被告不得依該約定扣減工程款云云,應有誤會。
⑵原告主張就此部分相關之土石清運處理費用,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列計相關費用僅有項次一A3項之「產物清運處理」(即每自然方(即B .M3 )155 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另有詳細價目表一C2項之「進出道路」、一C4項「工地辦公室及設施(含地坪、自主品管實驗室)」、一C13 項「施工便道」、三C ○○○區鄰○道路維護清理」、三D 項「施工中排水路維持」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抗辯之前開各項項目名稱及說明,均核與土石清運處理費用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應自行評估利潤、風險,即便個別工項不敷成本,其他工項也可能獲利,故不得以詳細價目表為扣減依據云云,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內容,為兩造間就各工項進行估驗計價之依據,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內容作為判斷扣減工程款之依據,核與事理公平並無違背,被告前開答辯,難認可取。
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完
成產物清運處理之單價為每自然方(即B .M3 )155 元,易言之,倘被告未指示前揭土方運至臺北港處理,原告依原定計畫處理完成後應可獲取8685萬4715元之報酬(計算式:155*560353=00000000),今因被告指示前揭土方運至臺北港處理,暫不論規費、管理費等費用,若每立方公尺依被告主張扣減220 元,則原告完成產物清運可獲取之報酬為負3642萬2945元【計算式:(000-000 )*560353 =-00000000 】,顯非合理。又依被告101 年7 月23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5061800 號函及附件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3 頁),經監造單位瑞昶公司依原告提出之統包企劃書製表分析,原告將土石運至林口後坑土資場每立方公尺之運費為195 元、處理費為220 元;運至宜蘭咸臨土資場每立方公尺之運費為25
0 元、處理費為90元;經以運至臺北港之運距68公里、運至林口後坑土資場及宜蘭咸臨土資場之運費費率平均計算,被告因認原告減省每立方公尺運費65元、處理費155 元,合計
220 元,然依據上開統包企劃書記載運至林口後坑土資場、宜蘭咸臨土資場之清運處理費之平均值377.5 元【計算式:
(195+220+250+90)/2=377.5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原告完成產物清運處理之單價為每自然方(即B .M3 )15
5 元等內容,可知原告係以0.41之比例承攬該項目(計算式:155/377.5 =0.41),則於核算減省費用時亦應以該比例計算始符公允,故本件被告得主張扣減之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90元(計算式:220*0. 41 =90)為當,再本件實際清運土方量為56萬353 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僅得扣減土石清運處理費5043萬1770元(計算式:90*560353=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扣款於7284萬589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之範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原告曾同意就系爭工程土方清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部分每立方公尺扣減清運處理費207 元、及同意扣減清運至士林21號公園之清運處理費等情主張本案扣減每立方公尺清運處理費220 元並無不當部分,固據舉原告準備㈠狀第5 頁及原證105 為佐,然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士林21號公園與本案之臺北港並非同一清運土石處所,每處之運距、運費、處理費等各情事並不相同,實無從以原告曾就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士林21號公園扣減相關清運處理費表示同意,即逕認被告就本件扣減每立方公尺清運處理費具有合理之依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品質管制扣款61萬3830元?⑴本件被告實際就此項之扣款金額52萬9548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超過52萬9548元部分,難認有理。
⑵按品管要點第5 條第2 項約定:「廠商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
計畫辦理自主品管,施工人員應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後,即予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經工地代表及品管人員簽認。其所屬機關或監造單位指定之重要施工項目或檢驗停留點,經營造業廠商專任工程人員(非營造業廠商之負責人、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簽認合格者,送監造單位核備或抽(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同要點第22條約定第4 款約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廠商如未切實際執行自主檢查而逕向機關申請查驗時,若經機關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時,每一不合格案件,應罰扣品管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若其經機關複驗仍不合格,應再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反面、第28
3 頁),可知原告應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後自主檢查,經監造單位核備或抽(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倘未切實執行自主檢查逕申請查驗時,若經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時,應按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百分之5 。經查,監造單位即瑞昶公司103 年2 月26日(103 )昶環字第015977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本工程越堤坡道(STA .0+120~187m)RC路面及該路段下邊坡(EL .5~8m)堤防面版並未先行提報監造單位鋼筋組立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資料及會同查驗完成即自行進行混凝土澆置施工。」、說明三則以:「…經現場查驗後並不符相關規範設計,並現場囑付暫緩執行混凝土澆置,然隔日巡視現場該區已完成澆置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施工區域確有未經查驗合格即先行澆置之情事,違反品管要點第5 條第2 項約定情節甚明。又品管要點第22條第4 款約定係處罰未切實執行自主檢查逕申請查驗不合格者,與未經查驗逕行次一階段工作之情形固屬有間,惟兩造既約定重要工作項目或檢驗停留點經查驗合格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工作,未確實執行自主檢查逕申請查驗不合格時,尚且應扣罰品管費用,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未申請檢查逕行施作之情形,自應予以扣罰。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品管要點予以扣罰,尚無不合,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34條第1 項約
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土保持監造及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費用224萬元?⑴按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1 篇第5 章第2 點約定:「本
場址範圍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所劃定之山坡地,承包商應依行政院農委會頒佈之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規,於施工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方可施工。施工期間統包商應委託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依照工程進度,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之相關紀錄及月報表,供工程司、甲方及相關主管機關備查。其申請審核、技師簽證、規範等所需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並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不另計給。」(見本院卷一第
313 頁),是原告施工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施工期間則應委託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依照工程進度,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之相關紀錄及月報表,供工程司、甲方及相關主管機關備查。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土保持監造費用184 萬元、水土保持
變更費用之事實,係提出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扣繳憑單、水土保持變更計畫及服務費用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
7 至203 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①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規定:「水土保持施工期
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依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1 篇第5 章第2 點約定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規定,負有委託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系爭工程水土保持工作,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184 萬元,應屬無據。
②至水土保持變更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基於
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甲方依前項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被告固有權變更系爭工程設計,然應給付對價。水土保持計畫變更非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被告既指示原告進行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0 頁),則原告因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另委託水土保持技師梁秉中撰寫水土保持計畫(含簽證),並因此支出40萬元,有報價單、服務費用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2 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費用40萬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可就高灘地追加工程回填(H=1 .5m )部分請求被
告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扣款之1924萬578 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使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免費處理廢棄物
之土石方進行回填,該部分土石方被告並未計價予原告,故不得扣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以系爭工程篩分之土石方回填,應依實際減省費用扣減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約定:「工程期間,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將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清運至甲方指定處所免費處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及依運距差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乙方不得拒絕。前述土石方處理費用單價、土石方處理費用單價及土石方清運費用估算之運距,統包商必須於統包企劃書中詳細列出,經甲方審議同意後作為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及運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固堪認被告視需求指示原告將系爭工程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清運至指定處所免費處理,應依實際減省費用核算工程款,惟此應僅限於系爭工程篩分產生之土石方,不及於契約範圍外之土石方。依原告統包工程企劃書第3.7.
1 節記載:「…⑶本工程招標文件基本設計圖所示工區範圍,並未將堤外約7 萬m3廢棄物列入本工程中(位置如圖3.7-2所示)。若垃圾山清除後而該堤外廢棄物並未一併清除,恐附近居民易產生疑義或不滿,將可能造成政府威信受損。本團隊基於回饋社會、敦親睦鄰之用心,若貴局同意的話,本團隊承諾將可全力協助清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並有施工範圍示意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可徵堤外廢棄物即示意圖上標示G-1 分區部分之開挖並非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被告固提出工作聯繫單、趕工計畫書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第130 頁),欲證明G-1 分區開挖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惟依趕工計畫書第4.3.1 節:「⒈尚未開挖之標的物體積:160,808BM3。⒉預計後續產出之土石方:考量目前開挖區EL8m~5m 屬原生層土壤居多,故後續產出土方預估產出50%土石。G1區西側惟黃土層居多,故預估產出土石80%。112,566*50%+48,242(純土石EL8~5m)+60,273(G-1 區回饋工項)*0.8)=152,743M3 。」(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可知原告僅係將原合約範圍尚未清運之土石方(000000=112566+48242 )與G-1 分區之土石方合併估算後續土石方清運能力,尚難依此認定G-1 分區之土石方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既未進一步證明其已就G-
1 分區之土石方計價予原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趕工計畫書之計算式,即認被告已就G-1 分區土石方計價予原告,準此,原告既非以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施作高灘地追加工程,被告即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予以扣款,另「高灘地回填(H= 1.5m )」之數量為5 萬901 立方公尺,被告於結算時每立方公尺扣減378 元,共計扣減工程款1924萬578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高灘地追加工程之扣款1924萬578 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但書第1 款、第34條第1
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項工作增加給付1833萬9315元?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高灘地追加工程,而原告實際施作項目
、數量如附表所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工程業於103年7 月4 日驗收合格,復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指示之上開工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有據。數額部分,兩造就前揭項目合理之單價迭有爭執(詳參附表兩造主張欄),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各工程項目合理單價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前揭單價既經鑑定人詢訪市場單價作成,應足資參採,兩造雖就鑑定結果有爭執,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逐項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三第229 至233 頁),可知鑑定人確係親赴現場勘查本於其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尚無不合理之處,兩造各自之主張僅係空言爭執,未進一步提出更有利之證明,自難憑採,本院爰依上開鑑定結果,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差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148萬472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8萬4725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上開爭點㈠至㈤各項費用給付相應之工
程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數額若干?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有項次五「品質管制費(一項總和之0.6 %)」、項次六「工地利潤及管理費(一項總和之5%)」及項次七「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一項總和之0.5%)」(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徵兩造有依直接工程費加計百分之0.6 品質管制費、百分之5 工地利潤及管理費及百分0.5 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之合意,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按比例另計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及營造工程損失保險費,尚無不可;數額部分,本件原告得請求土方清運處理費7284萬5890元、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費用40萬元、返還高灘地追加工程扣款1924萬578 元及新增項目增加給付1148萬472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費用合計1 億397 萬1193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依序應為62萬3827元(計算式:000000000*0.6 %=623827)、519 萬8560元(計算式:000000000*5 %=0000000 )、51萬9856元(計算式:000000000*0.5 %=519856),洵堪認定。
㈦原告得否請求上開爭點㈠至㈥各項費用之百分之5 營業稅?
數額若干?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有項次九「營業稅(一至八項總和之5 %)」(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徵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之營業稅屬被告應負擔之項目,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加計百分5 之營業稅,應屬可採;數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1 億397 萬1193元,加計上開品質管制費62萬3827元、工地利潤及管理費519 萬8560元、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51萬9856元後,總計1 億1031萬3436元(計算式:000000000+623827+0000000+519856 =000000000 ),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稅應為551 萬5672元(計算式:000000000×5%=0000000 ),堪可認定。
㈧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及解除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1763萬3709 元?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表(包括各估驗項目之工程數量明細,其中標的物開挖搬運必須包含經測量技師簽證之測量報告)經甲方核符簽認後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兩造約定估驗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1 項、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第
2.1 節第48點等約定,可知本件付款流程應引用臺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規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9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9頁),僅係說明本件得以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契約之補充,而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第2.1 節第48點:「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及各主管機關之相關規章。」亦僅法令定義之明文,難認兩造係合意引用臺北市政府估驗作業時程規定為本件估驗計價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嗣後提出之遲延利息計算表及後附瑞昶公司、被告關於估驗計價之往來函文(見本院卷五第22頁、第45至185 頁),僅係瑞昶公司審核估驗計價資料及被告同意付款之函文,尚無足說明被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核符簽認後,有何經原告催告而未付款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應負遲延估驗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之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取。
⑵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工程進度除第一項之約定情
形外,於分別達到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甲方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於工程全部完工,於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但甲方如徵得乙方同意,得至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全部保證金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可知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或保證責任之解除,亦無確定期限,被告於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依序於100 年3 月4 日工程進度達百分之26.37 並經監造同意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百分之25、102 年3 月4 日工程進度達百分75.9541 並經監造同意解除百分之50及百分之75二期履約保證責任,有瑞昶公司(100 )昶環字第015545號函、(102 )昶環字第0158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4、121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監造單位同意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至被告實際解除保證責任期間,任何催告被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函文,尚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履約保證金期間之利息云云,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億1031萬3436元及百分之
5 營業稅551 萬5672元,合計1 億1582萬91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原告本件之請求於1億1582萬91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於103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