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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58號原 告 坤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 萬2,89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 頁);嗣將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7 年8 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卷足憑(見院三卷第2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業主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

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下稱衛武營工程)後,將其中土方與基地整地工程(下稱土方工程)及護坡擋土工程(下稱護坡工程,與土方工程合稱為系爭二工程)分包予伊,兩造就土方工程、護坡工程各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土方合約、護坡合約,合稱為系爭二合約),約定工程款分別為874 萬元、1,348 萬6,940 元。伊已完成系爭二工程,然被告就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擅自扣除以下金額:

⒈附表一扣款合計11萬6,204 元:

⑴附表一編號1 之邊坡穩定結構分析部分:此部分非屬系爭二合約約定之工項,亦非試驗費應履行之工項。

⑵附表一編號2 之夯實部分:依系爭二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

定,被告應證明伊所提供各項材料之強度、成分、性質上有疑問,且有試驗之必要,並會同伊取樣後送往指定機關試驗,才由伊負擔檢驗費用,惟被告未證明「夯實」工程有何需試驗之必要,亦未會同伊取樣送驗,故伊無庸負擔此部分試驗費用。

⑶附表一編號3 至18、28至35、37至41之工地密度、點焊鋼

絲網、水泥沙漿、噴漿試驗、水泥砂漿、水泥I 型試驗、配比試驗、水泥砂漿檢驗費等部分:此部分工程均非系爭二合約約定之工項,被告未說明試驗項目為何、是否為必要之試驗,且被告從未告知伊需進行材料試驗,亦未會同伊進行採樣,不符合系爭二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自不得扣款。

⑷附表一編號19至27、36之工地密度、工地密度試驗等部分

:被告未依土方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先要求伊提出保證品質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尚不得自行送驗,且被告未證明伊所提出各項材料之強度、成分、性質有疑問,從未會同伊取樣送驗,故此部分扣款均屬無據。

⒉附表二扣款合計49萬7,597 元:

⑴附表二編號1 、9 、14、16、41之掃路機費用分攤、1 月

掃路機動線清潔、洗車台等部分:被告提出之「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僅為其向所有下包廠商宣導注意事項,並非催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曾收過被告提出之備忘錄,不足以證明伊有何違約,或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之情事。

⑵附表二編號3 、8 、20之支援工區工地灑水、99年11、12

月水車分攤等部分:依約伊僅有在施工區域進行灑水以防止揚塵之義務,有關非屬伊施工之區域則應由被告進行灑水,故被告此部分扣款並無依據。

⑶附表二編號4 、12、19、22、23、26、28、31、34、39、

43之工區清潔分攤、安衛措施、安衛工費用、勞安衛清潔費用分攤等部分:伊已自聘安衛工、臨時工人清潔施工區域,並無由被告代聘安衛工、清潔工之必要,而有關非屬伊施工之區域,應由被告自行處理安全衛生工作,伊自無分攤費用之責任。況被告未舉證所聘僱之安衛工、清潔工係在系爭二工程進行安全衛生工作,亦未說明被告所聘僱安衛工、清潔工之人數、伊應負擔之比例,故此部分扣款並非合理。

⑷附表二編號5 、10、11、21、30、37、38、42之遮光網費

用、代購太空包、遮光網、警示燈費用、安衛措施、遮光防塵網、安衛器材、遮光網、水泥平耙加工等部分:被告並未證明所購置之遮光網、太空包及安衛設備係使用於伊所施作之系爭二工程,且被告未舉證有先催告伊進行安衛措施而伊未處理之情事,是被告主張應由伊負擔此部分費用,亦非合理。

⑸附表二編號24、25、29、33、35、40之行政區清潔、水車

駕駛、停車區清潔、停車場清潔用具、停車場清潔五金、安衛五金費用分擔等部分:依約伊僅就約定施作之工程負擔安衛清潔責任,至於行政區及其他非施工區域則應由被告自行清潔,是被告此部分扣款並無依據。

⑹附表二編號6 、7 、27、32之三角紅旗、鍍鋅亞管、辦公

室看板、防塵網回收整理等部分:被告並未說明「三角紅旗」、「鍍鋅亞管」、「辦公室看板」係使用於何工項,或此部分扣款與安全衛生環保、環境清潔有何關連性;有關「防塵網回收整理」亦未經兩造約定由伊負責處理,故被告此部分扣款均無依據。

⑺附表二編號15、36之洗車台管線撞毀修復費、西南側圍籬

帆布損害施作復原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伊有因施工不慎,造成洗車台管線毀損之事實,是此部分扣款顯然無據。

⑻附表二編號17、18之廢棄物裝填用米袋、太空包部分:被

告並未證明伊所施作之系爭二工程有產生廢棄物,或有為處理廢棄物而購置米袋及太空包之必要,且被告所購置之米袋及太空包是否用於系爭二工程,亦有不明,故被告此部分扣款亦非有理。

⒊附表三扣款合計187 萬3,846 元:

被告雖主張其將基樁裝頭打除及連續壁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後,同豐公司將此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因伊施工不慎,造成預留鋼筋受損,應由伊賠償云云。惟依工程慣例,伊施作期間如發生將鋼筋打斷之情形,被告應會同同豐公司及伊到場會勘並做成紀錄,以釐清責任,而非由被告與同豐公司逕自約定扣除伊之款項;況被告與同豐公司間所清點打斷之鋼筋數量是否屬伊所承包之範圍,並不明瞭,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預留鋼筋損害之扣款,顯然無理。

⑴附表三編號3 之電焊鋼絲網移位部分:被告未曾告知伊應

將電焊鋼絲網移位,且並無急迫之危險需要移位;縱然需將電焊鋼絲網移位,伊得使用機具處理移位事宜,被告卻逕自雇工代為處理,再由被告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款,並非合理。

⑵附表三編號8 、30、39、67之鐵板租金部分:伊承包土方

工程多年,本備有工程所需之鐵板,被告未曾向伊請求協助租用鐵板;且被告若有使用鐵板需求,由伊承租鐵板之價格當較被告便宜;況被告未證明所租用之鐵板是否為系爭二工程所使用,故此部分扣款顯無理由。

⑶附表三編號23至29之壓夯、震動壓路機、連續壁東側滾壓

、回填部分:被告未說明「震動壓路機」及「連續壁東側滾壓」屬系爭二工程之何工項;且未舉證伊有經多次催告仍怠於履行「壓夯」工程之情事;就「回填」部分亦未說明伊有何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由,故此部分扣款均無理由。

⑷附表三編號40之3HP 損害維修部分:伊否認有被告所稱馬

達損壞情事;伊本具有修繕馬達之能力,被告未證明曾催告伊修繕;且無法推知是否屬伊施工區域之馬達損壞,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款。

⑸附表三編號41、42、47之國泰路機車道瀝青混凝土刨鋪、

水溝地坪整修及怪手運輸部分:國泰路為工地外之道路,該路段非屬伊工區範圍,且使用國泰路之廠商並非僅有伊一人,該路段路況不佳並非由伊造成,故此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⑹附表三編號52至54、56之架空線路損壞修復費用、架空電

桿之斜撐鋼索損壞修復、南側土堆填平-點井用、西南側點井土面整平部分:被告未證明有發生電纜損壞及伊遲未將工地土堆填平情事,亦未證明電纜損壞與系爭二工程有關,或因伊遲未填平土堆而影響工區行進動線之情形,故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⑺附表三編號55之原排水溝清泥整理部分:被告主張扣款依

據為被證37之備忘錄,然該備忘錄未經伊公司人員簽收,故該備忘錄與被告所主張之扣款事實無關。

⑻附表三編號59、61、63、70之洗車台清泥部分:否認被告

曾促請伊清理洗車台之事實,伊本有委請4 名安衛清潔工,負責在卡車經過時清洗車輛輪胎淤泥,亦備有挖土機及卡車可挖運沈澱池之淤泥,故並無由被告委請他人清理洗車台之必要⑼附表三編號60、71之機具租賃費用分攤、電焊機租金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有預留鋼筋損壞之事實;縱然發生鋼筋損壞而需要使用電焊機,伊亦備有電焊機,無需另外委請第三人施作,是被告未先告知伊而自行雇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不應轉嫁由伊負擔。

⑽附表三編號62之北側便道鋪面打除部分:此部分並非系爭

二合約約定之工項,被告主張曾多次催告伊施作云云,並無依據。

⑾附表三編號64、65、68之西南車道出入口開挖部分:此部

分工項均由伊施作完成,並無被告所稱伊拒不履行情事,被告主張其委由第三人辦理,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此部分扣款自屬無理。

⑿附表三編號66之置土區羽球場架空線修復部分:被告並未

說明此部分有何損害,及該損害與伊有何關連,逕自主張扣除修復費用,自非有理。

⒋附表四扣款合計335 萬7,559 元:

依護坡合約之合約明細表附註說明第12點約定,附表四編號

3 至5 之護坡工程安衛、清潔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且有關行政區域之清潔,應屬被告之責任,伊僅需就系爭二工程施工區域負清潔責任。被告不當擴大伊之安衛清潔責任,逕自對伊主張扣款,顯然無理。

⒌附表五扣款合計3 萬6,095 元: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會議記錄或照片以證明伊同意被告製作通行證、識別證或識別背心,且未證明曾催告伊製作上開物品,亦未舉證所製作通行證、識別證之數量,及上開證件是否由伊之工人所使用。有關附表五編號7 、17至19之土資場送審、計畫書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單據均不足以證明有此部分費用支出,被告自不得任意扣款。

⒍伊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及員工陳柏曄、林宜娟、蔡佩蓉3 人固

有在被證2 至12之扣款明細表上簽名,惟陳柏曄係衛武營工務所之文書處理人員,林宜娟係林淑惠之胞妹,上2 人在工地現場幫忙處理外務工作,均在被告之要求下,因信賴被告且不明瞭簽名之後果,始在未請示林淑惠之下即在扣款明細表上簽名;蔡佩蓉則為林淑惠之助理,其與林淑惠均因請款週轉需要,不得已配合被告在扣款明細表上簽名。又伊公司人員簽名時,多在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顯見伊並非概括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扣款事由及扣款金額。

⒎購土方金額174 萬5,390 元:

依土方合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附註說明第3 點約定,土方工程實作實算數量係依現場實際收方計算之「實方」為準。兩造於102 年11月18日開會時所確認土方回填之數量係以「實方」計算,並非被告所稱以「鬆方」計算。另兩造就「土方開挖及運棄」、「原材料挖方搬運及暫置」工項之協商土方數量分別為31萬4,956 立方公尺、7 萬5,886 立方公尺(參原證10之協商版結算明細表),惟被告嗣後主張以「鬆實比」換算土方數量,將上二工項之土方數量片面認定為33萬5,

490 立方公尺、5 萬5,352 立方公尺(參原證10第2 頁之反悔版結算明細表),導致伊應給付被告之購土方金額由53萬1,139 元變更為227 萬3,529 元,被告再由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174 萬5,390 元之差額(計算式:227 萬3,529 元-53萬1,139 元=174 萬5,390 元),足見此部分扣款並無依據。

⒏綜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當扣款及購土方金

額174 萬5,390 元,合計762 萬6,691 元(計算式:116,20

4 +497,597 +1,873,846 +3,357,559 +36,095+1,745,

390 =7,626,691 ),爰依系爭二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被告雖主張:伊尚未完成工作,影響工程進度,依土方合約

第23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應計罰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且因伊未完成土方搬運及回填等工作,被告委請訴外人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大公司)及佳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一公司)施作,導致增加工程款支出115 萬2,

537 元、274 萬6,089 元,故以被告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未提出曾催告伊施作「購土回填」工項之證據,亦未證明伊有拒絕進場施作之情形,且未說明伊係於何時拒絕進場施工,則被告主張伊遲誤工期96天,並依土方合約第23條約定計罰逾期罰款,顯屬無稽。又被告未舉證閎大公司施作工程之單價為每立方工公尺80元、佳一公司施作工程之單價為每立方工尺143 元,且未證明其已支付閎大公司、佳一公司上開工程款差價,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2 萬6,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伊於各期估驗計價對原告扣款時,已明確告知扣款之原因及

金額,並提供扣款明細供原告核對後簽名,原告雖於部分扣款明細表上簽名並加註「因請款需要」或「待釐清」等文字,但就多數扣款明細表並未加註意見,應認原告已同意扣款金額合計438 萬4,191 元,其餘原告或有爭議部分之金額合計僅167 萬3,310 元,原告嗣後竟推翻合意,請求伊返還扣款,其主張難謂有據。有關附表一至五各項扣款之依據,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扣款部分:

依系爭二合約第4 條第2 款、第5 條第5 項、第14條第2 項、土方合約工程合約明細表、護坡合約工程合約明細表、土方合約施工規範第2315至2317章、護坡合約施工規範第246

3 章、第3372章之約定,原告應確保工作內容所使用之材料及完成之工作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伊認為有試驗之必要時,得送往指定機關試驗,所需費用概由原告負擔。伊為確保工程品質,遂將材料送驗並支出試驗費、邊坡穩定結構分析費合計11萬6,204 元;且其中6 萬7,494 元部分業經原告在扣款明細上簽名同意,故伊得將此部分費用自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

⒉附表二、附表四扣款部分:

依系爭二合約第4 條第2 款、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土方合約第5 條第5 項、護坡合約第5 條第4 項、土方合約工程明細表附註說明1 及8 、土方合約施工規範第2315至2317章、廠包商安衛獎懲辦法第2 條及原告出具之99年3月31日切結書第3 點等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工地現場之環境清潔,相關費用已納入原告之承攬報酬中計付,惟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安衛環保工作,致伊自行雇工辦理,或依約由伊統一雇工辦理,再由各分包廠商分擔安衛環保費用,故此部分安衛環保費用均屬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況附表二其中32萬4,

441 元及附表四其中253 萬4,692 元部分,均經原告在扣款明細上簽名同意,其餘部分則經原告簽名及加註文字,故伊得將此部分費用自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

⒊附表三扣款部分:

伊將衛武營工程之基樁工程發包予同豐公司,同豐公司再將其中樁頭打除工程分包予原告,惟原告於施作樁頭打除工程時,不慎造成伊已完成之植筋毀損,伊已雇工修繕,並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原告已同意伊自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抵,且其中135 萬5,477 元部分業經原告在扣款明細上簽名同意,其餘69萬4,569 元部分則經原告簽名及加註文字,自不容原告事後推翻再請求伊返還。

⒋附表五扣款部分:

依系爭二合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等工作費用,且依系爭二合約第19條、原告出具之99年3 月31日切結書第2 點、系爭合約附件安全衛生特約條款第1 條、第

4 條約定,應由原告負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責任,並負擔相關費用。而識別證為個人防護具之一,伊為統一識別證規格,以利業主及工區各承包商識別之用,遂委託廠商製作識別證,並由各承包商包括原告負擔費用,當屬有據。況附表五其中2 萬8,045 元部分,業經原告在扣款明細上簽名同意,其餘部分則經原告簽名及加註文字,伊自得將此部分費用自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

㈡縱如原告所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扣款為無理由(假設語)

,然伊對原告上開扣款中,最早扣款時間為99年5 月12日,最晚扣款時間為100 年7 月20日,則原告早於99年5 月12日即知悉遭伊扣款而短收報酬,自該日起即可對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27 條、第128 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2 年時效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101 年5 月11日消滅;若以最晚扣款時間即100 年7 月20日起算,亦於102年7 月19日即罹於時效。是原告遲至104 年2 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消滅。縱認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得自工程驗收結算時起算,然系爭二合約係因原告拒絕配合,造成無法正式驗收結算,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自兩造於100 年11月21日假結算之日起算2 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2 年11月21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此與系爭合約約定之驗收時點無涉。退步言之,即使依系爭二合約第

5 條第1 項約定,土方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大底勘驗完成時即100 年11月3 日起算,護坡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鋼板樁拔除時即101 年10月6 日起算2 年,而分別於10

2 年11月3 日及103 年10月6 日屆滿,則原告遲至104 年2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伊拒絕給付報酬。另兩造於102 年11月18日開會時,係就土方數量進行協商,伊從未承認原告有返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扣款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9 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主張以伊對原告之下列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購土方金額1,028萬185元:

依土方合約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於締約時土方開挖數量預計為46萬908 立方公尺,此屬有價料,原告於外運後可處分土方並獲取對價,故土方合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之A1「土方開挖及運棄」約定由原告支付購土方金額每立方公尺40元予伊,並自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抵扣。而土方數量應按實方計算,於土方回填並夯實前,根本無法確認回填數量,僅能先依暫置土堆體積計算出「暫置土方」。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開會時,確認挖方僅有43萬6,842 立方公尺,其中「暫置土方」為7 萬5,886 立方公尺(鬆方)、運至市政府4 萬6,000 立方公尺(鬆方),上開數量係在未夯實之情況下,以挖方43萬6,842 立方公尺(實方),扣除「暫置土方」之7 萬5,886 立方公尺(鬆方)及運至市政府之4 萬6,

000 立方公尺(鬆方),初估「土方開挖及運棄」數量至少有31萬4,956 立方公尺(436,842 -75,886-46,000=314,

956 ),並請求原告先給付「土方開挖及運棄」費用。又土方合約原設計回填數量為16萬5,557 立方公尺,經兩次變更設計後,回填數量變更為13萬9,164.42立方公尺,且伊為完成土方回填工作,曾於101 年間購土2 次合計7 萬628 立方公尺(鬆方),依此計算,可知鬆實比為1.2326。經以鬆實比換算後,本件暫置土方之實方數量為6 萬1,566 立方公尺、運至市政府之實方數量為3 萬7,319 立方公尺。準此,本件伊出售予原告之土方數量為33萬7,957 立方公尺(計算式:實際開挖所得土方數量43萬6,842 立方公尺-暫置土方之實方數量6 萬1,566 立方公尺-運至市政府之實方數量3 萬7,319 立方公尺=33萬7,957 立方公尺),則原告應給付伊之「土方開挖及運棄」費用為1,351 萬8,280 元(計算式:

40元/ 每立方公尺×33萬7,957 立方公尺=1,351 萬8,280元)。又原告已於土方合約第11期估驗計價時,給付伊95萬2,381 元,並於第14期估驗計價時,由伊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228 萬5,714 元,故原告尚積欠購土方金額1,02

8 萬185 元(計算式:13,518,280-952,381 -2,285,714元=10,280,185)。

⒉待扣款30萬5,200元:

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部分,均屬伊尚未對原告扣款部分,編號6 部分則屬電腦錯帳,上開金額合計30萬5,200 元,伊均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

⒊逾期罰款669萬8,810元:

原告於100 年5 、6 月間,一再拖延施作土方合約之「購土回填」工作,經伊多次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甚至發函要求伊暫緩估驗及扣款「土方開挖及運棄」工項之費用,才同意配合趲趕工進,為此雙方於100 年11月21日開會辦理假結算,嗣伊依該次會議決議辦理第13期估驗計價並要求原告進行「購土回填」工作,原告仍無故拒絕施作,遲誤工期,伊被迫將未完成之工作另行發包。故依土方合約第23條逾期罰款之約定,伊得對原告扣罰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罰款每日6 萬9,779 元(計算式:土方合約總價23,259,760元×千分之3 =69,779.28 元)。故自伊於100 年8 月17日對原告催告時起,計算至兩造100 年11月21日辦理假結算之日止,原告至少遲誤96天,合計應計罰669 萬8,810 元。

⒋損害賠償389萬8,626元:

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已自認尚未完成土方搬運及回填等工作(依土方合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記載單價為55元/ 立方公尺) ,導致伊另行發包予閎大公司施作(單價為80元/ 立方公尺),兩者存在25元/ 立方公尺之價差,且閎大公司完成之數量為4 萬6,101.51立方公尺,足見伊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受有以高於土方合約價格25元/ 立方公尺差價之損害,損害金額合計為115 萬2,537 元(計算式:

46,101.51 立方公尺×單價價差25元/ 立方公尺=1,152,53

7 元)。又原告於同上書狀中自認尚未完成購土回填工作(依土方合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記載單價為90元/ 立方公尺),伊被迫另行發包予佳一公司施作(單價為143 元/ 立方公尺),兩者存在53元/ 立方公尺之價差,且佳一公司完成之數量為51,813立方公尺,顯見伊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受有以高於土方合約價格53元/ 立方公尺差價之損害,損害金額合計為274 萬6,089 元(計算式:51,813立方公尺×單價價差53元/ 立方公尺=2,746,089 元)。故原告應賠償伊38

9 萬8,626 元(計算式:115 萬2,537 元+2,746,089 元=

389 萬8,626 元)。㈣退步言之,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結算明細表,原告自認應給

付伊之購土方金額為936 萬145 元,則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伊以此款項即足以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一卷第240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

護坡工程分別簽訂土方合約、護坡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二工程。

㈡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1所示之扣款共11萬6,204 元、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之扣款共49萬7,597 元、附表三編號1 至78所示之扣款共187 萬3,846 元、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扣款共335 萬7,559 元、附表五編號1 至20所示之扣款共3 萬6,095 元。以上合計

588 萬1,301 元。㈢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40 頁背面),並有

土方合約、工程合約明細表、變更明細表、護坡合約、合約明細表、土方合約第2 至8 、10期扣款明細表、護坡合約第

3 、5 期扣款明細表、系爭二合約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103 年8 月23日坤工字第0000000-0 號、103 年9 月20日坤工字第0000000-0 號、103 年11月3 日坤工字第0000000-0 號函、103 年11月10日坤工字第0000000-0 號、被告10

3 年10月29日榮建工字第103000221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6 至21、31至33、36至40頁;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55至71、109 至111 、147 至179 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扣款及購土方金

額174 萬5,39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另主張以上述原告購土方金額、待扣款、逾期罰款、損害賠償等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所為下列扣款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扣除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已對原告扣購土方金額174 萬5,390 元?㈣被告所為下列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⒈原告購土方金額1,028 萬185 元;⒉待扣款30萬5,

200 元;⒊逾期罰款669 萬8,810 元;⒋損害賠償389 萬8,62

6 元。㈤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有無款項得予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

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參見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方合約第5 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㈠於每月20日申請計價,次月20日放款;按該期實做並經初驗合格之數量計價後,由甲方(指被告)估驗100%,並暫扣除10% 為保留款,保留款部份於大底勘驗完成後經核算無息退還。」(見雄院卷第7 頁)及護坡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付款方式:…於每月20日申請計價,次月20日放款;按該期實做並經初驗合格之數量計價後,由甲方估驗100%,並暫扣除10% 為保留款,保留款部份於鋼板樁拔除退場後經核算無息退還。」(見雄院卷第15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二工程付款方式為:按月估驗當期完成數量90% 之工程款,餘款10% 則於大底勘驗完成、鋼板樁拔除退場後經核算無息退還。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就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上述估驗計價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仍應自全部工程完成後,始得就承攬報酬全面結算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扣款(即工程款),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⒉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而工程款報酬固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但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定作人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應屬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前提條件。查兩造依系爭二合約約定,土方工程之保留款係於大底勘驗完成後經核算無息退還,護坡工程之保留款則於鋼板樁拔除退場後經核算無息退還,,而本件土方工程之大底勘驗係於100 年11月9 日送勘驗,護坡工程之鋼板樁則於101 年10月8 日拔除完成等情,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105 年8 月9 日衛籌工字第1053002202號函及附件之施工日誌、查驗紀錄、建管單位備查日期、圖說附卷足憑(見院一卷第267 至295 頁)。參以兩造於

100 年11月21日召開土方工程進度會議(下稱100 年11月21日會議)時,決議事項第1 點載明:「坤毅承攬之土方及護坡擋土工程假結算數量,大致上已釐清…」等語(見院一卷第207 頁),足見兩造於100 年11月21日會議中已初步結算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自翌(22)日起即得依該次會議假結算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工程之未付款項。依上說明,有關土方工程部分,原告自100 年11月22日起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此請求權係於102 年11月21日完成時效;至護坡工程部分,因鋼板樁於100 年11月21日開會時尚未拔除,原告於斯時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護坡工程之未付款項,則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鋼板樁拔除之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起算時效,並於103 年10月9 日時效完成。

⒊復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7 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且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就土方工程、護坡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分別於10

2 年11月21日、103 年10月9 日時效完成,惟查,兩造於上開時效完成前,曾於102 年11月18日召開會議,會中再次確認系爭二工程之結算數量之情,有衛武營協議組織會議記錄、統計表、協商版之結算明細表等存卷可考(見雄院卷第43至45頁),足證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認識其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法應重行起算時效,是系爭二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104 年11月18日始時效完成。從而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前之

104 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雄院卷第1 頁之收狀戳),堪認本件原告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屬無疑。

㈡被告所為下列扣款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扣除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附表一之試驗費及邊坡穩定結構分析費扣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款等語

,被告則抗辯:伊於各期估驗計價對原告扣款時,已明確告知扣款之原因及金額,並提供扣款明細供原告核對後簽名,足認原告已同意扣款等語。經查,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之扣款,合計11萬6,204 元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又被告為此部分扣款時,曾交付土方合約第6 、7 、8 、10期扣款明細表、護坡合約第3 期扣款明細表及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期扣款明細表予原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及員工林宜娟、蔡佩蓉在上開扣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開扣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58至60、64至71頁)。觀之上開扣款明細表,發現林淑惠於100 年12月14日在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蔡佩蓉於100 年5 月19日在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林宜娟則於99年11月13日在土方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須簽名」等文字(見院一卷第

64、69、71頁),其餘扣款明細表上僅有林宜娟之簽名,並未加註任何文字(見院一卷第60、65、66頁)。參以原告自承:林宜娟係原告法代林淑惠之胞妹,在工地現場負責處理外務工作;蔡佩蓉係林淑惠之助理等語(見院三卷第36頁),則林淑惠、林宜娟、蔡佩蓉3 人(下稱林淑惠等3 人)應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事宜。而林淑惠等3 人於兩造估驗計價時,既在被告提出之系爭二合約各期扣款明細表上簽名,並在署名旁選擇是否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足認就未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39至41),原告應已同意被告所主張之扣款原因及扣款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扣款云云,實不足採。惟有關林淑惠等3 人有簽名及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至38),尚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此部分扣款,仍需判斷被告此部分扣款有無依據。

⑵按系爭二合約第14條第2 項均約定:「甲方(指被告)對

各項材料之強度、成份、性質等有疑問,認為有試驗之必要時,乙方(指原告)應會同甲方取樣後,送往指定機關試驗,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亦得依本條規定處理。」(見雄院卷第8 、16頁),足徵兩造約定系爭二工程之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淑惠曾向被告言明所承攬之工程不包含試驗費,兩造已合意伊無庸負擔試驗費云云,然原告就此節主張並未具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約定不符,尚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19至22、25、26部分:

觀之被告提出之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被證11),發現此部分扣款原因僅記載:「0000000-KK-00-00000X」、「0000000-KK-00-00000X」、「0000000-KK-00-00000Y」、「0000000-KM-00- 00000Y 」、「0000000-KM-00-00000Y」、「0000000-KM-0 0-00000Y 」等文字(見院一卷第67、68頁),尚無從判斷被告扣款之事由為何。準此,被告既未敘明此部分試驗之項目為何,亦未說明此部分試驗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關連,且原告已在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扣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扣款為無理由,應屬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23、24、27、36部分:

觀之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67至69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為「000-00000CK 工地密度」、「000-00000CK 工地密度」、「4/1 工地密度試驗(000-00 00 )」、「工地密度試驗(000-00000CK )」。查工地密度試驗係用以測定填土滾壓夯實後之夯實度,作為施工品質控制之依據,應屬土方工程之範疇,故有關工地密度試驗費用應屬土方工程之材料試驗費用甚明。然被告於進行材料試驗前,並未依土方合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通知原告會同取樣,且原告已在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扣款,是被告此部分扣款不應准許。

⑸附表一編號28至35部分:

觀之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67至69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均為水泥沙漿試驗,而水泥砂漿試驗應屬護坡工程之材料試驗費用,顯與被告主張之扣款依據即土方合約無關(見院一卷第51頁背面);況原告已在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扣款,故被告此部分扣款即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37、38部分:

觀之土方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為「水泥I 型試驗」、「配比試驗」,此部分檢驗費應屬護坡工程之材料試驗費用,核與被告主張之扣款依據即土方合約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扣款亦無理由。

⒉附表二之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費扣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款等語

,被告則抗辯:伊於各期估驗計價對原告扣款時,已明確告知扣款之原因及金額,並提供扣款明細供原告核對後簽名,足認原告已同意扣款等語。經查,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對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之扣款,合計49萬7,597 元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又被告為此部分扣款時,曾交付土方合約第2 至8 、10期扣款明細表、護坡合約第3 期扣款明細表及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予原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及員工林宜娟、蔡佩蓉、陳柏曄在上開扣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開扣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56至62、64至71頁)。觀之上開扣款明細表,發現林淑惠於100 年12月14日在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蔡佩蓉於100 年

5 月19日在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林宜娟則於99年11月13日在土方合約第

6 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須簽名」等文字(見院一卷第64、69、71頁),其餘扣款明細表上僅有林淑惠、林宜娟、陳柏曄之簽名,並未加註任何文字(見院一卷第56、57、60至62、65、66頁)。參以原告自承:林宜娟係原告法代林淑惠之胞妹,在工地現場負責處理外務工作;陳柏曄為工務所文書處理人員;蔡佩蓉係林淑惠之助理等語(見院三卷第36頁),則林淑惠、林宜娟、蔡佩蓉、陳柏曄4 人(下稱林淑惠等4 人)應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事宜。本件林淑惠等4 人於兩造估驗計價時,既在被告提出之系爭二合約各期扣款明細表上簽名,並在署名旁選擇是否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足認就未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

12、19、24至39、41至43),原告應已同意被告所主張之扣款原因及扣款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扣款云云,洵不足取。惟有關林淑惠等4 人有簽名及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 、13至18、20至23、40),尚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此部分扣款,仍需判斷被告此部分扣款有無依據。

⑵系爭二合約第4 條第2 款均約定:「本合約總價含完成本

工程所須之燃料、機具設施、檢驗、運輸、稅捐、保險、專利權使用、安全衛生及工地管理之一切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前項費用概由乙方(指原告)負責。」(見雄院卷第7 、15頁)。又土方合約第18條第1 項、護坡合約第18條、護坡合約明細表之合約附註說明第12點分別約定:「乙方所承包之工程,如由甲方(指被告)供料施工之『事業廢棄物』需集中堆置於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負責清運。如由乙方代料施工,則施工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由乙方以合法方式自行清除運離工區。於完工驗收前確實將現場清理乾淨點交甲方,若乙方未按規定於限期內處理完成,則甲方得逕行僱工代為處理,所須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於當期應領工程款中扣抵。」(見雄院卷第9 頁)、「㈠乙方承包之工程如由甲方供料施工,『事業廢棄物』需集中堆置於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負責清運;如由乙方代料施工,則施工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由乙方以合法方式自行清除運離工區。乙方於施工期間須保持施工區域整潔,並於完工時確實將現場清理乾淨,乙方若有違誤,甲方得逕行僱工代為處理,所須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於當期應領工程款中扣抵。㈡乙方所承包之工程,施工中所衍生之『生活廢棄物』由甲方依乙方實際施作金額之

0.6%作為生活廢棄物分攤扣款上限,並於當期應領工程款中扣抵。」(見雄院卷第17頁)、「一切相關安全措施由均甲方提供。」(見雄院卷第21頁)。是兩造約定系爭二工程有關安衛及環境清潔費用之分擔,悉依上開約定辦理。

⑶附表二編號8 、13、14、16至18、20至23部分:

觀之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及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為「支援工區工地灑水」、「工區清潔」、「掃路機費用分攤」、「掃路機清潔費」、「廢棄物裝填用米袋」、「太空包」、「99年11月、12月水車分攤」、「遮光網、警示燈費用」,經核上開事項均屬環境清潔費用。然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13、14、16至18、20、23之扣款項目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而原告已在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扣款,則被告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至編號22「工區清潔」、編號23「遮光網、警示燈費用」部分,被告固提出被證12之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70、71頁),然此扣款明細表核與被告主張之扣款依據即土方合約(見院一卷第187 頁,按土方合約之合約編號為NO98E000-0-000)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扣款亦無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觀之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67至69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為「洗車台管線撞毀修復費」。被告固稱: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洗車台管線毀損,被告已委請訴外人吉正公司修繕洗車台,故應由原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見院一卷第186 頁);惟原告否認於施工過程中,有毀損洗車台管線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其委請吉正公司維修之付款相關憑證,但就原告施工是否造成預留筋毀損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扣款即屬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40部分:

觀之土方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為「安衛五金費用分擔」。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光碟檔名3-173 資料,足徵被告確有向大盛企業商行採購清潔工具及材料,此有發票、估驗請款單、代墊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出貨端等為證(見被告附表3 證物光碟內容,院一卷第198-1 頁)。查土方合約之總價包含安全衛生及工地管理之一切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應負擔安衛五金費用為由,對原告扣款2,50

0 元,應屬可採。⒊附表三之植筋修復費扣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款等語

,被告則抗辯:伊於各期估驗計價對原告扣款時,已明確告知扣款之原因及金額,並提供扣款明細供原告核對後簽名,足認原告已同意扣款等語。經查,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對原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78所示之扣款,合計187 萬3,846 元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又被告為此部分扣款時,曾交付土方合約第2 至8 、10期扣款明細表、護坡合約第3 、5 期扣款明細表及編號OC749 號合約第

6 期扣款明細表予原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及員工林宜娟、蔡佩蓉、陳柏曄在上開扣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開扣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56至71頁)。觀之上開扣款明細表,發現林淑惠於100 年12月14日在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蔡佩蓉於100 年5月19日在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林宜娟則於99年11月13日在土方合約第6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須簽名」等文字(見院一卷第64、69、71頁),其餘扣款明細表上僅有林淑惠、林宜娟、陳柏曄之簽名,並未加註任何文字(見院一卷第56、

57、60至66頁)。承前所述,林淑惠、林宜娟、蔡佩蓉、陳柏曄4 人(下稱林淑惠等4 人)應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事宜,且其等於兩造估驗計價時,既在被告提出之系爭二合約各期扣款明細表上簽名,並在署名旁選擇是否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足認就未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17、21至29、41、42、51至53、58至60、66、69、71至78),原告應已同意被告所主張之扣款原因及扣款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扣款云云,委無可採。惟有關林淑惠等4人有簽名及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8至20、30至40、43至50、54至57、61至65、67、68、70),尚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此部分扣款,仍需判斷被告此部分扣款有無依據。

⑵附表三編號18至20、32至37、43至46、48部分:

觀之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及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為「B3區基樁預留植筋校正機械吊」、「16區基樁預留筋校正機台」、「3/3 連續壁#10 植筋500*7支」「3/3 連續壁#8植筋350*8 支」、「3/3 連續壁#8植筋350*10支」、「基樁預留植筋校正機械」、「基樁鋼筋校正及過長切除(工)」、「連續壁預留筋打除」。被告固稱:原告施作訴外人同豐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之基樁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工作時,因施工不慎造成預留鋼筋損害,被告已委請訴外人興吉鴻公司施作預留筋校正工作,故應由原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233 、236 至24

0 頁背面);惟原告否認於施工過程中,有不慎打斷鋼筋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其委請修復興吉鴻公司修復鋼筋之付款相關憑證,但就原告施工是否造成預留筋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由。

⑶附表三編號30、39、67、40部分:

觀之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及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為「2 、3 月份鐵板租金60*10*40」、「1/11-2/10 鐵板租金」、「1/11-2/10 鐵板租金」、「3HP損壞維修」。被告固稱: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會議中,請求被告協助租用鐵板以鋪設於工區現場,以利大型車輛載運機具使用,故被告與東風機械公司簽約後所支出之租金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施作點井所需之馬達故障,為此伊協助委請訴外人吉正公司派員修繕,此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院二卷第234 頁背面、239 、243 頁);惟原告否認曾請被告協助租用鐵板,亦否認發生馬達損壞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其給付東風機械公司、吉正公司之付款相關憑證,但就原告是否委託被告租用鐵板、原告施作工程之馬達有無損壞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99年10月12日之會議紀錄,則被告此部分扣款,均屬無據。

⑷附表三編號31、38、47、49、50、54至57、61至65、68、70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

494 條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之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及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為「配合吊運砂包」、「滾壓機租金」、「國泰路水溝地坪整修及怪手運輸」、「南側土堆填平-點井用」、「原排水溝清泥整理」、「西南側點井土面整平」、「置土區管線整修」、「洗車台清泥」、「北側便道鋪面打除」、「加班清泥洗車台」、「西南車道出入口開挖」、「西南車道出入口整地加班」、「西南車道出入口整地」等。被告雖稱:原告未依約安排工區動線,其材料放置地點影響機具及人員行進,伊遂委請第三人吊離阻礙動線之材料;原告未依約壓實土方,造成伊遭業主指責,伊只好委請第三人辦理;原告施工造成國泰路之水溝阻塞及水溝損壞,故應賠償改善費用;因原告遲未將工地土堆填平,影響後續點井工作及工區人員機具行進動線,故伊委請第三人施作;原告未依約將土方堆置於適當位置,造成水溝淤積;原告施工不慎造成管線損壞,伊委請第三人整修;因原告未依約定期清理洗車台,伊委請第三人清理,以維護洗車台正常功能及工區清潔;原告未依約完成北側便道鋪面打除、西南車道出入口開挖及整地,伊只得委請第三人施作;上開事項均應由原告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就上開扣款事由,僅提出其付款予各廠商之相關憑證,但就其主張委由各廠商施作之原因係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曾催告原告修補之證明(按被證37、38之備忘錄上均無原告簽收之文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催告之行為),是被告逕自委請第三人施作而對原告扣款,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尚難認原告有負擔此部分扣款之義務。

⒋附表四之代雇工安衛環保費扣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被告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款等語

,被告則抗辯:伊於各期估驗計價對原告扣款時,已明確告知扣款之原因及金額,並提供扣款明細供原告核對後簽名,足認原告已同意扣款等語。經查,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對原告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扣款,合計335 萬7,559 元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又被告為此部分扣款時,曾交付土方合約第4 、7 、8 、10期扣款明細表、護坡合約第3 期扣款明細表及編號OC749 號合約第

6 期扣款明細表予原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及員工林宜娟、蔡佩蓉在上開扣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開扣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56至71頁)。觀之上開扣款明細表,發現林淑惠於100年12月14日在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蔡佩蓉於100 年5 月19日在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需要簽名」等文字;林宜娟則於99年11月13日在土方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須簽名」等文字(見院一卷第69、71頁),其餘扣款明細表上僅有林淑惠、林宜娟之簽名,並未加註任何文字(見院一卷第60、61、65、66頁)。承前所述,林淑惠等3 人應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事宜,且其等於兩造估驗計價時,既在被告提出之系爭二合約各期扣款明細表上簽名,並在署名旁選擇是否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足認就未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2),原告應已同意被告所主張之扣款原因及扣款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扣款云云,委無可採。惟有關林淑惠等3 人有簽名及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部分(即附表四編號

6 至9 ),尚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此部分扣款,仍需判斷被告之扣款有無依據。

⑵附表四編號6、7部分:

觀之土方合約第10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67至69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為「安衛工、清潔、代僱工」。依被告提出之光碟檔名5-94,可知被告確有委請華雲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相關安衛及清潔工作,此有發票、估驗請款單、點工日報、點工卡等為證(見被告附表3 證物光碟內容,院一卷第198-1 頁)。查土方合約之總價包含安全衛生及工地管理之一切費用,已如前述,被告因原告未施作而代僱工完成相關安衛及清潔工作,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安衛工、清潔、代僱工費用,應屬可採。然觀諸上開光碟檔案所檢附之付款憑證,編號6 部分之扣款金額應為34萬4,575 元(3 月點工費用)、編號7 部分之扣款金額應為26萬9,710 元(4 月點工費用)(見光碟檔名5-94之代墊明細表),逾此部分之扣款則無理由。

⑶附表四編號8、9部分:

觀之編號OC749 號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70、71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為「5 月點工費用」、「安衛工、停車區清潔費」。惟查,被告雖主張此部分扣款,卻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單據,此部分扣款自不足採。

⒌附表五之雜費扣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被告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款等語

,被告則抗辯:伊於各期估驗計價對原告扣款時,已明確告知扣款之原因及金額,並提供扣款明細供原告核對後簽名,足認原告已同意扣款等語。經查,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對原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20所示之扣款,合計3 萬6,095 元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又被告為此部分扣款時,曾交付土方合約第2 至4 、6 至8 期扣款明細表、護坡合約第3 、5 期扣款明細表予原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及員工林宜娟、陳柏曄在上開扣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開扣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56至61、63至66頁)。觀之上開扣款明細表,發現林宜娟於99年11月13日在土方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上加註「因請款須簽名」等文字(見院一卷第64頁),其餘扣款明細表上僅有林淑惠、林宜娟、陳柏曄之簽名,並未加註任何文字(見院一卷第56、57、60、61、63至66頁)。承前所述,林淑惠、林宜娟、陳柏曄3 人應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事宜,且其等於兩造估驗計價時,既在被告提出之系爭二合約各期扣款明細表上簽名,並在署名旁選擇是否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足認就未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至1317至20),原告應已同意被告所主張之扣款原因及扣款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扣款云云,委無可採。惟有關林宜娟有簽名及加註「因請款需要」等文字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4至16),尚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此部分扣款,仍需判斷被告之扣款有無依據。

⑵附表五編號14至16部分:

觀之土方合約第6 期扣款明細表(見院一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事由為「製卡費」、「土方夜間施工交管」。依土方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17條分別約定:

「本合約總價含完成本工程所須之燃料、機具設施、檢驗、運輸、稅捐、保險、專利權使用、安全衛生及工地管理之一切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前項費用概由乙方(指原告)負責。」、「交通維持:乙方(指原告)於施工期間不得妨礙交通,倘因施工需要而必須暫停交通時,乙方須自行向有關單位報備,除設置適當之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需派員指揮交通。」(見雄院卷第9 頁)經核「識別證製作費」及「夜間交管費」,應屬工地安全管理之範疇,依上開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相關上開費用。然查,被告雖對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卻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單據,此部分扣款難認有據。

㈢被告是否已對原告扣購土方金額174 萬5,390 元?

依土方合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及該表附註說明第4 點約定:「本案工程開挖土石由乙方(指原告)依40元/M3 (不分土質…)付費價購,乙方應付總額為…,另施工費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施工費計價時需先扣除土石價購費用。」(見雄院卷第12頁)可知兩造約定「土方開挖及運棄」之工項屬原告向被告購買土方之金額,即原告就開挖後外運之土方,得自行處分並獲取對價,原告應支付購土方金額每立方公尺4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甚明。經查,兩造於102 年11月18日召開結算會議,於會中確認土方工程實做收方數量為43萬6,842 立方公尺,運至市府數量為

4 萬6,000 立方公尺、運至置土區暫置數量為7 萬5,886 立方公尺,購土方數量為31萬4,956 立方公尺等情,有該日會議記錄、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3、44頁),上開會議記錄業經兩造簽認,應堪採信。被告嗣雖以前揭運至市府之4 萬6,000 立方公尺及運至置土區暫置之7 萬5,886立方公尺等土方數量係以鬆方計算為由,主張重新結算,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協商版及反悔版二版本之結算明細表(見雄院卷第45、46頁),項次1.1 「土方開挖及運棄」原告已估驗之金額均為-3 23 萬8,005 元(已價購),協商版結算明細表之未估驗金額為-936萬145 元(未價購)、反悔版結算明細表之未估驗金額為-1,018萬1,505 元(未價購),可知無論採何種版本之結算明細,已估驗金額均未更動,足認被告並未將因更改結算方式所產生之差額扣除,且尚未對原告扣購土方金額174 萬5,390 元甚明。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購土方金額之扣款174 萬5,390 元,尚不足取。

㈣被告所為下列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購土方金額1,028 萬185 元:

⑴依土方合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合約附註說明第3 點及施工

規範第02315 章開挖及回填4.1 計量之第4.1.1 分別約定:「本工程實做實算,數量依現場實測收方計算之實方為準,乙方(指被告)須於得標後3 日內派員測量。」(見雄院卷第12頁)、「基礎開挖數量及基礎回填數量均以立方公尺為單位,在其原有位置丈量,此項數量係指設計圖說所示之開挖計價線及回填計價線,或經工程司指示之開挖數量及回填數量。如有棄土則按契約規定或設計圖說辦理。」(見院一卷第73頁),可知兩造約定土方工程之開挖及回填均以實方計量。又土壤於開挖後將因土壤解壓孔隙變大,體積將略為增加(即鬆方),惟土方工程之開挖既係以實方計量,而工程合約明細表項次A1「土方開挖及運棄」工項係將開挖及運棄合併編列數量為32萬6,908 立方公尺,則運棄數量自應同以實方計算;換言之,若兩造就運棄數量係採鬆方計價,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本應另行按鬆實比獨立編列土方運棄之工項,然兩造於締約時既未將土方運棄按鬆實比獨立編列,則土方運棄數量自應比照開挖數量,以實方計量。另兩造締約時,預計之開挖數量為32萬6,908 立方公尺(工程合約明細表項次A1),回填數量則為16萬5,557 立方公尺(工程合約明細表項次A3),可知本件土方工程挖填方不平衡而有外運之必要;再由原材料挖方搬運及暫置數量13萬4,000 立方公尺(工程合約明細表項次A2)及購土回填數量3 萬1,557 立方公尺(工程合約明細表項次A4)加總後等於原材料搬運及回填數量16萬5,557 立方公尺(工程合約明細表項次A3)一節觀之,可知材料挖方搬運及暫置數量亦係以實方計算。是本件土方工程不論開挖、回填或運棄之數量,均應採實方計量,應屬無疑。

⑵本件兩造為確認土方數量,曾於102 年11月18日開會,該

次會議結論記載:實做收方數量為43萬6,842 立方公尺(含扣除基樁及空打段之數量已扣除)。運至市府4 萬6,000 立方公尺,運至置土區暫置7 萬5,886 立方公尺。

購土(價購)方數:43萬6,842 立方公尺-4 萬6,000立方公尺-7 萬5,886 立方公尺=31萬4,956 立方公尺。

表土廢棄物清理及運棄(含證明)全部數量為2,792 立方公尺無誤(原始合約)。數量與坤毅確認無誤。」,此有衛武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雄院卷第43頁)。足徵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已就土方暫置數量及土方價購數量達成合意。被告雖辯稱:上開會議紀錄所載運至市府之數量4 萬6,000 立方公尺、運至置土區暫置之數量7 萬5,886 立方公尺,均是指「鬆方」,應以鬆實比1.2326分別換算為「實方」之3 萬7,319 立方公尺、6 萬1,566 立方公尺,以實方數量計算原告應給付伊之購土方金額云云。然查,兩造就開挖、回填或運棄之數量均約定採實方計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實方、鬆方乃不同之概念,於鬆方、實方間未以鬆實比換算前所為之加總、扣減,並無物理上之意義,是兩造於102 年11月18日會議中既合意以「實做收方數量(實方)」扣減「運至市府數量」及「運至置土區暫置數量」作為「原告最終價購數量(即詳細價目表項次A1之土方開挖及運棄)」,堪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載運至市府4 萬6,000 立方公尺及運至置土區暫置7 萬5,

886 立方公尺,均指「實方」數量,甚為灼然。準此,本件原告已施作未計價之「土方開挖及運棄」工程款(即原告購土方金額),應以協商版之結算明細表(見雄院卷第45頁)為可採。準此,依該明細表可知,被告就「土方開挖及運棄」尚得請求原告給付936 萬145 元。被告抗辯以原告應給付其之購土方金額936 萬145 元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⒉待扣款30萬5,200 元、逾期罰款669 萬8,810 元、損害賠償

389 萬8,626 元:⑴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⑵被告雖以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答辯㈥狀

稱: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尚有三債權即:⑴待扣款債權30萬5,200 元、⑵逾期罰款債權66

9 萬8,810 元、⑶損害賠償債權389 萬8,626 元(包括閎大115 萬2,537 元、佳一274 萬6,089 元)(下稱系爭三債權),主張以系爭三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見院三卷第24頁及背面)。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04年3 月18日經高雄地方法院送達民事起訴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雄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105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4 月27日所提之答辯狀,均未提及以系爭三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此有被告上開答辯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雄院卷第94至96頁;院一卷第45至50、106 至108 、122 至142 頁)。而本院於

105 年6 月30開庭時,依兩造所提書狀,整理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就本院所整理之爭點、不爭執事項均沒有意見等語(見院一卷第240 頁背面、241 頁);嗣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106 年1 月5 日分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仍未提及系爭三債權之抵銷抗辯事由(見院一卷第256 至262 頁;院二卷第187 至204 頁)。迨107 年1 月1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始主張以附表三編號42、73、74之尚未扣款金額6 萬元、5 萬8,100 元、5 萬8,100 元主張抵銷;再於

107 年7 月3 日提出民事答辯㈥狀,始載明以系爭三債權主張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此有上開民事狀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6 頁背面、7 、23頁背面至27頁)。綜上,足見被告自收受起訴狀後,長達近3 年時間未為以系爭三債權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雖被告就待扣款債權30萬5,20

0 元部分,曾以105 年4 月27日民事答辯㈢狀之附表四說明其尚未對原告扣款之項目及金額(見院一卷第199 頁及背面),然本院已於106 年3 月17日當庭諭知:若被告欲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附表四債權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應敘明各項扣款之依據,並製作表格標明扣款項目、扣款金額、扣款合約及期別(見院二卷第217 頁),被告卻遲至10

7 年7 月3 日始提出民事答辯㈥狀,主張以該狀附表七之待扣款債權30萬5,200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顯見被告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被告所提系爭三債權之抵銷抗辯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該抗辯復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不符合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要不得事後主張此抗辯事由,故本院無庸審究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㈤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有無款項得予請求?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溢扣款4 萬8,110 元、附表二之溢扣款9 萬6,614 元、附表三之溢扣款67萬6,729 元、附表四之溢扣款20萬8,582 元、附表五之溢扣款8,050 元,合計103 萬8,085 元。惟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應給付購土方金額936 萬145 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抵銷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二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當扣款及購土方金額174 萬5,390 元,合計762 萬6,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