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9號原 告 台灣滑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日青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蕙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新臺幣(下同)2,905萬9,030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Ⅰ工程─沉箱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提供浮台船供原告施作,於101年9月16日至11月22日停工68日(下稱第1次停工)、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14日停工23日(下稱第2次停工)、102年2月23日至5月3日停工70日(下稱第3次停工)、102年9月30日至11月26日停工58日(下稱第4次停工)、102年12月11日至12月14日停工4日(下稱第5次停工),就第1次停工被告補償525萬元,第2次停工爭議兩造先暫擱置,第3次停工被告則補償原告250萬元,第4、5次停工則未為賠償。系爭工程本預計2年內可完成47座沉箱工程,然迄至102年9月間時,因被告未能提供浮台船施作,致原告僅施作至第12座沉箱,且施作第11、12座沉箱及第13、14座沉箱時,被告未及時添加混凝土緩凝劑,產生夾模現象,被告應給付第12、14座沉箱之夾模處理費用,共151萬0,616元。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原告乃通知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停止作業,被告未有回應,加以102年9月28日颱風侵襲後,被告已無法提供施工之浮台船,原告復於102年10月10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正式停止機具、人員作業,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於102年12月5日發函表示暫停看守系爭工程工地,由被告自行負責保全事宜。
詎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函知原告應履行承攬工程之義務,並應於7日內完成改善,嗣於104年8月7日接獲被告來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應返還預付款及借支款共計3,053萬2,068元,然系爭工程並無預訂之施工進度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惟可認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將「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詳如附表所示)運至現場使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自應返還,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將「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點交予被告,兩造有買賣合意,原告得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5萬9,030元。又若認定兩造間無買賣合意,因「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係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提供,今被告已終止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三)夾模補貼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鋼筋及混凝土(含其他添加物由業主供給,而被告之員工負責加入混凝土凝結劑,為使契約目的順利達成及避免原告之機具材料損失,即時施添加緩凝劑乃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被告之員工違反此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亦同為被告之過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51萬0,616元。
(四)原告5次停工係因被告無法提供浮台船施作,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就原告停工之損失,被告於第1次停工時已同意補償,其後再因被告無法提供浮台船而發生停工情事,被告應照先前協議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萬0,189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又被告每期估驗計價時會扣除保留款,今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自得請求返還保留款188萬9,510元。另原告承認曾借支28萬5,714元未清償,且剩餘預付款1,560萬元應返還被告等語。
(六)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之價金,惟不僅標的物未特定,且物料清冊上未註記單價及金額,顯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使用物料之利益,然原告不能證明受有何損害,無法具體說明所主張之損害與物料出口報單上實際採購價格有何關聯性,且原告將物料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移轉,蓋被告僅係協助看守物料。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支付預付款2,400萬元,作為原告購買滑模組兩套及初期動員費用,且該兩套滑動模板設備在完工前,所有權歸屬被告,原告如未能依合約完工,該等滑動模板設備,被告有權全權處置,原告不得異議,原告並簽立切結保證書,是原告未能依約完工,滑動模板設備及配件部份之所有權歸屬被告,被告亦有權處置。
(二)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鋼筋及混凝土(含其他添加物)由業主(即台塑河靜鋼鐵廠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河靜公司)供給,被告並無依約提供緩凝劑之義務,原告更自始無法證明被告有即時添加緩凝劑之附隨義務,況兩造並未就第13、14座沉箱有給付之約定,亦未召開會議討論夾模處理方案及所生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停工係因海象、氣候等不可抗力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受有損害,亦無法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停工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損害無理由。
(四)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8日、102年5月11日向被告借支共計775萬元。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已給付2,400萬元預付款予原告,扣除已自前期估驗款扣除840萬元,尚餘1,560萬元,若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應返還之借款及剩餘預付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將附表所示之 「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點交予被告,有台灣滑動公司工區物品(料)清冊、被告工地日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31頁)。
(二)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188萬9,510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三)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8日、102年5月11日以借支款名義自被告處領得款項,共計775萬元,有領款確認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156頁)。
(四)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及其他添加物係由台塑河靜公司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第228頁)。
(五)被告所給付之預付款2,400萬元,已於估驗計價時扣回840萬元,尚餘1,560萬元未扣回,以及原告尚有28萬5,714元借款未為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2,905萬9,030元有無理由?⑴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為否認,則契約是否成立,應視兩造對於「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之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原告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原告經理陸治全證稱:附表所示之
「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係因原告欲退場,被告要求原告將現場所有材料機具點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被告工程師黃世南證稱:係被告經理陳彰仁命伊去與陸治全辦理點交,當時點交清冊上未註明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1頁背面-812頁),足認證人陸治全將附表所列「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交付予證人陳彰仁時,兩人均無代理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認識及法效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可取⑶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自原告處受領附表所列「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惟被告辯稱僅係代原告看守物料,且證人黃世南證稱係將原告所點交之物料交予接手之新承商(見本院卷第812頁),證人陳彰仁更證稱因新承商有自己從台灣進物料,不清楚接手原告施作工程之承商有無使用原告所留下物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背面),復有原告所交付物料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料應無使用於系爭工程,況被告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新承商後,新承商係自己提供物料施作工程,而原告所交付之物料則恝置不顧,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倉滑模(套)含工區物料」之費用即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履行即時添加緩凝劑之義務,致原告施作沉箱夾發生夾模,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夾模費用有無理由?⑴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施作第11、12座沉箱及第13、14座沉箱有
發生夾模情形,均係因未添加緩凝劑所致云云,惟原告舉證尚有未盡情事,蓋證人即原告之經理陸治全僅證稱其中1次有疏漏添加緩凝劑等語(見本院卷202頁背面),況證人即系爭工程專案經理陳彰仁已證稱:有派被告公司人員分為3班制,每班5人,24小時在場添加緩凝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背面),是顯難認定上開二次夾模發生原因與未及添加緩凝劑有關。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明文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包含其他添加物應由業主即台塑河靜公司所提供,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堪認定提供混凝土緩凝劑乃係台塑河靜公司之責任,被告本即無提供混凝土緩凝劑之義務,縱被告未為添加緩凝劑,仍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即時添加混凝劑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⑶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向台塑河靜公司拿取緩凝劑之義務云
云,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依誠信原則解釋,亦難認被告有向台塑河靜公司拿取緩凝劑之義務,蓋判斷何時添加緩凝劑乃係台塑河靜公司,此據證人陳彰仁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背面),況實際上被告亦已自行添加緩凝劑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夾模之損害自無可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提供浮台船導致原告停工之損害,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浮台船工施作沉箱受有停工之
損害,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原告固提出兩造往來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第306-307頁),惟審諸被告102年5月14日函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第1次停工係因台塑河靜公司航道口浚深不足,致浮台船無法出鎢,第2次停工係因海象因素,第3次停工則係因浮台船修繕之故,然被告已賠償原告200萬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而第4次停工係因颱風來襲須延遲打浮,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5次停工事由,則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是自難認定第1次、第2次、第4次、第5次停工之原因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項約定,被告固有提供浮台船及可供施作場地之義務,惟航道口浚深不足係台塑河靜公司之責任,而海象、颱風來襲等因素本非被告可為控制,自難咎責於被告。
⑶至原告主張第3次停工所受損害,被告尚有9萬4,820元未
為補償一節,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明文約定被告應提供浮沉台一艘,堪認系爭契約已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且證人即浮台船操作員黃德盛證稱:如未提供浮台船原告將無法施作沉箱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背面),可認被告不為提供浮台船之協力義務,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則被告不為協力行為時,應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又審諸被告102年5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被告表示與原告之經理即證人陸治全溝通後,第3次停工原告每日損失應為2萬9,926元,可認兩造對每日停工之損失已有協議,是第3次停工70日,原告受有209萬4,820元之損害,該次停工既係因被告修繕浮台船,以致無法提供浮台船予原告施作沉箱,應認此部份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188萬9,510元,被告以原告先前消費借貸款項775萬元、剩餘預付款1,560萬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2日、101
年12月20日、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8日、102年5月11日以借支款名義自被告處領得款項,共計775萬元,乃為兩造所不之爭事實,並有領款確認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156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款項係屬借款性質,主張係停工損失之補償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事實為舉證。而依被告102年5月14日之函文,可認被告僅承認第3次停工係因浮台船修繕所致停工(見本院卷第68頁),針對第3次停工損失被告亦於函文中承認已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堪認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8日被告各給付100萬元之性質應係補償原告停工之損失。至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5月11日所給付之款項,被告均表明係借支款,況原告無法證明第1次、第2次、第4次、第5次停工損害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5月11日所付款項,共計575萬元為補償原告停工之損失。
(3)綜上,被告得主張予以抵銷之金額為2,163萬5,714元(即575萬元+28萬5,714元+1,560萬元),經與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188萬9,510元以及第3次停工剩餘損害賠償金額9萬4,82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28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工 程 法 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