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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1號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原名:柯政連)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北投區之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一期第二標(北投端1K+700~2K+525及社子島端STA.0K+000~0K+529)100CM、150CM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8,716,000元。系爭工程業於101年4、5 月間完工,經業主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驗收合格,並通車使用,惟被告尚有11期之工程保留款1,657,803 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657,803元。

㈡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原告施作完PC3 等基樁後,本應接

續施作P9、P10、A2 之基樁,原告之人員及機械皆已準備好施作,詎被告卻指示等待至100年12月中旬施作P9、P10、A2之基樁,其後又通知延到100年12月底再行施作,惟至101年2月底仍無法施作,造成原告有3個多月無法施工,人員及機械待工每日花費67,505 元,則自100年12月至101年2月底待工期間91 天,共計損失6,142,955元(詳細內容、金額如附表「原告主張」、「項次二」所示)。另系爭合約第6 條明定,按照工地預定進度表施工;又民法第507 條亦規定,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再者,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被告要求原告暫停施作,致原告等待3個多月無法施工而受有損害6,142,955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7,800,758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合計(項次壹)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及施工說明所示,原告施工時應將套管埋設土地

後,以吊爪(即「鯊魚頭」)將套管內之土石抓出再行清運。惟原告為求方便及快速施工,竟以衝桶方式灌入大量水分方式施工,造成大量泥水直接排入箱涵導致淤積,經業主額外派人清洗箱涵及排水溝,並向被告扣款清洗箱涵費用387,450元、清洗水溝費用300,000元、水車費用180,000 元、吊卡車費用80,000元、側溝清理費用448,000元、點工費用148,470元;另因原告以衝桶灌水方式施工,產生大量廢棄泥漿,致業主額外增加泥漿運棄工作,而向被告扣款泥漿運棄費用3,563,381 元;又因原告鑽掘不慎鑽破地下排水箱涵,產生廢棄混凝土塊,業主乃額外請人運棄,並向被告扣款混凝土塊運棄費用730,486 元。以上,因原告施工不當,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計5,837,787 元(詳如附表「被告抗辯」、「合計(項次貳)」所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應由原告賠償,並與原告主張之保留款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有配合系

爭工程進度施作之義務,且隨時配置需要之勞工數量及機具,原告自應承擔可能待工之風險;況工程施作環環相扣,倘其中一環節有遲誤,後續工項本有向後推遲之可能,原告為專業之工程營造廠商,對於工程期間所可能承擔待工之風險應知之甚詳,自無請求待工費用之理。另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延後施作P9、P10、A2 之基樁,且原告所提出機具及人員待工費用單據多與系爭工程無關。再者,原告亦自承附表關於中「90T吊車(1 台)租金」、「50T吊車租金」、「挖土機(1台)租金」、「150CM∮套管租金」、「鋪路鐵板租金」等費用中所使用之機具係由其所購買而非承租,而備妥機具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機具之租金。又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情形下,一併負有附隨義務,而當債務人有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方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完全給付,而本件被告乃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是定作物交付階段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原告以被告有違反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並有系

爭合約、保留款統計表及第1 至11期付款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至14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契約總價38,716,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㈡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657,803元未給付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657,803 元未給付,又因被告指示部分基樁延後施工,致原告受有待工91天之損失6,142,955 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75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02、218頁反面)為:㈠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657,803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待工損失費用6,142,955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因被告施工不當致其遭業主之扣款5,837,787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657,803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4、5月間完工,業主並已驗收

完成,社子大橋亦已通車使用,兩造復曾於101年3 月5日經由業主召開協調會議,決議於101年4月發放保留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1年5月間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即為離場,被告亦曾於101 年10月間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得已僅得自行租用吊車、鯊魚頭等機具自行施作基樁,故原告之基樁工程至101年11月仍未完工等語。

⒉依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細表之付款方式第1 條約定:「本工程

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第3 條約定:「待業主驗收完成後退保留款。」、及工程特定條款之備註第2 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計價1次,按實做數量計價100%、5%保留款待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後核退。」(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每月計價1次,由被告給付其中95%之工程款,剩餘5% 則留作保留款,待工程驗收後給付。是縱有部分工程係由被告自行完成,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行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應仍得於工程驗收後,請求被告給付屬於原告施作部分之保留款。

⒊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第1 至11

期之保留款金額為1,657,803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即令系爭工程並非於10

1 年4月或5月完工,或有部分工程係由被告自行完成,然系爭工程既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依前開約定,原告仍得請求其所施作工程部分之保留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657,803元,即有所本。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待工損失費用6,142,955元: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暫停施作,致原告等待3 個多月無

法施工而受有損害6,142,95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有配合系爭工程進度施作之義務,且隨時配置需要之勞工數量及機具,原告自應承擔可能待工之風險;況工程施作環環相扣,倘其中一環節有遲誤,後續工項本有向後推遲之可能,原告為專業之工程營造廠商,對於工程期間所可能承擔待工之風險應知之甚詳,自無請求待工費用之理等語。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給付義務為給付報酬,至於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只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約定:「㈠開工期限

:本工程應於簽約之日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並按照工地預定進度表施工。㈡完工期限: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工地現場要求於合約項目明細表所載期限內施作完成。」(見新北地院卷第5 頁反面),可見前開契約約款僅約定承攬人即原告應配合被告工地現場要求之進度施工,並未見系爭合約有將定作人即被告提供工地予原告施工之協力行為明定為其契約義務,是被告縱未於100 年12月起至101年2月間提供工地供原告進場繼續施作,亦不能認為係屬給付義務之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待工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主扣款5,837,787元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時未依約以吊爪方式將套管內之土石抓出,而係採用衝桶、大量灌水之方式施工,造成大量泥水排入箱涵及水溝導致淤積,致業主代為清理後,轉扣被告清洗箱涵費387,450元、清洗水溝費300,000元、水車費180,000元、吊卡車費80,000元、側溝清理費448,000元、點工費148,470 元,故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抵銷云云,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不得請求清洗箱涵費、清洗水溝費、水車費、吊卡車費、側溝清理費、點工費:

⑴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

之規定,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復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由乙方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足扣抵付時,則由保留款內扣除,如仍不足扺付時,則該不足之部分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新北地院卷第6 頁反面),是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時,應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改正,倘原告怠於履行,被告得自行為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得請求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相關改正費用,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並不依被告要求改正為要件。

⑵次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工程施工中,所有乙方工作

所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應由乙方負責清除並集中至甲方指定地點堆棄。若由甲方代請點工清理者,則代扣1.5 倍工資。」(見新北地院卷第6 頁反面),依上開約定,原告固有將施工其施工期間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清理並集中至被告指定地點之義務。惟系爭合約工程特定條款備註第3條約定:「甲方配合事宜:業主供料、鋼筋(設計量+ 工作筋+損耗3% )、混凝土(設計量+劣質+損耗8%)、水泥、工地用水、施工場地、施工便道鋼筋加工場地及350 公尺外運輸、環保、交通管制、地下管線、舊基礎及地中埋藏物等清除、幫浦車及廢土、廢水處理。」(見新北地院卷第8 頁反面),是以,原告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廢土、廢水,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及清運,先予敘明。

⑶又查,本件業主係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新工處)之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一期第二標工程,嗣業主將該工程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又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是就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一期第二標工程而言,臺北市新工處為定作人,泰赫公司為承攬人,被告為次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次承攬人,是就次次承攬人之原告而言,其所施作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仍須以符合臺北市新工處之需求為目的,是臺北市新工處所定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規範,自得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認定依據。而觀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之施工規範第3.2.4 節:「抓斗之展合方式必須根據土層地質來選擇,遇到地下水時,由於抓斗中土石將會隨地下水流失,因此必須加配取土桶之裝備。....」、第3.3.3 節約定:「設置沉澱設施:用抓斗應儘量避免水中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泥漿沉澱設施,使排出之泥砂完成初步沉澱。若設置現場挖坑式之沉澱池應有足夠容量,避免鑽掘時排出之泥漿之循環在工地漫流。....」,及第3.3.4 節約定「鑽掘:

⑴其工法以鑽挖機,[搖管機]將套管壓入土中,一面以錘式抓斗挖掘或以螺旋鑽,取土桶鑽掘,....⑶當鑽掘到地下水位時,套管內應灌水,保持在地下水位以上,防止管內會產生砂湧或土湧之現象或因套管外的壓力過大,而使套管產生變形,在澆置混凝土時,套管難以拔出。」(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全套管基樁工程取土之方式必須依現場土層地質條件來選擇,在遇到地下水時,必須加配取土桶之裝備來取土,當鑽掘到地下水位時,套管內應灌水,以保持在地下水位以上,防止管內產生砂湧或土湧之現象,並防止套管因外部壓力過大而產生變形,致澆置混凝土時,發生套管難以拔出之情況,且應於適當位置處設置泥漿沉澱設施,使排出之泥砂完成初步沉澱。

⑷證人原告現場工程師歐文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施工的地點在河邊,會湧沙湧水,所以套管放下去到20-30米的時候我們就會加水,去平衡壓力,不然套管會浮上來,會造成下面坍方....」、「(問:你剛說你在施作套管時會灌水進去,請問是否用衝桶來取出泥水?)是的。」、「(問:請問你在做的每支基樁是否每支都會先灌水進去?)不是,我是先鑽到大約20- 30米的深度,我才會去補水,幾乎每支基樁都有補水。」、「....我們才會做沉澱池,先讓泥水沉澱再讓業主出土載走。」、「(問:如果是用衝桶方式,是否就無法用抓斗來抓?)也是可以,但是施工效率會很差,所以在本件工程剛開始時有試用鯊魚頭來抓,但效率很差,所以之後都改用衝桶的方式施作。」、「表土的部分是用鯊魚頭去抓,因為用衝桶衝水衝不動,比較下面才用衝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6、128 頁反頁)。證人即原告現場領班李洋隆則證稱:「開挖的時候就用鯊魚頭和衝桶配合,如果有水的話就用衝桶,沒有水的話才用鯊魚頭,依照社子島的地質,前二三十公尺不會有水,少水量的話就用鯊魚頭,二三十公尺以後會湧沙,要灌水下去壓,沙才不會灌進來。」、「用衝桶加水的話泥水的量一定會比較多,但是有用沉澱池,沉澱池中水跟泥會在裡面,載運土方的時候會一起載走下面的泥和水,比較上面的水就會留在沉澱池。」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另證人即被告另外分包之基樁工程分包商駿霖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明亦證稱:「(問:你在抓土用的器具是什麼?)用抓斗就是俗稱鯊魚頭,另外就是用取漿桶,本件工程我兩種都有使用。」、「(問:使用這兩種器具分別的時機為何?)如果套管內沒有水,俗稱乾孔,我就會用抓斗,如果有水的話我會再補水,使用取漿桶。有水就是指因為地下水位比較高,水會滲入套管裡,所以要補水,讓套管內外的水位平衡。....」、「(問:如果抓出來的廢土含水量比較高,會先如何處理再裝上車?)我們有挖兩個沉澱池,等含水量沒有這麼高再裝上車。」、「(問:你剛所說取漿桶取土,取漿桶是否就是衝桶?)是的,俗稱衝桶。」(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149 頁)等語綦詳。由上情可知,系爭工程施工處之地下水位約在地下20至30公尺處,是當原告施工至地下20至30公尺處時即會遭遇地下水。而遇有地下水時,依前述施工規範之規定,應於套管內灌水,並保持管內之水位高於地下水位,以防止管內發生砂湧或土湧之現象,並避免套管因外部壓力過大發生變形之情形;至於管內取土之方式,則係配合以取土桶裝備來取土。另因取出之土壤含水量較高屬泥漿性質,所以必須於工區內設置泥漿沉澱池設施,使排出之泥沙沉澱後,再將沉澱之泥沙運離工地。則原告依上開施工規範及工地現場狀況,於有地下水之位置,採用取土桶取土而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施工不當或違反系爭合約之情,至為灼然。

⑸再查,原告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廢水及廢土,應由被告負責處

理及清運,除已如前⑶述外,證人歐文偉亦證稱:「(問:山富機械公司工地負責人柯智欽是否指示公司廢水可用抽水機排放於水溝?)其實這有分二部分,社子島裡面因為腹地小沒有辦法做沈澱池,所以我就問柯智欽廢水是否就直接排放到水溝去,柯智欽指示說可以,但是要用沙包擋將清水排放出去,淤泥的部分最後再清運,在社子島端我們有做一個沈澱池,沈澱後再排,原告問的問題是指社子島裡面的廢水排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柯智欽亦證稱:「(問:你是否指示金銓營造公司廢水可用抽水機排放於水溝?)這是我們的業主有說廢水要經過沈澱之後,才可以抽上面乾淨的水排放到水溝。」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52 頁)。足徵被告係指示原告將留入沈澱池內之廢水,經過沈澱後,將上層水排放至水溝;另就未設置沈澱池之工區,則僅指示以沙包擋住廢水。而以沙包擋水,衡情仍會使夾雜廢土之廢水,排入附近水溝、箱涵等排水系統中,以致污泥淤積於水溝及箱涵中,並衍生後續清淤費用。而系爭工程產生之廢水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依約並無處理之義務,是前開水溝、箱涵發生遭污泥淤積之情事,足認係可歸責被告未依約清理廢水所致,尚難歸責於原告。綜上,原告以取土桶工法挖取基樁套管內土方,難認有何施工不當或違約之情,且系爭工程工區之廢水,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未自行妥善處理,以致水溝、箱涵等排水系統遭污泥所淤積,並衍生清理費用,亦難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原告須負擔清洗箱涵費、清洗水溝費、水車費、吊卡車費、側溝清理費、點工費云云,實屬無據。

⒊被告不得請求泥漿運棄費:

被告辯稱因原告以衝桶灌水之方式施工,產生大量廢棄泥漿,致被告遭業主扣款泥漿運棄費用3,563,381 元云云,固提出竣工結算數量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估驗計價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經查,原告係依相關規範,採用取土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不當或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縱採用取土桶工法所取出之廢棄泥漿,會較採用抓斗工法產生較多體積之泥漿,亦難謂原告有何施工不當或違約之情。且系爭合約工程特定條款之備註第3 條既約明施工產生之廢土,應由被告負責處理,亦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廢棄泥漿運棄費用,應屬無理。

⒋被告不得請求箱涵之混凝土塊運棄費用:

被告辯稱因原告鑽掘不慎鑽破地下排水箱涵,產生廢棄混凝土塊,致被告遭業主扣款混凝土塊運棄費用730,486 元云云,雖提出支付憑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特定條款之備註第3 條之約定:「甲方配

合事宜:....地下管線、舊基礎及地中埋藏物等清除....」(見新北地院卷第8 頁反面),足認系爭工程之地下障礙物之清除,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

⑵查證人歐文偉證稱:「(問:金詮營造公司施工時有無鑽破

水箱涵情事?當時情況如何?)是有鑽到,但是我們一鑽到發現地層不一樣是混凝土,我們就停了,就請業主來會勘,會勘之後請業主決定是要移位還是要繼續施作,業主就叫我們繼續做,我只有遇到這一次鑽到箱涵。箱涵大概有30公分寬度,我們套管下去大概會削去箱涵大約10公分厚,我有問業主要不要移位,業主叫我們繼續做,如果造成箱涵破掉,要等我們鑽好之後再補強....」、「(問:你剛才說有請業主來會勘,所謂的業主是指誰?)是泰赫公司、被告公司、還有監造單位一起來會勘。」、「(問:當初是否決定有要移一點位置再請你們施作?)他們有開會檢討,但給我的指示就是直接做,沒有移位。」(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洋隆證稱:「(問:金詮營造公司施工時有無鑽破水箱涵情事?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之)有遇到障礙物的話就是請被告公司打除,或是移位,我做的時候有遇到壹個一二十公分的障礙物,是箱涵,後來是被告公司打到我們基樁可以做的寬度,我們就開始施作了,當時打除的時候箱涵就快要破了,泰赫公司將箱涵牆壁的鋼筋都打掉,只剩下牆壁的混凝土,我們施作完之後基樁就完成了,修補箱涵的情事就我所知應該是被告公司要負責的,我們只有負責基樁的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足徵原告於基樁施工過程中,發現有鑽掘到排水箱涵,原告並即時將上開情事通知被告及業主,待被告及業主指示是否將基樁工程施作之位置移位,然經會勘後,被告及業主仍指示原告於同一位置繼續施作基樁工程,被告並將該箱涵打除至原告基樁工程可以施作之寬度。準此,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工,是尚難認原告有何施工不當之情形。況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清除地下障礙物本為被告之義務,則打除箱涵所產生之混凝土塊自應由被告負責清運。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混凝土塊運棄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原

告給付業主扣款5,837,787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7,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在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