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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3號原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高永杰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給付新臺幣(下同)673萬4310元,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給付21萬463元,及均自民國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1月18日變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與訴外人眾興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眾興公司分別承攬原告之「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控制工程)及「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監控工程,與控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訴外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基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產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君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慶揚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佶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前揭公司合稱松華公司等)係眾興公司控制工程之協力廠商;訴外人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公司、東亞公司、世基公司、華產公司、凱君公司、慶揚公司、勇佶公司、全徽公司(下合稱臺灣電波公司等)係眾興公司監控工程之協力廠商。惟因眾興公司於履約期間財務發生困難,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眾興公司已於96年5月7日分別將上開二件工程款債權讓與渠等,原告竟於98年12月16日將工程款1194萬4859元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渠等自不生清償效力,並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判決,確定眾興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原告將系爭工程結算後剩餘之工程款1194萬4859元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不生清償效力。而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將工程款1194萬4859元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依分配表所示,債務人為眾興公司,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總計為2517萬2878元,其中工程結算款1322萬8019元為正確可分配之金額,另工程結算款1194萬4859元部分,依上開判決因不屬於訴外人眾興公司所有,原告仍為所有人,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就1194萬4859元部分應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是以不得分配受償之比例為47.45%(計算式:11,944,859÷25,172,878 = 47.45%)。依分配結果,被告臺灣企銀、合庫商銀之分配金額分別為1419萬2435元、44萬3547元,按上開被告不得分配受償之比例47.45%計算,被告臺灣企銀、合庫商銀不得分配受償金額分別為673萬4310元、21萬463元,被告就非屬眾興公司責任財產之1194萬4859元受償分配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臺灣企銀應給付原告673萬4310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合庫商銀應給付原告21萬463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企銀則辯稱:被告臺灣企銀執行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午字第32838號佰鴻公司與債務人眾興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3日實行分配,分配期日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聲明異議,分配表因而確定,被告臺灣企銀係依法執行法院分配債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於96年5月間已受通知並同意眾興公司將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惟仍於被告臺灣企銀參與分配眾興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工程結算後剩餘工程款共計1194萬4859元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臺灣企銀依法分配受償,並無不當。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利息應自最高法院判決後其收受判決即103年12月19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合庫商銀則辯以:被告合庫商銀於99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眾興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原告遂將眾興公司已結算案款1194萬4859元連同本案強制執行所得案款1322萬8019元,共計2517萬2878元解交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上開解交款製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是被告合庫商銀獲償之分配款係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分配之案款,非為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間與眾興眾興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眾興公司

分別承攬原告之「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及「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松華公司、佰鴻公司、東亞公司、世基公司、華產公司、凱君公司、慶揚通訊公司、勇佶公司、全徽公司係眾興公司控制工程之協力廠商,訴外人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公司、東亞公司、世基公司、華產公司、凱君公司、慶揚公司、勇佶公司、全徽公司係眾興公司監控工程之協力廠商。惟因眾興公司於履約期間財務發生困難,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眾興公司已於96年5月7日分別將上開二件工程款債權讓與其等,原告卻於98年12月16日將工程款1194萬4859元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等自不生清償效力,並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松華公司等275萬6286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臺灣電波公司等502萬7549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將工程款1194萬4859元解交本院民事執

行處,嗣99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9年5月2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上開分配表所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總計為2517萬2878元,依上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份(即已扣除執行費部份),被告臺灣企銀分配金額為1419萬2435元,被告合庫商銀分配金額為44萬3547元。

㈢被告臺灣企銀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3號民

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已聲明參加訴訟;被告合庫商銀經法院告知訴訟,不為參加訴訟。

㈣原告所提原證1-3、5-9、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解交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1194萬4859元,非為眾興公司之責任財產,被告參與分配債務人眾興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以上開1194萬4859元比例受償之案款,係為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解交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1194萬4859元,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確認非為眾興公司之責任財產,被告參與分配債務人眾興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以上開1194萬4859元比例受償之案款,係為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14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號函、本院97年1月16日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584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1月16日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585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1月16日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586號執行命令、本院96年4月3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263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4月17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431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5、47至55、131至140頁)。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眾興公司於94年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眾興公司承攬控制工程、監控工程。嗣因公司財務問題,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將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而佰鴻公司及東亞公司於上開債權讓與前即對眾興公司聲請假扣押,本院因而於96年4月3日以1263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將眾興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714萬7676元之範圍內扣押;本院又於96年4月17日以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將眾興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608萬343元之範圍內扣押,上開二扣押命令先後於9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並分別於96年4月17日及96年4月25日函覆本院已將既有監控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合計1322萬8019元全數扣押完畢。是上開1263號及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既經原告就監控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全數足額扣押完畢,則系爭工程往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受1263號及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後被告臺灣企銀於96年4月26日亦以債權金額各為162萬6732元、4352萬6000元、1469萬9000元,就眾興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584至15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命令),並併入126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惟系爭假扣押命令遲至97年1月23日始送達原告,而眾興公司已於96年5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是系爭工程再發生之債權已非系爭假扣押命令所及。雖原告誤認系爭工程款於眾興公司為債權讓與後,仍為系爭假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並依本院支付轉給命令於98年12月16日將系爭工程結算後剩餘之工程款,合計1194萬4859元解交本院以供對債務人眾興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然眾興公司既已非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則上開1194萬4859元非屬眾興公司之責任財產,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以債務人為眾興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上開

非眾興公司責任財產之1194萬4859元,揆諸上揭說明,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總計為2512萬2878元,本件非屬眾興公司責任財產之1194萬4859元佔上開執行總額之比例47.45%,即為被告不得分配受償之比例。故被告臺灣企銀及合庫商銀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分配受償1419萬2435元、44萬3547元,按上開不得受分配比例計算,被告臺灣企銀及合庫商銀不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673萬4310元、21萬463元(14,192,435×0.4745≒6,734,310;443,547×0.4745≒210,46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企銀、合庫商銀分別給付673萬4310元、21萬463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均抗辯係依法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7執午字第328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係合法分配受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僅對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眾興公司具有拘束力而已,尚不得據此主張此為渠等受領由原告給付非眾興公司責任財產之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臺灣企銀所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辯以其受執行法院分配受償,其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係債權人就執行法院將應分配予伊之金額分配予另一債權人,而訴請該另一債權人返還分配款項,與本案被告所受領之案款,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情形相異,難以比附援引。是被告臺灣企銀上開所辯,當無所據。

㈣被告臺灣企銀再抗辯原告於96年5月間已受通知,並同意眾

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惟仍於被告所參與對眾興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解交上開1194萬4859元款項,被告臺灣企銀遂依法分配受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查由眾興公司之債權人非僅被告臺灣企銀一人,尚有被告合庫商銀、松華公司等、臺灣電波公司等,而系爭工程款先後經佰鴻公司、東亞公司、被告臺灣企銀聲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以觀,並不無可能致原告誤認系爭工程款實際之歸屬為何,且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臺灣企銀此部分所辯,同非可取。

七、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返還自非眾興公司責任財產所分配之案款而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原告雖請求自99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係於100年8月30日乃函請被告返還上揭款項,而被告臺灣企銀、合庫商銀分別係於100年9月1日收受上開函件(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催告函件送達被告臺灣企銀、合庫商銀之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算為有理由。被告臺灣企銀抗辯利息應自最高法院判決其收受判決即103年12月19日起算云云,惟查:被告臺灣企銀並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且已於99年10月12日受領上開分配款項(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亦於100年8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暨其利息,被告於100年9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68頁),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自100年9月2日負遞延責任,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八、據上論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企銀給付673萬4310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被告合庫商銀給付21萬463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