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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5號原 告 王清谷即中藝企業社被 告 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芳朵新建大廈工程

之浴室窗框加門、一字型淋浴拉門工程(下稱門窗工程),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發包訴外人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施作,圓泰公司復於103 年11月間將其中淋浴拉門工程(下稱拉門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共計施作100 樘,詎於104 年5 月初接近完工之際,圓泰公司竟發生倒閉情事,被告因原告施作之不鏽鋼淋浴拉門附合於系爭大廈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材料及施工費用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101 萬7,955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於圓泰公司倒閉後,於104 年5 月間仍要求原告至系爭

工地繼續施工,完成最後一樘淋浴拉門之修改,卻僅願支付6, 000元,為原告拒絕,詎被告竟強行占有原告材料,並找其他廠商完工。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7,955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履行其與圓泰公司間之契約所為給付,被告獲得淋浴拉門之施作,係基於被告與圓泰公司之承攬契約,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向圓泰公司請求,被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㈠被告發包芳朵案新建工程之門窗工程發包與圓泰公司施作,

103 年7 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以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契約總金額為172 萬6,200 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㈡圓泰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將門窗工程中之拉門工程分包與原

告,原告共計施作100 樘淋浴拉門,圓泰公司分別開立金額為20萬5,275 元、24萬975 元及42萬6,752 元支票3 紙與原告,均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請款單、估價單及支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㈢圓泰公司就其完成之架框部分,分別曾於104 年2 、4 月間

向被告請款77萬805 元及19萬3,410 元,圓泰公司於104 年

4 月間第二次請款後,即因財務狀況不佳,未繼續施作其他玻璃門扇、安裝玻璃、淋浴拉門及清潔等工作,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完成,有圓泰公司發票2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圓泰公司發包之拉門工程,圓泰公司尚有工程款101 萬7,955 元未付,被告為圓泰公司之定作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淋浴拉門之利益,致其受有工資及材料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

81 1條、第816 條規定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淋浴拉門之價額101 萬7,955 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至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淋浴拉門工資及材料相當價額,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即原告就系爭淋浴拉門工資及材料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芳朵案新建工程與圓泰公司簽訂合約承攬書,

被告將門窗工程發包圓泰公司施作,已如前述;又圓泰公司就門窗工程中之拉門工程部分發包與原告施作,傳真系爭建案每層樓之淋浴拉門圖面與原告,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拉門工程為門窗工程之一部,有圓泰公司傳真原告之淋浴拉門圖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至143 頁)。是以,原告雖依其與圓泰公司之拉門工程合約,在芳朵案新建工程施作淋浴拉門,惟原告於門窗工程契約中,則為圓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係為圓泰公司履行門窗工程契約之施作淋浴拉門義務而為給付,自非欠缺給付之目的。故被告既為門窗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原告為圓泰公司履行門窗工程契約而在芳朵案新建工程上裝設淋浴拉門,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故原告主張其所有施作於門窗工程上之淋浴拉門,因附合而成為芳朵案新建工程之重要成分,致其喪失系爭淋浴拉門所有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償還其系爭淋浴拉門之價額101 萬7,955 元云云,核與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之要件不符,要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圓泰公司於104 年5 月倒閉後,被告仍要求原

告繼續施工,原告並於同年5 月間繼續替被告施工,被告並要求更改最後一樘門之尺寸為其所拒,被告竟自行僱工修改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裝上最後一樘門後因為不平整所以請原告修改,被告本來是要給付門檻修改費,後來原告沒有進場施作,所以被告另外請人全部施作調整,係基於跟圓泰的合約關係,所以不銹鋼的框另外找廠商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其發現圓泰公司倒閉,還有12樓最後一樘門沒有進場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來,要求其進場施作,因為樓層板的尺寸不符合,進場後發現樓層板又變高,因為要更改尺寸,其要求被告再給付8,000 元,但被告說最多僅能給付6,000 元後,其就把材料載回公司,留下部分材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就12樓最後一樘淋浴拉門業已依照其與圓泰公司之契約施作完成,入場安裝時始發現樓層板變高而尺寸不合,被告雖要求原告更改尺寸後復行入場安裝,然因議價未成,原告即未更改尺寸並進場安裝淋浴拉門等情。是以兩造就修改及安裝淋浴拉門之報酬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未另行成立任何契約。而被告取得系爭淋浴拉門材料,係依據被告與圓泰公司之門窗工程契約,原告依據與圓泰公司之拉門工程契約,始於門窗工程中履行施作淋浴拉門之給付義務,原告於前開被告與圓泰公司之門窗工程契約中,乃圓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代圓泰公司履行門窗工程契約之義務,非欠缺給付之目的,且被告依其與圓泰公司之門窗工程契約,受領系爭淋浴拉門材料之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12樓最後一樘淋浴拉門,經附合而為被告所有,認被告應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施作淋浴拉門之材料及施作價額等語,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淋浴拉門工資及材料之價額101 萬7,95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