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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87號原 告 麥浩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琬瑜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欣律師被 告 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 理人 朱峻賢律師

陳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合康天賦社區室內

設計即施工工程後,將其中地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被告,系爭工程實木地板每片尺寸為長六尺、寬6.4吋,共300片,其拼接面積共36坪,合理接縫為0.5mm至1mm。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完工時,原告驗收時,系爭工程之每片實木地板間之接縫合於約定,原告並於104年3月18日付清尾款。豈料,系爭工程施作實木地板接縫,出現局部擴大之事實,部分接縫擴大甚至可置入一枚50元硬幣(厚度2.4mm),原告於104年8月17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0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以古亭郵局第1150號存證信函否認並拒絕修補。原告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分述如下:

⒈自行修補費用440,000元:

拆除系爭瑕疵地板費用約15,000元,鋪設新地板費用324,000元;施工期間進行電梯保護工程10,000元;拆除地板時損害其他工作物之修復費用50,000元;拆除地板所需重新粉刷之費用21,000元;現場清潔費20,000元。

⒉拆除及鋪設地板期間之所受損害110,000元:

須將屋內家具寄放倉庫之費用約20,000元,委託搬家公司搬移家具40,000元,屋主修繕期間另行投宿之費用50,000元。

⒊商譽損害300,000元:

原告因瑕疵造成經濟上之評價下降而受有名譽之損害,此部分應以300,000元填補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850,00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並無實木地板接縫縫隙範圍過大之瑕疵,若有(僅

為假設語氣)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舉原證2及105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照片為證,然原告所舉原證2照片,尚無法確認係拍攝於系爭工程之實況;且原告前開所舉照片所見均僅係正常之接縫,並無過大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有局部接縫擴大超出合理接縫範圍0.5mm至1mm之瑕疵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接縫應為如何之範圍,原告所謂合理接縫範圍0.5mm至1mm,並無依據;況以鈞院函查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等機關,就一般室內裝潢木地板之施作,亦無對於地板接縫縫隙寬度範圍之一般要求標準,故亦無從以地板接縫縫隙寬度範圍是否超過一般要求標準來認定是否有瑕疵。承上,系爭工程並無實木地板接縫縫隙範圍過大之瑕疵,惟如認定為有瑕疵時,然系爭工程被告於104年2月27日完工,經原告驗收無誤,於104年3月4日付清工程尾款,亦為原告所承認,惟原告卻於移交使用約半年過後,方主張有接縫縫隙範圍過大之瑕疵,然該實木地板既經使用半年之久,究屬因人力使用不當或天然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已不可知,故如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行修補之費用44萬

元、拆除及鋪設地板期間所受損害11萬元及商譽損失30萬元,亦無理由。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已如前述,然如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時,原告主張之賠償範圍亦不可採,爰一一說明如下:

⒈自行修補之費用44萬元:原告主張之費用計算依據或證據均

未見原告表明,且系爭工程實木地板尚未進行修繕,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舉之拆除費用15,000元、鋪設新地板費用324,000元及拆除並鋪設地板過程所需其他費用101,000元等,均非原告實際之支出,而為原告之預估而已。

⒉拆除及鋪設地板期間之所受損害11萬元:原告主張之損害計

算依據或證據亦未見原告表明,且系爭工程實木地板尚未進行修繕,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之家具搬遷、寄放倉庫及屋主另行投宿費用等,亦非原告實際之支出,而為原告之預估而已。

⒊商譽損失30萬元: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

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簽署購料合約單、104年2月4日簽署工

程合約單,約定由被告以原告訂購之「6.4吋300條F1手刮系列」地板,為原告之客戶以「平鋪施工」之方式進行室內之實木地板鋪設(下稱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㈡系爭工程被告於104年2月27日完工,經原告驗收無誤,於104年3月4日付清尾款,總工程款354,200元。

㈢原告於104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實木地板接縫變

形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提出修繕方案,並於一個月內完成修繕(見本院卷第18頁)。

㈣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瑕疵為被告施工所致(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系爭工程是否有實木地板接縫縫隙範圍過大之瑕疵?若有,

其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行修補之費用440,

000元、拆除及鋪設地板期間所受損害110,000元及商譽損失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是否有實木地板接縫縫隙範圍過大之瑕疵?若有,

其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舉證瑕疵存在即可,至若瑕疵發生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者,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7日完工,經原告驗收無誤,且驗收時

每片實木接縫合於約定,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時並無接縫過大之瑕疵。依兩造105年8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拍攝之照片,系爭工程現場木地板部分木地板與鄰近木地板相較,確存有接縫過大之事實(見本院卷105至125頁),可知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始發生接縫過大之事實。經查:依工程合約單工程條款十一、本工程自驗收完成日起保固一年,若因人為使用不當或天然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損耗時,本公司得酌收工資及材料費(見本院卷第14頁)。再依工程請款合約單約定:施工工法採平鋪施工,四週應以速利康收邊(見本院卷第13頁),然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顯示木地板與牆面或相關櫃體介面處,並無速利康收邊或收邊處已發生破損(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木地板時未確實收邊,造成木地板與牆面與櫃體皆存有間隙,將導致該部分之木地板於受力時容易發生位移,造成其他鄰近之木地板鬆脫導致發生接縫過大之瑕疵,系爭工程完工未及半年即發生接縫過大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06至1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並無接縫過大之瑕疵及不可歸責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行修補之費用440,

000元、拆除及鋪設地板期間所受損害110,000元及商譽損失3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自行修補之費用440,000元部分:

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曾於104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實木地板接縫

提出修繕方案,並於一個月內完成修繕,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瑕疵之費用。原告主張依照被告的答覆,其施工方式無法只更換其中幾條,所以全部的木板都要換等語。被告雖抗辯兩造最後一次談到的施工方式,其中壹個是說把有縫隙木板拿起來再推密合,但是沒有辦法這樣施作,因為木板是固定的。但是可以局部更換、木板的尺寸是大小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縱依被告抗辯局部更換,因尺寸大小是固定,實木地板接縫縫隙範圍過大之瑕疵亦是無法修補,故應全部更換才能完成修補系爭瑕疵。

⑶依工程請款合約單約定:300條F1手刮系例木地板材料為277

,200元,其對應施工費用7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合計為347,200元,而施工前須先拆除原有實木地板,原告主張拆除系爭瑕疵地板費用15,000元,約為施工費用五分之一,尚屬合理。鋪設新地板費用324,000元較工程請款合約單347,200元為少,亦屬有據。可知系爭瑕疵之拆除費用及修補木地板材料與施工費用為339,000元【計算式:15,000+324,000=339,000】。

⑷原告主張電梯保護工程10,000元云云,依工程請款合約單約

定:保護工程範圍35坪保護板費用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故電梯保護工程費用為7,000元,應屬合理。⑸原告主張拆除地板時損害其他工作物之修復費用50,000元云

云,然原告並未證明拆除地板會造成損害其他工作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⑹原告主張拆除系爭瑕疵地板重新粉刷之費用21,000元云云,

然原告並未證明拆除地板會破壞牆面油漆需重新粉刷,是原告主張拆除系爭瑕疵地板需重新粉刷云云,自無可採。

⑺原告主張施工現場清潔費21,000元部分,因系爭瑕疵造成原

已施作完成之原有實木地板必須全部拆除、載運廢棄,是原告請求清潔費21,000元,為有理由。

⑻故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67,0

00元【計算式:339,000+7,000+21,000=367,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拆除及鋪設地板期間所受之損害110,000元及商譽損害300,000元部分:

⑴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因被告未確實施工所致,然原告仍應證明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始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修補瑕疵期間須將屋內家具寄放倉庫之費用約20,0

00元,委託搬家公司搬移家具40,000元,屋主修繕期間另行投宿之費用50,000元,然此部分均為屋主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因此遭業主求償,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伊因瑕疵造成經濟上之評價下降而受有名譽之損害

,此部分應以300,000元填補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已因此下降,是原告請求商譽受損300,000元,為無理由。

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倉庫之費用約20,000元,委託搬家公司搬移家具40,000元,屋主修繕期間另行投宿之費用50,000元及商譽等均屬固有利益之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為無理由。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拆除及鋪設地板期間所受之損害110,000元及商譽評價下降受有300,000元之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6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頁)即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