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88號原 告 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何春源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複 代理人 謝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合意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鹿潔身,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答辯㈤暨聲請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 0頁背面至第16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鼎公司)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以下合稱共同承攬體)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簽訂共同投標協定書,共同投標被告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負責消防工程與機電工程,三商公司負責資訊工程,岳鼎公司負責建築工程。共同承攬體得標後,由原告為代表廠商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1,784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即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款。依工程說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預定於被告通知後7日內開工(預定於100年2月8日開工),100年8月9日完工,且依文件效力優先於工程說明書之「施工計畫及預訂施工時程補充說明書」記載,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即應通知開工,惟被告遲至100年3月5日始通知開工,已逾預定時程2個月,被告並要求原告第一階段需配合微風公司100年10月10日之開幕,造成原告須趕工以達要求之進度。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拆除隱蔽部分時發現實際情形與設計圖面不符,經多次會勘後被告仍指示原告先行施工,再辦理變更設計。被告雖曾於100年11月29日至101年4月5日期間召開第一次至第四次變更檢討會議,惟未能釐清責任歸屬及確定全部變更範圍,第二階段預定完工日期卻為101年5月31日。於變更檢討會議期間,又因被告之防災中心滲水及設備遷移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被告指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停工,展延工期92天,被告於停工期限屆至後遲未通知復工,原告只得依共同承攬體之多數決議於102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專案管理廠商終止契約,被告遂於102年8月20日召開會議,於會議中共同承攬體共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3年3月11日通知同意終止契約,並確認契約終止日為103年3月11日。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下列費用:
⒈追加費用部分共計6,193萬1,902元:
⑴夜間施工工資1,448萬429元:
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原定於100年2月8日開工,同年8月9日完工,然被告遲至100年3月5日始通知開工,已延宕近1個月,且系爭工程現況與圖說差異甚大,亦耗費諸多時間確認及修正;另施工範圍本可全區架設圍籬不受干擾,被告卻要求留通道以供旅客行走,造成施工範圍無法展開,且為顧及旅客安全,僅能利用深夜施工。被告為趕上第一階段預定進度而指示原告趕工,原告只得利用夜間0時至6時時段施工,經監造單位統計,原告100年4月至10月間出工數總計4897人,以1工班9人計算平均工資2,957元,故深夜施工工資應為1,448萬429元。另岳鼎公司就夜間施工之情形亦曾向被告請求追加費用,被告亦同意給付,故被告亦應比照給付夜間施工工資1,448萬429元予原告。
⑵高空作業(工作)車租賃費180萬260元: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工高度2公尺以上,應設置施工架或以高空工作車設立工作台。另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及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6-1項亦規定,2公尺以上高空作業,應單獨編列勞工安全衛生經費,項目包含高空工作車。系爭工程需使用高空工作車之區域,被告卻未於契約單價分析表內編列費用,應屬漏項。系爭契約既採實做實算計價,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出車數量為4,676輛,每輛租金為385元/日(租金為每輛每月11,550元,折合每輛每日為38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高空工作車費用180萬260元(計算式:4,676×385元)。
⑶地上1層(G+1)天花板既有燈具拆除費用70萬6318元: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關於6樓集會堂設備部分,編列有天花板既(舊)有燈具拆除項目,數量為10組,單價343.54元,地上1層(G+1)天花板部分卻漏未編列舊有燈具拆除項目,應屬漏項,原告實際拆除燈具數量為2,056組,依前開單價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70萬6,318元(計算式:2,056×343.54元)。
⑷地下1層(U-1)天花板舊有燈具拆除費用30萬3,346元: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關於6樓集會堂設備部分,編列有天花板既(舊)有燈具拆除項目,數量為10組,單價343.54元,地下1層(U-1)天花板部分卻漏未編列舊有燈具拆除項目,應屬漏項。原告實際拆除燈具數量為883組,依前開單價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30萬3,346元(計算式:883×343.54元)。
⑸R型火警受信總機2550點(自立式)費用133萬9,826元: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關於R型火警受信總機之項目有兩項,工程項目011111R型火警受信總機2550點(自立式,內置原廠觸控彩色液晶顯示器)單價為81萬6,984.66元,工程項目011112R型火警受信總機2550點(自立式,內置蓄電池)之單價則為7萬4,434.79元,相同機種僅規格微略不同(實際上3台之機種、規格均相同),但價差竟達11倍,經詢問設計單位,設計單位於會議表中表示係誤繕,單價最末處漏載1個0(即小數點順延一位),故正確單價應為74萬4347.9元,是以本項設備費用既屬誤繕,每組價差高達66萬9,913.11元,共施作2組,故被告應給付2組之價差133萬9,826元【計算式:(744,347.9-74,434.79)×2】。
⑹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489萬4,142元: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關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部分,僅編列設備費用,未編列配管、配線費用,應屬漏項。又被告已認知該部分有漏編,並就追加之工作項目額外編列配管、配線工資,卻仍未就原契約工項調整給付,原告應得請求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依原告委任之監造與專案管理單位共同核可之結算書所列之費用比例計算,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之配管工資為408萬2,426元,配線工資為81萬1,716元,合計489萬4,142元,被告應增加給付。
⑺緊急廣播設備工程之另件、另料等費用352萬1826元: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關於緊急廣播設備工程部分,僅編列設備費用,未編列配管另件、吊架及固定架、鍍鋅接線盒、配線另料、運雜費等費用,應屬漏項。依監造與專案管理單位共同核可之結算書所列之費用比例計算,緊急廣播設備工程配管另件、吊架及固定架費用297萬3,563元、鍍鋅接線盒11萬5,115元、配線另料39萬9,503元及運雜費3萬3,645元,合計352萬1,826元,被告應增加給付。
⑻避難逃生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502萬8645元: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關於避難逃生設備工程部分,僅編列設備費用,未編列配管、配線費用,應屬漏項。依監造與專案管理單位共同核可之結算書所列之費用比例計算,避難逃生設備工程配管工資為501萬420元,配線工資為1萬8,224元,合計502萬8,645元,被告應增加給付。
⑼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配管、配線工資91萬3447元: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關於室內消防栓設箱設備工程部分,僅編列設備費用,未編列配管、配線費用,應屬漏項。依監造與專案管理單位共同核可之結算書所列之費用比例計算,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配管另件(65A以上採管溝式機械接頭)工資12萬9,524元、雜項另料工資1萬212元、配管安裝(鋼管)工資30萬3,968元、配管工資16萬7,416元、配線工資16萬1,145元、配線另料工資7萬4,214元及運雜費6萬6,969元,合計91萬3,447元,被告應增加給付。
⑽自動撒水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530萬2,765元: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關於自動撒水設備工程部分,僅編列設備費用,未編列配管、配線費用,應屬漏項。依監造與專案管理單位共同核可之結算書所列之費用比例計算,自動撒水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應為530萬2,765元,被告應增加給付。
⑾固定式放水型撒水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293萬3,310元: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關於固定式放水型撒水設備工程部分,僅編列設備費用,未編列配管、配線費用,應屬漏項。依監造與專案管理單位共同核可之結算書所列之費用比例計算,固定式放水型撒水設備工程雜項另料5萬3,137元、配管另件(65A以上採管溝式機械接頭)14萬1,243元、配管吊架及固定架(鋼管)40萬4,078元、配管工資(鋼管)174萬1,175 元、配管工資2萬3,667元、配線工資26萬5,439元及運雜費30萬4,571元,合計293萬3,310元,被告應增加給付。
⑿小規模放水槍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112萬6,567元: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關於小規模放水槍設備工程部分,僅編列設備費用,未編列配管、配線費用,應屬漏項。依監造與專案管理單位共同核可之結算書所列之費用比例計算,小規模放水槍設備工程雜項另料20萬8,141元、配管安裝工資(鋼管)39萬3,356元、配管另件、吊架及固定架
38 萬1,205元、配管工資8萬3,609元、配線工資2萬7,771元,運雜費3萬2,211元,合計112萬6,567元,被告應增加給付。
⒀包商利潤與保險423萬5,088元、工程品質管理費42萬3,509元、營業稅235萬474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約定,上開第⑴至⑿項應追加給付之費用合計4,235萬881元,依系爭契約應加計1式計價之10%「包商利潤與保險」423萬5,088元、1%「工程品質管理費」42萬3,509元,另再加計5%營業稅235萬474元。
⒁事務機租賃費3萬6,750元:
系爭工程自101年3月1日開始停工,原預定101年5月31日完工,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延長工期而致原告額外支出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事務機租賃費,以每月租賃費用1,0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50元。
⒂趕工費用1,253萬5,200元:
系爭工程原定99年12月19日發包、99年12月20日簽約、99年12月21日通知開工、99年12月27日開工,實際上卻遲至99年12月28日開標、100年2月22日簽約,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延宕,然原訂第一階段完工日卻仍為100年8月9日,壓縮工期65天,故原告自開工日起,即配合被告以趕工方式進行施工。又系爭工程變更增加工程項目,被告卻未另核給工期,該部分亦屬原告為求達成預定完工日期而趕工所增加之費用,經換算工期應為168.7天【計算式:1億3,376萬0,306元(即新增消防工程結算金額7,732萬2,814元+新增機電工程結算金額5,643萬7,492元)÷每日費用79萬2,865元(即系爭工程總價為4億1,784萬元÷527天)=168.7天】。系爭工程總價為4億1,784萬元,原定工期527天,原告合計趕工233.7天,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每日趕工費
用為11萬8929.75元(計算式:每日費用79萬2,865元×15%趕工比例),趕工費用合計2,779萬3,883元,因超過趕工要點規定之趕工費用上限3%即1,253萬5,200元,故被告應增加給付趕工費用1,253萬5,200元予原告。
⒉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417萬6,874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情形,被告通知立約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立約商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停工逾6個月,並經原告依共同承攬體之多數決議於102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專案管理廠商終止契約,並於102年8月20日會議中共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倘若無上開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致系爭契約終止,原告自可繼續履行契約請求工程款以獲取合理之利潤,故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⑵系爭工程因契約終止無法施作之減帳費用為6,961萬4,570
元,又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所定「包商利潤及保險費」比例為10%,參照被告與岳鼎公司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計算所失利益之方式(保險費所佔比例為4%),故所失利益應為減帳費用之6%即417萬6,874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第11項第3款、第1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417萬6,874元。
⒊剩餘工程款9,581萬3,374元部分:
系爭契約結算金額為3億6,938萬9,575元(已計入利保費、勞安費、品管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億7,357萬6,201元,被告尚餘9,581萬3,374元未給付,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9,581萬3,374元。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約定,於契約預訂及合理時程完成相關作業及付款,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應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即應自原告首次催告日即101年2月29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原告提出終止契約訴求前,即已進行多次數量清
點及圖說彙整,供被告進行變更作業及編定預算,迨至原告自102年8月20日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須循內部簽核程序確認終止後再憑辦理終止程序及後續清點與結算等相關作業,兩造間確就停工後既有工程之進度與各項器材、設備進行多次清點與會算,並辦理結算及變更程序,且被告於103年3月11日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持續不斷進行,至完成相關工程數量清點並編定預算後,經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9日、同年4月21日及5月7日與原告進行3次議價,但均未達成共識,原擬於同年6月2日進行第4次議價則遭被告臨時取消,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事項。又被告曾於104年6月11日提出之「終止契約完成後續工程協議書」中記載,第2次變更設計之款項,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以及簽訂該協議書後給付,且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發生之責任,不因該協議書之簽訂而減、免,益徵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事項已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如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持續要求原告執行相關工作,使原告信賴被告於完成變更作業後將給付報酬,故未即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信賴須待協議書之簽訂始得行使相關權利,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遲未能給付相關費用,係因就系爭工程追加之預算至原告起訴後方經上級機關(交通部)備查,而得辦理被告所稱之後續追加與變更契約作業,被告卻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所為時效抗辯不應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億6,192萬2150元(計算式
:追加費用部分6,193萬1,902元+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417萬6,874元+剩餘工程款9,581萬3,374元)。原告就上開㈡⒈⑴至⑷、⑹至⑿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0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816條及第176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㈡⒈⑸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1條第10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㈡⒈⒀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㈡⒈⒁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1條第10項第1、3款、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㈡⒈⒂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㈡⒉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第11項第3款、第1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㈡⒊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1條第14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6,192萬2150元,及其中9,581萬3,374元部分自101年2月29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於100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工程說明書第3點
約定,工程期限自被告通知起7日內開工,是以簽約前被告無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之義務,原告亦無進場施作之義務。系爭工程最早開工日不可能早於100年3月1日(即100年2月22日加7日),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開工日期係依據工程說明書之規定,為100年2月8日,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超過工程說明書規定之開工日期,故兩造合意變更開工日期為100年3月5日,原告始於該日申報開工。再依100年3月2日施工協議組織會議記錄結論可知,100年3月2日為被告通知開工日,原告應於3月8日前應申報開工,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5日申報開工,並未提及「施工計畫及預訂施工時程補充說明書」之預定開工日為99年12月21日,顯見原告認知之開工日應為100年3月5日。且招標文件「施工計畫及預訂施工時程補充說明書」並非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所稱之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書係有關技術事項之施工規範,而「施工計畫及預訂施工時程補充說明書」僅為設計單位於招標前提供予被告之基本規劃,為施工計劃而非工程說明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意旨,工程說明書其規範效力高於「施工計畫及預訂施工時程補充說明書」。又兩造係於100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自無可能於99年12月21日開工,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明知不可能履行之內容,因屬自始客觀不能,且該不能情形無法除去,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99年12月21日開工,壓縮到原告之工期一情,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於100年3月5日申報開工後,遲至100年4月6日始進場施作,並無原告所稱開工就需以趕工及夜間施工之方式方能達到預定進度之情事。況系爭契約業於102年7月31日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逾1年始於104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部分,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就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及追加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均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乃從權利,前述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㈡原告請求下列各項費用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追加費用部分:
⑴夜間施工工資:
系爭工程現場實際狀況與設計差異部分,多係因隱蔽部分所造成,原告應配合現場狀況調整施工方式。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台北火車站,車站內外有大量旅客之出入,原告自有義務配合調整施工時段,避免影響旅客安全,原告投標前即應勘查現場施工環境,倘有夜間施工之必要,需納入投標之考量並計入投標之成本中,不得事後向被告請求額外費用。另原告提出之夜間出工數及工資之計算,均係其片面之計算,原告雖稱夜間施工期間為100年4月至同年10月間,然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5日甫開工,開工後幾個月都在做書圖審查,原告根本不可能大量派工進場施作,且原告稱夜間出工人數總計為4897員,並無任何證據,被告均否認之。至岳鼎公司與被告間關於深夜施工費用之給付,係因開工後新增需求而規劃夜間施工,已辦理契約變更而非原契約項目,且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⑵高空工作車租賃費:
台北火車站內部空間挑高,為眾所均知之事實,原告於投標前亦有機會至現場勘查,自應將高空作業成本列於投標總價內。況「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係在規範勞工之雇主即原告,系爭契約已編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符合「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或「公共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之要求,且依「公共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說明1、2所載,可知「公共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並無絕對之效力,採購機關仍可視個案調整工程項目之編列方式,非必然需編列高空工作車項目。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結算範圍限於契約所列項目及單價,若非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即無實作實算之適用,即免於計價。高空作業車既屬原告履約之必要機具設備,契約並無另外規定由何人負擔費用,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否認施工日報表所列高空作業車之數量,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或明細表亦與被告無關。倘原告有高空作業車,亦無需支出此租賃費用,原告欠缺高空作業車,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
⑶地上1層(G+1)天花板既有燈具拆除費用及地下1層(U-1)天花板舊有燈具拆除費用部分: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工程項目011411已編列舊有天花板拆除,其施作內容為拆除天花板、燈具、感知器、電訊等等,拆除地點為G+1及U-1,其拆除部分實際僅為一般天花板高度,無須架設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等,新設部分則另列工程款,另被告否認原告拆除天花板既有燈具之數量為2056組。至原告所稱6樓集會堂011314既有燈具拆除,然僅為燈具拆除與更換,不包含天花板拆除或新設天花板,且因拆除地點特殊,始於工程詳細表特別編列拆除費用,二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故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地上1層(G+1)及地下1層(U-1)天花板既有燈具拆除費,自不可採。
⑷R型火警受信總機2550點(自立式)費用: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工程項目011112R型火警受信總機2550點(自立式)之單價為74,434.79元,被告於簽約前即已載明於契約文件內,原告閱覽後未表示異議,代表原告接受依此單價提供設備,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自無原告所稱誤繕之情形,被告否認設計單位曾經表示該單價有誤繕之情。今若同意原告修改單價,對於其他投標人而言,甚不公平,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原則。況若原告堅持單價誤繕,則被告亦得主張工程項目011111R型火警受信總機2550點(自立式)單價為81萬6,984.66元,請求原告退還溢領價金。
⑸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且施工規範第13851章火警警報設備第4.2.2節計價之規定單價已包含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故原告施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已包含在工程詳細表設備項目之費用內,絕無漏項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依工程詳細表之項目及單價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超出部分無給付義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額外給付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至監造單位編列「結算變更五項檢討表」,就是變更原契約項目,就變更部分成立新合意,與所謂漏項無關。
⑹緊急廣播設備工程材料費用: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且施工規範第16781章緊急廣播設備第4.2.2節計價之規定單價已包含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故原告施作緊急廣播設備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已包已包含在工程詳細表設備項目之費用內,絕無漏項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依工程詳細表之項目及單價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超出部分無給付義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額外給付緊急廣撥播設備工程之材料費用。
⑺避難逃生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避難逃生設備之施工規範第4.2.2節計價之規定單價已包含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故原告施作避難逃生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已包含在工程詳細表設備項目之費用內,絕無漏項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依工程詳細表之項目及單價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超出部分無給付義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額外給付避難逃生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
⑻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且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第4.2.2節計價之規定單價已包含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故原告施作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已包含在工程詳細表設備項目之費用內,絕無漏項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依工程詳細表之項目及單價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超出部分無給付義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
⑼自動撒水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且施工規範第13931章密閉式自動撒水設備第4.2.2節計價之規定單價已包含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故原告施作自動撒水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已包含在工程詳細表設備項目之費用內,絕無漏項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依工程詳細表之項目及單價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超出部分無給付義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額外給付自動撒水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
⑽固定式放水型撒水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且施工規範第13936章固定式放水型撒水設備第4.2.2節計價之規定單價已包含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故原告施作固定式放水型撒水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已包含在工程詳細表設備項目之費用內,絕無漏項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依工程詳細表之項目及單價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超出部分無給付義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固定式放水型撒水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
⑾小規模放水槍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且施工規範第13939章可動式放水型噴頭自動撒水設備第4.2.2節計價之規定單價已包含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故原告施作小規模放水槍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已包含在工程詳細表設備項目之費用內,絕無漏項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依工程詳細表之項目及單價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超出部分無給付義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小規模放水槍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
⑿包商利潤與保險、工程品質管理費、營業稅:
原告請求上開⑴至⑾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故其主張依比例加計包商利潤與保險、工程品質管理費,即無所據。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保險費之支付應提出具體單據費用向被告請款,並非單以包工費之固定比例為請求,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保險費之單據,亦不得請求保險費用。至營業稅部分,原告既不得請求上開各項費用,自無請求營業稅之餘地。
⒀事務機租賃費:
原告提出之影印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否認其計算方式。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依工程詳細表之項目及單價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超出部分無給付義務,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並未編列逐月給付影印機租賃費之項目,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⒁趕工費用:
原告請求趕工費用之依據為趕工要點,然該要點第2點規定適用之情形為工程主辦機關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4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易言之,趕工要點適用前提係工程主辦機關要求廠商趕工。惟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原定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9日,嗣後展延至100年9月25日,施工天數已有增加,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趕工,故原告主張依趕工要點請求趕工費用,係錯誤引用法規。又原告開工後一個月左右均在做書圖審查而未實際派工,原告調整工序、預定進度表後,仍可如期完工,無趕工之必要。況原告計算趕工費用之母數4億1784萬元係共同承攬體之承攬金額,原告承攬部分所佔比例僅65.96%,原告竟以總工程款為母數計算趕工費用,顯係魚目混珠。且其自行發明展延工期之計算方式,更屬無據。原告既未證明係被告要求趕工,自不得依趕工要點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遑論原告請求趕工與夜間施工之原因相同,為重請求。
⒉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部分:
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原告就未施作部分本無可收取工程款之期待利益,自不可能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對原告已施作完成工項進行結算、材料已進場未安裝部分清點點交,原告並無因終止契約喪失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可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得與原告協議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應無理由。至被告與岳鼎公司雖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8號事件中,協議未施作估驗計價部分乘以6%作為岳鼎公司終止契約後所受工程利潤損失,然兩造並未有類似協議,原告自不得援此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
⒊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結算之金額為3億6,938萬9,575元,並非最終定案之金額。原告固於101年2月29日第一次發函催款,惟被告業已於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1日、102年2月28日、103年10月6日撥付第6至10期款,並於101年10月3日撥付第1次變更設計費之80%,此期間全部給付金額達1億2,778萬6,456元,未付款約9,000萬元係發生在103年10月6日之後,原告以101年2月29日第一次發函催款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岳鼎公司、三商公司等三家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負責消防工程與機電工程、三商公司負責資訊工程、岳鼎公司負責建築工程,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65.96%、16.87%、17.17%,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契約總價金為4億1,784萬元,投標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被告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被告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等情,有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70頁)。
㈡原告於101年6月間以泰州(消)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告,就共同承攬體先行施作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3 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80%之估驗款。系爭工程第一次正式變更追加減案預算及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估驗款辦理方式,經被告於101年9月28日簽核獲准,但尚未議價簽認。又原告於101年8月1日以泰州(消)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1項第1款、第21條第10項第1款,催告付款並保留求償權利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㈢岳鼎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00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判決確定(即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8號)。岳鼎公司另案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3號),亦經本院判決後因未上訴而已確定。本件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2億7,357萬6,201元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至103頁)。
㈣上開㈠至㈢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追加費用共計6,193萬1,902元、終止契約所失利益417萬6,874元及未付工程款9,581萬3,37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下列各項追加費用,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所失利益417萬6,874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9,581萬3,374元及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為何?㈣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下列各項追加費用,是否可採?⒈夜間施工工資1,448萬429元部分:
⑴經查,依工程說明書九、施工說明及細則第26點約定:「
立約商應負起協調之責任(如高鐵、捷運、微風、亞太、易遊網、雄師旅遊、7-11及各承租戶等),施工前需先進行協調之工作,如有無法協調之情事,可提出由專案管理單位或監造單位或本局協助聯繫協調。」(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及參諸系爭工程係將施工區域分為A至H區,各分區均有數店家乙節,有系爭工程G1+F施工分區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可知原告於各區域施工時,應負責與承租商進行協調,難認原告得逕以全區架設圍籬之方式進行施工。又依施工計畫及預定施工時程補充工程說明書第四章第4.3節㈣旅客安全維護計畫約定:「⒈應說明避免工程疏失造成旅客傷亡之措施,例如。⑴嚴格監督施工單位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⑵嚴密監控動火作業管理。⑶確實控制裝修工程所需可燃性揮發溶劑、危險物品之限量使用。⑷落實有關預防物品掉落、人員墜落防護設施之檢驗。⑸限制避免旅客接近潮濕之工程用電環境。⒉應說明減少施工範圍對旅客活動路線干擾之措施,例如。⑴施工區域以不佔用旅客必要之通勤路線為原則。⑵若施工範圍非侵犯旅客必要通勤路線,無法進行時,其佔用面積不應大於該旅客動線面積之1/2。⑶應以明顯之活動式網狀金屬圍籬限定施工作業範圍。⑷應盡量以夜間旅客人數降低時進行施工。」(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足徵原告施工應降低對旅客動線及活動空間之干擾,並應盡量以夜間旅客人數降低時段為之。
⑵準此,降低施工現場承租商營業之影響及旅客動線之干擾
,並約定以夜間旅客人數降低時施工,本係原告之義務,足見原告夜間施工之成本,應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本件顯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且夜間施工亦與停工無涉。又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已包含於結算金額,並非未給付報酬,應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且依上所述,堪認兩造締約時已預見施工將影響承租商營業及旅客動線,並約定盡量以夜間施工為原則,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0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816條及第176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夜間施工工資,要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另案岳鼎公司給付夜間施工費用云
云,惟查,依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工程變更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另案102年度建字第103號卷三第58至61頁),被告給付予岳鼎公司之夜間施工工資即工程項目01195B「安裝工資(細木工)(夜間施作)」、0119I1「G+1(ABCD區)燈箱拆除安裝工資(夜間施作)」、0119LB「安裝工資(夜間施作)」,係編列於新增項目下,且原合約數量均為0,足見前揭費用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顯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夜間施工工資之性質迥異,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⒉高空工作車租賃費180萬260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定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8條第1項復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立約商自備。」(見本院卷一第33、38、40頁),是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應以工程詳細表所列項目為計價標的,為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等,應由廠商自備,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
⑵經查,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固未將高空工作車列為計價項
目,惟高空作業車係用於高處施工,亦可以架設鷹架之方式為之,其性質亦屬假設工程,使用完畢即予拆除,兩造既約定以工程詳細表所列項目為計價標的,為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原告投標時自應將施工所需之高空作業車或施工鷹架等成本費用攤列於投標金額中,應認高空作業車相關費用屬原告之履約成本。是原告主張高空作業車費用屬漏項云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816條、第176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⒊地上1層(G+1)天花板既有燈具拆除費用及地下1層(U-1)天花板舊有燈具拆除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工程項目011411「舊有天花板
拆除」係指舊有天花板拆除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拆除舊有天花板前勢必先行拆除燈具設備,應認該燈具拆除費用係包含於舊有天花板拆除費用中。又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六樓集會堂部分,固獨立編列工程項目011314「既有燈具拆除」,惟其工作內容僅包含燈具拆除與更換,並不含天花板拆除與新設乙節,有單價分析表、工程詳細表、工程細部設計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卷三第72至75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57頁),足見六樓集會堂天花板與地上1層天花板及地下1層天花板之施作內容顯不相同,原告援為對照而主張漏項云云,顯有誤會。
⑵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岳鼎公司、三商公司等三家公司共
同承攬,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與岳鼎公司、三商公司對被告應負連帶履約責任,此觀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0頁),舊有天花板拆除既係編列於建築
工程項下,被告於另案亦已計價予岳鼎公司(參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3號判決),縱認地上1層(G+1)及地下1層(U-1)天花板之燈具確係由原告拆除,亦屬原告與岳鼎公司間內部分配報酬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額外費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816條、第176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⒋R型火警受信總機2550點(自立式)費用部分:
⑴按工程實務上,承攬人於投標時係以其自認願承攬之最低
金額投標,反映填寫於標單,而承攬人如何評估、調整並據以填寫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定作人並無從置喙。又工程經決標後,通常係按標比調整工程詳細表,使工程詳細表金額與決標總價相同,故若工程詳細表中某特定工項單價有明顯錯誤、過低之情形,勢必造成其他工項單價過高,反之亦然,對承攬人不必然產生不利益之情形。易言之,若欲將單價顯不合理之項目調高,理應將對應之其他單價不合理之項目予以調低,以維持決標金額不變,方屬合理,要無僅擷取特定項目主張單價過低要求追加之理。⑵查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011111「R型火警
受信總機2550點(自立式)(內置原廠觸控彩色液晶顯示器)」之單價為81萬6,984.66元,工程項目011112「R型火警受信總機2550點(自立式)(移報35點)(內置蓄電池)(分層鳴動)」之單價卻僅7萬4,434.79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固堪認前開單價7萬4,434.79元有過低之情,惟依前揭說明,縱認前開項目單價過低,亦必然對應特定項目單價偏高,對原告非必然產生不利益,且若調高該項單價,亦應將其他單價偏高之項目調低,不得僅擷取特定項目主張單價過低而要求追加,否則即有違兩造合意之決標價格,是原告主張R型火警受信總機2550點(自立式)費用單價過低,被告應增加給付云云,為不可採。又本項僅係因標單價格錯誤所致,不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亦與被告通知停工無涉,且被告係基於兩造約定而為給付,原告依約亦有施作義務,要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1條第10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均屬無據。
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部分:
按施工規範第13851章火警警報設備第4.2.2節約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可知為完成火警警報設備工程所需之一切工作,均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中。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應以工程詳細表所列項目為計價標的,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火警自動設備工程,被告僅須依工程詳細表所載價金、數量給付報酬,原告應不得請求計價項目外任何額外費用。是原告主張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之配線配管工資係屬漏項云云,應非可取。又本項價金應否給付,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要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適用,亦無情事變更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816條、第176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⒍緊急廣播設備工程材料費用、避難逃生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部分:
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應以工程詳細表所列項目為計價標的,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緊急廣播設備工程材料、避難逃生設備工程,被告僅須依工程詳細表所載價金、數量給付報酬,原告應不得請求計價項目外任何額外費用。是原告主張緊急廣播設備之材料費用、避難逃生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係屬漏項云云,應非可取。又本項價金應否給付,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要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適用,亦無情事變更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816條、第176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⒎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部分:
按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第4.2.2節約定:
「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
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可知為完成消防管材所需之一切工作,均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中。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應以工程詳細表所列項目為計價標的,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緊急消防管材設備,被告僅須依工程詳細表所載價金、數量給付報酬,原告應不得請求計價項目外任何額外費用。
是原告主張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係屬漏項云云,應非可取。又本項價金應否給付,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要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適用,亦無情事變更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0 條第3項、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第179條、第816條、第176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⒏自動撒水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部分:
按施工規範第13931章密閉濕式自動撒水設備第4.2.2節約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可知為完成自動撒水設備所需之一切工作,均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中。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應以工程詳細表所列項目為計價標的,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施作自動撒水設備工程,被告僅須依工程詳細表所載價金、數量給付報酬,原告應不得請求計價項目外任何額外費用。是原告主張自動撒水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係屬漏項云云,應非可取。又本項價金應否給付,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要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適用,亦無情事變更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816條、第176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由被告增加給付,均非可採。
⒐固定式放水型撒水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部分:
按施工規範第13936章固定式放水型噴頭自動撒水設備第4.2.2節約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可知為完成自動撒水設備所需之一切工作,均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中。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應以工程詳細表所列項目為計價標的,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施作固定式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工程,被告僅須依工程詳細表所載價金、數量給付報酬,原告應不得請求計價項目外任何額外費用。是原告主張固定式放水型撒水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係屬漏項云云,應非可取。又本項價金應否給付,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要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適用,亦無情事變更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816條、第176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由被告增加給付,均非可採。
⒑小規模放水槍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部分
按施工規範第13939章可動式放水型噴頭自動撒水設備第4.2.2節約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可知為完成可動式放水型噴頭自動撒水設備所需之一切工作,均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中。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應以工程詳細表所列項目為計價標的,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施作固定式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工程,被告僅須依工程詳細表所載價金、數量給付報酬,原告應不得請求計價項目外任何額外費用。是原告主張可動式放水型噴頭自動撒水設備工程配線配管工資係屬漏項云云,應非可取。又本項價金應否給付,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要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適用,亦無情事變更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0條第3項、第21 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816條、第176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由被告增加給付,均非可採。
⒒包商利潤與保險、工程品質管理費、營業稅部分:
查原告請求之上開⒈至⒑項工程費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對應之包商利潤與保險、工程品質管理費及營業稅云云,自無可取。
⒓事務機租賃費3萬6,750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約定:「履約期間,本局要
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履約成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負擔。」、第21條第10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局之情形,本局通知立約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立約商未能依時履約者,立約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局負擔。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本局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者,本局應先支付已依本局指示由本局取得所有權之設備。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本局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立約商得通知本局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局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第21條第14項約定:「立約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本局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本局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立約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本局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7至68頁),是系爭工程倘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要求暫停執行(停工)、終止契約時,停工期間、契約終止後接管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經查,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水及B2
A運轉室及監控系統遷移變更檢討程序,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展延工期92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堪信為真實。又因共同承攬體各成員先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釐清契約終止日,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召開會議,會中共同承攬體均表示同意終止契約,有被告臺北工務段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02年8月20日終止。參以被告於102年8月26日發函共同承攬體各成員說明一略以:「…本局臺北車站消防工程前因防災中心漏水等因素無法繼續施作,本局前通知貴公司暫停執行已逾6個月,貴公司先後對本局提出終止契約之訴求。」等情,有被告臺北工務段103年8月26日北工施字第10300108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認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暫停執行(停工)逾6個月,共同承攬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8月20日到達被告,依首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契約終止後接管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⑶本件原告係向基煒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影印機,有收費合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6頁),依收費合約書第4條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每1個月基本月租費1,000 元(未稅)。」等語,可知影印機租賃費用為每月1,000元(未稅),含稅則為1,050元(計算式:1,000元×1.05=1,050元),系爭工程自101年3月1日起停工,為不爭之事實,被告計算停工期間亦係計算至104年1月止,此觀工程結算變更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14頁),故自101年3月1日計算至104年1月31日,共計35個月,是原告應得請求事務機租賃費3萬6,750元(計算式:1,050元×35=3萬6,750元)。
⒔趕工費用部分:
⑴按趕工要點第1條規定:「為促使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
廠商在確保公共工程契約(以下簡稱契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㈠工程標案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非屬承包商責任,如趲趕進度減少工期展延,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㈡工程標案係在工程計畫要徑上,如能減縮工期,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㈢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如能減縮工期,對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或具有重大效益(以下簡稱關鍵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是承攬人請求趕工費用,以上開第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要件。
⑵經查,本件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第3.1節計畫里程碑
雖記載99年12月19日工程招標含發包、99年12月20日合約簽訂、99年12月27日工程報開工等期程(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系爭工程係於99年12月28日截止收受投標文件,並於同日開標,此觀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故原告投標時應可知悉上開期程與實際情形不符。再者,工程說明書第3條固約定:「工程期限:本局通知7日起內開工(本案預計於100年2月8日開工),分兩階段進行施工,第一階段需配合微風公司於100年10月10日開幕,故G+1至U-1及防災中心之所有設備須於100年8月9日完工,第二階段需於101年5月31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71頁),惟兩造既係於100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簽約時亦不難得知上開期程應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延宕簽約、開工,壓縮工期65天云云,核無足採。又被告雖曾指示變更工程,惟此僅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之問題,並重新檢討工期及費用,要無逕依加減帳比例換算工期,核算趕工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變更追加工程應增加工期168.7天之趕工費用云云,亦不足採。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符合上開趕工要點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本件既無趕工之事實,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所失利益417萬6,874元?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情形通知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時,原告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又本件係因防災中心結構滲水及B2A運轉室及監控系統遷移變更檢討程序而無法施作,已詳述如述,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暫停執行(停工),且共同承攬體於暫停執行(停工)逾6個月後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自無不可。
⒉依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製作之結算變更預算書所載(見本
院卷三第200頁),原告因契約終止未能施作金額(增減金額)為7,596萬1,224.87元(未稅),惟被告嗣後再將未施作工程之一部分以1,998萬元(含稅)交由原告承攬,有採購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8至40頁),則原告實際未施作金額應為5,693萬2,654元(計算式:7,596萬1,224.87元-1,998萬元÷1.05=5,683萬2,654元)。又兩造已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利潤及保險費係以包工費10%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42頁背面、第282頁背面),其中保險費所佔比例應遠較利潤為低,故原告主張以6%計算利潤,自無不可,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應為341萬5,959元為限(計算式:5,693萬2,654元×6%=341萬5,959元)。
⒊原告雖堅稱結算金額應以104年11月10日結算變更五項檢討
表為依據云云,惟依被告104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前開結算變更五項檢討表尚在修正階段,且原告並未派員參加該次會議,此觀卷附之臺北工務段會議(勘)簽到簿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自難認兩造就結算金額已有合意。況工程實務上依據實際狀況修正結算數量、金額,要屬正常,故本院認本件結算結果以被告最終修正之版本即105年11月14日結算變更預算書為可採(見本院卷三第182至232頁)。至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可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得與原告協議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應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立約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立約商協議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係針對因政策變更,立約商繼續履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所為之約定,而本件則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9,581萬3,374元及遲延利
息?利息起算日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暫停執行(停工)
逾6個月,經共同承攬體於102年8月20日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相應之報酬。本件結算應以被告最終修正之版本即105年11月14日結算變更預算書為依據,復詳述如前,依前揭結算變更預算書,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無追加減部分結算金額為9,005萬8212.78元(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背面),原契約項目追加部分結算金額為2,266萬4,552.31元(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背面),原契約項目追減部分結算金額為5,336萬3,960.11元(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新增項目結算金額為1億3,557萬4,846.12元(見本院卷三第214頁),新增項目(不議價部分)結算金額為581萬3,810.70元(見本院卷三第217頁背面),包工費合計3億747萬5,382.02元(計算式:9,005萬821
2.78元+2,266萬4,552.31元+5,336萬3,960.11元+1億3,557萬4,846.12元+581萬3,810.70元=3億747萬5,382.02元)。又兩造均不爭執包商利潤及保險為包工費之10%,故依前揭包工費用計算,包商利潤及保險費用為3,074萬7,538.20元(計算式:3億747萬5,382.02元×10%=3,074萬7,538.20元),另整體工程結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226萬2,
293.92元(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被告已同意依原告承攬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安工安衛生管理費應為149萬2,209.07元(計算式:226萬2,
293.92元×65.96%),並加計包工費1%之工程品質管理費即307萬4,753.82元後,原告施作部分結算金額應為3億4,27 8萬9,883元(未稅)(計算式:3億747萬5,382.02元+3,074萬7,538.20元+149萬2,209.07元+307萬4,753.82元=3億4,278萬9,883元),含稅則為3億5,992萬9,377元(計算式:
3億4,278萬9,883元×1.05=3億5,992萬9,377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2億7,357萬6,20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應為8,635萬3,176元(計算式:3億5,992萬9,377元-2億7,357萬6,201元=8,635萬3,176元),洵堪認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立約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本局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本局使用;對於已施工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立約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本局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負擔。本局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終止契約後,相關工程款需俟被告完成結算後給付,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於受催告後始付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5年11月14日完成結算並製作結算變更預算書,被告亦自承業已經鐵路局長簽准乙節,有被告106年7月13日鐵工橋字第10600196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卷四第4頁),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被告完成結算並製作結算變更預算書後,復於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8,635萬3,176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2月31日起算。
㈣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事務機租賃費3萬6,750元、所失利
益341萬5,959元及剩餘工程款8,635萬3, 176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中事務機租賃費3萬6,750元及剩餘工程款8,635萬3,176元,性質上均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相關工程款需俟被告完成結算後給付,且被告係於105年11月14日完成結算並製作結算變更預算書,復如前述,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5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係於104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承攬報酬,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所失利益341萬5,959元部分,性質上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1年。又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契約終止後即102年8月21日已可得行使,於103年8月20日時效完成,縱依兩造嗣後協議之終止日期103年3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時效亦已於104年3月11日完成,原告遲至104年11月6日始提起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兩造結算時並未論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就所失利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事務機租賃費3萬6,750元及剩餘工程款8,635萬3,176元,合計8,638萬9,926元(計算式:3萬6,750元+8,635萬3,176元=8,638萬9,926元),所失利益341萬5,959元則已罹於時效,被告因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21條第10項第1款、第3款及第1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8萬9,926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