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1號原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王振宇賴志榮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林尚明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1萬9023元,及其中2725萬5471元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外295萬355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因兩造於104年8月17日達成和解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萬8202元,其中139萬3171元自104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1485萬8351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188萬6680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保固金297萬1670元保留另行請求),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據協議書約定,前揭訴之變更,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意見,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機場遷建建設計劃富岡基地(CL221標暨CL221-1標)工程-鋼結構加工及組配工程(甲標)」,並分別簽立工程合約及物料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在案。上開工程原告業於102年全部安裝完成,業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亦在104年2月初完成初驗,惟材料款自102年5月起、工程款自102年6月起,被告以業主結算數量及追加金額尚未確認為由,拒絕原告後續之估驗請款,其後原告多次協調,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材料款356萬402元、工程款463萬3493元、工程追加款340萬4261元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七、02.( 07)「保留款於乙方(即原告)全部鋼構工項完成且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後支付已估驗唯暫保留之5%,另其他尾款5%於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退還前5%保留款1483萬3959元之義務,惟被告亦藉口拒不退還。另工程期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不當惡意扣款,致原告有281萬2907元之損失,以上合計共3021萬9023元未返還。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兩造於審理期間已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工程款、材料款、工程追加款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9萬3171元,給付方式為開立104年10月25日到期票據。另整體工程結算金額保留款,其中5%保留款1485萬8351元,被告同意開立104年12月15日到期票據;4%保留款1188萬6680元,則開立104年12月28日到期票據。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萬8202元,其中139萬3171元自104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1485萬8351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188萬6680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保固金297萬1670元保留另行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已和解,尊重法院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物料訂購合約、原告公司之102年8月16日(102)將字第B993-294號函、被告公司之102年9月18日備忘錄、台中淡溝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吊裝結算表、採購結算表、富岡基地追加費用統計匯總表、富岡基地不當扣款統計表(以上見支付命令卷)、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實。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主張工程款、材料款、工程追加款及不當得利部分:雙方同意扣除扣款及逾期罰款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39萬3171元,給付方式為開立104年10月25日到期票據。第2條約定:保留款部分:甲方(即被告)同意依下列方式無息退還保留款2971萬6701元。1.整體工程結算金額之5%保留款1485萬8351元,給付方式為開立104年12月15日到期票據。2.整體工程結算金額之4%保留款1188萬6680元,給付方式為開立104年12月28日到期票據。3.結算金額剩餘1%保留款297萬1670元則轉成保固金,保固金於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5年6個月保固期滿,且保固缺失改善合格後,由甲方以30天期票無息退還。茲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1、2項所定時間給付各該款項,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各條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兩造於104年8月17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0月25日前給付原告139萬3171元;依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1485萬8351元;依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1188萬6680元。茲被告既未依前揭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翌日即104年10月2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9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1、2項之約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其中139萬3171元自104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485萬8351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88萬6680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向本院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