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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9號原 告 台灣筆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松發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被 告 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岳勳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張少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委託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北軒育樂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軒公司)引薦與被告就位於高雄夢時代腹地之「Black and White2電影主題樂園」(高雄痞子英雄冷凍時空紀念遊樂展)部分設備設施規劃及搭建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61,208 元,嗣經約定為7,560,000 元,工程原定期間為民國103 年9 月20日至同年10月13日,嗣因被告變更樂園主題、兩次更改開幕日期,開幕日期由原103 年10月17日,更改為103 年12月20日,最後則於104 年1 月1日始行開幕,原告祇得一再配合被告,為暫停施工、重新設計及修正相關製作物等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施工,又迫於開幕在即,雙方以電子郵件、後續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進行溝通,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得在期限內完成追加工程,而追加工程款累計為3,132,444 元,總計工程款為10,618,944元,原告於104 年1 月完工全部工程,且於同年2 月4 日經被告進行總驗收及驗收完畢,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5,292,000元工程款,被告本尚有5,326,944 元餘款未付(計算式:10,618,944-5,292,000 =5,326,944 ),經原告一再催款,被告遂授權北軒公司陳若綺代表與原告議價尾款,陳若綺與原告公司代表許源哲後於104 年3 月3 日協議將尾款總額折讓為500 萬元,且分四期清償,詎被告僅於104 年4 月17日給付第一期150 萬元支票後,餘350 萬元皆未按期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甚於同月22日無端質疑原告先前報價及前經被告確認各項工程款內容,原告被迫於104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在同月21日前給付尾款,被告竟於同月27日以律師函回函表明拒絕,原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陸續發函予被告表示將自104 年6 月10日起暫停代為租用流動廁所服務,扣除流動廁所款項809,00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2,691,00

0 元餘款,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雙方104 年3 月

3 日協議內容為請求。另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項約定,給付自104 年5 月22日每逾期一日以工程總價10,618,944元0.3 %計算之違約金,每日逾期違約金為31,857元(計算式:10,618,944元0.3 %=31,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至第34日止,已逾該項違約金上限即工程總價10%1,061,894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項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應屬於實作實算契約,而原告報價項目單價與市場行情有重大差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無義務對於原告報價偏離市場行情之項目進行付款,另否認陳若綺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之協議內容,且否認本件存在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項違約金約定情形,而原告既無舉證所受損害數額,即無由請求違約金,縱令法院認定原告違約金請求為理由,亦請求依照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該頁背面):

(一)被告前就高雄夢時代腹地之「Black andWhite 2電影主題樂園」(即系爭工程,就該遊樂園舉辦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原本約定活動期間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2 月28日)委託原告施工,原告以103 年9 月19日就工程內容提出報價單(下稱103 年9 月19日報價單),報價金額為7,561,208 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後雙方同日協商約定工程總額為7,560,000 元,且書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9 至33頁)。

(二)工程期間原約定為103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開工至103 年10月13日18時完工,然被告嗣後兩次更改開幕日期、追加,開幕日期由103 年10月17日更改為103 年12月20日,最後於104 年1 月1 日開幕。

(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委託北軒公司副總經理陳若綺擔任被告「電影主題樂團專案行銷部」經理(見本院卷第44頁名片),負責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聯繫相關業務,為被告方聯繫窗口。

(四)系爭工程除103 年9 月19日報價單、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外,被告尚因開幕日期變更、變更設計、追加及修正相關製作物,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

(五)被告員工王琦凱與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在系爭工程現場確認驗收原告完成之工項,王琦凱當場簽署「意見調查表暨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6,792,000 元工程款(在工程期間給付5,292,000 元,後於104 年4 月17日給付票載發票日104 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支票一紙,已經原告提示兌現),。

(七)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700 號存證信函,表示「總工程款合計為10,618,944元,被告已於104 年

2 月4 日驗收完畢,扣除被告先前給付5,292,000 元,被告仍積欠5,326,944 元未付,經協商後,原告將尾款總額退讓為500 萬元,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交付150 萬元支票1 紙,但拒絕給付350 萬元尾款,請求被告依照雙方協議於文到7 日內即104 年5 月21日前開立三張支票,分別為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104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104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予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八)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以建北騰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被告自行查訪系爭契約工項報價,發現多數工項與原告預估價格價差達二倍之上,原告報價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符,故被告無義務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追加報價內容,認原告報價單單價、市場行情有重大差異,違反誠信原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拒絕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請原告在函到7 日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工項實際支出狀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九)原告以104 年6 月5 日臺北西松郵局880 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應付帳款為350 萬元,但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故按月租用流動廁所項目將於104 年6 月10日暫停服務,即刻回收設備停止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

(十)原告以104 年6 月26日臺北西松郵局978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即104 年7 月3 日回復商議或即刻清償尾款269 萬元,結餘款項已扣除按月租用流動廁所項目金額809,000 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雙方締結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然被告僅就雙方104 年3 月3日協商後工程尾款500 萬元,給付第一期150 萬元款項,拒絕給付剩餘350 萬元款項,茲扣除代為租用流動廁所服務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逾期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係採實做實算,或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總金額若干?雙方是否已就追加工項之內容承攬意思表示合致?㈡、被告是否有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事項,授權北軒公司陳若綺與原告公司許源哲於104 年3 月3 日在北軒公司開會協議,將原告本請求工程款尾款總額由5,326,944 元,折讓為500 萬元,且約定分四期給付款項:第一期於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

150 萬元,第二期於104 年5 月31日前給付150 萬元,第三期於104 年6 月30日前給付150 萬元,第四期於104 年8 月23日前給付50萬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1,000 元系爭工程餘款,是否有理(即雙方協商之350 萬元,扣除已扣除按月租用流動廁所項目金額809,000 元)?㈣、原告以被告未如期給付原告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項約定給付1,061,894 元違約金,是否有理?㈤、被告以原告報價過高、重複計價,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誠信原則而拒絕付款,是否可採?茲分敘如下:

(一)雙方對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內容,確實已依原告提出10

3 年9 月19日、104 年1 月26日報價單之工項及細項費用內容,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⒈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內容,初以103 年9 月19日報價單

就承攬工項內容提出報價,報價金額為7,561,208 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後雙方在同日協議工程總額為7,560,000 元,且以該金額作為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約定數額,可知103 年9 月19日報價單之所有工程細項,即雙方最初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嗣因被告兩次更改開幕日期、變更設計、追加及修正相關製作物,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原告復提出104年1月26日報價單內容,佐證追加工項細項(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審以原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與被告員工王琦凱於104年2月4日,在工地現場確認、驗收原告完工項目,王琦凱當場簽署「意見調查表暨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該份驗收單上工項項目及數量,確實與原告提出前開103年9月19日、104年1月26日兩份報價單之工項加總內容全數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可證原告確實已就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內容全數施工完畢,並經被告派員(王琦凱)驗收確認完畢,被告既派員確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項內容,堪徵該等驗收範圍即雙方承攬契約合致範疇,否則原告無由在定作人未行指示情況下,任意無償加作工作物,被告員工王琦凱亦無由代表被告,在前開驗收單上簽名確認該等工項完工情形,故被告臨訟空言否認雙方存在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云云,委無可取。

⒉另審以證人許源哲(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證稱:雙方就追

加工程報價部分,是原告會依照原先提案內容施作,提案內容均經事前規劃,且經被告公司審核後(含被告方代表陳若綺、現場監造紀宗儀),原告才會開始施作,若有追加工程情形,也是被告要求,我們提供報價,被告同意報價後,我們才會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證人紀宗儀(北軒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人員)證稱:先前被告委託北軒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進行(含工程軟硬體施作、北軒公司經被告公司授權負責發包、監督工程執行),我受雇於北軒公司負責工程監工,工程進行中若有追加,就是被告法代蔡導演會提出需求,想要修改哪一個部分,由我去跟原告要求,實際內容會開會確認,追加的東西一定要蔡導演同意,陳若綺才會去跟原告公司協調報價,所以追加的工程都是他們(被告法代蔡導演、陳若綺、原告方人員)確認工項、報價後,始由我進行監工品項和品質,如果原告提供的報價比較貴或便宜時,我會向陳若綺提出建議,請陳若綺她們跟原告議價,蔡導演也是跟陳若綺聯絡,就我所知,103 年12月31日前要求原告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至153 頁),證人陳若綺(受被告委任擔任「電影主題樂園專案行銷部」經理)則證稱:系爭工程中有追加或報價需求時,如果見得到被告法代,就直接跟他溝通,大部分是用APP (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比較大的項目則是由原告與被告法代開會決定,該工程確實有追加工程及報價情形,但我只負責到12月底,所以追加工程及報價之確認單並不是我負責,是由被告內部人員負責,我只知道他叫做「小凱」(應指被告員工王琦凱),但不知道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4頁),應可見雙方確實有追加工程及報價往返情形,被告既於原告全數完工後,於104年2月4日,派員工王琦凱至工地現場確認、驗收原告完工項目,且簽署前開「意見調查表暨完工驗收單」(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當論雙方就系爭工程、追加工項及約定承攬報酬數額,即如前開兩次報價單加總工項、意見調查表暨完工驗收單內容,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7,560,000元,追加工程款為3,132,444元等節,確與前開系爭契約、兩次報價單據及意見調查表暨完工驗收單等書證及前揭證言相符,應屬可信,且堪予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就本件承攬報酬事宜,授權北軒公司陳若綺與原告公司許源哲於104 年3 月3 日在北軒公司開會協議,將本件工程尾款折讓為500 萬元,約定分四期給付:⒈經查,證人許源哲在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工程原告方聯繫

窗口;被告方聯繫窗口則為原證5 名片上之陳若綺(北軒公司副總經理、普拉嘉公司電影主題樂園專案行銷部經理,見本院卷第44頁),陳若綺負責統合整個案子,代表被告與所有施工廠商溝通協調,我們只是其中一個廠商,而陳若綺於104 年3 月3 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本件承攬報酬事宜,是因被告遲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第一份報價單款項被告也沒有完全付清,所以我代表原告與陳若綺在北軒公司辦公室進行所有工程款議價,她希望我們將報價尾數去除並協議付款條件,因為前兩次報價都是陳若綺出面確認,工程期間也是陳若綺出面主導,工程進度都仰賴陳若綺、北軒的Elaine、紀宗儀確認之後才會進行,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亦有授權陳若綺進行議價權限,她當時主動邀請我們,就是要就應付之工程款進行議價、討價還價,原本報價532 萬多元,陳若綺一出面就建議去尾數,改成500萬元,但這超出我的底線,我跟她說,如果是500 萬元的話,我要回去跟(原告)公司報備確認,且如果最終確認是500 萬元的話,要分四期付款,陳若綺提出500 萬元數額後,沒有表示她尚須與被告公司確認意思,只要求我把合約、報價金額均改為500 萬元,註明付款方式後,她會將報價單寄給被告公司,而我當天回去後,就向原告公司回報,原告公司就同意,雙方就確認議定為四期給付500萬元方式行之,議價之內容就是「原告將尾款總額由5,326,944元,折讓為500萬元,被告同意將尾款500萬元分四期給付:⒈第一期: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150萬元。⒉第二期:於104年5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⒊第三期: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150萬元。⒋第四期:於104年8月23日前給付50萬元。」,後來被告確實依照該協議內容,付款第一期款項150萬元,但之後就不付了,似乎是想要拖款,我有透過陳若綺去了解,他們好像資金不夠,又嫌我們太貴,但其實我們103年12月31日就完工,被告在104年2月時,也驗收確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證人紀宗儀則證稱:追加工程的開會,不會直接跟蔡導演聯繫,都是陳若綺與蔡導演聯繫,內容就是北軒公司提案給蔡導演,現場都由蔡導演做最後決定,他覺得可不可以都是跟陳若綺講,再由陳若綺跟我們講,我們指示原告施作,故除了蔡導演有在現場做指示外,都是透過陳若綺聯繫,我監工完原告施作之內容,也會請蔡導演再確認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證人陳若綺則證稱:我是因為認識被告公司老闆,所以受僱被告公司處理本案,我代表被告公司、北軒公司與原告公司溝通,北軒公司受聘於被告公司處理本案,我是代表被告公司與北軒公司聯繫,而北軒公司談的每個案子及費用、細節,都必須透過與被告法代確認後,我和北軒才能執行,而我擔任「電影主體樂園專案行銷部」經理之業務內容,就是作被告公司需求與北軒公司溝通的橋樑,北軒公司與被告簽立服務約,北軒公司是個橋樑,被告透過北軒公司找到合適的施工廠商,被告法代透過我確認與施工廠商締約內容後,我代表被告公司去遞送契約,但所有契約都有經過被告法代同意,所以,我就系爭契約而言,是被告方聯繫窗口,但在當年12月底之前,我負責錢的事務比較多,而工程追加及報價單,我只負責到12月底,之後是由被告內部人員「小凱」負責,被告在12月底前是由北軒公司營運總監紀宗儀、被告公司小凱負責監工現場工程,隔年1月之後就由小凱負責,我先前確實也有於104年3月3日與原告公司許源哲,在北軒公司協議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尾款,且有協議分期付款等節,但我已經不記得實際之協商內容(總額多少、分幾期、何時付款),當時談的時候,被告法代確實有同意協議後之尾款,為某個總額、分幾期付款,而我代表被告協議之內容,亦有經被告法代同意(含總額、分期、分期金額若干),不過我離開該案子很久,所以,已經完全忘記實際協議內容,我以為被告法代會依照協議內容履行,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法代在104年4月22日會突然針對原告先前報價、經我居中確認之各項工程款金額提出質疑,至證人許源哲所稱104年3月3日之工程款議價內容,確實如此,只不過日期、議價金額、分期及分期金額若干等節,我都不記得了,但該等協商結果,我一定有向被告法代報告,被告法代如果最後有付第一筆尾款150萬元,應該代表被告法代已經同意前開協商結論(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5頁)。

⒉綜以前開證言內容,即知陳若綺就系爭工程,擔任被告普

拉嘉公司電影主題樂園專案行銷部經理,負責統合整個案子,代表被告與所有施工廠商溝通協調,在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後,甚與原告方代表人員即證人許源哲,就被告未付工程款數額進行議價,經兩方議價後,將工程尾款總額由5,326,944 元,折讓為500 萬元,約定分四期付訖,陳若綺在協商過程中,從未表明協商後之金額,尚待被告法代再行確認,被告在該日協議後,亦確實依循協議內容,於

104 年4 月17日給付票載發票日104 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支票一紙,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既按前揭協議內容為履行,即證被告彼時確有授權陳若綺出面議價工程餘款事宜,承認協議內容,始依協議結果付款第一期款項,被告嗣後反悔不付,且臨訟辯稱雖有授權陳若綺出面協商,但金額尚待被告最終同意,被告不同意此等折讓金額云云,殊無可取。另被告抗辯先付104 年4 月17日150 萬元款項,係因被告自己有單方計算工程款數額(105 年1 月7 日答辯㈡狀附表一,本院卷第101頁至該頁背面),認縱付150萬元,亦無逾被告自認應付款金額,始先給付15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前開附表一係本件訴訟繫屬後,進行訪價始製作(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則難論被告前開付款第一期款150萬元行為,與被告單方製作之結算表有何相關,被告單方製作之表列亦無法作為減免其應付承攬報酬之理由,故被告此節置辯,均非可信。

⒊從而,雙方既於104 年3 月3 日在北軒公司確認本件工程

尾款折讓為500 萬元,約定分四期給付,被告於104 年4月17日給付票載發票日104 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支票1 紙,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其後即未再行付款,故原告以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50 萬元,扣除自

104 年6 月10日起暫停代為租用流動廁所服務,而減少支出之流動廁所款項809,000 元,應當有理,被告應依雙方

103 年3 月3 日協議內容給付2,691,000 元餘款(計算式:350 萬-809,000 =2,691,000 元)。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報價過高、重複計價,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誠信原則而拒絕付款云云,均無可採:

經查,民事交易本係以私法自治、締約自由為原則,被告為承攬定作人,本就工作物委由他人施作,有締約對象選擇自由,無必然與特定承攬人締約之限制或必要,被告在締約前,本應先進行訪價、事前調查,確認何等締約對象,是最合乎自身需求之承攬人,斷無由於雙方締結書面契約後、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後,擅以承攬人報價或索價過高事由,翻異不認先前書面締約內容,而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追加工項內容及報酬等節為確認,原告亦依承攬契約、被告指示追加工項內容,全數完工,被告亦派員(王琦凱)驗收系爭工程含追加項目,兩方嗣又派員議定工程尾款數額為500 萬元結算,被告於嗣後、臨訟反指原告報價過高而拒絕付款云云,實在無理,殊無可取。至原告所稱被告重複計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誠信原則等節,並無明確指明被告有何重複計價情形,復無敘明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誠信原則情形,被告徒以自身主觀上認定原先報價存在過高情形,即率而指摘原告有重複計價、違反誠信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恐屬被告個人主觀情緒之言,難認可採,亦無從減免被告當依前揭協議內容結論,如數付款義務。

(四)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項約定給付200,000 元違約金,逾該範圍,尚屬過高,並無可許:

⒈按工程進行中,若甲方(被告)未依約如期支付工程款項

,每逾期一日以工程總價0.3%作為違約金,總金額不得超過工程總價10%,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驗收及違約處理」第9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頁)。審以此等逾期清償工程款之違約金性質,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經查,被告本應依照兩方議價結果,就折讓後500 萬元款

項,分四期付訖,應於議價結論第四期之104 年8 月23日清償全數款項,原告本應於該時點收取全數工程尾款,然被告遲未履行,即致原告受有無法如期收款所生依該數額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損失【概以350 萬元計算,自

104 年8 月24日(即前開清償日期翌日)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5 年8 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該期間相當於1 年,姑以1 年期間概算,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175,000 元,計算式:350 萬元5 %=175,

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已經全部完成承攬契約含追加工程內容,被告雖曾一部給付,嗣無故拒絕給付協商後之尾款,兩造社會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前揭約定一概以每日按工程款0.3 %扣款,違約金最高額度為工程總價10%1,061,894 元,顯對被告負擔過高,應予酌減,綜以上述各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然過高,則無可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照雙方104 年3 月3 日下開協議內容「原告將尾款總額由5,326,944 元,折讓為500 萬元,被告同意將尾款50

0 萬元分四期給付:⒈第一期:於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

150 萬元。⒉第二期:於104 年5 月31日前給付150 萬元。⒊第三期:於104 年6 月30日前給付150 萬元。⒋第四期:於104 年8 月23日前給付50萬元。」為履行,顯見此等工程餘款之給付,已明定有確定清償期限,被告應於前揭各期款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未付第二至四期款項(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扣除減少支出之流動廁所款項809,000 元,此部分扣款以第二期款扣減,第二期款尚積欠691,000 元,被告應分別於104 年5 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餘款691,000 元【此部分遲延利息當於翌日(104 年6 月1 日)起算】;於104 年

6 月30日前給付第三期款150 萬元【此部分遲延利息當於翌日(104 年7 月1 日)起算】;於104 年8 月23日前給付第四期款50萬元【此部分遲延利息當於翌日(104 年8月24日)起算】,原告主張前以104 年5 月14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應於104 年5 月21日給付尾款,且所有款項均於

104 年5 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而,雙方既無特約「一期不給付,其後各期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等內容,縱被告未給付第二至四期款項,原告仍應於前揭各期期限屆至,始得請領各該期款項清償期屆至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照雙方104年3 月3 日協議內容給付2,691,000 元餘款,其中691,00

0 元(第二期餘款)、150 萬元、50萬元,應分別自104年6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無從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起訴狀繕本係104 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所在地,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691,000 元,其中691,000 元、150 萬元、50萬元,分別自104 年6 月1 日、

104 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則不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