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宏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伍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鋼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合約如有爭執疑義時,依誠實信用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宏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起訴主張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業主)承攬地上7 層、地下2 層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整體工程),並將其中「鋼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新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惟新速公司無故停工致整體工程遲延完工,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代僱工委託訴外人安信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施作所支出之工程款等費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新速公司應給付宏泰公司新臺幣(下同)5,374,1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11523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民事更正暨擴張聲明狀及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新速公司應給付宏泰公司6,142,682 元,及其中5,374,11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768,565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63頁);復於105 年9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新速公司應給付宏泰公司6,142,6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頁)。核宏泰公司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宏泰公司起訴主張新速公司無故停工致遲延完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代僱工委託安信公司施作所支出工程款等費用合計6,142,682 元,新速公司以宏泰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為由,反訴請求宏泰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690,827 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新速公司所提反訴,係因系爭契約而生,且與本訴之請求有攻擊、防禦方法上之相牽連,所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宏泰公司主張略以:
(一)宏泰公司於102 年向業主承攬整體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予新速公司承攬施作,並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7 款、第4 款、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原約定鋼筋材料總噸數為545 噸、單價24,500元/ 噸,契約總價為13,352,500元(545*24500 ),新速公司請款重量不得逾上述總噸數,請款金額不得於上述總價。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新速公司應於宏泰公司通知後
1 日內,依規定進場開工。而每一樓層工期為14日曆天,系爭工程之預定總工期應為126 日曆天(9*14)。新速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實際進場開工施作地下2 樓基礎版鋼筋綁紮工作,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 月30日完工。惟新速公司未於前揭期限內完工,並於103 年4 月24日起擅自停工及停止供應鋼筋材料,經宏泰公司催告繼續履約未獲置理,宏泰公司遂另向安信公司採購鋼筋材料及發包委託進場續作,迄安信公司採購之鋼筋材料進場後,新速公司又於進場後停工退場,經宏泰公司再次催告履約未果,宏泰公司遂於同年6 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
502 條、第503 條規定,通知新速公司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解除契約,並於同年6 月10日送達新速公司,新速公司逾期天數為131 天(103 年1 月31日至103 年6 月10日)。宏泰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新速公司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247,532 元本息(00000000元*0.003*131日)。
(二)兩造於103 年3 月17日辦理第6 期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鋼筋材料總重量計494.62噸,扣減原契約約定鋼筋總噸數為545 噸,新速公司於第6 期估驗計價後,至多尚得請領實作鋼筋工作剩餘重量50.38 噸(000-000.62),經以系爭契約約定每噸單價24,500元計算後,新速公司至多得請領實作鋼筋工作工程款1,234,310 元(50.38*24500 )。然新速公司自請領第6 期估驗計價後,即屢次擅自無故停工,經宏泰公司催告繼續履約未果,宏泰公司遂於103年6 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502 條、第50
3 條規定,向新速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剩餘工程發包予安信公司續作而於同年6 月27日完成。宏泰公司委託安信公司採購鋼筋及發包施作之結算工程款合計1,458,287元,扣除新速公司尚得請領工程款1,234,310 元後,宏泰公司因新速公司無故停工致宏泰公司需重新發包致受有價差損害223,977 元(0000000-0000000 )。宏泰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速公司如數賠償上開損害本息。
(三)依宏泰公司與業主之承攬契約,整體工程應於103 年9 月23日前完成初複驗之改善工作。惟因新速公司無故停工,致整體工程遲延至同年9 月26日始完成改善程序,宏泰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遭業主扣罰逾期改善整體工程初複驗工作之逾期違約金280,656 元。宏泰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速公司如數賠償上開損害本息。
(四)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鋼筋續接器等小五金及其他零件材料與辦理鋼筋停檢點抽驗之檢驗費用應由新速公司負擔。然因新速公司為支付費用而由宏泰公司代為給付訴外人大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103 年4 月15日第4 期估驗計價之鋼筋續接器費用343,
492 元及訴外人朋岳有限公司(下稱朋岳公司)103 年8月21日第1 期估驗計價之檢驗費用11,025元,合計354,51
7 元(000000+11025)。宏泰公司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新速公司返還上開鋼筋續接器費用及檢驗費用本息。
(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新速公司應於辦理第1 次估驗計價時,扣除30,000元為計畫書製作、送審、提送並保證通過核備所使用,並扣除工程款中之6,000元為協助102 年5 月28日整體工程開工破土典禮之費用,兩者合計36,000元(30000+6000)。惟宏泰公司並未於第
1 次估驗計價款中扣除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新速公司如數返還上開應扣除之費用合計36,000元本息。
(六)以上合計新速公司應給付宏泰公司6,142,682 元本息。
(七)聲明:新速公司應給付宏泰公司6,142,6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新速公司抗辯略以:
(一)逾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1.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期限,故宏泰公
司於給付工程款時,並無表示新速公司有遲延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5 第6 項約定,新速公司進、出場施作每一層樓之工作須依宏泰公司工地代表指示辦理,且每一層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水電、板模等工程,故新速公司進場施作每一層均係依宏泰公司之指示,完工期限並非如宏泰公司所主張單純以日數相加計算。宏泰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新速公司賠償逾期懲罰性賠償金。
2. 退步言之,縱認新速公司確有遲延完工,新速公司亦係因
宏泰公司未依約給付103 年4 月17日估驗之第7 期估驗計價款2,246,781 元而停工,新速公司並無可歸責之情,宏泰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二)停工所致重新發包價差及業主罰款之損害部分:
1. 新速公司係因宏泰公司未依約給付103 年4 月17日估驗請
款之第7 期估驗計價款2,246,781 元而停工,新速公司並無可歸責之情,宏泰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因停工所致之損害。
2. 宏泰公司代僱重新發包安信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支出之
工程款,係宏泰公司為完成整體工程之成本,不能認宏泰公司重新發包完成工作之價差為損害。縱認宏泰公司因重新發包而受有價差損害,則因宏泰公司係於103 年6 月6日通知新速公司解除契約,宏泰公司又主張安信公司進場後在同年6 月27日完工,可知安信公司履約期間應為103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然宏泰公司提出之部分安信公司請款開立之發票日期卻在同年8 月之後,難認該部分發票與系爭工程有關,宏泰公司之主張為不足採。
3. 新速公司否認宏泰公司遭業主扣罰逾期改善整體工程初複
驗工作之逾期違約金,係因新速公司停工所致,應由宏泰公司負舉證之責。
(三)宏泰公司代付新速公司下包商之費用、新速公司依約應負擔之費用部分:
宏泰公司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新速公司返還代付大愛公司供應鋼筋續接器之鋼筋續接器費用、朋岳公司辦理鋼筋檢驗工作之材料試驗費用,合計354,517 元;新速公司依約應負擔第1 次估驗計價未扣之計畫書製作、送審及保證通過核備之費用及整體工程開工破土協助費用等應扣款項合計36,000元。惟兩造既有系爭契約,則宏泰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扣款,其卻主張不當得利,應非有據。
(四)聲明:
1. 宏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宏泰公司於102 年間向業主承攬整體工程,並於102 年9月1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新速公司而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單價為24,500元/ 噸計算(含工資5,200 元,材料費19,300元),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0-52 頁)在卷可查。
(二)宏泰公司於103 年6 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通知新速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6 月10日送達新速公司,有宏泰公司103 年6 月
6 日通知新速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律師函文、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一第84-85 頁)在卷可查。
(三)整體工程業於103 年10月24日經業主驗收完成,且因宏泰公司至同年9 月26日始完成整體工程初、複驗之改善,經業主計罰3 日之逾期違約金280,656 元,有業主103 年11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93頁)在卷可查。
(四)兩造已完成103 年3 月17日第6 期估驗計價工作,累計估驗計價之鋼筋總數量為494.62頓,累計保留款為258,467元。包含前開兩造已完成之第6 期估驗計價,合計宏泰公司已給付新速公司之工程款為12,214,008元,有第6 期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86頁)、新速公司請款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0-103 頁)、宏泰公司付款紀錄及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96-99 頁)在卷可查。
四、本訴爭點:
(一)爭點一:新速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數量為若干噸?新速公司可否以宏泰公司拒絕給付超過545 噸部分之承攬報酬而拒絕施工?宏泰公司以可歸責於新速公司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就未完成之工作部分為解除,是否有理?
(二)爭點二:宏泰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新速公司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247,532 元?
(三)爭點三:宏泰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
502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速公司賠償宏泰公司重新發包完成工作之價差損害223,977 元?
(四)爭點四:宏泰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
502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速公司賠償宏泰公司遭業主扣罰之逾期改善初複驗工作逾期違約金之損害280,656 元?
(五)爭點五:宏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新速公司返還宏泰公司代付之鋼筋續接器費用343,492 元、檢驗費用11,025元?
(六)爭點六:宏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新速公司給付計畫書費用30,000元、開工破土典禮協助費用6,00
0 元?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宏泰公司主張新速公司無正當理由停工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新速公司抗辯其得因宏泰公司未依約給付估驗款而停止施工。
(二)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新速公司)同意按公共工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指定一位負責工程師與甲方(即宏泰公司)工地代表搭配溝通,並遵照甲方代表只是進出場。惟,此間若因乙方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約標的內容之義務,願無條件接受甲方罰款或賠償」,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件院一第51頁),故新速公司自應依宏泰公司指示進場施作,若於履約過程有拒絕履行或遲延履行致宏泰公司受有損害,宏泰公司即可請求新速公司給付罰款或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查,宏泰公司主張新速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未經宏泰公司同意即自行停工,斯時系爭工程僅進行至第7 期之6 樓以下鋼筋工程,經宏泰公司催告新速公司復工未果,宏泰公司於同年6 月6 日通知新速公司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新速公司等事實,業據宏泰公司提出103 年6 月6 日函文記載:「(一)…。民國103 年4 月24日新速公司因不願配合提供約定總噸數545 噸之鋼筋,而延誤工期至5月6 日。待本公司轉向安信建材購買鋼筋補足,新速公司始又派員前往施工。惟嗣後新速公司突又將正在工地施工之員工召回,經本公司多次致電詢問,迄今仍無回應」(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且為新速公司所不爭執其確有於10
3 年4 月24日停工(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7 期工程是
6 樓、7 樓加樓頂版(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堪信為真。綜上,新速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聽從宏泰公司進場繼續施工,即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三)宏泰公司雖主張新速公司不得就超過545 噸部分請款。惟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廠商於訂約時,開立相對金額銀行本票乙張(以545 噸計是新台幣:2,384,225 元,做為履約保證之用,惟甲方保證絕不移做他用」、第3 條約定:「標的物之總價款:每噸以新臺幣:
24,500元(含工資:5,200 、材料費:19,300元)」、第
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最高上限不超過本工程合約總價為準…」、第6 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由甲方開立30%預付款(暫時以400 噸)計,合計金額為$2,316,000 元…」,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52 頁)。是依上開約定,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初,僅就工程單價先為約定及粗估工程總數量為545 噸以計算保證票及預付款,未就系爭工程總數量之實際噸數為約定,並於施作完成後以實做數量結算報酬。宏泰公司雖執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7 款之粗估數量及業主之詳細價目表項次三.4「SD420W鋼筋(含加工及組立)」之業主契約數量45 9t 、項次三.5「SD280W鋼筋(含加工及組立)」之業主契約數量87噸(本院卷二第5 頁),合計應為546 噸(459+87)及業主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函覆函文說明SD420W、SD280W之業主鋼筋契約數量及結算數量分別為459 噸、87噸(本院卷二第4 頁),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請款鋼筋總噸數以
545 噸為上限。然系爭契約與宏泰公司及業主間之契約本屬二事,在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實做實算及蓄意不寫明總噸數之情形下,本難逕以宏泰公司及業主間之契約約定推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以545 噸計算上限。況本件整體工程為公共工程而以總價決標,業主及宏泰公司非必然就詳細價目表所約定及實做之鋼筋總噸數有詳細估算,且宏泰公司未能證明其與業主間之契約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兩鋼筋數量之計量方式相同,是宏泰公司上開主張,即難憑採。從而,系爭契約就新速公司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當應以新速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
(四)新速公司雖辯稱:係宏泰公司未依約給付103 年4 月17日第7 期估驗計價款,新速公司方於同年4 月24日起停工,新速公司應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工項,為連工帶料發包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施工範圍為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範圍內相關圖面與分項工程施工計畫審查資料及系爭契約相關附件,驗收標準依業主要求標準為判斷,並由新速公司在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承擔宏泰公司對業主應負之責任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52 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新速公司完成本件整體工程全部鋼筋工程,並無部分工作應先行交付之情,自難認已組裝部分鋼筋工程與估驗款之請領有對價關係。次查,系爭契約雖有約由新速公司得按月請領估驗款,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於宏泰公司未給付估驗款時,新速公司即得自行停工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新速公司自不得任意以宏泰公司未依約給付估驗款為由,拒絕施作系爭工程。是新速公司以宏泰公司未依約給付103 年4 月17日第7 期估驗計價款為停工之正當理由,即不足採。至宏泰公司雖有未依約給付估驗款之違約事由,然新速公司並未以此事由向宏泰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則宏泰公司在兩造均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下,先行解除契約,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五)末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解除合約時並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是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時,若有一方違反或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他方即得解除系爭契約。而新速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未經宏泰公司同意即擅自停工一事,業如前述,是宏泰公司主張新速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應屬可採。新速公司雖以民法第262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為由,否認宏泰公司之解除權。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權之發生要件,自非不得排除民法262 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而由宏泰公司取得解除權。再者,宏泰公司係主張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部分為解除,就已施作部分則無解除之意,有本院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足見宏泰公司所為解除而生之效果,僅係解消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之效力,實質上即等同於終止系爭契約,核與前揭規定意旨無違。從而,宏泰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六)綜上,宏泰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新速公司之遲延,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就未完成工項部分解除契約,應屬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宏泰公司主張新速公司有逾期而應給付違約金;新速公司則否認兩造定有完工期限,並否認有逾期。
(二)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若新速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工,宏泰公司即得按逾日扣罰價金總額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
(三)查整體工程為建築新建工程,衡以一般建物新建工程實務,系爭工程為屬鋼筋供應、加工及組立等作業,為整體工程結構體構築之前置作業,且於構築每一層樓結構體之版、柱、樑、牆等單元時,尚須配合施作水電、機電、消防、衛生設備等管線工程配置,並於模版工程完成後進行混凝土澆置及養護作業,直至已澆置完成之混凝土材料強度發展達預定強度後,始得謂完成一樓層之結構體構築工作,方能續行重覆進行次一樓層之上述工程。是系爭工程究竟於何時方可全部完工,並非單單取決於兩造,尚須視其他管線工程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施作情形。次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與桃園分區中路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就乙方所承攬範圍工程應於通知後
1 日內依規定正式進場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以14日曆天完成一樓層計算,平均鋼筋施工約3 ~5 天(含下雨順延),將本工程施工完竣交予甲方(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於可施工前三日通知乙方」,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堪認兩造均有認知一般鋼筋施工天數雖為3-5 天,惟因有雨天、假日及其他不可施工因素,乃約定每一樓層之完工期限為14日曆天,且不再扣除其他天數。故新速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4日曆天內完成每一樓層,且因尚有其他工項需配合施作,故約定應由宏泰公司於可施工前
3 日通知新速公司。
(四)宏泰公司雖以每一樓層14日曆天及整體工程總樓層數9 層計算,主張完工期限為126 日曆天(14*9),並以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27日開始施作而認應於103 年1 月30日完工。然如前所述,因系爭工程尚有配合其他工程之必要,故系爭契約僅有約定每一樓層完工期限,並無法事先預定完工期限,是宏泰公司上開完工期限之計算方式,即不可採。次查,新速公司雖否認有完工期限,然如前述,兩造就各樓層之鋼筋工程施作,係有約定完工期日,故新速公司是否有施工逾期,端視各樓層之施作有無遲延可言。末查,宏泰公司主張新速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之103 年4月24日無故停工至新速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收受宏泰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共計48日並未依約施工之事實,業如前述,堪信為真。是宏泰公司主張新速公司此部分有給付遲延而應計罰違約金48日,即屬可採。至宏泰公司所主張之其餘逾期日數,則未經宏泰公司證明新速公司於施作各樓層鋼筋工程時,有超過14日曆天之遲延,是宏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查系爭契約就新速公司應施作之數量及計價,應以實際所需數量施作及計價,非以545 噸及因此所計算得出之13,352,500元為限等事,業如前述,故就系爭契約結算金額,自應以新速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斷。次查,新速公司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7日已實際施作580.80噸,業據新速公司提出宏泰公司於103 年4 月17日所製作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以實做數量為估驗計價,且約有停驗點機制,宏泰公司本有計算數量之動機,故其於訴訟前所為高於系爭契約初估鋼筋數量之記載,應屬可採,其臨訟否認此事,為不足採。宏泰公司雖執以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函覆函文說明SD420W、SD280W之業主鋼筋契約數量及結算數量分別為
459 噸、87噸(見本院卷二第4 頁),否認新速公司所施作之數量已超過546 噸。惟宏泰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就實做數量多寡,若未與圖說相符且未低於契約原訂數量,又無進行變更設計,本非業主所在意之事,是業主之監造單位就整體工程進行結算時,非必然會就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另做結算,尚難以上開函文認新速公司實做數量未超過546 噸。再參酌宏泰公司及業主與監造單位曾於於103 年4 月17日會同查驗後於施工日誌填製施作數量為593.9 噸,為宏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且有103 年4 月17日施工日誌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頁),尤難認新速公司所施作之數量並未超過546 噸。至於新速公司雖以上開103 年4 月17日施工日誌抗辯實際施作數量為593.9 噸,惟上開施工日誌乃業主與宏泰公司間結算所用,如前所述,在實做數量已超過契約數量時,即非業主與宏泰公司所關切之事,尚難以之認定新速公司確有實際施作593.9 噸。又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為每噸24,500元(工資5,200 、材料費19,300元),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頁),故新速公司因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總計應為14,229,600元(24500元*580.8噸=00000000)。準此,宏泰公司得請求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049,062 元(00000000*0.003*48=000000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新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固有上開應計罰違約金之事由,然新速公司之所以停工而違約,實係宏泰公司未依約給付估驗計價款所致,衡情亦應由宏泰公司負相當之責,始符公平。本院衡酌本件逾期違約金性質、新速公司完工比例、違約之歸責因素、宏泰公司因新速公司違約所受損害及因此支出勞費等一切情事,認新速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以二分之一計算為適當。從而,宏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得向新速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024,531 元(0000000/2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四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新速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依宏泰公司指示進場施作,若於履約過程有拒絕履行或遲延履行致宏泰公司受有損害,宏泰公司即可請求新速公司給付罰款或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一事,業如前述。次查,新速公司因有可歸責於其之原因而停工,並經宏泰公司於103 年6月10日將就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新速公司等事實,亦如前述。是宏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新速公司賠償宏泰公司因新速公司拒絕履約所致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查,宏泰公司雖主張因新速公司擅自停工,因而於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包予安信公司代為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及續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458,287 元,並提出安信公司103 年6 月11日至同年9 月8 日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卷第11-21 頁、本院卷一第87-92 頁)。惟查,上開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認安信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宏泰公司,宏泰公司並無法提出契約、送貨單或實際付款明細以資證明安信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尚難認該等材料及施作確與系爭工程有關。次查,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實算計價,故於宏泰公司就新速公司未完成部分解約後,本應由宏泰公司另行發包他人,並非如宏泰公司所主張為施作總數量545 噸、總價13,352,500元之總價承攬。故宏泰公司無法證明其就未完成部分所發包予安信公司之單價有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且未說明此等價差與新速公司違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新速公司所施作之噸數為494.62噸及報酬為13,352,500元計算新速公司得請求之餘款而主張另行發包與安信公司之價差223,977 元主張為其損害,與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有異,主張自不可採。
(四)宏泰公司主張因新速公司無故停工致整體工程進度受影響,整體工程遲延至103 年9 月26日始完成改善程序,以致宏泰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遭業主扣罰逾期改善整體工程初複驗工作之逾期違約金280,656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速公司賠償遭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並提出業主103 年11月18日檢送宏泰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函文以為證明(見支卷第22-23 頁)。惟細繹前揭業主扣罰整體工程初複驗工作之逾期違約金280,656 元之函文說明第2項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3頁),僅得認定業主係以宏泰公司未於約定之初複驗改善期限103 年9 月23日完成「整體工程」缺失改善而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法證明此等逾期係因新速公司違約停工所致,且未能證明該函文上所載逾期改善之初複驗瑕疵係屬新速公司應完成或已完成而有瑕疵,且經宏泰公司通知新速公司「定期修補」,自難以此而認新速公司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八、本院對於爭點五、六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新速公司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之約定,鋼筋續接器及檢驗費用,應由新速公司負擔,堪認新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需使用鋼筋續接器及檢驗所生之費用,均應由新速公司負擔。次查,宏泰公司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4 月15日給付大愛公司第4 期估驗計價之鋼筋續接器費用341,474 元之事實,有大愛公司103 年4 月15日第4 期估驗請款單、宏泰公司付款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8-11頁),於103 年8 月21日給付朋岳公司第1 期估驗計價之檢驗費用11,025元等事實,亦有朋岳公司103 年8 月21日第1 期第1 期估驗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是新速公司就未依約支付上開費用,並因宏泰公司代為清償致新速公司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宏泰公司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則宏泰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新速公司返還代付之鋼筋續接器費用341,474 元、檢驗費用11,025元,合計352,499 元(000000+1102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查新速公司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宏泰公司得於新速公司施工後辦理第1 次估驗計價時扣除30,000元,作為計畫書製作、送審、提送並保證通過核備所使用,且得於新速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6,000元作為102 年5 月28日整體工程開工破土典禮之協助費用,兩者合計36,000元(30000+6000)。是宏泰公司於估驗計價時未扣減上開兩費用,致新速公司於估驗估驗計價時受有應扣而未扣之上開費用利益,致宏泰公司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則宏泰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新速公司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新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違約金1,024,531 元;依不當得利請求388,499 元(000000+36000),共計1,413,030 元(0000000+388499),於法有據。又本件宏泰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新速公司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並經新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新訓於同年5 月26日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領取證明在卷可憑(見支卷第45-46 頁)。從而,宏泰公司請求新速公司給付1,413,0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新速公司主張略以:
(一)新速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停工後,宏泰公司旋於同年6月6 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委託安信公司進場續作,故可知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6 日前均為新速公司所施作。
依業主整體工程103 年4 月17日施工日誌記載,累計新速公司實作系爭工程鋼筋綁紮工作總實作數量為593.9 噸,扣除宏泰公司於同年3 月17日辦理之第6 期估驗所累計計價數量494.62噸,宏泰公司尚應給付未付實作數量應為9
9.28噸(593.9-494.62),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24,500元/ 噸計算,加計宏泰公司尚未返還之第6 期估驗計價累計保留款258,467 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宏泰公司尚應給付未付結算工程款2,690,827 元(99.28*24500+258467元)。新速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宏泰公司如數給付本息。
(二)聲明:
1. 宏泰公司應給付新速公司2,690,82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泰公司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且新速公司實作數量僅為494.62噸,其就超過上開數量部分並無報酬請求權。
(二)聲明:
1. 宏泰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爭點:
(一)爭點一:新速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數量為若干噸?
(二)爭點二、新速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若干?尚得請求工程款為若干?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查如本訴爭點一所述,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計價,並非約定由新速公司以13,352,500元總價承攬。
五、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查如本訴爭點二所述,新速公司實做數量為580.8 噸,其因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總計應為14,229,600元(24500*
580.8 )。次查,合計宏泰公司累計已給付新速公司之工程款12,214,008元,有第6 期估驗請款單、宏泰公司付款紀錄及開立之支票、新速公司請款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6-99 頁、第100-103 頁),經扣除其未扣款而已於本訴依民法第179 條所請求返還之36,000元後,實際給付金額為12,178,008元(00000000-00000),故宏泰公司尚應給付2,051,592 元(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新速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宏泰公司給付2,051,59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新速公司反訴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新速公司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兩造均表明不於其請求中為抵銷抗辯,而由兩造就勝訴部分於訴訟外結算(見本院卷三第74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宏泰公司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速反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