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億太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美文訴訟代理人 劉玉瑄被 告即反訴原告 英条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膺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喬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正膺,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
1 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5,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請為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05年3 月7 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後於同年4 月19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Indie Room(臺中市○區○○街○○○ 巷○ 號)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爰依雙方於103 年間締結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被告則辯稱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工程款,已逾原告實際完成工作進度、依品質計算之報酬,原告已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反致被告受有租金損害,故依不當得利、給付遲延法律關係為反訴,審以本訴及反訴之法律關係,均本諸系爭契約或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即核無不合,故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雙方雖無書面締結承攬契約,但承攬方式即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正膺提供全部施作圖面,於工地現場指示原告按圖施作,被告在締約時,雖表明希望工程預算控制於100 萬元內,但原告表示圖面並非原告繪製,故無法擔保預算可控制於100 萬內,實際工程費用仍應按實作費用計價,然先以初估工程費用100萬元計算定金30%即30萬元,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交付定金,原告亦依張正膺指示施工完畢,至剩餘地板、燈具、門面玻璃、鐵框等部分,係因張正膺未繪製及提供圖面,始致原告無法施作,後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無預警更換工地現場鐵捲門遙控器,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故原告就已完工部分,計算承攬報酬為981,300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0萬元,被告尚餘681,300 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前已付30萬元工程款等節事實,惟爭執系爭工程實際支出費用如原告所述,原告僅係曾於103 年9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估價明細資料,載明概算之工程預算、需以實際數量為主等語,但原告實際施作品質不佳,自無從請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背面至266 頁):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前於103 年10月27日給付30萬元承攬報酬。
(二)被告前傳送下開施工圖面予原告:⒈103 年8 月28日圖面資料(含正視圖、立面圖、燈箱門面
及外觀示意圖、軌道燈、電源口位置、樓梯參考圖)⒉103 年9 月22日1 :50等比ai檔供縮放圖圖面(含平面尺
寸、立面圖、1F門面正視圖)⒊103 年10月8 日地面牆壁水電配電圖⒋103年10月15日天花板電源配置圖。
(三)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以電子郵件收受被告傳送之平面圖、軌道圖面、電源口、立面圖等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已完工部分,尚餘681,
300 元工程款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103 年2 月12日估價明細內容為雙方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681,300 元,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約定如103 年2 月12日估價明細(原證3 )、原證7 之估價明細,原告在收受張正膺傳送之正視圖面後,即於103 年9 月5 日進場施作拆除工程,拆除完畢後,於同月16日按被告需求估價,將原證7 之估價明細交付被告,預估金額為1,345,000 元,明細上更註明「以上為概算、工程預算須依實際數量為主」字句,被告收受原證7 估價明細後,則回稱「好喔」等情,有前開兩份估價明細、雙方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6 、170 至173 頁),另徵之證人張正膺在本院結證:系爭工程從拆除開始,主要都是我在場監工,與鐵工、木工、油漆做最後完工確認,原告在雙方設計討論階段,有提出原證7 估價明細,抓工程概算金額,但實際要以施作數量為準,我則依照他那些東西來做刪減,所以雙方承攬內容就是如原證7 之大項內容,但原證7 「玖、其他工程」後來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堪謂兩造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承攬內容,即原證7 估價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中工程項目及單複價,但原告可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仍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計價。
(二)茲就原證7 估價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各工項內容,認定原告已完工及可得請領報酬總額為521,500元,分述如下:
⒈「壹、拆除工程:B1、1F天花板、1F地坪、B1地磚、廁所
磁磚拆除、廢棄物清運-一式,60,000元」:此項可請領數額為60,000元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該工項,至原證7 記載「一式60,000元
」,與原證3 「一式68,000元」金額不同,係因一樓後面有一道牆是隱藏的,需要多8,000 元拆除,張正膺當時在場也知道有多一道牆,且授意要拆牆,僅係當下並無討論金額,但此部分就是實作實算,故此部分原告係依照原證
3 之金額68,0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卷一第15
6 、170 頁、268 頁背面)。然查,證人張正膺就此部分證稱:原告確實有做完「B1、1F天花板、1F地坪、B1地磚、廁所磁磚拆除、廢棄物清運」等工項內容,至於原告所稱一樓後方有一道隱藏的牆,需要多8,000 元拆除費用,我不記得此事,拆除進行時我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可見雙方不爭執此工項完工內容,即原證
7 「壹、拆除工程:B1、1F天花板、1F地坪、B1地磚、廁所磁磚拆除、廢棄物清運-一式,60,000元」,原告就此工項可得請領款項應僅「一式,60,000元」。
⑵原告雖另以委託訴外人劉憲柱施作之計價單、支票收訖簽
回單、付款支票(見本院卷二第97、108 至111 頁),輔證其有拆除上述一樓隱藏牆面事實,但此等文書既係原告與劉憲柱間私文書,文書上又無載明有額外拆除隱藏牆面工項情形,自難佐證確實有拆除牆面事實,更難證明雙方已就「拆除該牆面、計價8,000 元」等節達成意思合致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貳、鋼構夾層工程:夾層結構、樓層鋼板、點焊鋼、樓
梯踏階鋼板、扶手、入口、固定框+夾層欄杆」:此項可請領報酬為274,000 元⑴原告主張原證3 中「⒉鋼構樓版,一式178,000 元」、「
⒊鋼梯,2 座96,000元」、「⒋樓梯補強:一式10,000元」等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即兩造合致原證7 中「貳、鋼構夾層工程:夾層結構、樓層鋼板、點焊鋼、樓梯踏階鋼板、扶手」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原證7 中「入口、固定框+夾層欄杆」等部分,原告並未施作。而原證7 中「夾層結構、樓層鋼板、點焊鋼」即原證3 「⒉鋼構樓版」、原證7 中「樓梯踏階鋼板、扶手」即原證3 「⒊鋼梯」(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背面至269 頁)。證人張正膺就此工項則證稱:原告確實有施作原證7中「夾層結構、樓層鋼板、點焊鋼、樓梯踏階鋼板」等項,沒有做扶手(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可見雙方不爭執之原告完工內容,為原證7 中「夾層結構、樓層鋼板、點焊鋼、樓梯踏階鋼板」,至「入口、固定框+夾層欄杆」並未完工,故由原證7 上揭工項對照上述原告主張之原證3 內容,原告可得請領報酬為原證3 中「⒉鋼構樓版,一式178,000 元」、「⒊鋼梯,2 座96,000元」等共計274,000 元費用。
⑵被告雖爭執鋼板部分有與設計不符、製作粗糙、樓梯沒做
完等瑕疵,有口頭要求工人修補,但原告、工人均未依照被告要求方式修改(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然而,原告否認此節又未按被告指示修正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輔證催告瑕疵、原告未行修補,而自行或另外僱工修繕等證據為憑,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原告可請領報酬,仍認定如上,併予陳明。
⑶原告另以原證3 「⒋樓梯補強:一式10,000元」工項,主
張彼時在現場施作鐵工有以此工項向張正膺報價,張正膺亦同意施作,故請求此工項報酬,並以原告支付與施工師傅即訴外人永匠有限公司(下稱永匠公司)之請款單、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頁)。然而,證人張正膺就此部分證稱:確實有這件事,鐵工有報價,但是我不記得報價金額,原告雖然有說要做,但後來原告人不見了,這部分也沒有做,而且鐵工怎麼會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施作此工項,上開請款單又僅係原告與永匠公司間私文書,上載工程名稱及地點(明義街)亦非系爭工程地址(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則難論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就此工項請領額外施作費用、一式10,000元,並無可許。
⒊「參、泥作工程:夾層灌輕質混凝土、粉光、1F、B1地坪
粉光、廁所牆面、地坪粉光」:原告就此部分可請領報酬為97,500元⑴原告主張原證3 中「⒌樓承版灌漿,一式42,000元」、「
⒍1 樓地坪粉光,一式45,000元」、「⒎牆面水泥粉光,一式118,000 元」等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即兩造合致原證7 中「參、泥作工程:夾層灌輕質混凝土、粉光、1F、B1地坪粉光、廁所牆面、地坪粉光,一式195,00
0 元」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原證7 「參、泥作工程」工項中僅B1地坪粉光沒有施作。至於原證3 項次⒌至⒎工項加總金額,較原證7 項次「參、泥作工程」之金額為高,係因張正膺在現場指揮,又要求多做很多牆面,如地下室廁所外牆、1 樓局部前半段的牆壁面,這些就加計在原證3 項次「⒎牆面水泥粉光」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並有原告支付與訴外人宜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霖公司)之請款單、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證人張正膺就此工項證稱:原告確實有施作原證7 「參、泥作工程」中「夾層灌輕質混凝土」、「1F地坪粉光」等工項,「B1地坪粉光」沒有做,「廁所牆面地坪粉光」有沒有做我有一點忘記了,但我否認有在場指示原告多施作很多牆面,否認地下室廁所外牆、1 樓局部前半段的牆壁面,至於水泥之部分,是因為要硬化拋光打磨,原告灌混凝土有水泥比例問題,都裂開起砂,我後來找不到人,都是自己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
⑵本院審以雙方合致之原證7 「參、泥作工程:夾層灌輕質
混凝土、1F地坪粉光、B1地坪粉光、廁所牆面、地坪粉光」約定「一式計價、195,000 元」,並未針對各該細項分別約定報酬若干,故論定該大項存在「夾層灌輕質混凝土」、「1F地坪粉光」、「B1地坪粉光」、「廁所牆面地坪粉光」等4 子項,各細項一式計價金額為48,750元,雙方對於原告已施作「夾層灌輕質混凝土」、「1F地坪粉光」等項不爭執,堪論此部分原告可請領承攬報酬為97,500元(即48,750元2 =97,500元)。另被告既否認有指示原告額外多做牆面(地下室廁所外牆、1 樓局部前半段的牆壁面),原告提出與宜霖公司間之上揭文書,僅為私文書,故無法由該等文書記載工項(夾層RC地坪+粉光、1 樓地坪粉光、牆面彈泥+粉刷),逕認有原告所言張正膺指示原告多做牆面事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加計此工項於原證3 項次「⒎牆面水泥粉光」為請求,並無可許。
⒋「肆、玻璃工程,一式145,000 元」:原告並未施作該工
項,亦無請求此工項費用原告未請領此工項雙方對於原告並未施作原證7 「肆、玻璃工程:一式,14 5,00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69 至該頁背面、卷二第90頁背面),原告又無將此項載入原證3 估價明細為請求,自堪論定。
⒌「伍、木作工程,⒈1F收銀台、B1倉庫隔間,⒉B1廁所門
」:此項可請領報酬為0 元原告主張原證3 中「⒑木工、封版工資及材料,一式108,
0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即兩造合致原證7 中「伍、木作工程,⒈1F收銀台、B1倉庫隔間。⒉B1廁所門」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但未施作1 樓收銀台,僅作一塊層版,B1倉庫隔間有施作倉庫隔間的門,B1廁所門施作,又因有部分工項未做,故原證3 之請求金額與雙方合致之原證7 木作工程報價為低(見本院卷一第
269 頁背面),並提出原告支付木工師傅池明貴之估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
124 頁)。證人張正膺就木作工項,則證稱:原告所言木作工程之內容,我全部予以否認,且不同意原告就原證3「⒑木工、封版工資及材料,一式108,0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本院審以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原告前開支付池明貴之估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既僅係原告與池明貴間私文書、付款憑據,上載工程名稱及地點(明義街7 號)又非系爭工程所在地址(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自難論原告此節支出與系爭工程相關,故原告以原證3 項次「⒑木工、封版工資及材料,一式108,000 元」為請求,為無理由。
⒍「陸、水電工程,燈具迴路、插座迴路、冷氣電源迴路及
燈具」、「捌、空調工程:1F、B1空調送風機用原現場即可」:此部分可請領報酬為0 元⑴原告主張原證3 中「⒏水電材料,一式43,800元」、「⒐
水電配管工資,一式46,000元」等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156 頁),即兩造合致原證7 中「陸、水電工程,燈具迴路、插座迴路、冷氣電源迴路及燈具」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原證3 中「⒓空調配管(內機拆裝、吊掛、鋼管配管),一式59,000元」則為原證7 中「捌、空調工程:1F、B1空調送風機用原現場即可」工項,而水電部分都是用配管,管線有先配,但線路沒有直接拉到位,所以只有配管線,等管線配好後才開始拉線,而原證7 之水電工程中,燈具迴路、插座迴路、冷氣電源迴路等項均有施作,但燈具未施作,另空調部分有分先後順序,現場只有做內機拆裝、吊掛、鋼管配管,只有配管線,沒有到主機位定位好,所以請款只請到配管,就是吊掛、新的鋼管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背面至270 頁、卷二第100 頁),並提出原告支付木工師傅池明貴之估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另支付與九洲冷氣冷凍工程請款單、現場照片25張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24至37、
123 至124 、127 頁)。證人張正膺就此項則證稱:原告主張有施作原證7 水電工程中,燈具迴路、插座迴路、冷氣電源迴路等項,燈具未施作,然而,這些項目其實根本都沒有做,原告之水電有進場,但東西就丟在現場,工人就不見了,他東西也不要了,所以水電工程根本沒有做,都是我自己後來做的,故不同意原證3 中「⒏水電材料,一式43,800元」、「⒐水電配管工資,一式46,000元」等請求,至於空調工程中,也是完全沒有做,故否認原告所言之內容,也不同意原證3 中空調部分一式計價5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被告復提出後續另行委託第三人宬銘水電工程行、光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隆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林振光、佑施冷氣工程行、人為冷氣有限公司施作水電、空調工程之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50、52、56、58頁)。⑵經查,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水電、空調工程工項,原告自
當就自身已完成前開工項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前開支付池明貴之估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既僅係原告與池明貴間私文書、付款憑據,上載工程名稱及地點(明義街7 號)又非系爭工程所在地址(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所載工項又與其所稱施作燈具迴路、插座迴路冷氣電源迴路等項目無涉,自難論原告確實有完成水電工程。至原告支付九洲冷氣冷凍工程之請款單,亦屬原告與該工程行間私文書,復無檢附支付憑據,上載地址(大師,中興街)亦難肯認係系爭工程地址(見本院卷二第24、127 頁),自難證明原告有完成空調工程,而現場照片僅可佐證拍照時現場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無法彰顯或證明原告彼時確實有依約施作水電、空調工程事實,實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從而,原告以原證3「⒏水電材料,一式43,800元」、「⒐水電配管工資,一式46,000元」、「⒓空調配管(內機拆裝、吊掛、鋼管配管),一式59,000元」等工項,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空調工程等項目報酬,均屬無理。
⒎「柒、油漆工程:全室牆面批土粉刷、B1、1F天花板噴漆
處理」:此項可請領報酬為90,000元⑴原告主張原證3 中「⒒油漆工程,一式158,000 元」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即兩造合致原證7 中「柒、油漆工程:全室牆面批土粉刷、B1、1F天花板噴漆處理」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已完工該項目,至原證3之費用較原證7 報價為高,是因為張正膺要求油漆下包藍文龍以較高價額之油漆施作,所以多做油漆工程,油漆範圍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卷二第102 至10
3 頁),並提出原告支付大誠油漆工程行藍文龍之估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125 至126 頁)。證人張正膺就此項則證稱:油漆工程與樓梯工程是相同進場時間,油漆部分有全部做完,但原告並沒有使用我指定品牌油漆施作,施工前,我就有要求原告用某一指定品牌油漆,那油漆也沒有比較貴,原告也同意,所以不應該多收錢,何況他實際施作也沒有用我指定的油漆(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⑵本院審以原告所提出大誠油漆工程行藍文龍之估價單,並
未彰顯係以何等油漆施作,上載施工地點「中興路、明義街7 號」亦無法確認即係系爭工程地點,自無法徒憑大誠油漆工程行藍文龍估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付款支票等文件,即論原告主張張正膺另指示藍文龍以較貴油漆施作、多做油漆工程等事實為真,而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油漆工程已經施作完成,則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應即僅兩造合致原證7 中「柒、油漆工程:全室牆面批土粉刷、B1、1F天花板噴漆處理,一式90,000元」項目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於9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該範圍,以原證3 「⒒油漆工程,一式158,000 元」為請求,則無可採。
⒏「玖、其他工程:招牌、帆布、雨遮、EPOXY 地坪、B1監
工管理費」:原告並未施作該工項,亦無請求此工項費用雙方對於原告未施作此工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
0 頁、卷二第91頁背面),原告亦無以原證3 請求此部分費用,堪予認定。
⒐從而,綜以雙方合致之原證7 估價明細各該工項,原告可
得請領報酬總和為521,500 元【即「壹、拆除工程」60,000元、「貳、鋼構夾層工程」274,000 元、「參、泥作工程」97,500元、「柒、油漆工程」90,000元加總,計算式:60,000+274,000 +97,500+90,000=521,500 】。
(三)原證3 「⒔B1貨架拆除運費」、「⒕遙控器換新」:⒈原告除原證7 雙方合致承攬內容,另就施作原證3 「⒔B1
貨架拆除運費」、「⒕遙控器換新」等工項請求承攬報酬,且以雙方LINE對話紀錄佐證雙方就拆除貨架乙事意思合致,另以南榮鎖行統一發票佐證被告早知鐵捲門失靈、有委託該鎖行修繕鐵捲門,故應支付委託原告請鎖匠更換之遙控器換新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5至72頁、卷二第68頁)。證人張正膺則證稱:原告確實有做該兩項目,但係因原告沒有將B1貨架處理好,此部分本即原告應負擔之拆除工程部分費用,另原告在施工時,將鐵捲門弄壞,本應負責換新,否則原告自己要施工也進不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
⒉本院審以雙方LINE對話紀錄,雖有敘及「B1F 層架重作人
力搬運及組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惟原告報價費用約14,000元後,被告並無肯認回應,雙方復無就此節達成拆裝搬運費用若干之共識,則難論被告有允諾原告施作此工項及額外請領報酬,故原告以雙方存在承攬契約共識,被告應給付原證3 中「⒔B1貨架拆除運費,一式6,000 元」承攬酬則無可許。至原告以鐵捲門遙控失靈,經被告同意委託鎖匠支出更換遙控器費用3,500 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原告並未就此項請求提出支出費用單據佐證其說,難論原告確有支出事實,況被告否認有同意負擔該費用,並質疑鐵捲門實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更徵原告就遙控器更新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部分可得請領報酬數額為521,500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受領之30萬元工程款,於221,500 元範圍內(計算式:521,500 -30萬元=221,500 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訴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22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可請領承攬報酬,且縱按反訴被告實際施工進度及品質計算,應僅得請求28萬元工程款,故反訴原告先前受領之30萬元,已溢領2萬元報酬,故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者,反訴被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103 年11月14日)前完工,致反訴原告無法如期開業,受有多付2 個月租金15萬元損害,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而反訴原告前已寄發104 年7 月27日台中淡溝郵局第544 號存證信函,反訴被告於翌(28)日收受該函,故反訴遲延利息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算,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物價值,已逾先前受領之30萬元工程款,無溢領情形,自無返還義務,而反訴被告未能於103 年11月14日完工,係因張正膺多次修改圖面,導致工程延宕,反訴被告無可歸責,自無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工程完成進度而言,反訴被告受領之工程款已有溢領情形,應返還不當得利,另應賠償工程延宕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分論如下:
(一)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請求:本件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請求工程款總額為521,
500 元,已認定如上,故縱先前受領30萬元,亦無溢領情形,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溢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應無理由。
(二)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反訴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14日,雖有反訴被告於103 年10月中旬提出Indie Room專櫃施工進度控制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反訴被告否認有保證於103 年11月14日前完工,並以雙方LINE對話紀錄,輔證無法完工係因張正膺多次更改圖面,致工進無法配合原規劃之施工進度。本院審以反訴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寄送前開進度表後,兩造確實尚於同日至當月26日間,研討貨架留存、欄杆施作項目、天花板軌道施工、天花板顏色及招牌、1 樓總電箱施作方式,張正膺於同月28日,指示反訴被告變更1 樓總電箱施作方式、研討門面招牌施作方式,要求木工修改,貨架要求拆解寄放反訴被告倉庫,張正膺於同月30日、翌(11)月14日要求鐵工修改鋼梯,於103 年11月25日確認玻璃焊接事宜,又雙方於同月26日,仍未就油漆顏色為確認,同月27日尚在確認油漆顏色之「色票」,張正膺於103 年12月3 日要求反訴被告就燈具為報價,表明預定軌道數量,需要反訴被告提供報價,以計算軌道數量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72、122 頁背面至至126 頁),顯見原訂之完工進度,確實已因張正膺指示內容變更,而生工進延宕結果可能,再徵以張正膺在前開LINE對話過程中,縱逾103 年11月14日時點,亦無指責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之詞,反再就工程相關細節,續行指示,或要求反訴被告提供相關工項報價,更證兩造實無「103 年11月14日為完工期限」之約定,雙方既無預定完工時程約定,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完工,應負多付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於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