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18號原 告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廖欣柔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萬4,014元,及其中435萬3,984元自民國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5,492元,及其中435萬3,984元自103年12月14日起算,餘款215萬1,5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頁)。復於105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萬2,873元,及其中435萬3,984元自103年12月14日起算,餘款280萬8,8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又於106年1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萬2,873元,及其中435萬3,984元自103年12月14日起算,餘款280萬8,88 9元自105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9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總臺濱江地區舊有建物整修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包含兩部分,一為舊有建築物整修(下稱系爭工程一),限期於102年10月31日完工;一為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限期於102年5月31日完工。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工,施工期間遭遇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工期,被告最終核定系爭工程一展延工期61日,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二則展延工期57日,完工期限為102年7月27日。
(二)惟系爭工程一尚有因下列無法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遲延,茲分述如下:
⑴與建築師檢討變更設計圖面,影響工期3日;⑵行政大樓A棟3樓飛航業務室變更,變更追加預樓隔間牆面
配線,影響工期2日;⑶C棟1樓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追加PVC地磚,影響工期2日;⑷C棟1樓駕駛待命室增設洗衣機給排水及電源線,檔案室變
更防火門,影響工期3日;⑸行政大樓整修工程UPS電力需求擴充,影響工期1日;⑹行政大樓A棟3樓隔間牆修正,影響工期4日;⑺行政大樓A棟北側入口3樓樓梯廳漏水追加屋頂防水工程,
影響工期2日;⑻區臺辦公室殘障坡道變更設計,由東北側改設於北側,影
響工期5日;⑼變更消防管線及消防箱、牆面插座配線及電線開關預留,
影響工期4日;⑽3樓總臺長室及副總臺長室遲延搬遷至新辦公大樓,影響
工期47日;⑾交通部視察指示停工影響3樓飛航業務室施工,影響工期
6日;⑿塔臺消防管線遷移監造指示停工影響3樓後續機電配管施
工,影響工期24日;⒀102年、103年農曆春節假日,應不計工期,影響工期13日
;⒁因豪大雨天,影響工期1日。
(三)系爭工程二則尚有下列無法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遲延,茲分述如下:
⑴依核定之進度表應於101年11月8日完成放樣勘驗,因被告
因素遲於102年6月18日完成放樣勘驗,實際差異為222天,被告僅同意展延50天,影響工期172日;⑵增設逃生扶梯手、廁所洗手台2盆改為3盆,影響工期4日
;⑶因應法規變更修改逃生梯階梯高度及寬度,影響工期7日
;⑷電梯間增加側牆變更圖說,影響工期3日;⑸FRP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變更配置方向經衛工處勘驗待確
認,影響工期10日;⑹102年農曆春節假日,應不計工期,影響7日;⑺因蘇美颱風、潭美颱風、康芮颱風、豪大雨天,影響工期
8日;⑻配合裝修廠商施工,隔間牆面配線預留,影響工期3日;⑼配合裝修廠商施工,消防管線及消防箱施工,牆面插座配
線,電燈開關預留配線,影響工期4日;⑽變更天花板電燈管線配線,影響工期3日;⑾變更燈具、開關、廣播及緊急照明,影響工期6日;⑿配合裝修廠商施工,變更廁所天花板照明配管線,影響工
期2日;⒀變更新設UPS電源配管拉線(含變更位移至3樓),影響工期7日。
(四)上開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合理完工期限應為103年3月25日,系爭工程二合理完工期限應為103年1月31日,而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日為103年3月25日,原告於當日提送系爭工程竣工文件並無遲延情形。惟上開事由未獲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系爭工程一實際竣工日為103年3月25日,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84日,以結算後契約金額1,435萬0,260元計罰每日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扣款120萬5,400元;系爭工程二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月26日,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183日,以結算後契約金額2,802萬2,060元計罰每日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扣款512萬8,026元。另被告並主張原告逾期提送系爭工程二之竣工文件50日,每逾期1日扣罰1,000元,扣款5萬元;舊大樓第二次複驗逾期違約金283元,總計系爭工程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為638萬3,709元。上開事由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予展延工期,原告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五)被告因上開逾期違約金已先逕自扣留原告未領取之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435萬3,984元以及「總臺新建大樓後續零星工程」工程款113萬4,000元,共計548萬7,984元未為給付。而系爭工程原本結算金額本為4,213萬0,842元,其後確定變更為4,237萬2,320元,增加未領取差額24萬1,478元。另被告除扣留前開工程款未給付外,復要求原告補繳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85萬3,469元,又於104年1月撥付系爭工程款19萬6,088元,則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應為525萬2,843元(計算式:4,353,984+241,478+853,469-196,088=5,252,843)。綜上,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工程款以及「總臺新建大樓後續零星工程」工程款共638萬3,843元(計算式:5,252,843+1,134,000=6,386,843)。爰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返還工程款638萬6,843元。
(六)再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一應展延工期145日,系爭工程二則應展延工期240日,屬情事變更,原告因此增加管理費77萬6,030元。爰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並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六)又若原告確有逾期完工情形,應考量未逾預定竣工日前已經完成之工作比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七)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6萬2,873元,及其中435萬3,984元自
103年12月14日起算,餘款280萬8,889元自105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且系爭工程並未辦理部分驗收,原告於預定竣工日所完成之工作,被告無法先行使用,縱有部分履約情形,對被告亦無利益可言,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縱原告證明得展延工期,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十)項約定,僅限於該項所載情形始得請求增加履約費用,是兩造訂約時已預見日後履約有發生額外費用之可能性,原告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77條之2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
(三)系爭工程一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⑵目,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一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⒁之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⑶目,因機
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一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⑾至⒀等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況被告未為前開指示,原告亦未證明如何影響要徑。
⑶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⑷目,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述項或項目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一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⑴至⑼等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況前開變更設計事由均發生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前,已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涵蓋,並非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再為指示變更,並未影響工程要徑作業。
⑷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⑼目,因機
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一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⑽之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
(四)系爭工程二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⑵目,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一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⑺之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⑶目,因機
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二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⑹等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況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非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故春節本應計入工期。
⑶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⑷目,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二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⑵至⑸等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況第一次變更設計為102年12月16日,上開原告主張⑵至⑷之事由均發生在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已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涵蓋,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並無再指示變更,自不應再為展延。又原告主張之事由並不影響要徑作業。
⑷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⑸目,因機
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二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⑴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且禁限建高度變更僅影響15日,被告已准予展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⑹目,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一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⑻至⒀等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工程一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二
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02年7月27日,有契約修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
⑵系爭工程一實際竣工日為103年3月25日,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
工84日,以結算後契約金額1,435萬0,260元計罰每日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扣款120萬5,400元;系爭工程二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月26日,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183日,以結算後契約金額2,802萬2,060元計罰每日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扣款512萬8,026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卷四第13頁)。
⑶系爭工程一第二次複驗瑕疵改善逾期7日,被告扣款283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卷四第13頁)。
⑷系爭工程二於103年1月26日竣工,原告於103年3月25日提送竣
工文件,被告認定逾期50日,扣款逾期違約金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卷四第13頁)。
⑸總臺新建大樓後續零星工程結算金額為113萬4,000元,被告認
定逾期1日以及其他違約事由,共扣款3,134元,有結算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影響系爭工程一工期之事由,是否業已影響要徑作業,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約定展延工期,不計算違約金?就原告主張有影響要徑作業,請求被告應展延工期之事由,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系爭工程第7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件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如:氣象局發布24小時之內的累積雨量達到或超過50毫米時,或當地縣(市)政府發布颱風不上班者,准予給予工期。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承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是足認兩造約定展延工期須合於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有影響要徑作業,原告並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復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始准予展延工期。雖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並未賦與失權效果,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所定延展工期之申請期限規定,係為使工程主辦單位或系爭監造單位於事故發生時,得判斷事故是否於其擬定上開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時列入考量,並有能力評估該事故是否影響工程進度,其能否藉由人員及機具之調度配置,以減低或排除該事故對於工程進度之影響,決定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甚至應否啟動趕工機制,以減輕事故對工期之影響。此外,考量原告倘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逾相當時日以上不提出申請,足使被告產生事故不影響如期完工,或縱令影響部分工程進度,但原告可如期完工而不需申請展延工期之信賴。又系爭工程預定工期長達431個日曆天,工作項目繁雜,所謂事故是否合於兩造約定得不計入工期或延長履約期限之事由、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須依當時施工進度(包括原告擬定之施工進度表所示要徑、非要徑工項是否依原定進度進行,非要徑工作是否因延誤而成為要徑工項等因素)及相關事證始能判斷。如原告於事故消滅後,逾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難免因與該事故相關之人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兩造提出證明,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致系爭監造單位或被告難以據以作成客觀正確之判斷。由此規範意旨,堪認兩造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於申請期限之約定,應認屬效力規範,非僅為求舉證便利之訓示規定。故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如未能遵期提出申請,應生失權效果,嗣後發生遲延責任,即不能再執同一事故,申請展延工期,合先敘明。
⑵102年5月11日因豪大雨影響工期,應展延工期1日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102年5月11日已達上開展延工期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2013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5頁),顯示102年5月11日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確已達155.5毫米,業已合於上開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要件。惟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15日、同年月25日請求展延工期時,均未主張系爭工程一亦因102年5月11日豪大雨無法施工而有展延必要,有原告102年5月15日(102)松民字第061號函、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月27日吳建師102字第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69頁),今再以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102年5月11日因豪大雨無法施工應予展延1日云云不可取。
⑶因交通部視察指示10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停工,影響3樓飛航業務室施工,應予展延6日部分:
經查,原告非但未提出因交通部視察須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6日停工之證明,且依施工日誌之記載,10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原告係施作3樓輕隔間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卷三第23頁),況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單位主任梁玉銘到庭證稱:施工期間交通部並未派員視察過系爭工程,交通部僅開過兩次審查會議,係外聘3位委員前來現場監督品質,並未因交通部開審查會議而有停工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背面),則堪認顯無因交通部視察,指示原告須停工而影響3樓飛航業務室施工之事實,自不符展延工期之要件。
⑷因塔臺消防管線遷移,監造單位指示103年3月2日至同年
月25日停工,影響3樓後續機電配管施工,應予展延工期24日部分:
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監造單位指示暫停施工,將消防管線移位至外牆,未再通知復工,以及3樓飛航業務室天花板未發包影響機電配館云云,然原告未提出監造單位通知遷移消防管線之證明,已難憑採。況自103年3月1日以後,系爭工程一原告即未再有施工之事實,原告並發函請求建築師准予103年3月1日申報竣工,復參照被告之工期審查會議議程說明,原告確實於103年3月1日後即未再施作系爭工程一,係因原告內部作業疏失,經被告及建築師於103年3月25日提醒後,始於103年2月26日申報竣工,有原告103年3月26日(103)松民字第15號函、被告103年9月3日航密字第1030008845號函附之工期審查會議議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⑸102年、103年農曆春節假日,應不計工期13日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舊有建築物整修:
決標日起至102年10月31限期完工,須配合辦公室搬遷、網路及電信工程施工,廠商應將相關配合事項之期程考量在內;同條項第3款復約定: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係指日曆上每一天,除豪大雨、颱風宣布放假日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宣布者,可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180頁)。自上開約定即明系爭工程係屬限期完工之工程,亦即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完工之期限,除有約定免計工期或其他障礙事由、不可抗力事由外,承攬人即應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否則即屬逾期完工。另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且兩造締約時已特別約定關於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須計入履約期限,此由系爭契約將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履約期限之記載特別予以刪除即明。從而,除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所約定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外,原告自應在約定之完工期限完成工作,是原告主張102年、103年農曆春節工地現場休假,應予免計入工期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取。而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得展延工期顯有誤會(見本院卷三第25頁),兩造既已有明文約定應計入工期,自應依系爭契約,故此部分鑑定意見本院認不可採。
⑹因與建築師檢討變更設計圖面,致101年11月20、21、26日無法施工,應予展延工期3日部分:
經查,審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101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固均記載業主與建築師討論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惟原告未證明有影響要徑作業,與首開約定不符,自無得主張展延工期。而101年11月26日之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固記載「業主舊有建物整理中,無法施工」,然同日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欄亦記載當日預計施工項目為砌1B磚15㎡,當日已完成預定進度(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102年11月20日原告事實上係依預定進度施工,自無展延工期之理。是原告主張與建築師檢討變更設計圖面應予展延工期3日云云並無可取。
⑺因行政大樓A棟3樓飛航業務室變更,變更追加預留隔間牆面配線,應予展延工期2日部分:
經查,依102年9月13日第45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一於施工期間就飛航業務室增設窗戶1樘,且連接天橋門窗DW5門窗取消氣窗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再審諸卷附之舊有行政大樓A棟三層平面整建部分示意位置圖,該次變更設計內容為:天橋口D11大門內移250CM,門內下方施作不銹鋼門檻;天橋階梯依現場高度修正為三階;原飛航業務主任辦公室編號W1窗戶更正為W10並切割打鑿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堪認系爭工程一確有變更設計之情事。此部分變更設計雖經鑑定單位認定因變更門窗隔間施作位置、型式變更,勢必影響原訂施工網圖要徑作業,原告必增加施作期程(見本院卷三第29頁)。惟原告主張施作此項新增工作係於103年2月26、27日完成,然審諸原告103年3月26日(103)松民字第015號函之內容,並未依約請求展延工程(見本院卷二第93頁),原告今再以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行政大樓A棟3樓飛航業務室變更,追加預留隔間牆面配線,應予展延工期2日云云即無可取。
⑻因C棟1樓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追加PVC地磚,應予展延工期2日部分:
經查,依102年6月7日第32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一被告有追加施作新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施作PVC地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復經鑑定單位審視系爭契約設計圖A1-4(張號8/61)室內粉刷表,C棟1層地坪原無施作PVC工項,堪認新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施作PVC地磚乙項確屬事後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僅堪認102年6月13日有施作新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PVC地磚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再原告於102年7月
18、19日請求展延工期時(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仍未就C棟1樓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追加施作PVC地磚申請展延工期,今再以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C棟1樓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追加施作PVC地磚應予展延工期2日云云不可取。
⑼因C棟1樓駕駛待命室增設洗衣機給排水及電源線,檔案室
變更防火門,原告於10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施工,應展延工期3日部分:
經查,依102年7月25日第38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一駕駛待命室有增設洗衣機給排水及電腦電源線,另檔案室原有鋼製門因應檔案規定,變更為防火門,有事後變更設計情事。然經鑑定單位審酌原告主張施作此部分工項之日期係於10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參諸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要求原告應儘速協助辦理,認定原告在施工協調會議前已知有此項變更設計,被告並要求原告配合整體工程施工進度網圖要徑之其他工項併同完成(見本院卷二第頁),亦即不影響原要徑作業,原告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是原告主張因C棟1樓駕駛待命室增設洗衣機給排水及電源線,檔案室變更防火門應予展延工期3日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⑽因行政大樓整修工程UPS電力需求擴充,應予展延工期1日部分:
經查,依102年5月24日第30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一之UPS電力規劃,較需求高出許多,請建築師聯絡機電技師再行評估電力需求容量,是否須再擴充,並預作準備(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則行政大樓有無增加施作UPS電力工作之數量,尚屬未明。又原告主張係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陸續施工事後追加之UPS電力工作,然審諸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18-134頁),未見有擴充UPS電力之施作內容,是原告主張因行政大樓整修工程UPS電力需求擴充,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自無可取。
⑾因行政大樓A棟3樓隔間牆修正,應予展延工期4日部分:
經查,核諸原告所提出之舊有行政大樓A棟3層平面整建部分示意位置圖(張號41/61、圖號A2-7)(見本院卷二第135-138頁),堪認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25日、6月24日、7月9日、7月19日變更行政大樓A棟3樓之隔間設計。再審閱歷次變更設計之內容,於106年6月24日變更設計為:女廁所牆更改及淋浴間取消、緊急應變中心隔間修正;於102年7月9日變更設計為:男女廁所更改位置、庶務空間及茶水間隔間修正並增加茶水間、查核計畫室副主任辦公室隔間取消;於102年7月19日變更設計為:茶水間及工具間原隔間牆敲除移位施作、男女廁隔間牆依現地於女廁邊加砌10CM磚牆、男廁大門依現地外推10CM後安裝、女廁大便器隔間深度減少5CM。而此部分變更設計經鑑定單位認定因隔間遲遲未確定,將致隔間牆無法施作,影響原訂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又經鑑定單位審視施工日誌,可認原告係於102年8月1日至3日以及8月5日共4日施作A棟3樓廁所、茶水間新作隔間牆工程(見本院卷三第31頁)。惟原告迄於102年9月24日請求展延工期時(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仍未就行政大樓A棟3樓隔間牆修正乙情申請展延工期,今再以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行政大樓A棟3樓隔間牆修正應予展延工期4日云云不可取。
⑿因行政大樓A棟北側入口3樓樓梯廳漏水追加屋頂防水工程,應展延工期2日:
經查,依102年8月23日第42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可知舊行政大樓北側入口3樓梯廳於施工期間發生漏水情形,被告表示須追加施作屋頂防水工項,足認有追加屋頂防水工程之事實。復經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圖說,確認系爭契約本無舊行政大樓北側入口之工程,堪認此項工作屬追加之工項,符合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見本院卷三第31頁),惟原告迄於102年9月24日請求展延工期時(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仍未就行政大樓A棟北側入口3樓樓梯廳漏水追加屋頂防水工程申請展延工期,今再以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行政大樓A棟北側入口3樓樓梯廳漏水追加屋頂防水工程應予展延工期2日云云不可取。
⑽因區臺辦公室殘障坡道變更設計,由東北側改設於北側,應展延工期5日部分:
經查,依102年7月5日第3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可知被告為保留洗車台功能,將台北裝修區台東側辦公室之入口改設於辦公室東北側,無障礙坡道沿建築物東側及南側,敲除部分既有花台,緊鄰建築物設置,並因此請建築師盡速修正圖說,再送被告審查之事實。另參諸附卷之區台辦公室屋頂層平面圖(張號10/29、圖號A2-4),亦載明無障礙坡道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而此部分變更設計,因需待建築師修正圖說後備料、放樣、施作,經鑑定單位認定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符合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見本院卷三第32頁)。復經檢視施工日誌,原告係分別於102年11月14、15、22日施作區台無障礙坡道鋼筋、模板組立,102年11月19、23日灌漿(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實際施工日期為5日,惟原告迄於103年3月18日請求展延工期時(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92頁),仍未就區臺辦公室殘障坡道變更設計,由東北側改設於北側乙情申請展延工期,今再以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區臺辦公室殘障坡道變更設計,由東北側改設於北側應予展延工期5日云云不可取。
⑾因變更消防管線及消防箱、牆面插座配線及電線開關預留,應展延工期4日部分:
經查,審諸原告主張因此項變更設計而被影響工期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49-166頁),重要事項紀錄欄皆僅記載舊行政大樓消防管線安裝,未有施作消防箱、牆面插座配線及電線開關預留等工程。然依系爭契約,舊行政大樓消防管線、設備安裝等本即為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原告並未證明就此部分有追加數量或變更設計之事實,且經鑑定單位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或其他書面資料,並未見有此項變更設計之情,是認原告主張因變更消防管線及消防箱、牆面插座配線及電線開關預留,請求展延工期4日並無理由。
⑿3樓總臺長室及副總臺長室遲延搬遷至新辦公大樓,應展延工期47日部分:
經查,原告固主張103年1月1日至2月16日因等待3樓總台長室及副總台長室搬遷至新大樓,因而影響工期47日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並未於103年1月間有提報竣工、驗收、點交之資料,且主辦單位並未指示先行部分使用。再參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二係於103年1月26日始竣工,被告則於103年4月23日開始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佐以證人梁玉銘復到庭證稱:廠商並無資格通知業主可於何時搬遷,因此原告不可能通知被告應於何時搬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背面),足認被告顯無於系爭工程一辦理驗收前將總台長室、副總台長室先行搬遷至新大樓之事實,是鑑定單位認不應准予展延工期,自為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3頁、卷四第21頁)。從而,原告主張因等待總台長室及副總台長室搬遷至新大樓,有延誤系爭工程一工期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⒀至系爭工程一之竣工日日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二)相
約定,可明竣工係由原告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故竣工日認定自應以原告申報之竣工日為據。而系爭工程一原告於103年3月1日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任何工程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於103年3月1日或翌日以書面通知監到單位及被告申報竣工,甚且,尚於103年3月18日請求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係迄於103年3月26日始發函予監造單位及被告請求准予申報完工,有原告103年3月18日(103)松民字第011號函、103年3月26日(103)松民字第0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足認原告係於103年3月26日始申報系爭工程一竣工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103年3月1日為系爭工程一之竣工日並未同意,此由被告所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仍記載系爭工程一之竣工日為103年3月25日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5頁),鑑定單位認兩造有合意以103年3月1日為竣工日顯屬誤會,蓋103年9月3日工期審查會議議程關於承辦單位說明乙項業已清楚載明係因原告作業疏失之故,因而遲誤申報竣工之情事,承辦單位係表示若有同意原告之請求以103年3月1日為竣工,系爭工程一之逾期天數將為54日(見本院卷二第96頁),審視該次會議議程說明之文義即明屬假設語氣,況自該議程第二點記載可知尚須經建築師提報審查結果,是鑑定單位實誤將承辦單位之說明認作該次會議之結論,從而,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並不可採,系爭工程一之竣工日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以原告申報完工之日即103年3月25日為據。
⒂又原告始終未爭執系爭工程一第二次複驗有逾期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扣款283元亦無可取。
⒃綜上,系爭工程一原告已無得請求展延工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一不當扣款120萬5,400元即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影響系爭工程二工期之事由,是否業已影響要徑作業,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約定展延工期,不計算違約金?就原告主張有影響要徑作業,請求被告應展延工期之事由,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系爭工程第7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件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如:氣象局發布24小時之內的累積雨量達到或超過50毫米時,或當地縣(市)政府發布颱風不上班者,准予給予工期。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是足認兩造約定須合於上開情形,且有影響要徑作業者,始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⑵因蘇美颱風、潭美颱風、康芮颱風、豪大雨天,應展延工期8日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102年8月14日、16日均達上開展延工期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2013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5頁),顯示102年8月14日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已達74.5毫米,102年8月16日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則達51毫米,業合於上開展延工期約定。而原告主張因潭美颱風、康芮颱風來襲應予展延部分,雖102年8月20日、21日、23日、29日、31日等日未達台北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標準,然依上開2013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上開5日24小時累積雨量皆達50毫米以上,亦合於上開展延工期之約定。另於102年7月13日蘇利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9頁),足認符合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復參酌系爭工程一原告亦同主張102年7月13日、同年8月14日、16日、20日、21日、23日、29日、31日等8日因氣候影響施工,請求展延工期,業經監造建築師、被告同意給予工期,有102年9月26日吳建師102字第0926-1號函、102年9月27日航秘字第102000930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50頁、卷二第91頁),而原告以102年9月24日(102)松民字第101號函請被告同意因氣候影響施工延長履約期限,依發文主旨可認係針對系爭工程全部為請求,系爭工程二自應為相同認定,此部分應屬被告疏漏,始僅同意上開日期給予系爭工程一工期。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上開日期因氣候影響施工,系爭工程二應給予展延工期8日,自為可取。
⑶102年農曆春節假日,應不計工期7日部分:
按系爭工程係屬限期完工之工程,且兩造締約時已約定關於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須計入履約期限,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於102年農曆春節期間工地現場休假,應予免計入工期云云,自無可取。而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得展延工期係屬誤會(見本院卷三第11頁),依系爭契約農曆春節期間不得免計工期,此部分鑑定意見本院認不可採。
⑷因應法規變更修改逃生梯階梯高度及寬度,電梯間增加側牆,應展延工期7日部分:
經查,審諸附卷之新建辦公大樓1-3層及屋突層樓梯剖面詳圖(張號22/61、圖號NA5-2),其上載明變更設處為樓梯踏步更正、增設樓梯扶手;另新建辦公大樓一層平面配置圖(張號11/61、圖號NA2-1)則記載變更電梯間北向側牆處,加設134CM長(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足認系爭工程二確有原告所主張修改逃生梯階梯高度及寬度,電梯間增加側牆等變更設計之事實。而前開部分變更設計,經鑑定單位審視施工作業要徑,可知灌置屋頂樓版混凝土時,一併灌置3樓至屋頂版樓梯結構混凝土,復依施工日誌之記載102年8月20日即已灌置混凝土完畢,然被告係於102年8月23日始變更樓梯高度及寬度,有102年8月23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因此須將已完成之樓梯結構體打除重新施作,樓梯結構體屬建築物主結構體一部分之一部,修改相當將曠日費時,經鑑定單位認定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此項工作係於102年9、10月間施作,原告迄於103年3月18日請求展延工期時(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92頁),仍未就因應法規變更修改逃生梯階梯高度及寬度,電梯間增加側牆乙情申請展延工期,今再以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因應法規變更修改逃生梯階梯高度及寬度,電梯間增加側牆應予展延工期10日云云不可取。
⑸增設逃生扶梯手、廁所洗手台2盆改為3盆,應展延工期4日部分:
經查,依102年8月16日第4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知系爭工程二因應法規規定,原逃生梯僅設置一扶手,事後增設另一側扶手,堪認有事後變更設計情事,而增設手扶梯之工作,經鑑定結果有給予工期之必要,合於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惟此項工作係於102年12月23、26日施作,原告迄於103年3月18日請求展延工期時(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92頁),仍未就增設逃生扶梯手乙情申請展延工期,今再以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增設逃生扶梯手應予展延工期2日云云不可取。另被告為增加方便性,將一樓男廁所洗手台由2盆改成3盆,惟鑑定單位審視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原施作工項已包含雙盆及參盆樣式之臉盆(即項次甲.4.三.1.5、甲.4.三.1.6),是一樓男廁洗手台雖由雙盆改為參盆,然此工項本屬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並非事後追加新增工項,僅洗手台樣式更改而已,應無增加工期之理,且經鑑定單位檢視施工日誌,無法認定有影響要徑作業,是廁所洗手台2盆改為3盆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8-19頁)。
⑹FRP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變更配置方向經衛工處勘驗待確認,應展延工期10日部分:
經查,審諸系爭契約二之詳細價目表,可知FRP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本屬依約應施作之工項(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本項工作並無變更設計情事。而本項工作監造建築師係於103年1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申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安裝前勘驗備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103年1月14日查驗結果,發現埋設FRP方向與建築副本圖不符,因此被主管機關要求澄清FRP埋設位置,有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8日申請函、建築物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工地查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本項工作係因原告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而有需澄清之情。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六)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原告依約應負責任,是本項工作既係因原告施工錯誤,導致須修改FRP配置方向,期間因等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查驗所生遲延期間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即無理由。
⑺因被告因素遲於102年6月18日始完成放樣勘驗,依原核定
之進度表應於101年11月8日完成,實際差異為222天,被告僅同意展延50天,應再展延工期172日部分:
經查,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二之放樣作業時發現舊行政大樓實際高程與施工圖尺寸有55公分高差,而依101年11月22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結論,被告係表示已無多餘經費提高系爭工程二之樓層高度,故系爭工程二仍維持施工圖高度不變,請原告仍依施工圖說尺寸施作,並請建築師盡速提出可行之連接天橋變更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2頁);依101年11月29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結論可明,新舊大樓高程差問題,建築師建議以緩坡方式連接,可符合無障礙坡道規定,仍請建築師於12月12日提出修正圖說,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二第43頁);於101年12月28日第9次施工協調會,被告發現申請建造執照之禁限建高度檢討方式有誤,請建築師盡速重新檢討相關圖說(見本院卷二第44頁);於102年1月4日施工協調會,仍請建築師於102年1月9日前提出修正後之建築結構圖說(包括新辦公室及連接橋);於102年1月11日施工協調會議結論,系爭工程二之一樓地坪高程基於禁限建規定限制,需降低60公分....爰採基礎整體降挖方式辦理,納入契約數量追加,請原告盡速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6頁);嗣於102年3月15日第18次施工協調會議,建築師對於系爭工程二樓層高度已有檢討調整,原告可著手進行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而依102年3月15日第18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則可認建築師系於102年3月13日檢送系爭工程圖說總彙(含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並已於102年3月14日送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8頁),堪認系爭工程二因禁限建高度變更設計,自101年11月22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開始討論解決方案,迄至102年3月14日始重新繪製圖說交予原告施作之事實。而按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放樣勘驗作業應於基礎或地下室土方開挖前申請,且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時,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監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向台北市府工務局申報勘驗。系爭工程二因禁限建高度變更設計以致需重新繪製圖說,在建築師未辦理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前,原告無法據以施工放樣,且原核准圖說與事實上施工狀況不符,原告不可能申請勘驗,是鑑定結果認定在未向建照主管機關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前無法申報放樣勘驗自為可採。又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4日完成變更設計將原核准樓層高度變更下降,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第1次變更概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4頁),是此時原告始得依核准變更後之圖說施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放樣勘驗,則鑑定結果認定放樣勘驗作業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6月4日核准變更設計止,共計影響遲延195日為可採。前開受影響期間被告業已准予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1日、101年12月11、13、18日、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2月24日、102年3月23日至10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共計50日未計入工期,是應扣除被告已展延50日部分。又原告於申請放樣勘驗前已先行於101年12月5、16日、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1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31日等6日(見本院卷三第140-144頁)進場施作基礎版、一樓版工程,雖未經申報放樣勘驗即先行施工不符於法規,然是否影響要徑作業即在於判斷有無影響施工之事實,原告既事實上有進場施工,則原告實際施工日應認不受影響,系爭工程二因禁限建高度變更設計影響工期,被告應再給予工期139日。又原告早已於102年7月18日就變更設計影響放樣勘驗乙情請求展延工期,有(102)松民字第079號、第0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則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5款約定,自應准予展延。
⑻配合裝修廠商施工,隔間牆面配線預留,應展延工期3日部分:
經查,經鑑定單位審視系爭工程二新建辦公大樓1-3層平面圖,可認施工期間有暫不施作隔間牆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69頁),然經鑑定單位審諸系爭工程二之地上二層照明設備平面圖(圖號E07-E09;張號07/86、08/86、09/86),隔間牆上標示有電燈開關、插座施作位置及數量(見本院卷三第70頁),足認暫不施作隔間牆將導致無法施作隔間牆上之電燈開關、插座及管線工程,須待隔間牆施工完畢,始能完成原告應施作之隔間牆上電燈開關、插座、管線等工程,經鑑定單位認定業已影響要徑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6頁),而此項工作原告係於102年9月24至同年月26日施作,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固曾表示系爭工程二室內裝修進場施工,天花板、隔間牆及地磚,機電配管線配合室內裝修進度影響工進,請求展延工期等語,有原告
(103)松民字第01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仍逾相當時日,與首開約定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因配合裝修廠商施工,隔間牆面配線預留,應展延工期3日云云不可取。
⑼配合裝修廠商施工,消防管線及消防箱施工,牆面插座配線,電燈開關預留配線,應展延工期4日部分:
經查,依新建辦公大樓1-3層平面圖說可知施工期間有暫不施作隔間牆之情事已如前述,又鑑定單位審視系爭工程二之二層平面圖(圖號F06-F08;張號39/86、40/86),隔間牆上標示消防設備(綜合消防箱等)施作位置(見本院卷三第71頁),足認暫不施作隔間牆將導致無法施作隔間牆上之消防設備工程,須待隔間牆施工完畢,始能完成原告應施作之隔間牆上消防設備工程,經鑑定單位認定業已影響要徑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7頁)。而此項工作原告係於102年10月7至同年月10日施作,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固曾表示系爭工程二室內裝修進場施工,天花板、隔間牆及地磚,機電配管線配合室內裝修進度影響工進,請求展延工期等語如前所述,然仍逾相當時日,與上開約定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因配合裝修廠商施工,隔間牆面配線預留,應展延工期4日云云不可取。
⑽變更天花板電燈管線配線,應展延工期3日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二之屋頂版結構係於102年8月20日灌漿完成,有施工日誌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4頁),而在樓板灌漿前應完成設備配管之預先埋設工作,是原告主張影響102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施工云云,即屬無據,蓋電燈配管應在灌漿前完成,原告事後依預定要徑作業配線即可,且,是鑑定結果認原告安裝燈具不受裝修廠商施作天花板影響,不影響原告之要徑作業,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7頁)。
⑾變更燈具、開關、廣播及緊急照明,應展延工期6日部分:
經查,牆面插座、配線、電燈開關等業已於10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配合裝修廠商施作完成(參前述⑻原告主張配合裝修廠商施工,隔間牆面配線預留應展延工期部分),則燈具、開關、插座、廣播及緊急照明等工程既本屬契約工項,自應已配合施作完成。是本項鑑定認不影響要徑作業,請求展延工程無理由,不應准許(見本院卷三第18頁)。
⑿配合裝修廠商施工,變更廁所天花板照明配管線,應展延工期2日部分:
經查,依102年8月16日第41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可知,新辦公大樓廁所於契約並無設置天花板工項,納入契約變更範圍(見本院二第38頁背面),則廁所天花板燈具、燈具、管線、開關等範圍本為契約工項,並無事後因配合裝修廠商而有變更,是鑑定單位認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不應准許(見本院卷三第19頁)。
⒀變更新設UPS電源配管拉線(含變更位移至3樓),應展延工期7日部分:
經查,原告前即已因UPS電源工程請求被告展延工期,並經監造建築師以103年3月31日103年字第0331-3號函建議被告同意103年1月9、11、12、13日等4日因施作UPS電源工程給予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三第73頁),而經鑑定單位檢視施工日誌足認原告施作變更新設UPS電源配線工程之日期確為103年1月9、11、12、13日,至103年1月8、10、14日等3日均無施作UPS電源工程(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認原告請求施作新設UPS電源配管拉線工程,應予展延工期4日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見本院卷三第19頁)。⒁綜上,系爭工程二原告得再請求展延工期151天(8+139+4
=151),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二逾扣之違約金423萬1,322元(151×28,022元/天=4,231,322)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3年3月25日竣工,於當日提送竣工文件並無逾期有無理由?按原告應於完工後7日曆天內提出完整之竣工資料及圖說文件(含電子檔),逾期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系爭契約第15條第(十三)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系爭工程二係於103年1月26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3年2月2日提供系爭工程二之竣工文件,俾利於被告辦理驗收。再者,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自始即約定不同完工日期,且被告係分別辦理驗收程序,並非待系爭工程一併同完工後,始開始辦理驗收程序,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5日全部完工,原告於同日提送系爭工程二之竣工文件並無逾期云云自無可取。
(四)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⑴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工程違約金之計罰方式,與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
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項規定,乃工程會參酌國際、國內相關工程案例所擬,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難認過高,而被告計罰之違約金與系爭契約之價金互核,所占比例有限,尚屬合理公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參照)。又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具有公益性,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為限期完成,相當具有時效性,且為原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猶未能如期完工,自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雖謂其遲延未完工之比例分別為1.85%、53.12%,應依未完工比例酌減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工程不論已完工之比例為何,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此由被告辦理驗收後始開始使用系爭工程即明。又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於正常情況下,履約期限屆至自應全部完工,而計罰逾期違約金之通常情形,本即係已完成相當比例之工程,僅剩部分工程未完工而已,若原告執以完工比例計算違約金之主張可採,任何工程皆無由依契約原約定計罰違約金,原告之主張顯悖於該項約定係為督促準時完工之原意,要無可採。況原告未準時完工,被告所受損害並無依完工比例有降低情形,自不得執此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⑶又原告乃具一定專業、經濟能力之公司,投標及簽立系爭
契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原告未能證明違約金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於違約後,再任意要求核減。否則,非僅對採取保守評估之其他競標者不公平,亦有鼓勵僥倖心理,使公共工程逾期完工情事愈趨嚴重。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無酌減系爭違約金之必要。
(四)原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有無理由?⑴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6日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原契約項
目加帳金額340萬7,537元、原契約項目減帳金額499萬3,654元、新增工作項目加帳金額353萬元,合計契約變更總金額增加金額為194萬3,883元(42,839,071-40,895,188=1,943,883)。又於辦理上開契約變更時,同時分別展延工期,系爭工程一展延至102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二展延至102年7月27日,有系爭契約修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系爭契約關於間接管理費用(勞工衛生安全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承包廠商管理費、利潤等),均係以直接工程費總額依一定比例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背面),系爭契約辦理契約變更同時展延工期,就上開契約變更展延工期所生之間接管理費用,應認已於契約變更時重新議價,包含在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格中,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因契約變更所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
⑵再審諸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用內容,分別為履約保證金之
利息及手續費、102年11月-12月鐵鈑租金、102年11月-103年2月流動廁所租金、102年11月-103年3月公務所貨櫃租金、102年11月-103年影印機租機費、工地現場人員102年11-103年3月之薪資等,核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並無關聯性,茲分別析述如下:
①系爭工程一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2月31日,原告逾期於
103年3月1日完工,並遲誤於103年3月25日申報竣工均已如前述,核諸上開費用,102年11月-12月尚在系爭工程一約定施工期限內,並無所謂展延工期情形可言,況系爭工程一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於103年3月1日完成工作,則上開費用顯與系爭工程一不具關聯性。
②而系爭工程二雖經本院認定應再給予工期151日如上所
述,然系爭工程一預定竣工日本係102年12月31日,原告並未證明鐵鈑係用於何工程(見本院卷四第53頁),難認與系爭工程二展延工期有關。
③又流動廁所租金、公務所貨櫃租金、影印機租機費、工
地現場人員102年11-103年3月之薪資部分(見本院卷四第55-82頁),系爭工程二於未有展延工期之情形下,迄至102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一仍屬約定正常施工期間,且系爭工程一原告實際上遲至103年3月25日始竣工,而現場工務所包含品管安衛工程師、技師、現場負責人、事務機器、流動廁所等在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本無撤離之可能,此等費用必然會發生,況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尚須辦理驗收,於驗收完成前,現場工務所仍須配合辦理完工後之驗收、改善工作,是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內容核與系爭工程二展延工期與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④至履約保證金展延之手續費、利息部分,按履約保證金
係為保證廠商之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原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乃為確保系爭工程全部如約履行,並未區分系爭工程一、二而分別繳納保證金,則在全部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前,原告不可能領回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利息必然持續發生。從而,系爭工程二縱經本院認定應再給予工期,然系爭工程一未經完工驗收前,原告本無得領回履約保證金,況系爭工程一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完工,延長實際工期,且於103年7月又追加零星工程,此追加工程至103年9月12日始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8頁),則原告自103年1月至同年9月展延履約保證金所生之利息、手續費要與系爭工程二有無展延不具關聯性,蓋有無展延仍會有此費用發生。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展延工期之費用77萬6,030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萬1,322元,及自103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