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銘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被 告 世閎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柏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複 代理人 廖雅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世閎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柏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黃柏誠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閎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柏誠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世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閎公司)及被告黃柏誠(下稱黃柏誠)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545,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黃柏誠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5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黃柏誠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5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正反面)。另就上開訴之聲明中請求150萬元部分,先位聲明以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則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針對請求世閎公司給付54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由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變更為民法第497條(見本院卷㈠第1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訴之變更、追加,然就1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返還原告分別匯予世閎公司、黃柏誠之30萬元、120萬元,僅因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互為找補後,始於原起訴聲明主張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1,359,418元;另就545,500元部分,則均係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中存有瑕疵,而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87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將「第3期松山及信義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101年永吉國中附近地區)工程」之分管推進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世閎公司承攬。惟因世閎公司資金不足,其法定代理人黃柏誠即以系爭工程動員費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同意後即依黃柏誠指示,分別於102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世閎公司開立之帳戶,於102年3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黃柏誠開立之帳戶。除黃柏誠為上開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外,因黃柏誠向原告借款同時表示該借款150萬元、借款利息及原告日後為世閎公司墊支之材料費用或其他費用,均可自日後世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可得之工程款中扣抵,是黃柏誠係以世閎公司負責人身分,就上開150萬元消費借貸義務代表世閎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故世閎公司、黃柏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全部150萬元之清償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世閎公司、黃柏誠自原告處分別受領30萬元、12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世閎公司、黃柏誠應各返還原告30萬元、120萬元。

㈡系爭工程中有關「基隆路一段MA-A045~MA-A046管線部分」

(下稱基隆路一段管線部分),總長須推進40.8公尺,世閎公司確已推進40.8公尺完畢,惟世閎公司於102年5月5日發現該段管線有折角之瑕疵,並向原告表示可用套管方式改善,是世閎公司已自認該段管線因施工不當存有瑕疵,經兩造商討後,原告同意世閎公司之改善方案,惟於102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催請世閎公司改善時,世閎公司卻在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之情況下,於102年6月間逕行退場,並拒絕修補瑕疵,致使原告必須委請第三人進場改善瑕疵,原告復於103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修補瑕疵,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世閎公司給付原告使第三人修補瑕疵之費用545,500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黃柏誠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5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黃柏誠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5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可採。又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低於市場行情價參與競標,故原告商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本無施作意願,曾向原告表示若其施作一定會虧錢,但因被告一再懇求,並表示會以本件得標合約內其他工程項目補償被告,以符合市場行情價格,被告礙於多年交情,始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同意支付工程初期動員探勘施工相關費用,被告始同意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當場表示同意願支付被告概估之金額150萬元,並於102年1月15日開始分批匯交150萬元。而被告業已支出動員費200多萬元,原告亦已按月向業主請款並獲付款項,然卻拖延支付被告工程款,僅於102年1月15日給付30萬元、102年3月18日給付120萬元、102年4月27日付40萬元共計190萬元,不足1,474,632元,經被告多次促請付款未果,被告實無法承擔沈重費用且不再相信原告,始於102年6月間通知原告後不再進場施作。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150萬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世閎公司、黃柏誠各給付30萬元、120萬元,均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中基隆路一段管線部分,被告早於102年3月份完工

,並將完工狀態告知原告,當時管線暢通,毫無瑕疵,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瑕疵部分,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改善或依約履行,且原告主張發現瑕疵之時間為102年5月間,卻於104年3月16日始主張民法第497條之請求權,顯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500元,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世閎公司承作,世閎公司

進場施作後,於102年6月間退場,退場時,世閎公司尚未完成原先原告與世閎公司間約定之全部承攬工作。

㈡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世閎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2年3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黃柏誠於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系爭工程基隆路一段管線部分40.8公尺,世閎公司已全數施作完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柏誠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世閎公司並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故各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各給付世閎公司、黃柏誠30萬元、12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是世閎公司、黃柏誠應各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另世閎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拒絕修復,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費用545,500元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世閎公司、黃柏誠各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世閎公司、黃柏誠各給付原告30萬元、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世閎公司給付54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世閎公司、黃柏誠各給付原告15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黃柏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世閎公司則有併存的債務承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其確有匯款30萬元、120萬元至世閎公司、黃柏誠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欲證明其與黃柏誠間存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而支付,非定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況本件被告尚抗辯,上開150萬元之匯款係原告所同意支付予世閎公司有關系爭工程初期動員探勘施工相關費用之款項,是僅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認原告與黃柏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又未有其他舉證證明原告與黃柏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世閎公司與黃柏誠有併存的債務承擔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黃柏誠對原告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世閎公司自無可併存承擔之債務存在,況原告所主張黃柏誠曾於借款時表示150萬元之借款可自日後世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得之工程款中扣抵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

㈡世閎公司、黃柏誠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確有分別匯款30萬元、120萬元至世閎公司、黃柏誠之

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告辯稱該150萬元係原告所同意支付之系爭工程初期動員探勘施工相關費用云云,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⒊「施工」3.1.2節規定:「試挖:承包商施工前應事先按契約圖說所繪計畫工作井位置,向當地道路挖掘管理機關、電信、電力、瓦斯、輸油管、自來水及其他相關管線單位查詢及試挖,以確實查明是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及其種類、尺度、數量、位置、高程及走向,如有損及其設備等情事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或是規定修復並恢復原狀。」,3.1.3節規定:「承包商得視工地現場巷弄路段,依基本需求決定試挖之線形(如L形或十字形等),提出相關試挖成果;其修復方式須涵蓋試挖地點切割成工整塊狀」(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堪認在為污水管線施工時,為查明是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等,承包商須為查詢或試挖,故被告抗辯探勘試挖工作為分管網工程施工步驟之首等語,尚非子虛。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所謂之系爭工程初期動員費用,係其承包之系爭工程中須施作之25處管線所生之鑽探費用(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184頁),則被告上開抗辯提及之初期動員費用,實係施作系爭工程本來即會支出之成本費用,原應由承攬人自行負擔吸收。再參諸世閎公司所製作提供予原告之分管估驗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6頁),暨世閎公司自行製作之估驗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316頁),亦可知世閎公司就系爭工程,係依該分管估驗詳細表、估驗詳細表上所記載之工程項目,依施作之數量、契約單價據以向原告請款,依一般工程慣例,應別無其他款項可請求。被告辯稱:因原告得標系爭工程之金額過低,世閎公司若承作系爭工程將致虧損,被告要求若原告願意支出系爭工程初期動員探勘施工相關費用,世閎公司始同意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對此表示同意並付款云云,若為真實,等同原告全數吸收世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所產生之探勘試挖成本,即在世閎公司本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之外,再另行支付費用予世閎公司,對原告而言,極為不利,亦非工程常態,則被告自應對其所抗辯此一有利於世閎公司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舉原告所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第3期松山及信義區分管網工程(102預約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7頁),欲證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單價低於市場行情云云。然工程契約單價之議定,繫於多種因素,包含定作人之預算、承攬人對於預定利潤之估計、不同時期材料、人工之價格差異等等,縱認本件系爭工程之契約單價,與被告所舉上開另案工程之契約單價相比,單價確屬較低,亦無從證明系爭工程之工項單價絕對低於市場行情,或是依該單價締約施作承攬人絕無利潤,更亦無從推出原告確有同意吸收世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初期動員探勘試挖成本費用。被告對於其上開辯解,復無其他有利證明,即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真。故被告所抗辯「原告同意支付系爭工程初期動員探勘施工相關費用」,難認係原告給付前揭30萬元、1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⒋針對原告匯款150萬元之原因,原告主張係黃柏誠向其借貸

,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同意支付系爭工程初期動員探勘施工相關費用,且均為對造所否認,兩造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彼等所述為真,業如前述,是就原告分別匯款30萬元、120萬元予世閎公司、黃柏誠而言,本院尚難認定有何法律上原因存在,而世閎公司、黃柏誠因原告分別給付30萬元、120萬元受有利益,並均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世閎公司、黃柏誠分別返還30萬元、120萬元,均有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均為103年11月12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3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7條,乃對於工作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情事,作事前預防之規定,又其中所謂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云云,皆指按照原訂計劃改善或履行而言,至對於已完成之工作發見有瑕疵,或事後變更原設計時,則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世閎公司就系爭工程中已施作完成之基隆路一段管

線部分,存有折角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銘與黃柏誠間於102年5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頁),被告對於上開對話內容真正不表爭執,惟否認原告所稱之折角瑕疵屬於世閎公司之施工瑕疵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黃柏誠於該次對話中自行表示可用套管方式改善,顯見已自認該折角瑕疵屬於世閎公司施工瑕疵云云。惟張哲銘雖曾於該次對話中向黃柏誠表示:「...⑵另柏誠兄於本公司101年永吉國中標,施作基隆路一段(MA-A0405~MA-A0406)之分管推進工程已經施工完成,至今無法依程序辦理估驗計價?5/5那晚你說套2~3m可處理,當初是你施作的,你比較清楚,可否請柏誠兄提供本段之TV檢視光碟或是你安排近期將此段改正並將人孔收築。

!謝謝!」,然黃柏誠對該內容之回應為:「...⒉該段雖已推進完成,且該項問題並非施工上造成,...由於該管線問題的發現是於本公司執行另一段tv檢視時順道檢查,並無紀錄,致使無法提供相關紀錄,且本公司刻正於他標執行中,恐將無法予以協助,尚請貴公司之專業協力廠行進行處理,以利工進,尚請見諒!」(見本院卷㈠第7頁正反面)。是縱認黃柏誠於該次對話中曾表示基隆路一段管線部分所存之瑕疵可以套管方式處理,亦僅係黃柏誠提供修補瑕疵方式之建議,尚難認以此即認黃柏誠已自認該瑕疵係世閎公司施工所導致。而原告就基隆路一段管線部分之瑕疵係世閎公司施工所造成之瑕疵一節,亦未有其他舉證證明,是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係世閎公司施工所導致,亦難認世閎公司對該瑕疵之產生容有過失。

⒊再者,基隆路一段管線部分之工程,世閎公司已全數施作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基隆路一段管線部分之折角瑕疵,確屬世閎公司施工瑕疵,亦屬就已完成之工作發現瑕疵,非屬民法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規定之範疇,而應適用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雖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而提早離場,亦無礙上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修補瑕疵之費用為545,500元,然上開費用僅屬預估性質,事實上原告尚未委請第三人進行修補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從而,原告所稱之瑕疵修補費用545,500元,既尚未支出,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費用,亦難認有據。

⒋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請求之工程瑕疵修繕,性質上屬

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應適用民法第514條所規定1年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世閎公司應給付其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自有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況且,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係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其目的係因第514條規定之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此參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亦未區分係民法第497條工程進行中發生之瑕疵,抑或是工程完成後發生之瑕疵,而有適用上之不同,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7條行使之權利,並無民法第514條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若如原告所主張,民法第497條無1年權利行使期間適用,將造成定作人就已發見之瑕疵,行使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時,須限定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而定作人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則回歸一般法律規定,行使期間可長達15年之結果,如此解釋實有失衡平。查原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基隆路一段管線部分之瑕疵係由黃柏誠於102年5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復又具狀表示上開瑕疵係黃柏誠於102年5月5日告知原告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反面),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其至遲已於102年5月12日發見上開瑕疵,惟原告係於104年3月16日始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訟狀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世閎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是其自瑕疵發見後,逾1年期間始行使權利,故世閎公司為時效抗辯,認原告已不得行使權利,亦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瑕疵,係屬針對世閎公司已完成之

工作所發見之瑕疵,且尚無法認定係因可歸責於世閎公司所致,原告亦尚未支出該筆瑕疵修復費用,復已逾法定之1年期間始為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世閎公司、黃柏誠各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世閎公司給付545,500元(先、備位請求均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世閎公司、黃柏誠各應給付原告30萬元、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