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1號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要然訴訟代理人 林廷勳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林青穎律師被 告 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堯訴訟代理人 楊慧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方之星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因而於民國98年5 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93,926元,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並約定系爭工程每期均保留工程款10 %為保留款,俟點交管委會或自第一戶交屋完成日起半年後,由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含稅承攬總價5%之保固保證票後,無息退還保留款。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25日完工,經被告於99年10月31日驗收完成,原告則於
100 年11月25日提出工程保固書、保固保證票予被告。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之保留款為833,271 元,追加工程A 之保留款45,000元、追加工程C 之保留款1,250 元,全部保留款合計879,521 元。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保留款本息。
(二)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漏水及噪音等瑕疵,被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88,861元、F3-19F帷幕牆玻璃矽利康割除重打費用73,500元及外牆補作費用65萬元等事,而為抵銷之抗辯。
然噪音係因熱漲冷縮導致鋁料碰撞所產生,屬正常物理現象,非屬瑕疵。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噪音瑕疵,則被告亦應先通知原告修補,並於原告不為修補時,始得由被告逕行修補,然原告從未拒絕修補,被告即不得逕行修補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況原告已於104 年10月初協助改善噪音問題,並經被告簽認,可知縱有噪音瑕疵,亦已修補完成。被告所稱之鑑定費用88,861元,並未舉證該等費用與鑑定噪音原因有關。被告所稱之F3-19F帷幕牆玻璃矽利康割除重打費用73,500元及外牆補作費用65萬元,亦難以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自不得主張扣款。又被告至遲已於
103 年11月27日發現噪音之瑕疵,卻遲至105 年2 月2 日始主張扣款,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扣款。故被告之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879,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10% 需俟點交管委會或自第一戶交屋完成日半年後無息退還,並須檢附保固切結書及含稅承攬總價5%之保固保證本票方得請領,系爭工程第一戶交屋日為100 年9 月1 日,保留款退還時間應為10
1 年3 月25日。惟被告體恤原告,為避免原告資金壓力,已提前於100 年底,由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後,先行退還5%之保留款。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僅餘666,
463 元,原告主張保留款尚餘879,521 元,應屬有誤。
(二)被告雖曾與原告協議退還剩餘保留款,惟因系爭工程有漏水及噪音瑕疵,並由被告支出下列修補費用,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修補必要費用,經以之與原告保留款請求權為抵銷後,原告之保留款已無餘額得請求。
1. 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接獲F3-19F住戶填寫客戶修繕服
務單,表示窗戶鋁柱會有噪音,原告雖曾進行修繕,惟未改善。於102 年3 月間,住戶又向被告表示有噪音,兩造於102 年5 月7 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於會中提出改善方案承諾於102 年5 月18日完成修繕作業,並於102 年5 月18日至現場進行修繕,惟仍未改善。住戶又再次通知被告噪音存在,原告則於102 年6 月11日表示若此次修繕後仍未見改善,即願無償更換帷幕窗(全新品),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進行改善,惟住戶仍表示僅音量變小,噪音並未消失。嗣兩造於103 年7 月29日合意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並提供專業意見,經初堪建築師建議於異音骨料內灌注EPOXY 以減少共鳴現象,並於104 年5 月11日經技術學會作成鑑定報告,確認聲音來源為鋁窗無誤,足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2. 被告為修補上開瑕疵,先後委請日峰玻璃有限公司進行F3
-19F帷幕牆玻璃矽利康割除重打而支出73,500元,委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瑕疵原因及改善方法而支出88,861元,委請韋昇企業有限公司租用外牆洗窗機進行外牆矽利康檢查及補打而支出65萬元,合計812,361 元。
(三)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5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10,493,926元,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
(二)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25日竣工,99年10月31日驗收,原告並已約依約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予被告,有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簽收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21 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為若干元?
(二)爭點二:被告以其得請求F3-19F帷幕牆玻璃矽利康割除重打費用73,500元、鑑定費用88,861元、租用外牆洗窗機進行外牆矽利康檢查及補打費用65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本工程每月請款乙次、實作實算;稅金以5%計,日後不得要求調整。…保留款10% ,俟點交管委會或自第一戶交屋完成日起半年後無息退還(12
0 天期票),檢付保固切結書及含稅承攬總價5%之保固保證票方得請款;保固保證票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本院卷第9 頁);兩造另簽立之追加減工程記錄表附註欄第
3 點付款方式亦約定:「保留款10% ,俟點交管委會或自第一戶交屋完成日起半年後無息退還(120 天期票),檢付保固切結書及含稅承攬總價5%之保固保證票方得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1-19 頁),足徵兩造係按月估驗計價,每月付款時保留10 %作為保留款(包含追加工程部分),原告須待點交管委會或自第一戶交屋完成日起半年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次查,原告已依約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工程第一戶交屋日為100 年9 月1 日,亦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請求保留款(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之期限早已屆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保留款,應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為879,
52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單價明細表、訂貨合約、工資尾款明細、預定買賣合約書、追加減工程記錄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3-128 頁、第131-132 頁),堪信為真。
被告未提出相關結算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辯稱保留款數額為666,463 元,為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為879,52
1 元。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 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F3-19F之帷幕牆有噪音,且經兩造多次協商修繕,原告並表明若噪音之生成與原告施工有關,則原告同意負擔修繕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且有兩造101 年9 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被告確有多次以系爭工程有噪音瑕疵為由,請求原告加以修補,並經原告承諾若該噪音與原告之施作有關,則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次查,兩造已合意以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意見進行改善F3-19F帷幕牆噪音,並於原告以建築技術學會所建議之方式進行改善後,經兩造及屋主確認改善噪音瑕疵完成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4-195 頁),且有建築技術學會103 年8 月7 日函(本院卷第198 頁)、兩造10
4 年5 月29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7 頁)、104 年12月12日保固書(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查。是由建築技術學會就F3-19F帷幕牆噪音之原因及改善方法進行鑑定,乃係兩造所同意之方式,其後亦由原告以建築技術學會所建議之方式改善完成,足見原告所完成之F3-19F帷幕牆,確有會產生噪音之瑕疵,且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係為修繕瑕疵之必要支出,故委託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所需費用,即屬瑕疵改善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一費用。末查,建築技術學會所需費用合計88,861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代收轉付收據、統一發票、匯款單為證(本院卷198-199 頁),堪信為真。觀諸上開收據及發票與匯款單,均已註明收款人為建築技術學會,原告空言否認該等款項與F3-19F帷幕牆之鑑定無關,為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費用88,861元,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提出日峰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兩造102 年1 月16日會議紀錄,辯稱其有支出F3-19F帷幕牆玻璃矽利康割除重打費用73,500元而為抵銷。然查,依兩造協商過程,可知兩造係同意由被告先行支付費用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改善,並於處理完成責任釐清後,方討論由何人負擔費用,有兩造102 年1 月16日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97 頁),是若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所為之行為與改善F3-19F帷幕牆噪音無關者,即非瑕疵改善必要費用,且與兩造約定負擔內容不符,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次查,依前述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及原告修補方式,可知F3-19F帷幕牆噪音並非玻璃安裝或矽利康塗佈不當所致,故被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就F3-19F帷幕牆所為矽利康割除重打一事,即無助於瑕疵之改善,因此所生之費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F3-19F帷幕牆玻璃矽利康割除重打費用73,500元,為不可採。
(四)被告雖提出101 年10月25日南方之星案廠商會議紀錄、韋昇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辯稱其有支出租用外牆洗窗機進行外牆矽利康檢查及補打費用65萬元而為抵銷。然查,兩造101 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第4 點記載:「永欣(即原告)對於前述扣款金額有異議,永順欣(即被告)請永欣於
10 /29(一)回覆是否同意扣款」(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則於101 年10月26日,以欣營字第88號備忘錄通知被告表達不同意該扣款金額之意(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兩造就租用外牆洗窗機檢查及補打費用之費用應如何負擔,在兩造間並無達成合意。次查,依被告提出之韋昇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內容及施工照片以觀(本院卷第204-209頁),可知施工內容係抓漏作業,與噪音瑕疵並無關係,自不足以前述噪音瑕疵而認原告有償還此部分費用之義務。又查,被告未提出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之事證,且未說明所述漏水與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關連,亦未提出曾經催告原告修補漏水瑕疵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租用外牆洗窗機進行外牆矽利康檢查及補打費用65萬元。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兩造係於104 年5 月29日始達成合意由被告依建築技術學會所建議方式進行修繕等事實,有兩造104 年5 月29日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27 頁)。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旋於105 年2 月2 日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而主張扣款,有本院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是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顯然未罹於時效,原告此一主張為不足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原為879,521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8,861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現得請求之保留款即為790,660 元(879,521-88,861=790,66
0 )。
(二)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6日起算。然兩造已於104年5 月29日,合意在F3-19F住戶確認無誤後,即由被告無息退還南方之星保留款,有兩造104 年5 月29日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27 頁)。又F3-19F住戶係於104 年12月12日與原告、被告三方簽立保固書,確認改善作業已全數完竣並經屋主現場檢視無誤,有保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足見上述噪音問題業已改善,無再修補噪音瑕疵必要,被告自應依兩造104 年5 月29日會議紀錄之約定,於104 年12月12日退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 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66
0 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原告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